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言俗语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只要夫妻双方未特别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其他财产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夫妻共同所有。两口子感情好时,自然不存在分割财产之事,但当闹起离婚时,大到房子、汽车,小到一个床单被罩可能都在双方计较之中。夫妻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的基础不复存在,自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系到双方离婚后的生活质量,历来是矛盾较为集中的问题之一。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在双方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中均可以适用;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适用于诉讼离婚中。
财产分割的范围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以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其他财产,均不属分割之列。双方协议时,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如约定的内容规避法定义务,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均属规避法律的约定。人民法院认定夫妻财产约定无效的,按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分割财产。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会区分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财产、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等不同类型财产而作不同处理,原则上作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
在农村,夫妻共同财产往往还包括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土地、果园等。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案释法
案例一 2011年6月,张某和陈某经人介绍订婚,因张某所在生产组要分土地补偿款,张家为使家庭迅速“添丁进口”多得补偿,张某和陈某在交往不到一个月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后不到3天,张某继续到外地上学,陈某在张家仅住了几个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后,陈某因向张某索要生产组每人发放的土地补偿58700元而多次发生争执。2013年,张某以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为由两次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离婚后,陈某要求张某父母返还自己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张某父母以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钱已经花完为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无果后,陈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某父母再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补偿款是陈某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财产,陈某对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张某父母辩称的该款全部用于办理结婚、待客、买家具的理由不予认可,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父母偿还陈某的土地补偿款58700元。
案例二 原告刘某婚前签订了关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住房1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某婚前交清房款首付款124247元。婚后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贷款185000元。婚后原告共计偿还贷款42963.83元(到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缴纳楼房后期费用款12890元,原、被告共同装修费用50000多元,以上花费合计款105853元。关于该房产的分割,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共同花费的105853元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据该房的现状、购买价格及时间、贷款数额、婚后装修花费、偿还贷款等情况,对该房作出如下分割:位于南市区三丰路利民街欣鑫文雅苑1-3-xxxx住房1套归原告使用,原告自己偿还剩余房贷;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款53000元。
法官说法
01
与过去的《婚姻法》相比,《民法典》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在财产分割上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评价,这里的过错指的是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对离婚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无过错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将该原则运用在财产分割请求中,要求对方少分财产。
02
夫妻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付首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双方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
03
离婚时男女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应当分割的财产为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小产权房因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违法犯罪所得亦不在人民法院分割之列。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均可以作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使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
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要共还)
法言俗语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曾有两种倾向,一种是为了保护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即让举债人偿还,配偶不签字的不用承担偿还责任。这种倾向导致了实践中大量出现借离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另一种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倾向也导致出现了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形,而且有的情况下,一方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让另一方偿还有失公平。正如上文分析,《民法典》平衡了债权人以及举债方配偶的利益,适当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合理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基本准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余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再由双方分割。如果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如果协议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还有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共同债务则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如果债权人不予认可,离婚当事人双方对债权人仍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一方承担了超过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以案释法
案例一 董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某与他人合办了一家合伙企业,由于经营不善欠了很多外债。2009年,赵某某向董某某提出离婚,董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两人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是针对两笔债务未达成一致。2008年,董某某向贾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一年后连本带息偿还给贾某,董某某没有钱偿还,希望妻子与自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赵某某认为,这笔借款是董某某以个人名义借的,自己并不知情,不应当由她分担。此外,对于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赵某某认为这属于董某某自己的消费支出,应当属于董某某的个人债务,也不应当由她分担。由于对这两笔债务双方一直争执不下,赵某某于200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进行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董某某向贾某借款25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企业的经营所得也用于家庭生活,所以,这25万元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对该笔债务要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欠村里小卖部的600元烟酒钱,属于被告一方因不合理的开支所负的债务,这600元债务属于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偿还。
案例二 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5日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与邵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全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需要,固定每月利息3%。截至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之日,该200万元欠款未偿还,仅由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利息共计52万元。现邵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系张某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另提交吴某某与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吴某某用于对外放贷。张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于邵某某打款当日即按照吴某某的指示转给案外人尹某某,转款的目的是用于其二人对外放贷以挣取其中的利息差额,尹某某系与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于某某之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邵某某向张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有邵某某向法庭出示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现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应作为张某某与吴某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邵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在收到邵某某转账当日,将该笔款项转至尹某某账户内。根据尹某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于某某向吴某某所借,吴某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向于某某出借款项所用资金
案例三 林某是销售铁矿粉的老板,陈某与林某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林某尚欠陈某铁矿粉货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月,林某与孟某结婚。2019年2月15日,林某、陈某签订《还款协议》,林某承诺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在2019年12月30日前逐步还清等内容。后林某一直未还,陈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夫妻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院认为,《还款协议》系林某一人所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欠款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妻子孟某既未在《还款协议》中签名,也未在事后进行追认,亦未参与丈夫的日常生产经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欠款并非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判定所欠货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孟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01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首先由双方协商,如果双方能够对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则可以通过登记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将共同达成的债务承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协议写人离婚协议中,一旦完成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02
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03
如果债权人另案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婚姻这件美好的事情,经营好了能够收获美满的生活,经营不好,便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的困扰。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男女比例失调问题的愈发严重,出现了一些较为畸形的婚姻情况。骗婚、买婚、可撤销婚姻、无效婚姻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着社会公众对于美好婚姻生活的现实认知。
下面,我们来讲一起典型的无效婚姻案例。
张某(男)与李某(女)二人自幼时便相识,两家住所距离很近,父母关系也很好。无奈,两人学习成绩都不好,早早的高中毕业就都步入了社会。
后经两家父母撮合,张某与李某谈起了恋爱,两人性格相投,感情稳也十分稳定。但无奈,两人年龄太小,一直未到结婚年龄无法登记结婚。双方父母商议后,决定两人先结婚到了结婚年龄再领证。
就这样,张某与李某二人举办了盛大的婚礼,街坊四邻都来送上祝福,幸福的走进了婚姻殿堂。
一年以后,李某十月孕育并生下了一个女儿。就这样又过了几年,张某与李某虽到了结婚登记年龄,但也由于女儿生病等种种原因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
一天,张某听朋友说外地有挣钱机会,于是和李某商议后,便放下李某和女儿,和朋友一起去了外地打拼。
张某在外地认识了孙某(女),很快,孙某辅助张某在事业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张某和孙某两人的关系也越走越近,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然而张某却没有坦白其在老家已经与李某结婚生女的事实。
就这样,张某和孙某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以夫妻名义过起了日子。后来,张某的朋友难以接受心理上愧疚,便将张某在外地与孙某领证结婚的事情告诉了李某。
李某一纸诉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和孙某的婚姻无效。
我们通常所讲的无效婚姻,具体说来就是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缺乏合法要件,而导致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应认识到,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我们都应该清楚,正常婚姻需要具备男女双方自愿且都已经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结婚是男女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男女双方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一般以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予以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重婚情形、男女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等。
本案中,张某与孙某的婚姻属于典型的重婚,在法律上是不具有任何效力的。当事人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一部分人会问,按照这样的规定,张某与李某的婚姻也应当属于无效婚姻,因为双方结婚之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一直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
其实不然。虽然二人结婚之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两人对外的婚姻关系一直维系,且婚后孕育了女儿。在达到法定婚龄前,没有一方提出双方婚姻无效的主张。
那么,我们认为双方表面上看似无效的婚姻,其实已经满足了事实婚姻的条件。所谓事实婚姻,就是持续、稳定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张某与李某举办了婚礼,并开展正常的夫妻生活且孕有一女儿,出于周边亲戚朋友邻居乡亲的主观认知,他们就是正常的夫妻。明显符合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
而且,在张某和李某两人达到法定婚龄的那一天开始,他们的事实婚姻就成为了合法婚姻。虽然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
无效婚姻因为具有溯及力,导致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那么对于“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在分配上应遵照何种原则执行呢?
一般司法实践中会遵照谁取得归谁多有的原则。也就是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能够证明属于一方自己取得的财产,那么就归当时取得该财产的一方单独所有。对于夫妻双方无法明确财产权数,也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财物归哪一方所有的,那么一般应当按照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进行分配处理。
另外,对于无效婚姻中涉及到的债务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应遵照独立债务自己负责的原则。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有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任何一方单独负债的,那么就由单独负债的一方自己进行偿还。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无效婚姻中的子女问题。虽然男女双方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但这段婚姻中涉及的亲子关系却是不可磨灭的。因此,对于无效婚姻中的子女与父母关系,不因婚姻无效而无效。
这一点与正常婚姻夫妻离婚中对于子女的抚养基本适用同样的处理方式,父母双方均对所生子女有抚养和教育义务,子女跟随其中一方,另外一方需要定期支付抚养费,同时也具有探望的权利。
其实无效婚姻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
例如: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具有亲属关系等,男女双方都是可以进行很明确的把握的。
对于涉重婚的无效婚姻问题,有时会比比较复杂一些,对于男女双方来讲,很多时候也是很容易被“蒙在鼓里”的。
其实,正常的婚姻生活和婚姻关系的维系需要男女双方的共同努力,和谐的社会婚姻秩序也是需要多方的共同协助。
婚姻是大事,不能儿戏。在选择结婚时,不管男女双方,都要“擦亮双眼”。成功的婚姻生活美满幸福,而一场失败的婚姻只能是一盘散沙。警惕“婚姻陷阱”,希望大家都能找到理想的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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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婚姻会被认定为无效?无效婚姻期间产生的共同财产又怎么处理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将就此问题进行解答。
2004年,王晶与齐伟(文中人物均为化名)经朋友介绍相识,两人感情逐渐升温,开始恋爱。2005年,王晶与齐伟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民政局为其颁发了结婚证。
2019年5月3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忍受不了每天吵架的生活,于是两人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王晶被告知齐伟已与第三人吕某登记结婚。
王晶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并判令分割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齐伟同时与两人登记结婚,属于重婚。因此李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同时无过错方即王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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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5年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无效;并判令分割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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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将股票在离婚协议上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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