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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一、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
《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是:
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
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何界定?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表示,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等八大类。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就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即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引用网络流行的段子来表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老公老婆共同签名=共同还债;2、老婆事后承认追认=共同还债;3、老公个人借钱为家里买日常生活用品(买菜买衣服看病等)=共同还债;4、老公名义借钱做生意--出借人需要举证用于家庭--出借人如果举证失败=老婆不要还钱。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例如举证《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例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
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需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再次,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例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
▌四、建议
1、对于债权人而言:
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2、对于夫妻举债一方而言:
为明确债务由个人承担还是夫妻共同承担,在借款时就应当对举债用途和借款流转明细做出详细安排。若债务已经形成,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快搜集证据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要求另一方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另一方配偶被债权人通过某些如电话录音、短信的形式固定追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为避免该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则可以用书面协议、电话、微信、短信或邮件等方式将所负债务取得另一方配偶的追认。
3、对于非举债配偶方来说
对于配偶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谨慎,一旦与配偶共同签署借款协议或追认配偶的债务,将面临承担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被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法定情形,否则无法避免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债务形成后也要小心谨慎,避免被债权人固定事后追认承诺还债的证据。
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审理该类案件需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提高该类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债务真实性的认定
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张某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75万元用于其婚内购买房产,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该房产登记在张某、高某名下。后高某诉张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提供其与父母签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7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抗辩称借条形成于张某父母得知双方离婚诉讼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二:
涉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均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元,约定由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抗辩称其系A公司普通员工,他人在A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利用周某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
涉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邵某与钟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吕某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父亲重病医疗费用,吕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钟某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吕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称其父亲身患重病需要大额医疗费,故应由邵某、钟某举证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某则认为,邵某父亲未患重病,其医疗费用在家庭收入可负担的合理范围内,该借款应认定为邵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四:
涉及婚姻不安宁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性质认定
石某与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与盛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一子。石某、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向石某出借大额资金。金某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投入石某经营的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盛某认为,石某出具借条时已因夫妻关系恶化与盛某分居多年,且石某已在外非婚生子,借条所载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
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难
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界定难表现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导致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界定难表现在:家庭消费模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变化,使得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消费开支。
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界定难表现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二)
证据获取审查难
第一,从《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来看,确定债务的用途是判断和认定债务性质的关键。该类案件所涉标的通常为货币,债权人、债务人对借贷发生后货币在家庭内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轨迹均很难举证证明。
第二,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是否处于分居、矛盾激化、婚姻危机状态)对于甄别夫妻间是否存在规避债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证明夫妻感情优劣对于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均非易事。
第三,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但未共同签名确认的情形。一旦未签名举债配偶否认,法院往往很难认定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
(三)
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认定难
实践中,在核心家庭遭遇婚姻危机时,对核心家庭有过出资贡献的父母或其子女往往凭借据等(或为补签)要求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形的判决结果并不统一:某些法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认为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另有法院认为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要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2、一般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
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家庭成员构成也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要根据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和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如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作出正确认定和恰当裁判。
3、配套适用原则
《民法典》并未就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审理中应当将《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配套适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前置审查步骤
法院应首先审查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再对债务人及其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进行审查。债务关系不能狭义理解为借贷关系,还应包括其他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
第一,就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的此类纠纷,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有借贷意思、资金往来、借条等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和款项用途,亲属间借款应尤其注意。如案例一中,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二,由于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侵权行为之债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但在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时侵权、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
第三,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适用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非举债配偶事后知情但未做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负债务的合意。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时均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要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判断、推理的过程;
二是大额债务虽于婚后长时间内形成,但每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1)“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
审理案件时,法院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二中,财务、人事、后勤等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周某在A公司担任会计及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周某在A公司参与共同经营,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债务系用于夫妻一方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例如无偿担保,夫妻一方为前婚所生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如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侵吞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有虚构债务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4、另有约定的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四)举证规则: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债权存在,债务人举证反驳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如案例三中,因涉案债务金额不大,应推定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故债权人吕某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应由非举债配偶钟某举证反驳。钟某举证证实借条记载的借款用途与邵某父亲患病的实际医疗费用存在明显出入;吕某称与邵某为多年朋友和同事,却有违常理地在邵某用于家人就医借款时约定24%的高额利息;邵某、吕某均系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两人经常存在金钱往来;钟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买大额产品、钟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存款,故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综合以上证据以及邵某拒不出庭等情况,认定邵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存疑,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需要,进而得出系争借款属于邵某个人债务的结论。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债权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难度较大,可以对其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缓和。法院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具有亲友关系,双方交往是否亲密,对债务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审查。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不予认可仍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五)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审查
1、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考量
夫妻债务类纠纷应充分考虑夫妻分居、提起离婚诉讼后产生债务的情形。非举债配偶主张债务发生期间其与举债方配偶感情严重不合,应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状态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经营投资所得的,则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债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四中,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石某与盛某因矛盾激化确处于婚姻危机中,故难以认定石某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石某个人债务。
2、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
法院判断出资转账性质应注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形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父母出资的情况,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做出适当倾斜。
3、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是对连续发生的多笔不合常理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对此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仅确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不涉及案件中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比例、一方偿还后的追偿问题以及执行个人债务程序中如何析出个人财产等问题。
本文
本文版权归
“
律师在代理自然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股权回购等案件时,需要有意识地关注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并询问委托人是否了解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名下财产登记状况及配偶身份信息。
律师在代理夫妻一方作为民间借贷等案件的被告时,如何将配偶纳入被告?在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合意、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
文 | 史文婷 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
律师在代理自然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股权回购等案件时,需要有意识地关注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并询问委托人是否了解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名下财产登记状况及配偶身份信息。
做这样的考虑,有以下两点优势:
第一、为客户节省诉讼成本。因为如果起诉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后续有可能要通过另行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才能实现将非举债配偶一方名下财产作为执行财产的目的。这将浪费客户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第二、提升案件执行到位的可能性。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在诉讼阶段没能及时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情况考虑进去,极有可能被告会利用这一情况,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并离婚逃债,这将极大地增加案件执行阶段的难度。
鉴于此,本文将分享律师在代理夫妻一方作为民间借贷等案件的被告时,如何将配偶纳入被告以及在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合意、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 1 -
将非举债配偶作为被告的三点建议
1. 合同拟定过程,需要充分提示出借人,借款人配偶不共同签字的法律风险。如果律师参与了借款合同的拟定过程,需要建议客户由借款人提供其结婚证,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
2. 如果客户无法提供非举债配偶名字及身份证号,律师在起诉阶段无法调取被告配偶信息。如果借款合同只有配偶一方签字,律师在面谈阶段需要和委托人确认,是否了解被告婚姻状况以及配偶名字。因起诉阶段,律师去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通常不包含婚姻状况及配偶名字。
3. 立案阶段可以申请由法院调取配偶身份信息,并追加为被告。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在客户未考虑到债务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无法提供配偶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律师可能会认为无法调取配偶信息,因此无法将其作为被告。
立案后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由法院调取被告的婚姻信息。因为非举债一方的身份信息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查询婚姻状况,但两部门的信息并未同步,涉及夫妻关系的缔结、解除等事项,属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因此应以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信息为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参考案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项,人民法院如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 2 -
证明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三个司法裁判规则
在获取非举债配偶的身份信息,并列为被告后。面临非举债一方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律师需要着重分析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需要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而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 向法院申请调取夫妻之间的银行流水
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弥补债权人自行举证的不足。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以及非举债配偶名下的流水,法院是否允许调取有不同观点。但在债权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时,律师值得尝试通过调取流水获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
法律依据:同上。
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同意了债权人调取流水的申请。
审理中,屠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周某名下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招商银行、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平安银行账户与配偶张某某账目往来情况;2、调取配偶张某某名下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中信银行、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平安银行账户与周某等人账目往来情况;……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审需对涉案借款的流向及用途……等事实进一步查清”的意见,本院对屠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
2. 非举债配偶没有固定工作,且借款后有大宗开支,推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非举债配偶李某与签署借款合同的骆某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李某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
二审判决基于李某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
3. 借款用于一方名下公司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通过其经营活动获得利益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某某与顾某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某某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
根据华某某与顾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某某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某某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
根据顾某某与华某某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某某参与还款的行为,顾某某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 3 -
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两个司法裁判规则
在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金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高院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如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1. 夫妻俩均担任公司股东,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历某与沈某共同发起成立吉林省洲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洲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吉林省铭汇典当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
所借款项汇入沈某所经营公司的出纳王某账户,并从王某账户中偿还部分借款,表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是沈某、历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历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 非举债配偶尽管并非股东,但担任公司管理要职,能够对公司决策作出影响,且公司经营收益及于家庭的,视为夫妻共同经营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民事裁定书。
在本案中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某某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某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
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某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某、郑某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某。原审认定郑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结语
律师在代理夫妻一方作为民间借贷等案件的被告时,需要有意识地与客户确认被告婚姻状况、配偶信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尽可能在起诉阶段将配偶一同作为被告,降低客户的诉讼成本,增加案件执行到位的可能性。在客户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考虑在诉讼阶段申请法院调查配偶身份信息、配偶及借款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弥补当事人自行举证的不足。
在判断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如果被告及其配偶缺乏借款的合意,律师可以从以下五点寻找共同债务线索:
一是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借款后存在大额资金往来;
二是非举债配偶没有固定工作,且借款后有大宗开支,推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是借款用于一方名下公司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通过其经营活动获得利益;
四是夫妻俩均担任公司股东,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五是非举债配偶尽管并非股东,但担任公司管理要职,能够对公司决策作出影响,且公司经营收益及于家庭的,视为夫妻共同经营。
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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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代理自然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股权回购等案件时,需要有意识地关注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并询问委托人是否了解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名下财产登记状况及配偶身份信息。
律师在代理夫妻一方作为民间借贷等案件的被告时,如何将配偶纳入被告?在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合意、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
文 | 史文婷 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
律师在代理自然人作为被告的民间借贷、股权回购等案件时,需要有意识地关注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性,并询问委托人是否了解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名下财产登记状况及配偶身份信息。
做这样的考虑,有以下两点优势:
第一、为客户节省诉讼成本。因为如果起诉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后续有可能要通过另行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才能实现将非举债配偶一方名下财产作为执行财产的目的。这将浪费客户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第二、提升案件执行到位的可能性。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在诉讼阶段没能及时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情况考虑进去,极有可能被告会利用这一情况,将财产转移到配偶名下并离婚逃债,这将极大地增加案件执行阶段的难度。
鉴于此,本文将分享律师在代理夫妻一方作为民间借贷等案件的被告时,如何将配偶纳入被告以及在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借款合意、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律师如何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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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非举债配偶作为被告的三点建议
1. 合同拟定过程,需要充分提示出借人,借款人配偶不共同签字的法律风险。如果律师参与了借款合同的拟定过程,需要建议客户由借款人提供其结婚证,并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
2. 如果客户无法提供非举债配偶名字及身份证号,律师在起诉阶段无法调取被告配偶信息。如果借款合同只有配偶一方签字,律师在面谈阶段需要和委托人确认,是否了解被告婚姻状况以及配偶名字。因起诉阶段,律师去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通常不包含婚姻状况及配偶名字。
3. 立案阶段可以申请由法院调取配偶身份信息,并追加为被告。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在客户未考虑到债务可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也无法提供配偶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律师可能会认为无法调取配偶信息,因此无法将其作为被告。
立案后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申请由法院调取被告的婚姻信息。因为非举债一方的身份信息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及婚姻登记机关都可以查询婚姻状况,但两部门的信息并未同步,涉及夫妻关系的缔结、解除等事项,属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因此应以婚姻登记机关档案信息为准。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参考案例: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项,人民法院如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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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三个司法裁判规则
在获取非举债配偶的身份信息,并列为被告后。面临非举债一方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律师需要着重分析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需要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而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也缺乏相应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1. 向法院申请调取夫妻之间的银行流水
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弥补债权人自行举证的不足。需要说明的是,夫妻之间以及非举债配偶名下的流水,法院是否允许调取有不同观点。但在债权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时,律师值得尝试通过调取流水获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
法律依据:同上。
参考案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同意了债权人调取流水的申请。
审理中,屠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周某名下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招商银行、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平安银行账户与配偶张某某账目往来情况;2、调取配偶张某某名下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在中信银行、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平安银行账户与周某等人账目往来情况;……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审需对涉案借款的流向及用途……等事实进一步查清”的意见,本院对屠某某的申请予以准许。
2. 非举债配偶没有固定工作,且借款后有大宗开支,推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上述借款形成期间,非举债配偶李某与签署借款合同的骆某之间的银行账户有众多款项往来,李某亦曾斥资人民币1100余万元购买广东省深圳市的房产并进行证券投资。
二审判决基于李某无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其生活经济
3. 借款用于一方名下公司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通过其经营活动获得利益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38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华某某与顾某某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某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借款,但从款项流向及各方陈述来看,案涉借款系华某某用于其名下相关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
根据华某某与顾某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顾某某分得家庭大部分财产,实际取得了华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分配,由华某某承担全部债务,显然不合常理。
根据顾某某与华某某家庭财产分割及债务未予梳理的事实,结合顾某某参与还款的行为,顾某某尽管未直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对案涉债务明显知晓,具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且实际取得华某某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顾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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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两个司法裁判规则
在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金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高院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如下: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
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1. 夫妻俩均担任公司股东,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历某与沈某共同发起成立吉林省洲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吉林省洲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吉林省铭汇典当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
所借款项汇入沈某所经营公司的出纳王某账户,并从王某账户中偿还部分借款,表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活动。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是沈某、历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历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 非举债配偶尽管并非股东,但担任公司管理要职,能够对公司决策作出影响,且公司经营收益及于家庭的,视为夫妻共同经营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民事裁定书。
在本案中郑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某某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某某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
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某某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某某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某某、郑某某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某某。原审认定郑某某长期与许某某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结语
律师在代理夫妻一方作为民间借贷等案件的被告时,需要有意识地与客户确认被告婚姻状况、配偶信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尽可能在起诉阶段将配偶一同作为被告,降低客户的诉讼成本,增加案件执行到位的可能性。在客户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律师可以考虑在诉讼阶段申请法院调查配偶身份信息、配偶及借款人之间的银行流水,以弥补当事人自行举证的不足。
在判断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如果被告及其配偶缺乏借款的合意,律师可以从以下五点寻找共同债务线索:
一是借款人及其配偶在借款后存在大额资金往来;
二是非举债配偶没有固定工作,且借款后有大宗开支,推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是借款用于一方名下公司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通过其经营活动获得利益;
四是夫妻俩均担任公司股东,且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五是非举债配偶尽管并非股东,但担任公司管理要职,能够对公司决策作出影响,且公司经营收益及于家庭的,视为夫妻共同经营。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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