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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如何要求赔偿(女方有精神残疾证离婚怎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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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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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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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 目录
  • 01典型案例
  • 02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 03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 0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PART 01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PART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


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


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


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PART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


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


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


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


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


(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


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


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


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请。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私生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


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


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


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part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怎么起诉离婚?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以案说“典”




条文 案例 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四章 离婚


第二节 诉讼离婚





诉讼离婚的程序(怎么起诉离婚?)


法言俗语


诉讼离婚的程序基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起诉和答辩阶段。当事人起诉离婚案件,应当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案件的管辖,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的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至第16条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1)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国自然人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5)中国自然人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调解阶段。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调解离婚是诉讼离婚的一种方式。因为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调解书确认的条款具有与判决书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调解与诉讼外的调解具有本质的不同。经过调解,如果当事人同意和好,由原告撤诉或者将和好协议记录在案,即可终止离婚诉讼。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则按照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如果调解无效,法院则应当做裁判的工作。


三是审理判决阶段。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无论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离婚,当事人都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天内提出上诉。如果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上诉引起二审程序的,二审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符合再审条件的,可以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书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应另行起诉。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金湖县金某地,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故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二 孙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孙某某与王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甚至相互动手,从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女儿高考前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之后王某某拖延办理离婚手续,无奈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需要搜集证据而撤诉。现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王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孙某甲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长子吕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吕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吕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后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均分夫妻财产,并要求吕某某返还工资款33000元,并给予其经济帮助金60000元。本案中,陈某系原告陈某某的姐姐,并且是原告的监护人。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系不能辩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80年即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要求均分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持权利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其2005年至2013年的工资款33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予其60000元经济帮助金,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079 条、第1085 条、第1091条。)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给予原告陈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


法官说法


01


起诉离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否则当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有可能面临被移送的风险,而延长诉讼时间。关于案件管辖具体的规定可参见《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02


诉讼离婚中,人民法院如果认为需要判决离婚的,会针对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审理,所以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应当在要求离婚的同时,提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式的请求。


03


关于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在诉讼离婚中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一般认为,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将其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04


关于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情况下,因为夫妻双方均具备行为能力,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05


我国施行二审终审制,在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后,一旦有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不生效,此时夫妻一方不可以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或与他人结婚。须经二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婚姻关系才能宣告结束。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一款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离婚的法律标准(判决离婚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法言俗语


当协议离婚行不通时,诉讼离婚就成了唯一的选择。是不是只要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一定会判离?答案是否定的,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判断应否判决准予离婚是有严格条件的。从《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来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正所谓“清官难管家务事”,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一道模糊的算术题。


《民法典》第1079条列举了应准予离婚的多种情形,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离婚的法定理由具有可操作性。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综合分析。夫妻感情,是指夫妻双方相互关切、敬重、忠诚、喜爱之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理论上是指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已发展成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和无可挽回的破裂。除列举的应当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外,对一方向被宣告失踪的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这种规定是为了尽早结束已经名存实亡达两年以上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能够开始新的生活。法院受理了原告对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对下落不明一方可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了避免多次起诉离婚均不准离婚情形的出现,《民法典》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此规定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相互补充,既避免草率离婚现象的出现,又保障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


为体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民法典》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军人指的是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这里的重大过错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形:(1)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为体现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对特殊时期男方离婚诉权作出了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至于“确有必要”具体是指哪些情形,在实践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孙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4年6月生育女儿孙某甲。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孙某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5月29日就离婚问题达成“离婚协议书补充条款”。孙某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7月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诉。2014年5月6日,孙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虽然结婚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孙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孙某某与王某某依法登记并生育子女,但因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间逐渐产生矛盾。自2012年起,孙某某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虽撤诉,但夫妻感情状况并未因此好转。通过孙某某给王某某留便条、发短信的行为,可以看出孙某某与王某某日常已经很少面对面接触,结合双方曾协议离婚、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二审期间,法院试图调解双方和好,但孙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王某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王某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王某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并由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


案例三 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的父亲原在一个单位工作,二人关系很好。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登记结婚,于1981年12月生有一子(现已成年成家)。原、被告在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总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因双方沟通不畅,处理矛盾不当,影响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冷淡,促使矛盾更加激化,原告为此于2012年7月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三十余年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尤其是被告如能克服待人冷淡、不善沟通、脾气冲动的问题,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原告如能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已故老人们的承诺,念及对子孙后代的影响,共同努力,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据此,法院裁判不准原告刘某森与被告李某梅离婚。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四 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自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法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2000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数额由法院酌定。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46条之规定(《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 1079 条、第1085 条、第 1091 条。),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直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01


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02


离婚纠纷中,原告方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人民法院将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如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将判决不准离婚。


03


对于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等原因起诉离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审查属实,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将判决准予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果夫妻双方对损害数额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过高的损害赔偿数额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04


并非所有的夫妻间吵架动手行为均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如没有使受害人产生恐惧或不以控制受害人为目的,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举证较为困难,法院一般通过伤情鉴定、报警记录、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综合作出认定。


05


如果存在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如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条件且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加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障受害方的人身安全。


06


起诉离婚的次数并非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决定因素,并不是说第一次起诉离婚一定不判离,或者说多次起诉离婚一定会判离。人民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予以判断。


07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08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民法典》第1079条的相关规定,可判离婚。但“少时夫妻老来伴”,在年轻时的感情逐渐淡去之时,老年夫妻之间所谓的感情更多的是对一份承诺的信守和由此演变而来的符合公序良俗的家庭责任与社会担当。老年夫妻双方应当多考虑多年的夫妻情分、自身对家庭应有的责任,慎重对待离婚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编者说: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01 典型案例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请。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私生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编者说: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损害事实、证据效力、兜底条款、赔偿数额等问题,故在审理中的存在诸多难点,上海一中院法官针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可主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姻法》在2001年修订时首次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民法典》在此基础上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条款,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上述规定有利于有效制约婚姻过错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诸多分歧,亟待统一适法。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01 典型案例


02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损害事实的认定


谭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向法院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称刘某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还与婚外异性同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谭某提供双方争吵的录音和报警回执单、刘某与异性开房的视频截图以资证明。刘某否认其实施家庭暴力,亦否认同居事实,表示双方婚后因常有争吵、感情不和而离婚。此外,刘某承认其确与婚外异性开过一次房,但当时已在与谭某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不应成为谭某提起该诉的理由。


案例二:涉及证据效力的判定


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被公司外派出国。王某回国后,因偶然机会发现张某的笔记本和一些避孕用品、药品。笔记本内,张某以《迈克的风流韵事》为题,撰写了主人公迈克与多名女子有染的文字内容。王某阅读后认为迈克即为张某的化名,遂起诉离婚,并要求张某赔偿感情损失。张某辩称,作为王某起诉依据的笔记本系其排遣寂寞的方式,内容并非事实,故不同意离婚与赔偿损失。


案例三:涉及兜底条款的界定


黄某与方某结婚15年,育有一女13岁,夫妻双方因女儿教育问题产生矛盾。方某对女儿是否亲生产生疑虑,遂带女儿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方某与女儿不符合遗传定律,即排除存在亲子关系。方某遂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亦不愿另行进行亲子鉴定。


案例四:涉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董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后,董某诉至法院,称双方结婚后发现陈某存在嫖赌毒行为,给己方带来严重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请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20万元。陈某承认自己因赌博行为被行政拘留,在婚姻中存在一定过错,但认为董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过高。


二、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难点


离婚损害赔偿既可依附于离婚诉请提出,又可在离婚后单独主张。该类纠纷呈现过错事实隐密性、矛盾冲突激烈性、定性裁量复杂性等特点,如何精准把握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符合法理情的裁判,存在诸多难点。


(一)损害事实认定难


由于《民法典》第1091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1、2条对于损害事实的表述较为概括、抽象,容易产生不同理解,认定损害事实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虐待”和“与他人同居”应当是“持续、稳定”的,但司法解释对何谓“持续、稳定”的状态却缺乏具体界定,且由无过错方证明该种状态也存在困难,造成不同法官对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差异。


又如,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如何与一般的家庭冲突相区分亦需厘清。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以“损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基础,其中有关人身、物质、精神损害的认定往往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这也极大地考验法官的裁判能力。


(二)证据效力判定难


由于家庭婚姻生活具有长期性、私密性,而伤害行为是非持续的,相应证据也易灭失,即便有所举证,施害方的过错与无过错方受损后果的因果关系也成为证明难点。原因在于:其一,提出诉请的主体一般为需要举证的无过错方,常因证据不足致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其二,受害方为防止被对方发现,往往采取偷录偷拍、跟踪、私拆信件等秘密手段取证,间接证据乃至瑕疵证据较为普遍。其三,无过错方需提供达到民事诉讼法相应证明标准的举证,而证明标准较高常导致无过错方陷入举证欠缺的窘境。


(三)兜底条款界定难


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概括式兜底条款。由于兜底条款的规定不够明晰,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实践中常出现的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同样可能导致双方离婚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损害,而上述情形是否可直接适用该条款规定,实践中尚存争议。


(四)赔偿数额确定难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不同,故需结合相应的法定因素、酌定因素,对赔偿的内容和数额予以综合考量。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实际裁判中,缺乏量化实际损害的标准或者进行“酌情认定”的具体规则。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情形,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的同时,考虑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事实认定的复杂性,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需适用情理法相适应原则,因此处理难度较大。


三、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依法审查案件是否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要件;其次,要甄别当事人主张的情形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再次,要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构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以支持其主张;最后,若当事人的请求可予支持,还需结合离婚事由审慎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要件


该类案件的特殊性,首先体现在请求权的特别要求上,审查请求权时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条件


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因此,应注意排除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主体与对象的情形:


(1)离婚损害赔偿针对的义务主体是有过错的配偶,对于与过错方损害行为有关的第三者,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等维护权益(2)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对夫妻中无过错方因对方过错导致离婚而受到的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因此,遭受过错方损害行为的子女等家庭成员,无权向过错方提起该诉请。


2.时间要件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否符合规定,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1)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


(2)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请求的,需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若判决离婚可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一并裁判。需注意的是,本情形及上述情形(3)中“离婚后一年内起诉”的除斥期间规定已废除。


(5)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由向法院提出请求的,除非在协议离婚时已经表明放弃该项请求,否则应当予以受理。


3.积极要件


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对于离婚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否则不能支持离婚损害赔偿诉请。


(2)导致离婚的过错情形应属于法定情形,若过错不属于法定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3)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且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因损害行为不构成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侵犯,也就无需赔偿。


4.消极要件


在审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时,需对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以下要件进行审查:


(1)无过错方在协议离婚中明确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主张赔偿一方也存在过错;


(3)过错责任人只能是配偶一方。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实认定


1.“重婚”的认定


重婚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对此,尤需审查事实重婚和婚姻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示明虚假“夫妻身份”并得到他人认可的事实。因此,在审查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的事实时,应结合事实重婚“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与公认性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


2.“家庭暴力”的认定


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但已形成以下共识:


(1)甄别暴力类型及其危害性。身体暴力往往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后果应达到导致双方离婚并需赔偿的程度。


(2)在因家庭暴力引发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在认定过错方的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时,不以该行为造成伤害后果为前提,只要过错方作出暴力行为即可认定。


(3)区分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冲突。家庭暴力强调一方经常对另一方实施身体及精神上的严重加害,而非偶发的、不特定的、危害后果不大的家庭冲突。如案例一中,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提及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且仅凭诉讼中所述的一次双方吵架、打架也难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法院未支持谭某以该情形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3.“与他人同居”的认定


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一般情况下,该项事实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四方面特征:一是当事人有较为固定的住所,二是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三是持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四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虐待、遗弃”的认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在事实认定时应审查相关证据能否反映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状态这一显著特性。“遗弃”指的是夫妻间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需要扶助、抚养的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故意不履行其应尽义务导致离婚的行为。被虐待、遗弃的对象,可以是夫妻无过错方,亦可是其他家庭成员。此处的家庭成员,应为组成相对稳定家庭基本结构的近亲属,如共同生活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未成年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兄弟姐妹等。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审查


因婚姻关系的私密性不利于证据留存等,法院可以适当采取释明法律、放宽举证期限、发放调查令或由无过错方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无过错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盖然性的,予以采纳;而过错方为反驳待证事实提交的证据,如反证也无法证实真伪的,则不予认定。审理时应严格审查直接言词,善用间接证据,限制非法证据,引导补强瑕疵证据,审慎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定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1.“重婚”的审查


对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重婚,应以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准。对于事实重婚,实践中一般可通过以下证据查明是否存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


(1)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


(2)一方生病手术时另一方以配偶的名义签名或陪伴;


(3)婚外生子的,双方以父母的名义在出生证上签名;


(4)在双方所购住房上以夫妻名义登记或在所住小区的物业处登记为夫妻;


(5)一方重婚行为被发现后,向另一方出具的悔过书或保证书;


(6)除上述证据外,住所周围群众、当事人亲友的证言亦可作为重要证据。


2.“家庭暴力”的审查


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和性暴力,还包括精神暴力等,因此证据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同时,由于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缺乏即时救助性等特点,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为查清事实,可先由无过错方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提供确实充分的基础性初步证据后,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释明举证规则并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反驳及反证。如存在家暴过错方的悔过书或保证书,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可作为家暴的初步证据。之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实践中以下证据较为关键,应审慎审查:


(1)受害人的报警记录以及出警记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记录及相关公文书证。


(2)录音录像、短信、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截图等反映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证据。


(3)诊断书、病历、收据等就诊医疗资料以及受伤照片、视频、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情鉴定意见。


(4)受害一方向单位、妇联、居委会、村委会、反家暴社会公益机构等部门求助的证据以及基层组织处理或调解的证据。


(5)近亲属、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与子女年龄、智力相符合的证人证言。


3.“与他人同居”的审查


由于与他人同居行为具有隐秘性,该种情形对提供证据方的要求比较高,且易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权益,有些无过错方往往通过秘密手段取得相关证据。因此,审查无过错方举证的合法性尤为重要。对于通过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实践中,审查相关证据时应持谨慎态度,如以暴力或欺骗等不法手段收集他人证言、证物等方式取得的证据,因采集方式的不正当而排除其合法性。然而,若采用并非国家禁止使用的录音笔、手机等设备,在自己家中或公共场所摄录反映夫妻间矛盾的内容,未涉及他人权益或公共利益,则不属侵犯他人人格权、住宅权等民事权益,所获证据不应轻易排除。


此外,需重点审查对证明同居事实具有重要作用的证据,如包含同居内容的过错方的保证书或悔过书、同居居所处的公共监控视频、无过错方为解决感情纠纷与过错方以及同居另一方的聊天记录、过错方的当庭陈述及对同居证据所作的解释、相关证人证言等。如案例二中,笔记本所载内容的指向并不明确,与避孕用品等均非婚姻出轨的直接证据,王某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支持王某的诉请。


4.“虐待、遗弃”的审查


相关证据中,如有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则可直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应当重点审查受害方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病历资料、生活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当然过错方的辩解也应一并审查,并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由此综合作出判断。


(四)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界定


《民法典》新增的兜底条款系概括式规定,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审理过程中,在适用该兜底条款时,应把握“审慎从严”的原则,必须严格判断相关情形是否与前述四项法定情形具有相当性,即一方过错能否达到与前四项相近的严重程度,并且导致夫妻离婚,如果过错达不到“重大”的程度则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于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比如,若长期多次、屡教不改地实施大数额赌博行为或吸毒行为导致离婚,可视作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


此外,对于因一方判刑而导致对方与其离婚,如果犯罪行为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强奸、猥亵等行为的,则可以考虑认定为符合“其他重大过错情形”,否则即使是性质极其恶劣的罪行也不应适用该条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与婚外异性生子甚至隐瞒该事实而造成无过错方长期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案件,一般构成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如案例三中,方某已有证据证明女儿非己亲生,黄某同意离婚,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又不愿再作鉴定,则应依法推定私生女儿构成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1.物质损害赔偿


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因相关可期待权益已包括在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这两项离婚救济制度中,故物质损害赔偿不包括丧失法定继承权、丧失扶养请求权等可期待利益损失。物质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方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少为赔偿依据,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


判断精神损害程度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为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司法裁判尺度合理、统一,应遵循三项原则:一是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通过赔偿,达到抚慰婚姻无过错方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的目的,实现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二是适当限制原则。各地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最高限额等有规定的,以有关规定为准。三是酌定原则。基于精神损害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损害难以判断,必须由法官根据不同损害的情形酌情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的无过错方很难举证,也难以量化计算。实践中,在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一般采取法定加酌定的综合方法。所谓法定标准,即按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六项法定因素进行确定。


如案例四中,法院综合陈某的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对董某所造成的损害等因素,并考虑陈某需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以及陈某经济负担能力较弱、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较高等因素,对董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陈某支付董某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由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特殊性,若仅考量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因素,则难以准确、公平地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还应根据不同的过错情形,结合离婚损害事实,从以下方面酌情考量:


(1)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及分割比例。


(2)婚姻关系的持续时间。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越长,无过错方的精神痛苦越深,应给予更多赔偿。


(3)过错持续时间长短及离婚时过错方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态度。其中,存在家暴行为的,应对家暴行为的方式、频率、场所、施暴者的主观心态、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评判;构成虐待、遗弃行为的,应当将不履行扶助、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考虑因素。


(4)双方的年龄及健康状况。


(5)无过错方离婚时的收入状况及此前为消除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6)损害给无过错方工作、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补偿并存情形的处理。离婚补偿适用公平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对婚姻承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享有请求权的是无过错方。如果同时出现两种情形应一并适用,不能相互抵销或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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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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