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变更执行的重要措施,是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重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刑罚执行人道主义的重要载体,对于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进罪犯回归、融入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减假暂”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杜绝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建立了备案审查、案件评查、常态化监督检查等制度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但是,近年来,云南孙小果案、北京郭文思案等案件也暴露出“减假暂”工作中还存在一些短板和不足。今年以来开展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将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作为顽瘴痼疾之一予以集中整治。目前,第一批教育整顿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第二批教育整顿工作正在深入开展。7月9日,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贺荣同志在讲话中强调,要全面排查整治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案件,完善健全制度机制,促进“减假暂”工作规范开展。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违规违法“减假暂”的重大危害,以刀刃向内、刮骨疗毒的决心和勇气,坚决整治违规违法“减假暂”顽瘴痼疾,切实提升“减假暂”工作质量,确保“减假暂”案件办理公平公正。
一、深入推进违规违法“减假暂”排查整治
违规违法“减假暂”,是刑罚变更执行环节的典型问题,有的还涉及司法腐败,影响恶劣,危害极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严重危害法治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作为办理“减假暂”案件的重要部门之一,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明确目标任务,严格工作责任,切实强化第一批教育整顿成果运用,推动整治工作走深走实,坚决按照党中央关于开展第二批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工作部署,继续深入推进违规违法“减假暂”的排查整治工作。一是坚持依法纠错,对于明显违规违法、裁判处理确有错误的案件,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二是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把握不同时期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严格区分不规范办案和违规违法办案的性质,依法分类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三是严肃惩处司法腐败,对司法人员存在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渎职等行为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四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加强调查研究,强化成果运用,努力推进制度机制创新,推动顽瘴痼疾整治常治长效。
二、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规定对六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实践中人民法院均严格予以贯彻落实。但是,由于减刑、假释案件的特殊性,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实质化审理的力度。一是转变司法理念。过去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往往过度依赖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材料,忽视结合罪犯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等因素,综合判断罪犯主观世界的改造效果,导致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不够全面、细致,案件质量不高。为切实改变这一做法,确保案件办理公平、公正,有必要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坚持全面、严格审查证据材料,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目的。二是严格审查实体条件。重点围绕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材料、立功、重大立功材料、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再犯罪危险评估材料、实际服刑刑期等容易产生问题的证据材料或者环节进行认真审查和从严把握,不断提高案件质量。三是强化案件办理程序机制。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对有疑问的证据重点进行核实,必要时采取讯问、询问、庭外调查等多种方式,切实改变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的状况,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履职,确保审判职能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三、注重与有关部门形成工作合力
“减假暂”工作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多部门的职责,需要各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建立会商、联动等工作机制,在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形成工作合力。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通过对案件的严格把关,倒逼刑罚执行机关提高案件报请质量,促进检察机关切实加强法律监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严格审查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法作出决定,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后,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联系,及时掌握罪犯情况。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收监执行的,要及时作出收监决定,并积极协调公安、检察、刑罚执行机关等部门及时将罪犯收监执行。
四、强化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为加强对审判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就需要强化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全方位监督体系。一是加强内部监督,按照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强化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充分发挥院庭长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的审核把关作用;切实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在聚集经验智慧、提供判断参考等方面的作用;有效发挥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讨论决策作用。严格落实审判管理、备案审查、案件评查、专项检查等制度机制。二是加强外部监督,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动汇报工作;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三是严格落实“四个一律”工作要求,切实依法做到立案有公示、开庭有公告、庭审有公开、文书有公布,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最大限度推动司法公开,实现阳光司法。通过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促进“减假暂”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五、健全完善配套制度机制
进一步规范“减假暂”工作,需要健全完善配套制度机制作为保障,以适应“减假暂”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满足人民群众对“减假暂”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一是加强人员保障。加强审判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减假暂”案件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配足配强审判力量,不断适应实质化审理的需要;保持队伍相对稳定,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加强对法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能力素质,为案件审理提供有力保障。二是加强激励保障。科学评估“减假暂”案件工作量,建立科学、合理的考评机制,保护、激励法官办案积极性,确保相关改革顺利推进。三是加强科技保障。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尽快推动对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的改造升级,依托信息化协同办案平台、大数据平台、执行信息平台等,不断拓展信息化运用的深度和广度,通过智能化手段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加强权力运行监督制约。四是加强履职保障。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护,完善违法追责机制,在对违法违纪案件进行严肃查处的同时,要切实保护法官依法履职行为,解除法官依法作为的后顾之忧。
编辑:李高凯 唐亚南
以下文章
“
世界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都无法完全杜绝冤错案件,及时发现并纠正冤假错案,是亡羊补牢的工作,也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及时补救。
根据我国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重新审查处理。
随着近年来纠错进程加速,刑事申诉案件数量也逐年增多。为此,本文梳理了刑事申诉¹的程序要件及实体要求,以期为律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提供指引。
”
文 | 李瑞雪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目录
一、程序篇
1. 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的条件与基本流程
2. 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基本流程与条件
3. 申诉再审案件实况再现
二、实体篇
1.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 理由二:有新证据
3. 理由三:事实认定错误
4. 理由四: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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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篇
1. 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的条件与基本流程
2. 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的基本流程与条件
3. 申诉再审案件实况再现
笔者以贪污罪为例,对申诉再审改判无罪情况进行了梳理。
① 贪污无罪案件基本情况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相对较低,再审改判无罪的概率更是极低,贪污罪作为常见刑事犯罪,亦不例外。
笔者以“贪污罪”的关键词在“威科先行”网站上进行检索,得到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74320件贪污罪案例,以“贪污罪 裁判结果 无罪”进一步检索,得到贪污无罪案例173件(经手动筛除无关案件10件),仅占贪污案件总数的0.233%。
其中,一审判决无罪的有83个案例,占贪污罪案件的0.117%;二审改判无罪的有49个案例,占贪污罪案件的0.066%;再审改判无罪的仅有41个案例,占贪污罪案件的0.05%。(注:本文数据截止于2021年1月1日前)
② 贪污案件再审改判无罪审理程序情况
据笔者统计,21世纪以来共有41个贪污犯罪案件再审改判无罪。
从审理法院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无罪案件15件,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案件18件,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案件有8件。
从再审启动原因来看,当事人及其亲属申诉再审的多达40件,仅有1件是因司法机关主动启动而再审程序。在(2013)京铁刑再初字第120号案件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由终审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并宣告无罪。
本案再审过程体现了司法机关主动纠错的积极态度,但是从总体来看,冤错案件的纠正通常是经过被告人及其亲属多年申诉才有可能启动,司法机关主动发现错误并纠正的案件仍然少之又少。
从案件历经的时间来看,一审被判处贪污罪到再审改判无罪历时最久的长达29年3个月25天,而该案在所有贪污罪再审无罪的案件中原审判处刑期最重,为14年有期徒刑。该案历经“一审被判处贪污罪-申诉被驳回-申诉被驳回-省高院要求复查-中院指令再审-再审维持原判-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无罪”等一系列复杂程序,29年后终于被改判无罪。
当事人为获得“清白之身”自由和时间等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个别当事人甚至背负着“有罪之身”离世,未能亲眼看到无罪判决结果。由此可见,从当事人申诉到再审立案再到最终改判无罪有多么艰难。
(2014)哈刑再终字第7号肖林案长达29年的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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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篇
在《刑事申诉指引(上篇 程序篇)》中,笔者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程序要件进行了详细梳理,考虑到指导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的重要参考价值,尤其是在2020年9月23日最高法又发布《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强调既往判例对法院裁判决策的影响的背景下,在下篇笔者将从实体出发,以贪污罪为例,对申诉再审改判无罪判例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期为申诉再审成功改判提供实体法上的指引。
1. 理由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疑罪从无是一国刑事法治文明程度的“晴雨表”,刑事法治的发展离不开疑罪从无的确立和实施。根据我国刑诉法证据裁判规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在贪污罪再审改判无罪的41个案件中,有23个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超过再审无罪案件总数的50%,体现了法官对“疑罪从无”的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罪状描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贪污罪,首先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同时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便利,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占有的对象是否为公共财物,是否是合法的履职行为等;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统计情况,对于贪污罪再审案件,法官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时的考察重点就在于这些方面的证据链完整程度。
首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就不可能构成贪污犯罪。
如在(2005)石刑再终字第00021号案件中,申诉人史剑强受《中华儿女》杂志社之聘负责筹建“中华儿女杂志社理事会”并担任秘书长期间,擅自将理事会赞助款转出到其弟账户、用于归还其他公司欠款等。原一审、二审有罪判决均以中华儿女杂志社系团中央所属事业单位、理事会系其所属联谊性机构、史剑强系该社聘用人员为由,肯定了理事会事业单位属性,认为史剑强属于受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
但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再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儿女杂志社是事业单位,但该社理事会只是其下属的一个联谊性机构,史剑强与理事会仅存在口头聘用关系、领取劳务费,以此认定史剑强“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职务便利,并且利用这种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行为,占有的对象也必须是公共财物。只有这些客观要件全部符合,行为人才能被认定为贪污罪。如在(2019)豫0622刑再1号中,再审判决就指出,原审被告人仅是在上级领导的“授意、安排下实施相关行为的经手人员,其不具有处置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力,对该笔款项的处置也无法单独掌控”,否定了其具有职务便利,进而认定他不构成贪污罪。
最后,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构成贪污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如在(2017)藏03刑再1号案件中,再审判决肯定了原审被告人存在“不遵守财务制度和工作失误”的不当行为,但这仅是一种财务失职行为,并不能证明他具有将此款据为己有的犯罪故意。
2. 理由二:有新证据
实践中因出现新证据而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并不常见。在贪污罪再审41例无罪判决中,再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的案例有4个,其中仅有两起案件完全因为新证据推翻原审事实、改判无罪。
如在(2017)鄂1124刑再2号案例中,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渭波利用担任英山县温泉镇甘塘坳村出纳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截留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村退耕还林资金。而在再审审理期间,姜渭波为证明无罪提交了退耕还林资金入账凭证及村委会相关情况说明,直接推翻了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再如在 (2016)辽1481刑再1号案件中,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岩在担任兴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汽车配件发票的办法,骗取该服务站人民币6650元并占为己有。而在再审审理期间,通过调取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款项为单位所用而非个人非法占有,成功推翻了原审有罪判决。
3. 理由三:事实认定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两种不同的再审改判理由。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指原审法院对证据未进行全面搜集,在案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案标准,再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改判无罪。
“事实认定错误”则更多的是指在已穷尽所有证据或者在现有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并以这一错误的事实为定案根据裁判案件,再审法院以此改判无罪。前者是存疑无罪、后者是确定无罪。
据统计,贪污案件再审改判无罪的41例案件中,有6例因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再审被改判无罪。如在(2018)吉05刑再6号案中,再审判决即明确指出“上证据证明宋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医疗费用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犯贪污罪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4. 理由四:法律适用错误
“法律适用错误”是指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仅仅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错误,包括实体法适用错误,也包括程序法适用错误。贪污案件再审改判无罪的41例案件中,有8例因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再审被改判无罪,其中包括罪名认定错误;将劳动争议、恶意串拍等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已被撤销的案件再次提起公诉;不符合犯罪构成而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多种法律认定错误。
如在(2008)豫法刑抗字第003号案件中,再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完全一致,但再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审被告人存在“违反本单位财务审批规定,擅自补发工资”的行为,这种行为也仅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
再如,在(2012)常刑再字第01号案件中,再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原审判决的逻辑漏洞:原审判决在认定原审被告人行为属于“违纪违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论证了当事人的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的前提下,得出原审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结论,这是正确的。但与此同时,原审法院却依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作出判决,与其所论证“不构成贪污罪”不是相同的概念,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董孝武于1990年被判处贪污罪,其后董孝武对判决不服坚持申诉,在2002年再审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成功改判无罪,但在无罪判决作出后,董孝武仍未放弃申诉,坚持主张自己仅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董孝武的坚持终于在2012年得到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得以最终纠正。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不构成犯罪”具有本质的区别,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前者行为本身业已触犯刑法,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仍然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只是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而后者则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至多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由行政法规加以调整。
此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这里指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法已经执行,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本案申诉人董孝武如果确如原再审判决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被改判无罪,则在原审判决确定之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仅能获得原审判决生效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日期的赔偿。而在董孝武坚持不懈的申诉之下,他最终因“不构成犯罪”被改判,可以以此申请国家赔偿。
结语
综上,刑事申诉案件在程序上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在实体上也有不小的难度,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立案难、阅卷难、会见难、再审成功难等实际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完全没有机会启动再审程序、申诉成功。
刑辩律师通过与法院、检察院认真沟通查阅卷宗,通过专业细致的阅卷找出案件突破点,调取有利于当事人的新证据,同时注重申诉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就完全有可能渠道申诉再审的成功。
注释:
[1] 本文探讨的刑事申诉仅限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针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终结诉讼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不在本文研究范围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
最高法规定审判人员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法规定审判人员哪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
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适用裁定。判决书产生笔误的,法院应当将补正错误的裁定书一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中所规定的“确有错误”应当是指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不包括判决书中的笔误。
公务人员办错案件,追责任基本上没有时间限制。
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 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顾名思义,就是法官对自己审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出现问题后不能因为时间、岗位和职务变化而免责。
在中央政法委对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提出明确要求前,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在一些法院颇具雏形,2008年云南省高院出台的《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实施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案件责任终身制适用于各自省属范围内的法院系统。
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
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问题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基于什么背景,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打击与保护必须并重,如果失之偏颇,就会背离刑事司法的目标。强调保护忽视对犯罪的打击,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强调打击忽视保护,就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司法就会失去公信力和权威。今年7月份,中央政法委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下发《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对执法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更加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规定》的精神和要求,有效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近日,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机制。可以说,《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意见》主要具有以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打牢防范冤假错案的观念基础。实践表明,错误的执法理念和司法观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深层次原因。只有彻底纠正那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才能消除冤假错案再次发生的现实危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促使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从观念上牢固树立防范冤假错案的思想防线。
二是有助于完善审判工作机制,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从目前发现的冤假错案看,许多案件都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要求的情形。只有严格执行“两法”、“两个证据规定”和相关的审判制度,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从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要求、确定标准,为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指导,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
三是有助于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共同防范冤假错案。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取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仅靠人民法院自身是不够的。只有依靠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和各方力量,建立健全制约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意见》明确提出,在案件审判阶段,既要重视发挥诉讼程序内部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依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力量、智慧。
二、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当前刑事审判应当坚持哪些原则和理念?
答: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意见》主要强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理念:
一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切实避免冤假错案发生。要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底线标准。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二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这是确保办理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前提,丝毫不能放松。审判案件必须以坚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能因为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三是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或者突破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甚至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基础。要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不当观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要严格依法处理。
四是要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司法的公开化、透明化,是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途径。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和裁判文书要依法公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就是要通过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五是坚持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对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何看待《意见》和“两个证据规定”之间的关系?
答:“两个证据规定”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对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办理案件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被吸收为法律规定。《意见》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际,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对证据审查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明确指出,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二是明确提出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除了要杜绝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外,对于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为了严格落实在规范办案场所办案的制度,对于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排除。这些规定,有助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
《意见》是对“两个证据规定”的深化、发展和完善,是防范冤假错案的综合性指导文件。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两个证据规定”和《意见》对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定,始终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四、《意见》规定了哪些具体的工作机制,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立足审判实际,《意见》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工作机制,分别是证据审查机制、案件审理机制、审核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
一是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追根溯源是事实、证据出现问题。因此,防范冤假错案,关键是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意见》基于证据裁判原则,从明确证明标准、重视实物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该问题前面已经介绍,这里不再展开。
二是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庭审是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为防范冤假错案,要树立“审判中心”和“庭审中心”的观念,并完善相关的制度机制。《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要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第二,要严格遵守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要认真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要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第五,要依法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证据存疑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的,如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三是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为了在诉讼程序内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法律设置了诸多审核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这些机制的案件把关作用。《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要明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职责。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要在听取合议庭审查意见的基础上,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上述规定的要求,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第二,要理顺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审级职能。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些规定,有助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的要求。第三,要高度重视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确保死刑案件“零差错”。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第四,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四是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防范冤假错案,不仅要强化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更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第二,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第三,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积极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第四,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第五,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对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为切实贯彻执行《意见》的各项工作机制,有哪些具体安排?
答:《意见》作为人民法院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对确保办理刑事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要切实贯彻好、执行好。
一是要重视对《意见》的宣传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专题培训等方式,系统地介绍《意见》的基本理念和具体要求,确保各级法院所有刑事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掌握相关规定的内容,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落实。
二是要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陆续出台了防范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的一些规定也涉及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协调配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就相关问题积极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工作机制的衔接问题,共同构筑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
三是要完善重大冤错案件分析通报制度。对于实践中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要对照《意见》的要求认真查找问题,深入剖析根源,确保已经发生的问题不再发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意见》实施为契机,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督促各级法院切实提高办案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办法
最高法规定审判人员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最高法规定审判人员哪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
1、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
3、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损毁证据材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文书主文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错案追究责任制的主要追责方式有调离、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党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应追究错案责任的法院在职工作人员,根据其应负责任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应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应给予党政纪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三)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
人民法院对刑事冤假错案要敢于监督,要敢于纠错,要敢于追责!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的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七)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适用裁定。判决书产生笔误的,法院应当将补正错误的裁定书一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中所规定的“确有错误”应当是指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不包括判决书中的笔误。
公务人员办错案件,追责任基本上没有时间限制。
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规定: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提出明确要求。 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顾名思义,就是法官对自己审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出现问题后不能因为时间、岗位和职务变化而免责。
在中央政法委对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提出明确要求前,法官案件责任终身制在一些法院颇具雏形,2008年云南省高院出台的《关于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施细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实施的《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规定案件责任终身制适用于各自省属范围内的法院系统。
坚决守住防范冤假错案的司法底线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
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问题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基于什么背景,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刑事司法的目的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打击与保护必须并重,如果失之偏颇,就会背离刑事司法的目标。强调保护忽视对犯罪的打击,将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强调打击忽视保护,就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司法就会失去公信力和权威。今年7月份,中央政法委为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下发《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对执法司法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规范、更加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规定》的精神和要求,有效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近日,第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要健全错案防止机制。可以说,《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意见》主要具有以下意义:
一是有助于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打牢防范冤假错案的观念基础。实践表明,错误的执法理念和司法观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深层次原因。只有彻底纠正那些不符合法治精神的错误观念和做法,才能消除冤假错案再次发生的现实危险。《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促使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从观念上牢固树立防范冤假错案的思想防线。
二是有助于完善审判工作机制,夯实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基础。从目前发现的冤假错案看,许多案件都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和审判制度要求的情形。只有严格执行“两法”、“两个证据规定”和相关的审判制度,才能从根本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完善审核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制约机制,从审判工作的各个方面明确要求、确定标准,为人民法院和刑事法官严格依法办案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和指导,从根本上提高办案质量。
三是有助于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共同防范冤假错案。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取决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仅靠人民法院自身是不够的。只有依靠诉讼程序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和各方力量,建立健全制约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意见》明确提出,在案件审判阶段,既要重视发挥诉讼程序内部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重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依靠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广大群众的力量、智慧。
二、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来看,当前刑事审判应当坚持哪些原则和理念?
答: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科学的司法理念,是刑事法治的基石,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基础。《意见》主要强调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和理念:
一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只有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切实避免冤假错案发生。要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人权保障的底线标准。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二是要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这是确保办理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前提,丝毫不能放松。审判案件必须以坚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不能因为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三是要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或者突破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甚至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既有独立的价值,也是实体公正的有效保障。完备的程序制度,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基础。要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切实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不当观念,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要严格依法处理。
四是要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司法的公开化、透明化,是提高公安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责任意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途径。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和裁判文书要依法公开。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就是要通过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
五是坚持无罪推定和证据裁判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现象,为案件质量埋下了隐患。要彻底摒弃“有罪推定”、“宁错勿漏”的错误执法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对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何看待《意见》和“两个证据规定”之间的关系?
答:“两个证据规定”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对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办理案件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被吸收为法律规定。《意见》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际,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对证据审查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明确指出,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二是明确提出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除了要杜绝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外,对于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强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为了严格落实在规范办案场所办案的制度,对于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排除。这些规定,有助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
《意见》是对“两个证据规定”的深化、发展和完善,是防范冤假错案的综合性指导文件。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两个证据规定”和《意见》对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定,始终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四、《意见》规定了哪些具体的工作机制,主要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立足审判实际,《意见》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工作机制,分别是证据审查机制、案件审理机制、审核监督机制和制约机制。
一是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追根溯源是事实、证据出现问题。因此,防范冤假错案,关键是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意见》基于证据裁判原则,从明确证明标准、重视实物证据、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该问题前面已经介绍,这里不再展开。
二是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庭审是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为防范冤假错案,要树立“审判中心”和“庭审中心”的观念,并完善相关的制度机制。《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要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第二,要严格遵守未经质证不得认证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要认真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要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第五,要依法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定罪证据存疑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的,如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三是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为了在诉讼程序内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法律设置了诸多审核监督机制,要充分发挥这些机制的案件把关作用。《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要明确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职责。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质量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要在听取合议庭审查意见的基础上,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上述规定的要求,体现了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第二,要理顺一、二审法院之间的审级职能。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下级人民法院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这些规定,有助于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的要求。第三,要高度重视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确保死刑案件“零差错”。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第四,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办案绩效考评制度。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四是充分发挥各方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防范冤假错案,不仅要强化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更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意见》主要有以下规定:第一,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人民法院不得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第二,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应当准许。第三,要坚持司法的群众路线,积极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第四,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第五,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对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为切实贯彻执行《意见》的各项工作机制,有哪些具体安排?
答:《意见》作为人民法院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之一,对确保办理刑事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要切实贯彻好、执行好。
一是要重视对《意见》的宣传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通过专题培训等方式,系统地介绍《意见》的基本理念和具体要求,确保各级法院所有刑事法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掌握相关规定的内容,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落实。
二是要加强与公安检察等机关的沟通协调。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陆续出台了防范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的一些规定也涉及公安、检察等机关的协调配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就相关问题积极与公安、检察等机关沟通,妥善解决工作机制的衔接问题,共同构筑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
三是要完善重大冤错案件分析通报制度。对于实践中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要对照《意见》的要求认真查找问题,深入剖析根源,确保已经发生的问题不再发生,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得到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意见》实施为契机,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督促各级法院切实提高办案质量,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解决经济纠纷仲裁优势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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