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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费怎么收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费怎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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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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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的通知


 川高法[2020]209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特此通知。


2020年11月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


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我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赔偿范围等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国。


第二条 精神损害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第三条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威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条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办理。本意见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



转自:推木头的西西弗斯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一般都会有物质损失,如误工费、医药费等。这些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单独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但无论被害人选哪种方式起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除后者无需缴纳诉讼费外,在路径选择上还可能会考虑诸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对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必须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当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


4、人民检察院。如果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一般多指因范围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若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比较少,在实践中,死刑罪犯多自己做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多指刑事被告人因其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实施犯罪时,其雇佣单位或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时提起、向谁提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但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所组成,如果允许在这个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任何限制,势必带来种种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可以提出。但提起的终止时间是一审宣判前。如果允许在第一审宣判后提起,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可能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不一致,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水平仍不是很高,一些被害人还不知享有这一诉讼权利,有的还担心“赔了不罚”,因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发生,使法院处于主动地位。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


·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


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上述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导致实务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出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是否可判赔未明确说明


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转变,从精神损害转变为物质损失。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划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到,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物质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开始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虽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已经逐渐转向了物质损失,但显然《刑诉》及《刑诉解释》均未明确载明它们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3年修改的《刑诉解释》第155条第2款中的表述方法是: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种表述非常模糊,并不能得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的结论,但实务中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不支持。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给出了部分解答,一是仍然坚持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是否支持“两金”。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判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人民法院基于不空判的考虑,在实际判决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二是透过最高院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及最高院的上述解答内容可以看出,主流观点从理论上不再反对将“两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是规定“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从审判实务角度说,法院为避免空判而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可以理解,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2014年,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该答复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仍然不容易得到支持。


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言,无论是法理上的分析还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只是为了避免空判,才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应调整判决结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被害人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法院都不会支持。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可知,就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来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中交强险的存在,使被害人的损失有了最低程度的保障;商业险的加入,进一步提高了被告方的赔偿能力。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通常会比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较强的赔偿能力,也愿意赔偿以争取从轻处理。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般不会出现人民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存在现实中的障碍。但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一)《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第155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的,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五)《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内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害人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保险公司的参与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出现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使这一赔偿制度的普及具备了现实可能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成为了目前唯一能够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突破口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除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外,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受害人能争取民事赔偿部分的重头,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可以照此进行:


一、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法得不到支持。


二、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法院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那么,法院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驳回起诉。


三、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支持受害人或者家属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


因此,伤害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在处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时,切记做好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而言,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而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统一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

转自:推木头的西西弗斯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一般都会有物质损失,如误工费、医药费等。这些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单独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但无论被害人选哪种方式起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除后者无需缴纳诉讼费外,在路径选择上还可能会考虑诸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对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必须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当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


4、人民检察院。如果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一般多指因范围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若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比较少,在实践中,死刑罪犯多自己做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多指刑事被告人因其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实施犯罪时,其雇佣单位或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时提起、向谁提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但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所组成,如果允许在这个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任何限制,势必带来种种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可以提出。但提起的终止时间是一审宣判前。如果允许在第一审宣判后提起,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可能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不一致,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水平仍不是很高,一些被害人还不知享有这一诉讼权利,有的还担心“赔了不罚”,因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发生,使法院处于主动地位。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


·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


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上述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导致实务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出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是否可判赔未明确说明

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转变,从精神损害转变为物质损失。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划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到,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物质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开始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虽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已经逐渐转向了物质损失,但显然《刑诉》及《刑诉解释》均未明确载明它们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3年修改的《刑诉解释》第155条第2款中的表述方法是: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种表述非常模糊,并不能得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的结论,但实务中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不支持。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给出了部分解答,一是仍然坚持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是否支持“两金”。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判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人民法院基于不空判的考虑,在实际判决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二是透过最高院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及最高院的上述解答内容可以看出,主流观点从理论上不再反对将“两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是规定“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从审判实务角度说,法院为避免空判而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可以理解,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2014年,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该答复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仍然不容易得到支持。


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言,无论是法理上的分析还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只是为了避免空判,才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应调整判决结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被害人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法院都不会支持。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可知,就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来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中交强险的存在,使被害人的损失有了最低程度的保障;商业险的加入,进一步提高了被告方的赔偿能力。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通常会比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较强的赔偿能力,也愿意赔偿以争取从轻处理。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般不会出现人民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存在现实中的障碍。但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一)《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第155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的,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五)《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内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害人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保险公司的参与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出现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使这一赔偿制度的普及具备了现实可能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成为了目前唯一能够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突破口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除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外,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受害人能争取民事赔偿部分的重头,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可以照此进行:


一、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法得不到支持。


二、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法院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那么,法院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驳回起诉。


三、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支持受害人或者家属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


因此,伤害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在处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时,切记做好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而言,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而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统一标准。


转自:推木头的西西弗斯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由于遭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法侵害,一般都会有物质损失,如误工费、医药费等。这些物质损失可以通过单独向加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一并解决。但无论被害人选哪种方式起诉,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除后者无需缴纳诉讼费外,在路径选择上还可能会考虑诸如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付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

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同,对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必须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主动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


1、被害人(被害人自己)。当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被害人自身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的近亲属。在被告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以其自身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


4、人民检察院。如果国家或者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范围


1、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所谓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一般多指因范围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


2、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若被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监护人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死刑犯罪的遗产继承人。这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比较少,在实践中,死刑罪犯多自己做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多指刑事被告人因其执行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实施犯罪时,其雇佣单位或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时提起、向谁提起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但刑事诉讼是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所组成,如果允许在这个过程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任何限制,势必带来种种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宣判前提起。即被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法院判决前的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侦查结束,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起公诉移送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案件在起诉的同时就可以提出。但提起的终止时间是一审宣判前。如果允许在第一审宣判后提起,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级可能与刑事案件的审级不一致,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水平仍不是很高,一些被害人还不知享有这一诉讼权利,有的还担心“赔了不罚”,因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避免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发生,使法院处于主动地位。经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害人只对其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包括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全国多数法院也是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之内。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规定:


·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根据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1、医疗费,根据被害人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根据受害人能够提供的医疗单据认定。对于受害人根据病情,在不同医院就诊的,只要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般均能得到支持。根据医保的制度,他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而就医的,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所以,受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后,应返还医保机构。


2、护理费,根据被害人对于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认定。双方对护理有争议的,可以由鉴定结构进行护理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如果聘请他人护理的,需要提供费用单据。如果由亲属护理造成亲属误工损失的,可以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认定。


3、交通费,主要是指就医交通费,即受害人为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以其能够提供的票据计算。考虑到被害人保存交通票据意识淡薄的实际情况,在判决时对于票据较少的,可以适当地多支持。对于受害人的亲属因陪同就医或者护理、照顾而产生的交通费,亦应予考虑。交通方式不仅限于公共交通,对于乘坐出租车等方式的费用亦应予认可。


4、误工费,主要指受害人因损伤而误工产生的误工费用。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对于受害人有工作单位和稳定收入的,可由其单位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月均工资过高的,需要提供误工前的纳税证明。对于误工期过长的,需要提供医院病休证明。对于受害人没有固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伤情及个人劳动能力酌情考虑。对于受害人受伤前没有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的,仍然可以请求误工费,因为其如果没有受伤,随时可以参加工作获取收入,而受伤了则失去了这种可能。


5、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指因伤致残的被害人,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此项损失,已经发生的按照其实际购买价格认定。由于残疾辅助器具具有使用期限,经过一定年限后需要更新,所以存在预期费用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能够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一般可以支持若干年以后的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主要是指因伤住院治疗的受害人需要支付的伙食费。如果有票据的,可以按照票据金额计算。如果没有票据的,可以按照同期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7、营养费,主要指受害人因伤需要加强营养而产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其购买营养物品的合理票据计算,或者酌情认定。


8、丧葬费,是针对受害人死亡的案件而言,指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丧葬费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是按照审判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


9、其他损失,如受害人死亡案件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用,伤害案件造成受害人衣物损毁的损失等。


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财物的案件,赔偿的范围主要是财物的实际损失,一般由价格认证部门予以评估。


上述规定,限制了赔偿范围,导致实务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


一、精神损害赔偿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不可否认,犯罪行为的确会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损害,特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不但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婚姻、家庭带来灾难,而且给被害人及其亲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如果单从造成的危害后果来看,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完全是应该的。但是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单纯民事诉讼的特点,在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不宜列入赔偿范围。主要考虑到:


第一,《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法律两大支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定为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其效力仅仅低于宪法。因此,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不能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第二,从表面来看,一般民事诉讼中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损法律精神和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对被告人判处其一定的刑罚,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制裁,本身就包含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抚慰,而且是非常重要的精神抚慰。其次,单纯的民事侵权,被告人只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物质损害赔偿责任,更要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在确定刑罚的过程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程度已经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再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重复评价之嫌。因此,无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的差别,断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违法律精神造成了法律之间不协调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刑罚是国家最严厉的制裁方法,刑事判决的执行力是国家权威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在通常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形下,再扩大刑事附带民事损失的赔偿范围,将导致更多的刑事判决无法执行,形成无实质意义的空判,这不仅会极大伤害刑事审判的权威,还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法院之间造成新的矛盾。


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限定为直接物质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物质损失应当是直接、现实的物质损失。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致残的,物质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而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合理费用。如果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亦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自愿超出上述范围作出赔偿的,只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有益于实现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可以不受限制。


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是否可判赔未明确说明

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发生过转变,从精神损害转变为物质损失。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划分为精神损害赔偿。而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到,该《解释》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变为残疾者家庭和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是物质损失。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施行后,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开始对赔偿范围有所突破,如开始判赔死亡赔偿金,导致命案的赔偿数额大幅度提高,城市的赔偿数额一般近30万元,农村的赔偿数额大致为10多万元。这一变化确实满足了部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由此产生的最大问题不仅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冲突,造成执法混乱,而且绝大多数判决成为空判,相应引发的申诉、上访增多。虽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已经逐渐转向了物质损失,但显然《刑诉》及《刑诉解释》均未明确载明它们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3年修改的《刑诉解释》第155条第2款中的表述方法是: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这种表述非常模糊,并不能得出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外的结论,但实务中多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仍然不支持。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给出了部分解答,一是仍然坚持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决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是否支持“两金”。主要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判决执行不到位的问题,人民法院基于不空判的考虑,在实际判决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二是透过最高院新刑诉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及最高院的上述解答内容可以看出,主流观点从理论上不再反对将“两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是规定“除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的以外,原则上不应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两金”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从审判实务角度说,法院为避免空判而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调整判决结果,可以理解,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2014年,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该答复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仍然不容易得到支持。


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而言,无论是法理上的分析还是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没有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只是为了避免空判,才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相应调整判决结果。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被害人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法院都不会支持。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针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则规定。


根据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的内容可知,就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赔偿能力来说,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有保险公司的参与,其中交强险的存在,使被害人的损失有了最低程度的保障;商业险的加入,进一步提高了被告方的赔偿能力。二是机动车驾驶人通常会比其他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有较强的赔偿能力,也愿意赔偿以争取从轻处理。这就意味着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般不会出现人民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也就是说,法院审理由交通肇事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存在现实中的障碍。但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是否应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明显的分歧。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一)《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与第155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间是一般和特别的关系,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应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的,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五)《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六)2008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内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因此,理论上,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是一致的,既包括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被害人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保险公司的参与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实际赔偿能力,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中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出现法院担心的空判现象,使这一赔偿制度的普及具备了现实可能性,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成为了目前唯一能够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突破口的犯罪类型。但实践中,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解释,以统一裁判标准。


综上所述,除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外,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而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恰恰是受害人能争取民事赔偿部分的重头,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路径选择,可以照此进行:


一、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法得不到支持。


二、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法院不支持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那么,法院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驳回起诉。


三、伤人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大多数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支持受害人或者家属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诉讼请求。


因此,伤害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家属,在处理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时,切记做好准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案件而言,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被害人一方,而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需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以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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