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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的区别是什么?(非法集资和金融诈骗的区别是什么?)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14 20: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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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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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等罪名的区别?

(一)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但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这样,本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对于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定罪科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区别

本栏目曾经讨论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区别。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


如果是将非法集资款项用于赢利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是意图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则为集资诈骗。但在现实生活中,这种主观心态是很难取证的,仅有被告人的陈述显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正确判断其实施犯罪的真实意图。


【基本案情】
  三星公司为199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992年10月,三星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由被告人李某擅自决定,指使其他多名被告人具体经办,分别通过该公司财务部、融资部,以高利率(月息1.5%-5%)为诱饵,以公司员工拉集资提成2‰作为奖励等办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到1998年5月案发时,该公司由4203人次和13个单位参与集资,金额达1.86亿元。三星公司用新吸收的集资款兑付先前的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1.38亿元,无法返还的集资款尚有4千余万元。
  1995年10月,在被告人李某的直接领导下,由多名被告人策划,该公司又出台了“弹性营销”经营章程:以招收“名誉员工”,收取“商品抵押金”(1-2万元)的名义进行变相集资,以“工资”、“保险”、“福利”等形式给付利息,集资年利率为28.8%到31.2%不等。自1995年10月至1998年5月,三星公司以“弹性营销”名义集资6.17亿元,案发前退还了7千余万元,尚有5.43亿元无法返还。案发后,依法查扣、追缴了一批价值为2.48亿元的赃款赃物,并按比例发还了集资者,但仍有3.43亿元的集资款无法返还。
  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用三份伪造的投资收款凭证,指使公司财务部入账冲抵其个人借款638万元,还将公司资金107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购房。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多名被告人也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评析】
  现实中的情况纷繁复杂,为在一定程度上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专门对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仔细看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犯罪手段也不见得高明,犯罪人的各种伎俩让人眼熟,几乎是以前发生的多起非法集资案的翻版。但遗憾的是,仍然有如此众多的投资者怀揣自己的血汗钱,心甘情愿的捧到犯罪者面前,让自己无端地成为受害者。同时,我们也痛心地看到,三星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从1992年一直持续到1998年,整整5年多时间,三星公司还不是搞地下活动,悄悄聚资,而是大张旗鼓地做广告、搞宣传,如此明显的非法集资手段竟然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丝毫重视。直至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时,人们才终于警醒,将犯罪人绳之以法。我们总是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可是,我们为什么不能防患于未然呢?


从主观故意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及出罪思路


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金融行业监管的不断加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位运行,其中尤为突出的是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试从主观故意的角度简要分析两者的区别以及集资诈骗罪的出罪思路。


一、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两罪异同


正确界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在实践中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两者相同点在于都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


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并且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集资对象可以是公众,也可以是特定人群;后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人群。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实务中的重点,也是难点。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依据主要有:


1.法[2001]8号《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高检诉[2017]14号《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点指出: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出罪思路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笔者试从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分析集资诈骗罪这一重罪的出罪思路。


1.融资项目的真实性


融资项目是否真实是衡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涉及欺诈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而是存在真实的投融资项目,且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或者行为人在融资平台上发布的标的系经严格审核的真实标的,即向投资人承诺匹配的债权为真实债权,通常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


2.资金去向


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审判实践中,通常从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相关证据分析、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对于行为人而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如购买原材料、生产资料、租赁或购买经营所需场地、交通工具等。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盲目博弈,用于高风险投资,如期货、股票等,一般不宜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的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成本过高,即使其有生产经营活动,但若生产经营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归还能力


实践中,可通过综合分析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如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金融行业监管的不断加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位运行,其中尤为突出的是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试从主观故意的角度简要分析两者的区别以及集资诈骗罪的出罪思路。


一、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两罪异同


正确界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在实践中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两者相同点在于都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


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并且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集资对象可以是公众,也可以是特定人群;后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人群。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实务中的重点,也是难点。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依据主要有:


1.法[2001]8号《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高检诉[2017]14号《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点指出: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出罪思路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笔者试从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分析集资诈骗罪这一重罪的出罪思路。


1.融资项目的真实性


融资项目是否真实是衡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涉及欺诈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而是存在真实的投融资项目,且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或者行为人在融资平台上发布的标的系经严格审核的真实标的,即向投资人承诺匹配的债权为真实债权,通常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


2.资金去向


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审判实践中,通常从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相关证据分析、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对于行为人而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如购买原材料、生产资料、租赁或购买经营所需场地、交通工具等。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盲目博弈,用于高风险投资,如期货、股票等,一般不宜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的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成本过高,即使其有生产经营活动,但若生产经营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归还能力


实践中,可通过综合分析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如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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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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