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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孩子抚养权怎么判(父母离婚自然受孕生育的子女抚养权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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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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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及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认定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85


非婚生子女亲子关系的确认及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认定


——韩甲诉张甲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抚养费纠纷中涉及确认亲子关系认定的,请求确认方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确认存在亲子关系后,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适用同一标准,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被告张甲系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张甲与原告韩甲之母韩乙存在婚外情关系。2018年5月6日韩乙与案外人吴某登记结婚,2018年8月7日韩乙生一男孩,即原告韩甲,其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其生父为吴某。2019年6月5日吴某与韩乙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韩甲由韩乙抚养直至18岁,医疗费、教育费由韩乙全部承担,不需吴某承担任何费用;婚内男方所产生债权债务与女方无任何联系,女方所产生债权债务与男方无任何关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银行存款,无须分割。


2020年4月被告张甲之妻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2016年9月起张甲与韩乙相识并发展为婚外情,期间张甲赠送了韩乙现金和车辆等,起诉请求确认张甲赠与韩乙767846元的行为无效,请求判令韩乙返还767846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张甲赠与韩乙767846元的行为无效并由韩乙返还王乙767846元。韩乙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中,韩乙以受赠款项系张甲负担的韩乙怀孕及儿子出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和抚养费用提出抗辩。


原告韩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张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16万元(按每月1万元自原告出生计算至年满18周岁)并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的一半。被告张甲则辩称其与原告母亲韩乙存在婚外情关系,但在原告出生期间,韩乙还有一段婚姻关系,被告不认可韩甲系被告之子;即便韩甲是被告之子,原告诉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韩乙方称韩乙与吴某结婚系被告安排,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供被告张甲与韩乙以及韩甲在一起的日常生活照片十五张,该十五张照片的内容反映出三人关系超出正常范围。结合照片、韩乙与张甲婚外情的事实、韩甲的出生日期等因素以及张甲之妻起诉韩乙赠与无效的诉讼情况,法院依照原告申请,确定对被告张甲与原告韩甲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鉴定,对外委托鉴定后,被告张甲不予配合、拒绝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甲每月向原告韩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自原告韩甲出生即2018年8月起,至原告韩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韩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韩甲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针对被告张甲的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在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的确认。第一是亲子关系的确认,第二是抚养费的认定。


关于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确定问题。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亲子关系根据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立制度,是指有关子女与父母之间是否确立亲子关系的制度,传统的亲子关系确立制度包括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认领和非婚生子女的准正等。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采用国际上越来越普及的人类白细胞抗原检测方式确认亲子关系,后因DNA分型鉴定技术的极高准确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将其作为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作出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确认亲子关系一般伴随着司法鉴定。但因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的亲情与伦理关系,又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定,且涉及人的身体权,所以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但拒绝司法鉴定,将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三十九条基本延续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采用间接强制的方式来认定亲子关系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其提出的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举出证据加以证明,虽然穷尽其举证能力仍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确实成立,故申请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其主张。另一方不同意其主张,但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或所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却又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提出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基本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包含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应将儿童视为拥有权利的个体,二是儿童利益必须高于成人社会利益,即凡是涉及儿童的任何事宜都必须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重,以最有益于儿童的发展为出发点。在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中,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外,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都是审理此类案件中要重点考虑的因素。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不一致经常出现,类似本案这种非婚生子女认领之诉出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迫切需要,由该子女的母亲代子女主张子女的生父共同负担抚养责任。对亲子关系确认时,在主张亲子关系成立一方提供了必要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经历,且男方对双方曾同居的事实亦予以认可,非婚生子女与男方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可能性的情况下,法院为查明该法律事实,组织双方进行亲子鉴定,男方对于亲子关系没有相反证据,在审理法院告知男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后,男方以其行为明确拒绝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无法进一步查明亲子关系。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推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亲子关系成立,以更好地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亲子鉴定涉及未成年的,需要分情况处理。依照《民法典》规定,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来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可以作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意思表示。因此,未满8周岁的子女的亲子鉴定工作,由该子女的监护人同意即可以做亲子鉴定,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亲子鉴定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征询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如果该未成年人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不能因未成年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而认定主张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请求成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作出判决。


本案中,首先,2016年9月至2019年7月间原告母亲韩乙与被告存在婚外情关系,2018年4月韩乙与他人登记结婚,2018年8月原告出生;庭审中原告方所举照片,以一般人通常的社会经验和判断标准,原告、韩乙以及被告三人之间明显存在特殊关系;韩乙与吴某离婚登记时关于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处理的约定,在一方没有在财产分配上取得优势的情况下,不向对方支付任何子女抚养费用,亦与常理相悖。其次,法院对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依法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拒绝到场,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再次,被告张甲之妻曾作为原告主张张甲与韩乙存在婚外情关系,要求确认张甲对韩乙的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财产,该次诉讼中韩乙辩称其2018年与张甲生育非婚生子韩甲,该案涉及的相关费用是张甲在韩乙怀孕及儿子出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和抚养费用。综合上述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


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标准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婚生子女抚养费给付标准同样适用非婚生子女,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具体到本案,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从事运输物流行业,参照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山东省2019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940元,法院确定子女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被告张甲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生后其已经支付了抚养费,故对原告请求自其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甲公司营运收入数百万元,被告张甲收入高,另有房产和车辆等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法院最终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标准每月20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既照考虑到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又很好地保护了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较为适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法官简介


李海军,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

汪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五级法官助理。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海军书记员:李雪晴


二审合议庭成员:侯 康 李灵福 王欣欣


书记员:苏银银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李海军、汪兰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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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普: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及裁判规则

浙江永嘉,男子李某与女子罗某在2018年上半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下半年举办了订婚仪式。


订婚之后双方开始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并于次年生育女儿。然而,罗某发现李某没有主见,凡事都只听从其父母、姐姐的意见,什么事都不与罗某商量。并且两人的生活观念完全不同,性格相冲,经常吵架。


而李某对罗某毫不关心,甚至在酒后还会殴打罗某。罗某怀孕后,李某对罗某的态度并还没有如预期般好转,还更加恶劣,不陪同罗某进行孕检,也不给钱。


在孕期期间,李某离开罗某家住到了姐姐和母亲家,对罗某不理不睬,生孩子时也并没有陪伴罗某身边。女儿出生至今3个月,李某家人因为罗某生了个女儿,不让罗某入门,罗某只好带着女儿住到了娘家。


在此期间李某从未打电话问候,也没有给生活费,更没有来看罗某和女儿。这些事情导致双方夫妻关系破裂,种种原因也导致了双方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没有建立起法律所保护和承认的合法的夫妻关系。


双方所共同生育的女儿也无法登记户口,民生方面的保障无法得到实施。故罗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于自己,并要求李某给予一定的抚养费和生活费。


该案件中,男女双方虽然曾经订婚并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


现在,罗某带着女儿住在娘家,而李某并没有提供生活费和关心,也没有参与女儿的抚养。因此,罗某想要通过法院解决子女抚养权纠纷问题。


一、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子女抚养问题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结婚登记的男女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婚姻关系。这意味着,在没有进行合法的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被认定为婚姻关系。因此,他们不受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保护。


但是,对于儿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儿女的抚养权属于双方父母共同享有。这意味着,在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被告仍然应该共同承担女儿的抚养责任。


这种安排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他们得到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法律程序来确定儿女的抚养问题,共同承担抚养责任。


总之,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被认定为婚姻关系,但是在儿女的抚养问题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仍然应该共同承担抚养责任。


二、法院如何判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

在解决子女抚养权纠纷问题时,法院会根据女儿的最大利益和生活需要,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属。


如果被告没有提供生活费和关心女儿,法院可能会判决女儿的抚养权归属于原告,并要求被告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生活费和抚养费。


三、法律上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具体规定

根据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抚养权属于父母的共同责任,这意味着父母双方都有责任为子女提供必要的照顾和保护。在离婚后,父母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并以子女的利益为最高考虑。


如果父母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他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在作出抚养权决定时,法院主要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为原则,以促进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和谐为目标,以使子女在成长过程中得到最好的照顾和保护为目的。


在裁决过程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情况、父母的经济能力、父母的个人素质、子女与父母的感情关系等多种因素,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女的利益。


例如,如果一个父亲有更好的经济能力,但由于工作原因无法亲自照顾孩子,法院可能会决定让母亲担任主要照顾者。


总之,子女的抚养权是非常重要的,需要父母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并以子女的利益为最高考虑。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有几种特殊情况:


(1)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如果母亲有特殊情况,也可以随父亲生活。


(2)对于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如果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特殊情况可予优先考虑。


(3)通常情况下,在父母双方均有资格抚养孩子的情况下,法院会考虑孩子的个人意见,但这仅适用于八岁及以上的未成年孩子。


(4)对于收养的孩子,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在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是等同的。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即已形成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在此案件中,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鉴于双方所生的子女尚在哺乳期,罗某应当继续抚养子女。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应当为子女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不应该将责任转移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最高原则,并本着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的宗旨出发。


因此,法院应该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子女的实际情况、父母的经济能力、个人素质以及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感情关系等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子女的利益。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应当由罗某继续抚养子女,并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这样的判决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也能够有效地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方违背协议约定私自生下孩子,男方意外得子后承不承担抚养的义务

婚姻是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去,城里的人想出来。而实际上是人对于某一种事物,时间久了,都会产生审美疲劳。因为喜新厌旧是常态,所以爱情多半是不成功的;而明白喜新不厌旧是修为,就可以将婚姻维持得更长久。


一、社会现状


有的夫妻离婚时发现意外怀孕,当双方都准备开始新生活时,怀孕带来的不是喜悦而是累赘,于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流产”的条款,以流产作为双方离婚赔偿的筹码。


夫妻之间的婚姻问题可以协议解决,财产归属可以协议解决,生育问题难道也可以协议解决吗?如果女方对签订的协议反悔,执意生下孩子,女方是否属于违约?是应该尊重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还是保护女方的人身权利?男方能否以协议条款对抗抚养权?本文就这个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条释义


我国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女方可以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妇女有选择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时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对生育权作出限制,这种协议应属无效。


抚养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的影响,《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不能因为父母双方之前的承诺而免除一方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如果生下来,男方不负担抚养义务,不承担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会因协议约定而免除。




三、案情简介


案例一:


刘先生和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闪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婚后长期处于争吵中,夫妻感情破裂,后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然而离婚后,王女士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于是,找到刘先生协商此事。由于刘先生不想因此被限制在这种生活中,便跟王女士签订了《流产协议》,约定王女士自行去做引产手术,刘先生赔偿王女士10万元作为身体及精神方面的赔偿;如果王女士在1周内没有做流产,王女士除应归还刘先生10万元赔偿金外,还需赔付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刘先生对孩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


当王女士去做引产手术时,却被医生告知因自身体质原因,之后很难怀孕。王女士考虑到若引产,今后可能无法拥有自己的孩子,最后决定将孩子留了下来。孩子生下来后,王女士不得不辞去工作照顾孩子,然而孩子从小体弱多病,这让本就没多少积蓄的王女士捉襟见肘。


眼看孩子要读幼儿园,王女士连支付孩子的学费都成问题,便找到刘先生想让他承担一部分。刘先生听后,不仅拒绝承担抚养费,还表示孩子根本不是自己的。声称就算做了亲子鉴定,由于签了《流产协议》自己也不用承担孩子抚养费,而且还要求王女士返还10万赔偿金和20万元违约金。面对如此冷漠的前夫,王女士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法律到底站在哪一方?


案例二:


年轻的张小姐与离异的宋先生相恋,两人感情到位后,开始考虑谈婚论嫁的事情。由于宋先生资产雄厚,两人签订了《婚前协议》,不仅把财产约定的清清楚楚,同时还约定了“丁克条款”,即两人婚后禁止生育子女,违约者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


两人婚后第四年,张小姐意外怀孕。考虑到宋先生常年出差,身边没人陪伴,张小姐便考虑把孩子生下来。宋先生听后坚决不同意,认为张小姐违反了当初的约定,硬要张小姐打胎。两人为此事多次争吵,后来才得知宋先生其实在国外有两个亲生子女,但一直隐瞒。张小姐心灰意冷之下决定与宋先生离婚。


离婚后,张小姐生下孩子并独自抚养,随着孩子的长大,越发吃力。无奈之下,张小姐便把宋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宋先生不仅拒绝承担,还拿出《婚前协议》要求张小姐承担违约金50万元。张小姐一下就蒙了,难不成孩子抚养费要不成,还要背负一身债?




四、另眼看法


女方怀孕、生育和哺乳,承担着男方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女方是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受协议限制,又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达成书面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人自愿签字后就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述两个案例中,刘先生和王女士的《流产协议》,张小姐和宋先生的《婚前协议》均对女方的生育权作出了限制,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限制女方生育权的协议是无效的。


案例一中的刘先生,不仅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还一直逃避作为一名父亲应该承担的责任。认为当初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约定不将这个孩子生下来,可王女士却违背承诺,无视经济状况和能否组建新家庭等各方面的能力,作出错误的决定,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王女士自行承担。但是我们从法律角度看,当初签订的协议限制了王女士的生育权,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于刘先生支付的10万元,本就是作为王女士身体及精神方面的赔偿。王女士怀孕后一直没有工作,王先生支付的费用已经用于生育、产后恢复及抚养小孩。刘先生要求返还该笔赔偿款,法院对此并没有支持。


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孩子都出生在双方婚姻解除后,属于非婚生子。但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而作出的规定,不能因为女方曾经答应流产,而现在将孩子生了下来,就免除男方的抚养义务。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刘先生定期向王女士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案例二中,张小姐虽然签订了协议,同意不生育子女,但孩子出世的客观事实已经产生。从法律角度看,协议中关于限制生育权的内容也是无效的,那就不存在女方违背承诺的问题。宋先生要求张小姐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依据。而宋先生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对孩子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双方之间的协议而免除,不能以该协议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因此,该案法院判决宋先生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婚姻是一座围城,城外的人想进去,城里的人想出来。而实际上是人对于某一种事物,时间久了,都会产生审美疲劳。因为喜新厌旧是常态,所以爱情多半是不成功的;而明白喜新不厌旧是修为,就可以将婚姻维持得更长久。


一、社会现状


有的夫妻离婚时发现意外怀孕,当双方都准备开始新生活时,怀孕带来的不是喜悦而是累赘,于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关于“流产”的条款,以流产作为双方离婚赔偿的筹码。


夫妻之间的婚姻问题可以协议解决,财产归属可以协议解决,生育问题难道也可以协议解决吗?如果女方对签订的协议反悔,执意生下孩子,女方是否属于违约?是应该尊重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还是保护女方的人身权利?男方能否以协议条款对抗抚养权?本文就这个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条释义


我国法律为了保证妇女的权利,给予女方可以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妇女有选择生育的权利,也有选择不生育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时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对生育权作出限制,这种协议应属无效。


抚养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的影响,《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不能因为父母双方之前的承诺而免除一方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如果生下来,男方不负担抚养义务,不承担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并不会因协议约定而免除。




三、案情简介


案例一:


刘先生和王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闪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婚后长期处于争吵中,夫妻感情破裂,后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然而离婚后,王女士发现自己已经怀孕。于是,找到刘先生协商此事。由于刘先生不想因此被限制在这种生活中,便跟王女士签订了《流产协议》,约定王女士自行去做引产手术,刘先生赔偿王女士10万元作为身体及精神方面的赔偿;如果王女士在1周内没有做流产,王女士除应归还刘先生10万元赔偿金外,还需赔付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刘先生对孩子不承担任何抚养义务。


当王女士去做引产手术时,却被医生告知因自身体质原因,之后很难怀孕。王女士考虑到若引产,今后可能无法拥有自己的孩子,最后决定将孩子留了下来。孩子生下来后,王女士不得不辞去工作照顾孩子,然而孩子从小体弱多病,这让本就没多少积蓄的王女士捉襟见肘。


眼看孩子要读幼儿园,王女士连支付孩子的学费都成问题,便找到刘先生想让他承担一部分。刘先生听后,不仅拒绝承担抚养费,还表示孩子根本不是自己的。声称就算做了亲子鉴定,由于签了《流产协议》自己也不用承担孩子抚养费,而且还要求王女士返还10万赔偿金和20万元违约金。面对如此冷漠的前夫,王女士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法律到底站在哪一方?


案例二:


年轻的张小姐与离异的宋先生相恋,两人感情到位后,开始考虑谈婚论嫁的事情。由于宋先生资产雄厚,两人签订了《婚前协议》,不仅把财产约定的清清楚楚,同时还约定了“丁克条款”,即两人婚后禁止生育子女,违约者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


两人婚后第四年,张小姐意外怀孕。考虑到宋先生常年出差,身边没人陪伴,张小姐便考虑把孩子生下来。宋先生听后坚决不同意,认为张小姐违反了当初的约定,硬要张小姐打胎。两人为此事多次争吵,后来才得知宋先生其实在国外有两个亲生子女,但一直隐瞒。张小姐心灰意冷之下决定与宋先生离婚。


离婚后,张小姐生下孩子并独自抚养,随着孩子的长大,越发吃力。无奈之下,张小姐便把宋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宋先生不仅拒绝承担,还拿出《婚前协议》要求张小姐承担违约金50万元。张小姐一下就蒙了,难不成孩子抚养费要不成,还要背负一身债?




四、另眼看法


女方怀孕、生育和哺乳,承担着男方无法代替的艰辛和风险。女方是有决定孩子出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受协议限制,又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达成书面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两人自愿签字后就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述两个案例中,刘先生和王女士的《流产协议》,张小姐和宋先生的《婚前协议》均对女方的生育权作出了限制,严重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限制女方生育权的协议是无效的。


案例一中的刘先生,不仅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还一直逃避作为一名父亲应该承担的责任。认为当初双方已经签订协议约定不将这个孩子生下来,可王女士却违背承诺,无视经济状况和能否组建新家庭等各方面的能力,作出错误的决定,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王女士自行承担。但是我们从法律角度看,当初签订的协议限制了王女士的生育权,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于刘先生支付的10万元,本就是作为王女士身体及精神方面的赔偿。王女士怀孕后一直没有工作,王先生支付的费用已经用于生育、产后恢复及抚养小孩。刘先生要求返还该笔赔偿款,法院对此并没有支持。


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虽然孩子都出生在双方婚姻解除后,属于非婚生子。但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是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而作出的规定,不能因为女方曾经答应流产,而现在将孩子生了下来,就免除男方的抚养义务。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刘先生定期向王女士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案例二中,张小姐虽然签订了协议,同意不生育子女,但孩子出世的客观事实已经产生。从法律角度看,协议中关于限制生育权的内容也是无效的,那就不存在女方违背承诺的问题。宋先生要求张小姐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没有法律依据。而宋先生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对孩子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并不能因双方之间的协议而免除,不能以该协议为由,拒不支付抚养费。因此,该案法院判决宋先生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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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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