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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毁伪劣化肥罪立案标准是什么样的(销毁伪劣化肥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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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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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及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及处罚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的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按以下方式论处:


1.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2.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4.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


另外,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劣药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4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7号)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略、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8号)


第二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高检会[2003]4号)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 (法[2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二、根据《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案件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0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


执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构成与处罚分析》





本文综合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化肥等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兽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力求全面分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一、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23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4.5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


“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


“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技术规范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四、客观表现


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客观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化肥、兽药的成份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的应当含有的成份名称,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的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


2、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与价值。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


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如农药、兽药、化肥的成份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效用等。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


五、罪与非罪的界限


依本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虽没有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但销售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六、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分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后者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者犯罪对象的范围很广泛。


3、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前者的犯罪构成要求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才构成本罪。而后者则是数额犯、其犯罪构成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七、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认定本罪要注意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其主要是:


(1)本罪一般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目的,后罪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2)本罪在客观方面一般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并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并非直接相连,而是通过消费者购买并使用了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后才发生危害结果的。生产、销售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一段相当长的时间;而后罪则是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直接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直接相连,没有被害人从中介人这一因素;


(3)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后罪的客体则是某一单位的生产经营,对象具有特定性;


(4)本罪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而后罪的主体则只有自然人才能构成。


八、量刑标准


1、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买到伪劣化肥怎么办,企业非法占用耕地怎么办,南通法院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典型案例给你答案

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正式出台,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一年来,南通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为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在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均涌现出一大批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的典型案例。

No.1 张某、卢某、王某犯生产、销售


相关化肥罪案


简要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张某、卢某等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硫酸钾化肥系假化肥,仍着手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销售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等人充当客服人员进行电话接单,卢某负责生产、包装硫酸钾化肥和发货。


2018年5月,张某、王某接到季某购买硫酸钾化肥的订单,季某支付货款2万元到张某指定账户。随后张某联系卢某进行生产包装,并由卢某联系物流发货至季某处。季某将购得的硫酸钾化肥销售给夏黑葡萄种植户姜某使用,使用过程中造成夏黑葡萄出现缺钾症状,无法进行正常销售。


经检测,姜某使用的化肥为伪劣产品,涉案葡萄的经济损失为121092元。接到报警后,南通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联合通州警方立即开展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某、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两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禁止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在互联网上从事销售行为。该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首要任务。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农民根本利益,农业产值的高低更是农户生存的命脉所在。然而随着近年来化肥价格上涨等因素,让价格低廉的劣质化肥有了可乘之机,给农户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本案系南通地区首例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犯罪,犯罪行为辐射面较广。本案的及时、公正判决,打击了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犯罪,体现了我院对涉农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和依法、严肃、高效的工作作风,判决结果在辖区内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维护了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


No.2 某纺织品公司诉


江苏省如皋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


2017年3月,某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占用磨头镇严狄村7组集体土地建造砖混钢结构厂房用于床上用品加工,该厂房非法占用的土地为828.7平方米,违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817.78平方米占用的为耕地,10.92平方米占用的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原如皋国土局在巡查中发现了该公司的违法情形,遂前往现场初查、勘测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2018年3月,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监察中队建议立案查处,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经呈批立案。2018年4月,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某纺织品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其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享受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某纺织品公司收悉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8年5月,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纺织品公司非法占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28.7平方米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某纺织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诉称其所利用的土地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及荒废土地,并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加强农用地保护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基础。农用地是乡村最宝贵的产业资源,唯有守牢农用地保护的红线,才能夯实乡村振兴的“地基”。本案明确了农村违法占地行为的认定,并非仅以当事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为准,而是要结合当事人使用土地是否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因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按照土地的用途依法、依规使用土地,而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对于依法治理“非农化”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发布的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No.3 张某与纪某、丁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6年6月10日,纪某等农户与张某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地14亩租赁给张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等条款。张某租赁使用案涉土地至2020年春节,之后案涉土地无人管理。2020年4月12日,纪某等农户与丁某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丁某,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止2021年6月30日,但丁某并未实际使用种植案涉土地。张某在使用案涉土地期间搭建大棚。张某存放在案涉田地中的拖拉机、电动喷雾机等设备在丁某处,案涉土地大棚塑料薄膜被丁某做废品处理,相关大棚支架钢管在田地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丁某返还张某拖拉机、电动喷雾机等设备,赔偿张某355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5555元。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张某、丁某、纪某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坚持分调裁审、诉源治理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司法助力。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打造多元解纷“快车道”,促进审判执行质效全面提升,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本案是南通法院积极践行分调裁审深化工程、诉源治理减量工程的生动实践。对农户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速裁团队承办法官主动深入基层,与人民调解员、村委会干部相互配合,成功化解土地流转过程的多重矛盾,从二审立案到调解结案仅耗时一周,为快速有效实现农民权益起到积极作用,同时防止了新的诉讼产生,将矛盾纠纷解于萌芽。


No.4


刘某、上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王某某等25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海安一处厂房施工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用工资质的刘某施工。王某某等人在刘某的召集下为分包的瓦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刘某拖欠王某某等25人工资共计2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支付王某某等25人劳务费合计29万余元,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对刘某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应有之义。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家庭收入的重要


No.5 王某等205人与杨某、朱某互易纠纷案


简要案情


杨某、朱某系夫妻,杨某系油菜籽收兑经营者,其委托案外人从农户处收取油菜籽后,向农户出具相应兑油凭证,农户凭兑油凭证可随时至其粮油店兑换菜籽油。后因杨某经营不善,大批农户兑油凭证无法兑现,遂成讼。王某等205户农户提交了持有的兑油凭证,杨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现已无法兑油,同意按价格结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杨某、朱某夫妻二人给付众农户油菜籽对价。


典型意义


促进农民增收是乡村振兴战略的中心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维护农民生存生活基本权益,应不断加大涉农民生案件审执力度。本案杨某作为油菜籽收兑经营者,理应及时兑换菜籽油,确保农民基本生活,但其拒绝兑换,致使当地百余户农民利益受损,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本案判决充分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农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充分彰显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的决心。


No.6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诉


如皋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20年10月,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因承接如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购买高标准给水管,遂向如皋某建材公司进行采购。2020年11月,如皋某建材公司将水管送至案涉项目,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亦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随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所购管材均安装到项目上。2020年12月,上级监管单位抽查时发现,项目所用管材为低价排水管而非高标准给水管,遂要求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整改。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已经安装到位的排水管全数拆除并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给水管,造成近三十万损失。2021年1月,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法院,以交付的管材并非其司采购的给水管为由要求如皋某建材公司承担其上述损失。


经查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如皋某建材公司购买的大部分水管是排水管,只有少量给水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标准农田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工程。大力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田基础设施,促进农村产业发展,为乡村振兴蓄势赋能。对于在涉农重点项目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施工方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的无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及时向监管部门发出《加强涉农项目监管》的司法建议,监管部门及时回复,限制失信施工单位项目承接资格,充分彰显民事判决的社会引领作用,对引导涉农项目高质量施工具有很好的警示和示范作用。


No.7 徐某与徐某圣排除妨害纠纷案


简要案情


徐某与徐某圣系前后邻居,徐某居南,徐某圣居北。两家东侧有一南北小道通往徐某家门前东西向大路。2020年6月左右,徐某圣购置一大垃圾桶放置于徐某家房屋东侧道路南端,与徐某家房屋南沿大致齐平。在该垃圾桶西侧大概4米是徐某家的厨房。徐某与徐某圣产生矛盾,村委会处理未果。因此徐某起诉要求徐某圣搬离该垃圾箱。


经查,徐某与徐某圣所在村委会为方便村民丢弃垃圾并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管理,向每家每户都发放了统一的垃圾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徐某圣将其放置于徐某家东墙南侧的垃圾桶搬离,并依法放置于徐某圣家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徐某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环节。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改善,建设幸福美丽宜居乡村需要每一个人的积极参与。本案因邻里间垃圾桶摆放位置引发纠纷,徐某圣自行购置大垃圾桶,且未放置在合理位置,不符合当地村居环境卫生的治理要求。法院通过判决引导村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倡导树立邻里和睦、和谐共处的民情乡风,绘就乡村振兴的和谐底色。


No.8


某农资供应点与某农业科技公司、


某科技开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农资供应点(后注销)购进由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某科技开发公司总经销的农药后,向周边种植农户销售。于某购买后用于其所承包的500余亩水稻和大葱地块上,但水稻和大葱生长出现大面积的异常。于某向某科技开发公司销售经理反映并向农委举报。农委委托专业机构对抽样农药进行检测,发现含有多效唑成分。农委和保险公司等对于某的地块进行测产以测量平均损失。后在多个部门的协调下,于某与供应点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由供应点赔偿于某水稻、大葱损失计560000元。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依法对该供应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4310元和罚款346800元的行政处罚。某农资供应点经营者提起诉讼,要求某农业科技公司、某科技开发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科技开发公司赔偿某农资供应点经营者损失97万余元。


典型意义


保障农药产品安全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力抓手。农药安全事关农业生产、农民收入和农村稳定,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保障产品安全,对于生产、销售假农药者,人民法院坚决严厉打击。本案就是典型的因销售假农药而导致的纠纷,某科技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农药的总经销售,在生产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农药中私自添加多效唑,致其下游销售点将假农药销售给农户后,农户承包的水稻、大葱大面积减产,遭受重大损失。农药销售点在赔偿农户损失后,有权向某科技开发追偿,由该公司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No.9 如皋市某经济合作社与林某土地


租赁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如皋市某经济合作社与林某于2018年签订《如皋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两个组的农民承包田集中流转给林某种植农作物;经营权流转期限为9年,租金约定为900元/亩/年。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条款约定:林某拖欠合作社租金6个月以上的,合同可以终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林某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因林某自2019年6月起即陆续拖欠租金,合作社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如皋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林某于2021年6月30日前(即上熟收获完成)交还案涉土地,如不能交还,仍需承担按照9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典型意义


坚持保障农业生产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工作。稳住农业基本盘,全力抓好粮食生产,促进农业农村持续发展。本案中,虽林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符合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条件,但林某的农作物还并未处置结束,对于返还土地的期限,应充分考虑土地上农作物的种植及收割等情况,故法院酌情给予林某合理时间交还土地,即在上熟收获后交还土地。该判决发挥司法能动性和裁量权,充分保护了规模种植户的合法权益。



编辑:周莉莉


审核:顾建兵


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正式出台,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一年来,南通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为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在民事、行政、刑事等领域均涌现出一大批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的典型案例。

No.1 张某、卢某、王某犯生产、销售


相关化肥罪案


简要案情


2018年初,被告人张某、卢某等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硫酸钾化肥系假化肥,仍着手通过网络渠道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负责销售并雇请被告人王某等人充当客服人员进行电话接单,卢某负责生产、包装硫酸钾化肥和发货。


2018年5月,张某、王某接到季某购买硫酸钾化肥的订单,季某支付货款2万元到张某指定账户。随后张某联系卢某进行生产包装,并由卢某联系物流发货至季某处。季某将购得的硫酸钾化肥销售给夏黑葡萄种植户姜某使用,使用过程中造成夏黑葡萄出现缺钾症状,无法进行正常销售。


经检测,姜某使用的化肥为伪劣产品,涉案葡萄的经济损失为121092元。接到报警后,南通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联合通州警方立即开展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某、卢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两万元至三万元不等的罚金。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同时禁止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在互联网上从事销售行为。该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首要任务。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关系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农民根本利益,农业产值的高低更是农户生存的命脉所在。然而随着近年来化肥价格上涨等因素,让价格低廉的劣质化肥有了可乘之机,给农户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本案系南通地区首例生产、销售伪劣化肥案。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犯罪,犯罪行为辐射面较广。本案的及时、公正判决,打击了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犯罪,体现了我院对涉农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和依法、严肃、高效的工作作风,判决结果在辖区内起到了较大的震慑作用,维护了国家粮食安全和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


No.2 某纺织品公司诉


江苏省如皋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简要案情


2017年3月,某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占用磨头镇严狄村7组集体土地建造砖混钢结构厂房用于床上用品加工,该厂房非法占用的土地为828.7平方米,违反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817.78平方米占用的为耕地,10.92平方米占用的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原如皋国土局在巡查中发现了该公司的违法情形,遂前往现场初查、勘测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2018年3月,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监察中队建议立案查处,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经呈批立案。2018年4月,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向某纺织品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该公司其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享受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等。某纺织品公司收悉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8年5月,原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纺织品公司非法占地,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28.7平方米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某纺织品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该公司诉称其所利用的土地是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土地及荒废土地,并非非法占用集体土地。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加强农用地保护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基础。农用地是乡村最宝贵的产业资源,唯有守牢农用地保护的红线,才能夯实乡村振兴的“地基”。本案明确了农村违法占地行为的认定,并非仅以当事人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为准,而是要结合当事人使用土地是否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等因素。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按照土地的用途依法、依规使用土地,而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对于依法治理“非农化”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发布的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No.3 张某与纪某、丁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6年6月10日,纪某等农户与张某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地14亩租赁给张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等条款。张某租赁使用案涉土地至2020年春节,之后案涉土地无人管理。2020年4月12日,纪某等农户与丁某订立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丁某,租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止2021年6月30日,但丁某并未实际使用种植案涉土地。张某在使用案涉土地期间搭建大棚。张某存放在案涉田地中的拖拉机、电动喷雾机等设备在丁某处,案涉土地大棚塑料薄膜被丁某做废品处理,相关大棚支架钢管在田地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丁某返还张某拖拉机、电动喷雾机等设备,赔偿张某3555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合计5555元。丁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张某、丁某、纪某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坚持分调裁审、诉源治理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司法助力。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打造多元解纷“快车道”,促进审判执行质效全面提升,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本案是南通法院积极践行分调裁审深化工程、诉源治理减量工程的生动实践。对农户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的农村土地流转纠纷,速裁团队承办法官主动深入基层,与人民调解员、村委会干部相互配合,成功化解土地流转过程的多重矛盾,从二审立案到调解结案仅耗时一周,为快速有效实现农民权益起到积极作用,同时防止了新的诉讼产生,将矛盾纠纷解于萌芽。


No.4


刘某、上海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王某某等25人劳务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海安一处厂房施工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用工资质的刘某施工。王某某等人在刘某的召集下为分包的瓦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刘某拖欠王某某等25人工资共计29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支付王某某等25人劳务费合计29万余元,上海某建筑安装公司对刘某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应有之义。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家庭收入的重要


No.5 王某等205人与杨某、朱某互易纠纷案


简要案情


杨某、朱某系夫妻,杨某系油菜籽收兑经营者,其委托案外人从农户处收取油菜籽后,向农户出具相应兑油凭证,农户凭兑油凭证可随时至其粮油店兑换菜籽油。后因杨某经营不善,大批农户兑油凭证无法兑现,遂成讼。王某等205户农户提交了持有的兑油凭证,杨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现已无法兑油,同意按价格结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杨某、朱某夫妻二人给付众农户油菜籽对价。


典型意义


促进农民增收是乡村振兴战略的中心工作。切实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维护农民生存生活基本权益,应不断加大涉农民生案件审执力度。本案杨某作为油菜籽收兑经营者,理应及时兑换菜籽油,确保农民基本生活,但其拒绝兑换,致使当地百余户农民利益受损,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本案判决充分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农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充分彰显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的决心。


No.6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诉


如皋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20年10月,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因承接如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购买高标准给水管,遂向如皋某建材公司进行采购。2020年11月,如皋某建材公司将水管送至案涉项目,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亦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随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将所购管材均安装到项目上。2020年12月,上级监管单位抽查时发现,项目所用管材为低价排水管而非高标准给水管,遂要求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整改。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将已经安装到位的排水管全数拆除并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给水管,造成近三十万损失。2021年1月,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法院,以交付的管材并非其司采购的给水管为由要求如皋某建材公司承担其上述损失。


经查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如皋某建材公司购买的大部分水管是排水管,只有少量给水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高标准农田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基础工程。大力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改善农田基础设施,促进农村产业发展,为乡村振兴蓄势赋能。对于在涉农重点项目中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施工方要求出卖方赔偿损失的无理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及时向监管部门发出《加强涉农项目监管》的司法建议,监管部门及时回复,限制失信施工单位项目承接资格,充分彰显民事判决的社会引领作用,对引导涉农项目高质量施工具有很好的警示和示范作用。


No.7 徐某与徐某圣排除妨害纠纷案


简要案情


徐某与徐某圣系前后邻居,徐某居南,徐某圣居北。两家东侧有一南北小道通往徐某家门前东西向大路。2020年6月左右,徐某圣购置一大垃圾桶放置于徐某家房屋东侧道路南端,与徐某家房屋南沿大致齐平。在该垃圾桶西侧大概4米是徐某家的厨房。徐某与徐某圣产生矛盾,村委会处理未果。因此徐某起诉要求徐某圣搬离该垃圾箱。


经查,徐某与徐某圣所在村委会为方便村民丢弃垃圾并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管理,向每家每户都发放了统一的垃圾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徐某圣将其放置于徐某家东墙南侧的垃圾桶搬离,并依法放置于徐某圣家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徐某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推动美丽乡村建设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环节。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改善,建设幸福美丽宜居乡村需要每一个人的积极参与。本案因邻里间垃圾桶摆放位置引发纠纷,徐某圣自行购置大垃圾桶,且未放置在合理位置,不符合当地村居环境卫生的治理要求。法院通过判决引导村民参与乡村人居环境治理,倡导树立邻里和睦、和谐共处的民情乡风,绘就乡村振兴的和谐底色。


No.8


某农资供应点与某农业科技公司、


某科技开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简要案情


某农资供应点(后注销)购进由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某科技开发公司总经销的农药后,向周边种植农户销售。于某购买后用于其所承包的500余亩水稻和大葱地块上,但水稻和大葱生长出现大面积的异常。于某向某科技开发公司销售经理反映并向农委举报。农委委托专业机构对抽样农药进行检测,发现含有多效唑成分。农委和保险公司等对于某的地块进行测产以测量平均损失。后在多个部门的协调下,于某与供应点经营者达成调解协议,由供应点赔偿于某水稻、大葱损失计560000元。农业农村局认定涉案农药为假农药,依法对该供应点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4310元和罚款346800元的行政处罚。某农资供应点经营者提起诉讼,要求某农业科技公司、某科技开发公司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某科技开发公司赔偿某农资供应点经营者损失97万余元。


典型意义


保障农药产品安全是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力抓手。农药安全事关农业生产、农民收入和农村稳定,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保障产品安全,对于生产、销售假农药者,人民法院坚决严厉打击。本案就是典型的因销售假农药而导致的纠纷,某科技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农药的总经销售,在生产商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农药中私自添加多效唑,致其下游销售点将假农药销售给农户后,农户承包的水稻、大葱大面积减产,遭受重大损失。农药销售点在赔偿农户损失后,有权向某科技开发追偿,由该公司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No.9 如皋市某经济合作社与林某土地


租赁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如皋市某经济合作社与林某于2018年签订《如皋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两个组的农民承包田集中流转给林某种植农作物;经营权流转期限为9年,租金约定为900元/亩/年。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条款约定:林某拖欠合作社租金6个月以上的,合同可以终止、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林某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合作社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因林某自2019年6月起即陆续拖欠租金,合作社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如皋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林某于2021年6月30日前(即上熟收获完成)交还案涉土地,如不能交还,仍需承担按照9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典型意义


坚持保障农业生产是乡村振兴战略的重点工作。稳住农业基本盘,全力抓好粮食生产,促进农业农村持续发展。本案中,虽林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符合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条件,但林某的农作物还并未处置结束,对于返还土地的期限,应充分考虑土地上农作物的种植及收割等情况,故法院酌情给予林某合理时间交还土地,即在上熟收获后交还土地。该判决发挥司法能动性和裁量权,充分保护了规模种植户的合法权益。



编辑:周莉莉


审核: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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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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