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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抢劫犯刑法规定是怎样的行为(持刀抢劫犯刑法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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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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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团伙持刀抢劫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团伙持刀抢劫量刑标准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从犯如何处罚?


从犯包括以下两种人: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在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活动中,受他人的指使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没有达到罪恶重大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这种人虽然也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其地位从属于主犯,所起的作用属于次要的。具体表现为: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听从主犯的领导、指挥,没有参与有关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在实施具体犯罪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这种从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次要的作用。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物质或者精神的帮助,辅助犯罪的实施。这种从犯实际上是帮助犯,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本身并不亲自参加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如在有些犯罪中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采点望风、提供作案工具、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消除犯罪障碍等帮助犯罪实施,促成犯罪结果实现的行为。这种从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辅助的作用。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从犯本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比照主犯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持刀抢劫的性质本身就已经足够恶劣了,因为在这个过程中,一不小心受害者就会因此失去性命。而且,犯罪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用这种极其暴力的方法来犯罪,也说明几乎就类似于是亡命徒了,这些人脑海当中社会没有法律制度可言。


刑事案件|持刀抢劫如何判刑?

我国《刑罚》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刀抢劫也是属于抢劫罪的一种,但是持刀抢劫的行为对他人的危险性更大,因此,判处的刑罚会重于一般的抢劫罪,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具体判几年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而定。


宁夏一烧烤店员工入室抢劫,杀害2人,被执行死刑


12月15日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依法对抢劫犯郭峰


执行死刑


1998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郭峰酒后携刀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新华院31栋5号院内实施抢劫。


敲开房门后,郭峰进屋持刀对受害人反复捅刺,先后将屋内的李某、左某捅倒。


捅刺时,因用力过猛,郭峰右手被自持刀具割伤。


随后郭峰对该屋内南、北卧室的双人床、写字台抽屉等处进行翻找,后逃离现场,返回到其务工的烧烤店。


案发后,郭峰离开宁夏,返回原籍黑龙江。


同日10时许,李某、左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左某均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切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10月26日,郭峰在天津市武清区被抓获归案。


石嘴山中院认为,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凌晨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持刀捅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峰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作案后与他人编造谎言逃避法律追究,长期外逃期间又实施犯罪行为被处罚,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郭峰从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峰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郭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峰不服,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对郭峰的死刑判决。




12月15日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依法对抢劫犯郭峰


执行死刑


1998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郭峰酒后携刀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新华院31栋5号院内实施抢劫。


敲开房门后,郭峰进屋持刀对受害人反复捅刺,先后将屋内的李某、左某捅倒。


捅刺时,因用力过猛,郭峰右手被自持刀具割伤。


随后郭峰对该屋内南、北卧室的双人床、写字台抽屉等处进行翻找,后逃离现场,返回到其务工的烧烤店。


案发后,郭峰离开宁夏,返回原籍黑龙江。


同日10时许,李某、左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左某均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切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10月26日,郭峰在天津市武清区被抓获归案。


石嘴山中院认为,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凌晨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持刀捅刺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郭峰作案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作案后与他人编造谎言逃避法律追究,长期外逃期间又实施犯罪行为被处罚,归案后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应当对被告人郭峰从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峰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郭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郭峰不服,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对郭峰的死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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