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刑法》
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13号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
法发[2014]27号
9.坚持罪刑法定,确保无罪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不受刑事追究。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
八、合同诈骗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重点审查:
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
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
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
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
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
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
(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重点审查:
1、被害人的指认。
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
3、证人证言。
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
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重点审查:
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
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
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
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
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2001年5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
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
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
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
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1]8号)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1998〕7号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八、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各种严重的经济诈骗犯罪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和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危害。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经济诈骗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过程中,由于诈骗罪和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分比较复杂,同时还往往因合同双方分属不同地区,致使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经常出现认识上的不一致。特别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在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不少问题。有的把经济合同纠纷,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有的以追赃为名,扣押、冻结或者划扣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正常经营的货物或款项;有的出于部门利益以各种借口向受害人索要办案费用;有的在办案中违反规定随意到外地抓人;甚至还有个别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了追款而非法抓人;更有甚者,因追不回款项而将无辜者长期关押。同时,也有把被害人控告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受理;把外地公安机关办理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当作经济合同纠纷而不予协助。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败坏人民警察形象,而且影响社会经济正常活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解决上述问题,维护国家正常经济活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坚决纠正一些地方、部门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实际情况,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案件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案件的立案程序
公安机关接到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报案后,应当先进行初步调查以查明是否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对确有本规定第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的,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对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其依照经济合同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案件的管辖
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上一级的公安机关办理。管辖权有争议的或者管辖不明的案件,由争议双方的上级公安机关办理。
四、关于采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办案中需要到外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到外地对案犯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几个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3)40号)等有关规定,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不得自行执行拘留、逮捕,更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者被拘传人带离当地。凡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或者虽有法律手续但未通知当地公安机关的,当地公安机关一经发现,应当立即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属的公安厅、局派人带回予以处理。没有法律手续,擅自到外地抓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外地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的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地积极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刁难或阻挠。故意刁难或阻挠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中遇到问题可请上级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
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六、关于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监督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的指导和监督,坚决制止利益驱动和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上级公安机关如果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只注重追款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互相推诿扯皮,或者违反规定抓人等错误时,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必须服从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坚决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的纠正决定执行。对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纠正决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依照《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警衔降级的处分。
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
粤高法发〔2014〕12号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六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十万元以上。
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粤高法〔2014〕301号
三、合同诈骗罪
1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以不满20万元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120万为“数额巨大”,12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2.关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在诈骗案件中,追回损失是受害人最大的愿望,那么说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又转让给第三人了,受害人可以向第三人追缴吗?这就不得不提到诈骗案件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学的理论通说,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及时取得该物所有权或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等五个要件。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如果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如果受让人符合1、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有有效合同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如果受让人取得是动产且已经交付,受让人取得的是不动产且已经登记。那么说受让人是可以善意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
二、诈骗赃物能被善意取得吗?
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那么说在诈骗案件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
(一)诈骗赃物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冲突
根据《刑法》第 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诈骗的赃物毫无疑问属于违法所得财物。同时无论是现行《民法典》还是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物权法》均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对完整的规定,其核心内容就是:在特定条件下,处于对交易安全和稳定性的保护,受让人取得被处分的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再变更,即善意第三人优先取得物之所有权。
关于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和刑法中的诈骗罪之间能否同时存在,学术界仍然存在肯定、否定、有条件肯定的不同观点,目前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论。
(二)诈骗赃物与善意取之间的现实解决
诈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在学术里没有统一定论,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最终目的在于平衡冲突利益。诈骗赃物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现实案例也时有发生,那么在现实案例中,法院又会怎么认为呢?司法解释又做了什么样的补充来解决现实困境?
首先我们来看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周有文、陈巧芳合同诈骗案。
2010 年 5 月至 10 月间,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挥霍。周有文单独或者伙同陈巧芳实施犯罪六起,造成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9.5 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陈巧芳单独或者伙同周有文实施犯罪二起,造成被害人共计 332.5 万元的售房款未能收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有文、陈巧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卖房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刑事审判参考意见第三条,专门谈到了本案中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以及是否追缴的问题。其认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来看,善意第三人除取得所有权的受让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善意的物权人。就抵押权而言,只要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上设置抵押权时不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利益,出借款项与抵押物价值相当,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可认定抵押权人是善意的,该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抵押权人与被告人之前有串通行为,抵押权人掏出的是与抵押房产价值相当的“真金白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当认定为善意的物权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2011 年 3 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三)实务案例与司法解释指明审判方向
该刑事审判参考意见和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实是对诈骗罪中的善意取得在实务中为法官指引了审判方向。共同指明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诈骗物的,将不予追缴。为什么司法解释和审判参考意见这么认为呢?
我认为在现实案例中,被害人之所以被诈骗,是因为其出于自我的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那么可以说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占有是有一定程度的过错在内。对于诈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其实也可以转换为当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的损失时,应该由被害人承担?还是应该由善意受让人承担?。
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赃物脱离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此时还由善意受让人承担损失,那么明显缺乏正当性,因此这种情形下的赃物我认为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例如在审判参考案例中,犯罪人仅仅付了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便骗取被害人将房产进行过户,被害人本身也应当对此行为有所防范并付出行动。而善意受让人在看到房产登记后为犯罪人做抵押借款,这是符合其权利外观的一种行为,第三人并没有过错。此时,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善意受让人不应该承担该损失赔偿。
因此,在诈骗罪当中如果赃物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了,那么法官的审判思维应该会偏向受让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赃物,不予追缴。
一、涉三方交易存在“上游”合同和“下游”合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专设“合同诈骗罪”对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进行规制。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方当事人联系不上被告人,其债权也没有得到满足,于是前往公安机关报警,希望能够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维护其权益。这种情况往往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交易主体。
对于从事“倒手”业务的“中间商”来说,其目的是通过合同赚取差价。从整个交易来看,这里存在两个合同。例如,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甲丙货物买卖合同》;但甲不是货物生产商,为此,甲与乙签订《甲乙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按照《甲丙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向丙供货。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属于整个交易的上游,中间商是为了获取货物,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整个交易的下游,中间商是为了销货,赚取差价。上下游交易中存在两种风险:第一,乙依约供货,甲向乙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乙为此报警;第二,丙支付货款后,却没有得到相应价值的货物,为此到公安局控告甲。两种情况中,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
中间商很容易被指控没有履行能力的不利地位,这与“倒手”业务存在关联:上游合同的款项支付依赖于下游合同款项的结算,下游合同的货物交付依赖于上游合同的货物交付。中间商可能本身没有那么多金钱,只是希望靠“倒手”赚取利润。
二、下游“多重买卖”不意味着中间商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来说,简单地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进行辩护,并不能够获取良好的效果。回归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才是区分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的出路。在中国,无罪判决率较低,研读无罪判决,对于理解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也极为重要。
笔者经过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下游交易风险相对应。
被告人靳军年与龙泉钢厂签订废钢买卖协议后,将废钢卖给被害人万某,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460万元。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万某只了160万元左右的废钢,还有300万元没有追回,为此报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该判决而言,被害人万某控告靳军年非法占有其460万元,但是,靳军年将450万元汇至龙泉钢厂,10万元归还了刘小万,此10万元是被告人因此为业务的借款。在客观方面,靳军年没有将获取的46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靳军年无罪的判决。
就这个判决而言,中间商用下游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取的款项交付给上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目的。这就不符合从受害人中获取财物并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
三、下游款项未结算是排除中间商对上游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笔者经过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再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游交易风险相对应。
被告人鲁慧芬以抚顺宝兴隆科技有限的名义,到被害人赵某某处购买铁粉,转卖给四平红嘴钢厂。公诉机关认为,四平红嘴钢厂在结清鲁慧芬的货款后,鲁慧芬并没有将货款支付被害人,而是借给了其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鲁慧芬拉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改变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将其找到,符合“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及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法院认为,鲁慧芬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并始终承认尚欠赵某某部分货款,委托孙某某履行了部分欠款并打了欠条。四平红嘴钢厂没有给鲁慧芬结算,鲁慧芬销售尚未完全回款,形成部分欠款。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鲁慧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判决。
就上游合同而言,中间商能够进行骗取的只能是货物,主观方面也应该是对货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公诉机关通过下游合同结算款项没有支付给上游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似乎想证明的是被告人对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金钱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下游合同结算款项是下游合同当事人支付给被告人,为被告人占有,亦为其所有,便不能够说被告人对款项是非法占有。
这个无罪判决也说明,下游合同款项尚未结算情况下,中间商没有否认上游合同的债权,就不能够以拖欠款项为由追究合同诈骗罪。权利的救济,也应该先穷尽民事手段。《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果中间商拖延时间与下游合同当事人进行结算,没有实现债权的上游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赋予的代位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下游合同当事人支付款项。
四、涉三方交易中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化,依然需要符合行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被害人受到损失的逻辑。
例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高峰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鞍山盛盟公司的名义与福建外贸集团签订合同,在煤炭车皮到站后,以合同过期为由拒收,并将两列煤炭变更到站后售卖,将钱款据为已有,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高峰根本无意履行合同,骗取煤炭后售卖,取得经济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这里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煤炭,而非下游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对于本文第三部分而言,公诉机关如要证明鲁慧芬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该着力证明鲁慧芬具有对赵某某铁粉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款项未支付只不过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
五、合同诈骗罪的防范
做生意不但有违约风险,还有刑事风险。刑事诉讼是事后处理此前已经存在的事实,需要运用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进行综合的认定。但是,从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判决依然给从事“倒手”业务的中间商一些启发,避免陷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刑事程序多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联系不上另一方,前去报警而引起。因此,我们建议债务人至少不应该逃避债权人的联系,妥善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债务,对于公司而言,可由企业破产法解决,此不赘述。
一、涉三方交易存在“上游”合同和“下游”合同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专设“合同诈骗罪”对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进行规制。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合同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方当事人联系不上被告人,其债权也没有得到满足,于是前往公安机关报警,希望能够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维护其权益。这种情况往往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交易主体。
对于从事“倒手”业务的“中间商”来说,其目的是通过合同赚取差价。从整个交易来看,这里存在两个合同。例如,丙作为买方,甲作为卖方,双方签订《甲丙货物买卖合同》;但甲不是货物生产商,为此,甲与乙签订《甲乙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乙按照《甲丙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向丙供货。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属于整个交易的上游,中间商是为了获取货物,甲与丙之间的合同属于整个交易的下游,中间商是为了销货,赚取差价。上下游交易中存在两种风险:第一,乙依约供货,甲向乙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乙为此报警;第二,丙支付货款后,却没有得到相应价值的货物,为此到公安局控告甲。两种情况中,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而被刑事拘留。
中间商很容易被指控没有履行能力的不利地位,这与“倒手”业务存在关联:上游合同的款项支付依赖于下游合同款项的结算,下游合同的货物交付依赖于上游合同的货物交付。中间商可能本身没有那么多金钱,只是希望靠“倒手”赚取利润。
二、下游“多重买卖”不意味着中间商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来说,简单地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为由进行辩护,并不能够获取良好的效果。回归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才是区分合同诈骗还是经济纠纷的出路。在中国,无罪判决率较低,研读无罪判决,对于理解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也极为重要。
笔者经过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下游交易风险相对应。
被告人靳军年与龙泉钢厂签订废钢买卖协议后,将废钢卖给被害人万某,收取被害人万某预付款和借款460万元。因自有资金不足,为履行与龙泉钢厂的购销协议,又收取李某等多人的预付款后按约定交付了一定量的废钢、废铁。万某只了160万元左右的废钢,还有300万元没有追回,为此报警。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客观上,被告人靳军年存在将部分废钢废铁“多重买卖”的行为。但从主观上来看,(1)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协议时具有合同的能力,事实上也履行了交付部分废钢、废铁的能力;(2)被害人万某交付被告人预付款和借款并非陷于认识错误;(3)被害人万某明知被告人将废钢、废铁出售给多人的事实,且造成损失后和李某等人与被告人的委托人达成处理协议。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靳军年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于该判决而言,被害人万某控告靳军年非法占有其460万元,但是,靳军年将450万元汇至龙泉钢厂,10万元归还了刘小万,此10万元是被告人因此为业务的借款。在客观方面,靳军年没有将获取的460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靳军年无罪的判决。
就这个判决而言,中间商用下游合同一方当事人获取的款项交付给上游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为了履行合同、达到交易目的。这就不符合从受害人中获取财物并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
三、下游款项未结算是排除中间商对上游当事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笔者经过在裁判文书网的搜索,发现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刑再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游交易风险相对应。
被告人鲁慧芬以抚顺宝兴隆科技有限的名义,到被害人赵某某处购买铁粉,转卖给四平红嘴钢厂。公诉机关认为,四平红嘴钢厂在结清鲁慧芬的货款后,鲁慧芬并没有将货款支付被害人,而是借给了其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鲁慧芬拉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改变手机号码,致使被害人无法将其找到,符合“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及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法院认为,鲁慧芬给付了一部分货款,并始终承认尚欠赵某某部分货款,委托孙某某履行了部分欠款并打了欠条。四平红嘴钢厂没有给鲁慧芬结算,鲁慧芬销售尚未完全回款,形成部分欠款。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鲁慧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无罪判决。
就上游合同而言,中间商能够进行骗取的只能是货物,主观方面也应该是对货物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公诉机关通过下游合同结算款项没有支付给上游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似乎想证明的是被告人对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金钱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下游合同结算款项是下游合同当事人支付给被告人,为被告人占有,亦为其所有,便不能够说被告人对款项是非法占有。
这个无罪判决也说明,下游合同款项尚未结算情况下,中间商没有否认上游合同的债权,就不能够以拖欠款项为由追究合同诈骗罪。权利的救济,也应该先穷尽民事手段。《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如果中间商拖延时间与下游合同当事人进行结算,没有实现债权的上游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赋予的代位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下游合同当事人支付款项。
四、涉三方交易中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化,依然需要符合行为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被害人受到损失的逻辑。
例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终8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高峰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鞍山盛盟公司的名义与福建外贸集团签订合同,在煤炭车皮到站后,以合同过期为由拒收,并将两列煤炭变更到站后售卖,将钱款据为已有,给被害人造成巨额损失。高峰根本无意履行合同,骗取煤炭后售卖,取得经济利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这里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煤炭,而非下游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对于本文第三部分而言,公诉机关如要证明鲁慧芬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应该着力证明鲁慧芬具有对赵某某铁粉的非法占有目的,而款项未支付只不过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形式。
五、合同诈骗罪的防范
做生意不但有违约风险,还有刑事风险。刑事诉讼是事后处理此前已经存在的事实,需要运用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进行综合的认定。但是,从法律顾问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判决依然给从事“倒手”业务的中间商一些启发,避免陷入合同诈骗罪的刑事风险。刑事程序多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联系不上另一方,前去报警而引起。因此,我们建议债务人至少不应该逃避债权人的联系,妥善地处理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务人确实无力履行债务,对于公司而言,可由企业破产法解决,此不赘述。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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