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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的债务能约定承担吗合法吗(夫妻双方的债务能约定承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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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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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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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债务的归属么?

分析解答


有些夫妻在婚内或者离婚时会对债权债务归属进行约定,这一约定有效吗?对债权人来说会有影响么?


一般来讲在财产分别制的夫妻中这种约定效力最明显。在一般共同共有财产制的夫妻内部,在公平合理财产分割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双方也可以对债权债务的归属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夫妻之间有效,双方可以遵照执行。


实务案例


01


案情简介: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因合伙经营,张某多次找王某借款,出具借条。一审二审对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认定无异议,而对于此债务属于张某个人债务还是张某、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异议比较大。


2017年12月31日,张某与王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10000元合伙经营“弥勒市老字号蒙自菊花过桥米线”。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至2018年9月18日,张某与王某签订《退伙协议》。


2018年2月13日,张某与施某登记结婚。201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夫妻债务约定协议》并到云南省弥勒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8年5月17日,张某与施某又签订《夫妻债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张某与乙方施某系夫妻。各自债务各自签的字各自承担,各自经营店铺收入各自享有,除孩子生活费用开支共同承担以外。


此外,施某表示不知道王某于2018年2月6日、4月18日、7月15日、8月30日出借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等款项给张某使用,也没有参与张某与王某合伙的弥勒市老字号蒙自菊花过桥米线店的经营管理。而张某也没有告知王某其与施某之间签订过《夫妻债务约定协议》和《夫妻债务补充协议》。事后,王某将张某向其借款之事告知施某,施某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案涉债务应为张某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张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片




案例分析


本案中,首先,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进行分析,王某虽不知道张某与施某夫妻之间有对外各自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但张某与施某结婚不久,双方就签订了《夫妻债务约定协议》和《夫妻债务补充协议》,并对《夫妻债务约定协议》进行过公证,明确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各自所签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因此,案涉债务不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其次,张某于婚前婚后向王某借款经营弥勒市老字号蒙自菊花过桥米线店,施某均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案涉债务不符合“共债共签”的原则。再有,王某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张某与施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Risk


风险提醒


若债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对债务人夫妻之间的债务约定提出质疑,且被证明此约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该约定,亦可以对债务人配偶方的财产进行追索。




THE INSTRUCTIONS


律师点评


此案是典型夫妻双方对债务约定有效的案件。本案中夫妻双方通过对夫妻财产的整体约定来对债务归属做出约定,该约定经过公证,且发生在双方婚后不久。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各自所签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并不是为了规避已发生的婚内债务特地签署的。另外,虽然债务人没有告知第三人约定的存在,但是,配偶明确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且最关键的是,该债务仅用于债务人个人经营米线店使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说,债权人无法举证该大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使用。因此综合下来,最终法院认定此债务为债务人个人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丈夫做生意欠款妻子必须还吗

丈夫因公司发展向朋友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出借人将夫妻二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因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判决由丈夫个人偿还。


林先生与王先生是多年好友,自2016年起,王先生以其公司业务发展为由向林先生借款,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生仅向林先生偿还了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不再支付。多次讨要未果,林先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同时由于王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共同持股经营红杉公司,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先生认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刘女士与王先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刘女士辩称,林先生与丈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自己的签名,二人也未告知自己存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情况,自己从始至终都不清楚借款事宜,该笔资金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红杉公司于2018年注册成立,远远晚于借款时间,该公司成立不久就倒闭了,自己从未参与经营,王先生的借款系用于其经营的另一家绿木公司,自己并非绿木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经营的绿木公司成立时间早于借款时间,王先生收到案涉借款后曾向绿木公司的股东等相关人员转账,而红杉公司成立则远晚于借款发生,亦晚于向上述人员转账的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务用于王先生与刘女士共同生产经营,故应由刘先生个人进行还款,刘女士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要注重维护婚姻外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充分保护婚姻关系中夫妻各方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负有举证责任,不能仅因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或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形即判定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合意形成的债务、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其中,双方合意形成的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另一方的事后追认;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需要满足借贷时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的意图,欠款有实际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且一般借款金额需在家庭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则需要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身份、借款的实际用途、不知情方是否因此受益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王先生虽与刘女士共同经营红杉公司,但王先生本人还同时经营绿木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了王先生将该笔借款转至绿木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的账户内,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故王先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无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务负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这里所指的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在离婚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债务负担的约定只是双方的内部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误解,以为双方对于债务约定由另一方负担后,就跟自己没有关系了,其实不然。


一、夫妻双方的连带偿还责任的履行具有一定的顺序,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先行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免因误解在分割财产时作出不公平的约定和事后再遭遇债权人起诉之累。


1、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共同财产能够全面清偿债务的,双方可以就剩下的财产进行协商分割;


2、如果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


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已经离婚,甚至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债权人仍可以起诉双方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等偿还完债权人的债务后,原夫妻之间可以基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部分向另一方进行内部追偿。


这里所指的离婚协议包括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在离婚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夫妻双方对于债务负担的约定只是双方的内部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产生误解,以为双方对于债务约定由另一方负担后,就跟自己没有关系了,其实不然。


一、夫妻双方的连带偿还责任的履行具有一定的顺序,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先行对债务进行清偿,以免因误解在分割财产时作出不公平的约定和事后再遭遇债权人起诉之累。


1、先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共同财产能够全面清偿债务的,双方可以就剩下的财产进行协商分割;


2、如果共同财产数额无法覆盖全部共同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原本就采用分别财产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由双方以其个人财产部分偿还。


二、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夫妻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


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已经离婚,甚至在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债权人仍可以起诉双方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等偿还完债权人的债务后,原夫妻之间可以基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对于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部分向另一方进行内部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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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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