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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欠款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款是否属于夫妻一方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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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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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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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9种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离婚后与对方无关

【这9种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离婚后与对方无关】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


2、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这种约定原则上不对债权人产生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


3、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8、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如果夫妻一方借钱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用参与还债。


9、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种事情很多,如,夫妻一方拿出借条,称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一起还债。如果是恶意串通第三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的,法院不会支持。


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静娟是否应对许洪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许洪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伟明的债务中来,许洪标成为华伟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洪标与徐静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洪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伟明与许洪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洪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洪标对华伟明的债务为其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静娟主张许洪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伟明借款,因此对华伟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本案中许洪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


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此,华伟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洪标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静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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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借据、合同等对外负债的情况,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该案中,傅某、庄某系夫妻关系,傅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曹某借款2万元、18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33万元。对于上述四次借款,傅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曹某出具了借条。此后,曹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一纸诉状将傅某及庄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傅某、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


山东潍坊市寒亭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傅某、庄某共同偿还曹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庄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上诉至潍坊中院。


判决结果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已查明,傅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分别向曹某出具四张借条,共计33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傅某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庄某个人名下有商业用房3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14.87平方米、96.72平方米、96.72平方米)、住宅1套(建筑面积为23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查档证明四份,庄某对此无异议,仅主张其本人有稳定收入,但对于四套房产的资金


法官说法


据该案办案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中,傅某在其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曹某借款。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庄某个人名下有商业用房3套,住宅1套的房屋所有权查档证明四份,庄某对此无异议,仅主张其本人有稳定收入,但对于上述四套房产的资金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案件,目前基本的共识是“共债共签”,但是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往往更为复杂,更多的是仅有一方签字,另一方抗辩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判断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消费、赡养老人、教育抚养孩子等合理花费,金额一般较小;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又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则需要债权人对于款项用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案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准确认定。


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与第三方签署借据、合同等对外负债的情况,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案情简介〗


该案中,傅某、庄某系夫妻关系,傅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分别向曹某借款2万元、18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33万元。对于上述四次借款,傅某均以个人名义向曹某出具了借条。此后,曹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一纸诉状将傅某及庄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傅某、庄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


山东潍坊市寒亭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傅某、庄某共同偿还曹某借款33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庄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为由,上诉至潍坊中院。


判决结果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已查明,傅某于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分别向曹某出具四张借条,共计33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傅某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庄某个人名下有商业用房3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14.87平方米、96.72平方米、96.72平方米)、住宅1套(建筑面积为232.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查档证明四份,庄某对此无异议,仅主张其本人有稳定收入,但对于四套房产的资金


法官说法


据该案办案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案中,傅某在其与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曹某借款。二审中,曹某提交了庄某个人名下有商业用房3套,住宅1套的房屋所有权查档证明四份,庄某对此无异议,仅主张其本人有稳定收入,但对于上述四套房产的资金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大量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案件,目前基本的共识是“共债共签”,但是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往往更为复杂,更多的是仅有一方签字,另一方抗辩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首先判断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包括日常生活消费、赡养老人、教育抚养孩子等合理花费,金额一般较小;如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又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则需要债权人对于款项用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分析案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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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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