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种类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通过这部分的学习,我们要掌握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据种类;掌握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笔录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概念、特点、分类等知识。
关于证据种类的知识比较多,大概用三篇文章讲完。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我们的学习顺序是按照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笔录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来的,本篇文章先讲物证和书证。
物证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种类,也是最常见的一种证据。
证据法中物证的定义是,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和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体或痕迹。
学习物证,要掌握其以下特征:
(一)物证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及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
这是物证的基本特征,也是物证与书证的主要区别。所谓外部特征,主要是指物证的形状、大小、数量、颜色、新旧、损坏程度等特征。所谓物质属性,主要是指物证的质量、重量、材料、成分、结构、性能等属性。存在状况是指物证所处位置、环境、状态,与其他物体的相互关系等。
(二)物证客观性强、真实性大
客观性是所有证据都具备的属性,但是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物证的客观性更强,真实性更大,他直接产生于案件发生过程中。
(三)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间接性
物证不能直接表现与案件事实的关系,需要通过其他手段来发现解读,或者通过其他证据来佐证,单独一个物证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只能证明部分情节。比如杀人现场发现小马留的毛发,但是只能证明小马来过这,不能说明小马一定就杀人了。
(四)物证通常具有不可代替性
物证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专属于特定的物体和痕迹,比如杀人现场有一把沾满血迹的菜刀,菜刀上有小马的指纹,那么这把菜刀就不可代替。
(五)物证往往对科学技术具有依赖性
由于物证不可能主动自明其意,所以需要一些科学技术手段来发挥其作用,同时在保管的过程中也需要一些技术手段。
在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物证可以分成有形物和无形物,有生命物证和无生命物证,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实体物证和痕迹物证。
书证也是很常见很重要的物证,对于书证的学习,我们要对照物证的概念来看。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或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及所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
书证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书证以其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二)书证具有直接证明性
(三)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真实性
(四)书证表现形式和形成方式具有多样性
对于书证的特征,大家要结合物证的特征来学习。
书证有一些常见的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证有:书信、文件、票据、商标、图画、书面遗嘱、传真及电报、文告、合同书、结婚证书、房地产证件、书面借条、欠条、领条、设计图纸、规划等。
行政诉讼中的书证有:罚款单据、处罚决定书、没收财产收据、各种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公证文书等。
刑事诉讼中常见的书证有:证件、文件、信件、标语、图纸、账册及单据等。
本篇文章内容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关注,常看常新。
《——【·前言·】——》
唐律因其被誉为“得古今之平”而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唐代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也具有鲜明的特色。因此,对唐代证据制度的研究对于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的法制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对唐代刑事证据制度进行初步考察。
现有学术界对于唐代证据制度的研究尚不深入,尤其是专门探讨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的著作少之又少。本文以现存的唐代成文法和相关司法文献为研究对象,从证据原则、证据形式两个方面探讨唐代证据制度的特点,旨在对唐代证据制度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唐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
虽然唐代的律令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但从《唐律疏议》等成文法和司法史料中可以看出,贯穿于刑事证据的获取和审查判断的基本原则是“据证惟实”原则。这一原则强调了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中的重要作用,要求定罪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与事实相符,并且禁止司法官员不遵守法律规则的取证和采证行为。
在《唐律疏议》等法律文本和司法文献中,据证惟实原则有以下两个主要方面的体现。首先,重视实物证据。即使没有口供,物证也能够被用来定罪。唐代的法律规定,各种物证已经查清时,即使疑犯不招供,司法官也可以根据已经查实的犯罪事实定罪科刑。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首先要进行“五听”法察辞辨,再勘验各种物证。
一般情况下,还需要有疑犯的口供才能定案。同时,严禁法官擅断,通过明确规定审查证据的法律规范来对司法官员的不当取证和采证行为进行处罚。值得当代刑事证据制度借鉴的是,唐代的司法实践中强调重视物证而轻口供的制度。唐代在继承“五听”制度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实物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不再盲目听信证言和口供,而是采取查实、验证的手段采纳证据,具有借鉴意义。
其次,唐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物证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地位也有明确规定。例如,《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这意味着即使疑犯不承认,只要赃物等实物证据和犯罪行为经过勘验等已经查清,而且从情理判断也没有疑问,也要根据实物证据所证明的实情判决。
敦煌文书《开元盗物计赃科物碟断片》中记载了对窃盗犯王庆的定罪量刑依据。审理该案的官员认为:“盗物获赃,然可科罪。”这意味着只有通过查获疑犯所窃盗的赃物作为物证,才能最终认定其罪行成立。这反映出唐代刑事司法实践中,物证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地位。
唐代法律虽未明确规定定罪的证明标准,但《唐律疏议》对于疑罪的界定及其衡量标准表明唐代对于定罪有较高标准,即“证据充分,与理相合”。这对于当前我国证据立法界定证明标准具有借鉴意义。
关于疑罪的标准,《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疑狱》条规定:“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藏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
唐律还规定了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一是“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二是“疑罪从赎”。唐律关于疑罪标准和疑罪的处理体现了唐代统治者对于定罪有较高的证据要求,即使是采取了疑罪从赎的有罪推定原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明确疑罪标准以及疑罪从赎的作法也体现了慎刑精神。
其中蕴含的积极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唐律中要求证据质和证据量,对于证据不足及其后果也作了规定;其二,明确界定疑罪的标准,即“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其三,规定了疑狱的处理程序,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议不得过三。”
中国封建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必然体现了儒家所倡导的人伦道德精神。儒家伦理原则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价值所在。在礼教的熏陶下,父慈子孝和邻里和睦是中国人向往的社会风尚。这种观念对中国古代的法律影响深远。自汉代以后,法家的“告奸”主张受到了普遍的批判,因为“告奸”离间了亲人的感情,使人重利轻义。
亲属容隐符合传统的伦理道德精神,也与政治上所推行的“礼治”、“德治”相契合。虽然它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的目标有冲突,但是在以家庭为本位的伦理社会里,家庭内部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稳定有着巨大的作用。
因此,在两者出现冲突时,优先选择维护人道伦理的原则。我国古代亲属容隐是传统伦理与法律相结合的一条重要原则,体现了统治者对维护社会秩序和维系家庭人伦亲情关系之间冲突的价值选择。
在中国古代法律道德化的发展进程中,唐代“引礼入律”最为典型。唐代在政治上提倡德治,即“德主刑辅”,在法律制度中推行“引礼入律”。具体到证据制度中,则表现为查明事实真相与维护伦理冲突时注重维护人道伦理的原则。最典型的例证是“八议及老幼笃疾者不合拷讯”及“同居相为隐”的亲属免证制度。
《唐律疏议·断狱律》“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
从中可以看出,唐代的亲属容隐制度比汉代以来法律所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更加丰富。一方面,免证权人的范围有所扩大,包括八议及老幼笃疾者,均享有免予作证的权利。亲属范围也扩大了,除了亲属之外,还包括老弱笃疾者。
更为突出的是,唐律将部曲、奴婢也纳入免证的范围内,以保证他们对主人的忠义,即部曲、奴婢也享有免予揭发以及提供证言证明主人犯罪的权利。这体现了唐代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政治策略。
另一方面,规定八议及老幼笃疾者不得刑讯,而是“据众证定罪”。需要注意的是,唐代据众证定罪只适用于特殊身份的人,如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七十岁以上老人、十五岁以下幼童,以及一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废疾之人。这更加体现了唐代宽恕仁慈、保护弱者的人道伦理。
《——【·唐代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形式·】——》
唐代的证据制度相对较为完备,《唐律疏议》的“诈伪”、“斗讼”、“杂律”等篇对于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以及效力的判断等方面都有所涉及。一些学者认为,古代证据共有七种类型,包括口供、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检验与鉴定、神示等,而这些类型在唐代的刑事审判中基本上都有所涉及。以下将简要介绍唐代刑事审判中比较常见的证据形式。
在唐代的刑事诉讼中,除了赃罪和杀人等案件可以使用口供作为证据外,大多数案件中,嫌犯的有罪供认是司法官员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因此,在各种证据中,嫌犯口供是定罪量刑最重要的证据类型。
根据唐代法律规定,法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要使用“五听”法审查嫌犯的言词,然后勘验相关物证。如果嫌犯有较大的犯罪嫌疑,但“不首实”的话,法官可以依法实施刑讯来获取口供。
据《疑狱集》所载,唐代韦皋镇剑南时,经常发生逆旅商贾客死,所有财货常被旅店店主侵夺。有一次,北方客人苏延在蜀川得病夜卒,其簿被店主窜改,随行财物只留下一两件。韦皋通过嫌犯口供的异同,侦破了侵夺客商财物案件。他密勘里属,发现口供中有很多异同之处。
最终,他控告了店主,指控他侵占了数千余贯的财物,并与其他官员分赃。二十余人都被逮捕,并接受了法律制裁。这个案例说明,唐代的刑事审判中,嫌犯口供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类型。
在敦煌吐鲁番文书案卷资料中,也保存有一些被告辩辞和口供,这些是唐代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例如,在吐鲁番出现了《勘问计帐不实辩辞》,其中记载了部民摩咄已经死亡,但计帐人仍将其记为“见在”。在受讯问的时候,计帐人在认罪的同时,辩称自己因为“不闲宪法”,在依照旧籍转抄时出现错误,这并非是有意隐瞒户口,他的申辩目的是为了减轻罪责。
在唐代的证据制度中,物证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广泛使用。在唐代的刑事诉讼中,通常需要有嫌犯的招供才能确定罪名。但是,如果各种物证已经被查明,即使嫌犯不招供,司法官也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客观情况来定罪处刑。在唐代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按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罪。”这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
例如,《桂苑丛谈》中载有太尉朱崖在镇守浙右时,利用“黄泥模金”来昭雪冤狱的案例。一位主事被控隐匿黄金,引证前数辈指控,还有递相交割的文字佐证。朱崖重审此案,怀疑有冤滞,命关连僧入对事,咸遣坐兜子。下帘子毕,令门不相对,命取黄泥各令模前后交付下次金样,以凭证据。僧既不知形段,竟模不成。后来经过鞠问得知真相,前主事终获昭雪。这是一种利用涉案物品形状断案的范例。
《折狱龟鉴》记载刘崇龟在镇守南海期间,有富商子牵连命案,拷问不伏。刘崇龟发现所遗留的刀是屠刀,于是下令大设一天,在阖境屠者皆集球场,以俟宰杀。到晚上放散时,命各留刀。第二天再到时,刘崇龟命令以杀人刀换下一口,要求诸人各认本刀,结果一个人不认,声称非某刀。经过询问得知该刀已被窜逃的嫌疑人带走了。这是一种利用涉案凶器性质断案的范例。
在唐代司法中,书证是裁决各类诉讼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书契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例如,在唐咸通初年,有一个楚州淮阴的农民,以庄券质押给西邻,贷款一百万,并在契书上详细记录并承诺赎回。然而,到了赎回期,他先还了八百缗,却在第二天因为剩余资金与换券被拒绝,东邻则将其告上了县。
邑宰就书证证据的作用发表了自己的看法:“这样重要的文件,如果没有契约证明,如何证明呢?”保存至今的各种契约文书真实而全面地反映了唐代人对书证的重视程度。
在各种民事活动中,例如买卖、典押、租佃、雇佣、析产、收养、放妻、遗嘱、损害赔偿等,当事人多数拟定书契,以备诉讼时作为呈堂证据。当事人事先约定认可契约效力与官法等同,即所谓“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甚至不受国家敕令的豁免。
梁治平先生曾说:“以察情、据证、用谲三事为古人治狱之基本手段”,这一说法若与唐制相符,可谓充分准确。唐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据三尺律典,洞悉天理人情;遵循宗法伦理,不得滥用刑罚;重视被告人的供述,同时参考相关旁证。
总之,证据原则和证据分类共同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唐代证据制度,对秦汉以来中国传统的诉讼方式进行了理论总结,并为宋元以后历代证据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上篇文章讲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物证与书证,本篇文章来讲证人证言,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知道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我国采用狭义证人的概念,不包括当事人,有些学说认为当事人也应当算作证人。
综合三大诉讼法以及两高院对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①证人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实际感知案情的人。
②证人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辨别是非”是指对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形状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能够真伪地认识与辨别。
③证人具有正确表达的能力。 “正确表达”是指能够对自己所认识和辨别的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形状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进行正确的描述与表达。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有资格作为证人。
同时有以下情况的不能作为证人: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消极条件中最基本的内容。
②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务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③个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不能作为证人。
④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人,不能正确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是被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所谓感知,并没有限制证人获得案件事实情况的渠道以及方法,证人既可以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情节提供证言;也可以转述由他人告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我国立法并没有对证人转述他人所言予以限制;但是,转述被告知的案件事实情况,应当清楚地说明
陈述意为有条不紊的叙述,即证人把人、物的活动、经历,或者事情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事物的变化过程表述出来。陈述可能包含着说明,但与议论、见解等不同。我国立法中,证人猜测性,评论性语言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一)目击证人证言和传闻证人证言
根据证人证言的
所谓目击证人证言,是指通过直接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就其通过眼观、耳听、鼻嗅、舌舔等方式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人员作的陈述。
所谓传闻证人证言,是指证人没有直接感知案件事实,而是就自己通过间接途径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这种划分的目的在于正确区分或者确定信息
(二)关系证人证言和无关证人证言
根据提供证言的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有无关系的不同,可将证人证言分为关系证人证言和无关证人证言。
所谓关系证人证言,是指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所谓无关证人证言,是指与案件没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没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这种分类对于市查关系证人和无关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性、判断证言的证明力具有重要作用。
(三)清白证人证言和污点证人证言
根据证人本身有无罪错,可将证人证言分为清白证人证言和污点证人证言。
所谓清白证人证言,是指本身没有违法或者犯罪嫌疑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所谓污点证人证言,是指本身有违法或者犯罪嫌疑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这种分类不仅可以区分清白证人和污点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还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对这两类不同的证人证言的使用,同时也有利于对污点证人的特别保护等措施的落实。
(四)普通证人证言和特殊证人证言
根据提供证言的证人的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不同,可将证人证言分为普通证人证言和特殊证人证言。
所谓普通证人证言,是指不属于特殊身份或者特殊职业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所谓特殊证人证言,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特殊职业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属于特殊证人,可以享受出庭豁免,或者可以用特殊的方式提供证言。对于特殊职业的证人,有的国家法律对这些人的作证问题适用特殊规定,如执业律师、心理医生、神职人员等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这种分类主要涉及证据立法时是否确立特殊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问题。
本篇文章到此结束,感谢大家的关注,大家常看常新。
上篇文章讲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物证与书证,本篇文章来讲证人证言,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知道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
证人有广义狭义之分,我国采用狭义证人的概念,不包括当事人,有些学说认为当事人也应当算作证人。
综合三大诉讼法以及两高院对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①证人是了解案情的人。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实际感知案情的人。
②证人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辨别是非”是指对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形状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能够真伪地认识与辨别。
③证人具有正确表达的能力。 “正确表达”是指能够对自己所认识和辨别的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形状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进行正确的描述与表达。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有资格作为证人。
同时有以下情况的不能作为证人:
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消极条件中最基本的内容。
②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体案件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务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③个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不能作为证人。
④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的人,不能正确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提供的证言必须是被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所谓感知,并没有限制证人获得案件事实情况的渠道以及方法,证人既可以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情节提供证言;也可以转述由他人告知的案件事实情况。我国立法并没有对证人转述他人所言予以限制;但是,转述被告知的案件事实情况,应当清楚地说明
陈述意为有条不紊的叙述,即证人把人、物的活动、经历,或者事情的发生、发展过程,以及事物的变化过程表述出来。陈述可能包含着说明,但与议论、见解等不同。我国立法中,证人猜测性,评论性语言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一)目击证人证言和传闻证人证言
根据证人证言的
所谓目击证人证言,是指通过直接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就其通过眼观、耳听、鼻嗅、舌舔等方式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人员作的陈述。
所谓传闻证人证言,是指证人没有直接感知案件事实,而是就自己通过间接途径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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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系证人证言和无关证人证言
根据提供证言的证人与案件或诉讼当事人有无关系的不同,可将证人证言分为关系证人证言和无关证人证言。
所谓关系证人证言,是指与案件事实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所谓无关证人证言,是指与案件没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没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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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白证人证言和污点证人证言
根据证人本身有无罪错,可将证人证言分为清白证人证言和污点证人证言。
所谓清白证人证言,是指本身没有违法或者犯罪嫌疑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所谓污点证人证言,是指本身有违法或者犯罪嫌疑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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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提供证言的证人的身份、职业等情况的不同,可将证人证言分为普通证人证言和特殊证人证言。
所谓普通证人证言,是指不属于特殊身份或者特殊职业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所谓特殊证人证言,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特殊职业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例如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属于特殊证人,可以享受出庭豁免,或者可以用特殊的方式提供证言。对于特殊职业的证人,有的国家法律对这些人的作证问题适用特殊规定,如执业律师、心理医生、神职人员等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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