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类案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
公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司法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小贴士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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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 1060 条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 17 条增设了“家事代理权”,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内和对外的效力。
《民法典》第 1064 条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吸纳到《民法典》中,提高了立法层级,从而在法律层面明确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
实务中,关于在一方或双方在担保、投资、侵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方面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该类案件审判的要点。
本期将为大家分享本次类案同判库更新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最新 3 条类案裁判规则以及相关的详解。
裁判规则一
裁判规则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描述: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般指合同之债,即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债务。侵权之债亦包括在债的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案件绝对数量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主张将侵权之债、特别是由机动车肇事行为而引起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逐年增多。
通常认为,既然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由夫妻双方共同享受利益,那么在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或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对外产生的侵权之债,因夫妻双方均会享受利益,故亦应承担相应风险,即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责任。
规则详解:
一、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原则上不构成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主要标准:
一是双方是否有关于债务形成的合意,如是否共同签订合同,或是否对于债务的形成事前明知、事后追认;
二是对于债务的形成是否享受利益,因而应当承担相应风险。一般的侵权之债难以满足上述两个条件,故在司法实践中,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要多于侵权之债。
从合意角度看,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往往与另一方没有牵连;另一方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能由侵权人承担个人责任。若是另一方有共同的侵权意思,有意思联络、通谋或是形成共同的故意或是过失,则二人本身即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份或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之余地。
从利益角度看,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而夫妻共同债务一般是合法行为导致的正当债务,这就使认定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具有天然的障碍;同时,侵权之债往往是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夫妻双方利益从结果上看亦无增益,属于消极债务,故侵权之债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侵权之债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虽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系为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则其产生系因为家庭谋取利益而开启,配偶因此享受获益的机会,亦应承受其风险。
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雇主责任纠纷,因夫妻一方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为家庭财产带来增益,相应的侵权之债在很多案件中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特别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最为典型,一般而言,如果夫妻一方驾驶机动车系为营运谋利,如出租车、载货车,或是驾驶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则相应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一般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驾驶车辆纯系个人原因,如为朋友帮忙、参加同学会后酒驾等,明显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致,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参考案例:
蔡某与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与史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 年 3 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 0112 民初 8282 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史某与蔡某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2019 年,蔡某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史某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案外人 52,000 元债务的一半。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双方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第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海淀法院判决驳回蔡某该项诉讼请求。蔡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争点
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虽不是蔡某与史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但从该债务的产生基础和目的来看,该侵权行为系发生在蔡某上班途中,蔡某的上班行为属于家庭劳动及生产生活的一部分,其上班所得的工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归家庭使用,蔡某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的基础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谋取利益,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故蔡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对案外人的赔偿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笔债务的数额为 52,000 元,应由蔡某与史某各负担该债务的一半,即各自负担 26,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蔡某因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有误,予以更正,判决蔡某给付刘某的修车费52,000 元为蔡某、史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蔡某承担偿还责任,史某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给付蔡某 26,000 元。
裁判规则二
裁判规则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判断。
规则描述: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般而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
规则详解: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概念辨析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考虑到当今社会关系交织、经济往来多元,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或妻在家庭日常生活的对外交易中互为代理人,在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代理的权限。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或妻一方有权代理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的权利由夫妻共同分享,义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通常会成为法院审判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
3.家事代理权与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 172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当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外观,足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应为此负授权之责,此称为表见代理。[2] 如果夫或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对外实施交易行为,而交易的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的债务,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债权人需举证证明:举债方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举债方是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其借债。债权人可以通过此行为维护自身在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交易中的权益。若债权人无法证明上述内容,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性质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都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者具有以下区别:
首先,前者是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者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再次,从表现形式上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后者还包括巨额财产投资、大额消费信贷等内容。
最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前者,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须举证;而对于后者,法律推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之债务的性质,《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标准
1.“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认定要件
夫妻一方对外所实施的交易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条件。在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曾明确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 8 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 8 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由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 8 大种类所涉之数额大小亦悬殊甚大,因此,借款数额之大小仅应作为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参考标准之一。
总体而言,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参考以下条件:第一,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举债方举借该债务的目的是维持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第三,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应当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属于事实判断,法官审判案件时,可结合家庭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2.“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之限制
《民法典》第 1064 条第 2 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界限,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该交易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对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交易,是指该交易的达成将从根本上改变该家庭及其成员的生活状况。
第二,夫妻分居期间的交易。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同居义务已被免除,夫妻一方举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之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务。
可参考例案:
冯某亮、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 1 月 15 日,黄某和冯某登记结婚,2018 年 8 月 2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 年 10 月 4 日,黄某和冯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黄某还完从李某(冯某妈妈)处借的 23 万元现金后,同冯某办理离婚手续。孩子的抚养权归冯某。黄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李某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还款日期,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以上事实有借条、协议、(2018)豫 1502 民初 4261 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冯某亮偿还借款 100,000 元及利息;驳回李某、冯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虽然冯某未在 23 万元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冯某对黄某向李某、冯某亮借款 23 万元以及借款用于农膜店经营是知情的,且冯某未举证证明黄某借款时其明确否认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冯某提交的其与黄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可知,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向黄某客户汇款等方式交付黄某 42 万余元,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冯某与黄某均认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购买房屋、车辆等大额消费性支出。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冯某转账给黄某的上述款项应视为用于农膜店共同经营。冯某关于其未参与农膜店共同经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案涉借款应当属于冯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冯某与黄某共同偿还。
裁判规则三
裁判规则三: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过程中,需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应不予保护。
规则描述:
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为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需要正确区分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如果债务本身具有非法性,则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非法债务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非法债务,包括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对于这些非法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规则详解:
一、不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前提是债务形成的合法性,如果债务本身就具有不法性,不能为法律所保护,即不存在成立夫妻共同债务之余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法债务有夫妻一方所负赌债、嫖资,高利贷中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等。
对于不法债务的认定,须以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进行判断。债务形成的目的和原因若为违反法律,甚至进行犯罪,自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有效债务。对于违反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债务,应当区分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公共政策等公序良俗,交易标的禁止买卖或交易方式严重违法,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等情形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合法债务可予保护,遑论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一方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应当承担的债务一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面临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而往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经常存在刑事被告人承担罚金、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处罚相对人承担罚款责任的情形。对于这些公法上或者私法上的债务,一般认为是对个人的惩戒,而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因家庭生活所负的侵权之债,如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夫妻一方所负侵权之债,在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举债,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一方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如为赌博、吸毒而筹措赌资、毒资,其所负债务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举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此时,根据《民法典》第 153 条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4项之规定,借款合同本身亦认定为无效,借款人所负债务当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情况是出借人不知借款人举债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借款人将此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此时,借款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通常因其用途非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亦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参考例案:
基本案情
代某亚与王某奇居住在同一小区,相互熟识。2014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2 月,王某奇通过微信聊天多次向代某亚下注进行赌博,并通过微信确认有关赌博内容,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2015 年 6 月 6 日,王某奇向代某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王某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代某亚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用作资金周转。此借款即时生效,此借款用东昌路今日家园明青轩 21F 做抵押,此借据钱还清之后,抵押作废。12 月 5 日还钱。”之后,代某亚分别于 2015 年 6 月 4 日、6 日向王某奇转账 10,000 元、29,600 元,但并未对借条中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王某奇与姚某曾系夫妻,于 2007 年 2 月 15 日登记结婚,于 2015 年 8 月 19 日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奇每月向姚某转账 1100 元。因王某奇未归还欠款,2015 年,代某亚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某奇立即归还其欠款 86,000 元及相应利息,并判令姚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 7 月 11 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 5651 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债务为王某奇与姚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二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姚某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 2016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6)粤 03 民终 18911 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姚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17)粤民申 5578 号民事裁定,指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9 月 28 日作出(2017)粤 03 民再 154 号民事裁定,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 2018 年 10 月 22 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借款本金,代某亚主张除在借条出具前后代某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支付的 10,000 元和 29,600 元外,其余款项系双方在此前存在的多次小额现金借款,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代某亚与王某奇之间存在赌博行为,上述代某亚所主张的现金款项也不能排除与赌博有关,因此对借款本金认定为 39,600 元,对代某亚现金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和确认。
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王某奇于 2015 年 6 月 6 日向代某亚出具的《借条》载明“ 12 月 5 日还钱”,其虽未明确还款的年份,代某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并请求王某奇、姚某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某奇、姚某未对借款期限届满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 2015 年 12 月 5 日。代某亚与王某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判令王某奇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1 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该债务是否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月向被告姚某支付 1100 元,且在向代某亚借款前后并未有任何的增加,因此认定王某奇向姚某按月支付 1100 元的行为属家庭的正常开支。代某亚对其主张王某奇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且姚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和支持,该债务为王某奇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18)粤 0303 民初 2424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代某亚偿还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并驳回代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代某亚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因赌博而举债是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代某亚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借款金额及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误,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代某亚与被上诉人王某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相互确认和支付赌博款项,王某奇曾抗辩只有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属于借款,其余系高利贷的利息,该抗辩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原审据此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 39,600 元并无不当,基于王某奇因赌博目的借款而认定本案借款属于王某奇个人债务亦无不当,系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法院予以确认。代某亚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王某奇支付代某亚借款本金 39,600 元及逾期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阐述的事实和判决理由详细,法院认同原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和处理结果,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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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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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5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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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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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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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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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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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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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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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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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
公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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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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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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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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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
声明:本文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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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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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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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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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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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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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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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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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
公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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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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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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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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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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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司法,仲裁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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