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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中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4-14 20: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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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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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案情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后甲以个人名义再次向丙借款20万元,用于转借他人。两笔借款均到期未还。丙将甲、乙共同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还款30万元。乙以借款均系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提出抗辩。


分歧


关于两笔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甲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乙不用承担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虽以个人名义大额借款,但判定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根据案情具体分析。不可狭义理解夫妻共同生活的内涵,应综合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等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举债人及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准确界定夫妻共同生活内涵,公平处理涉及夫妻债务认定相关案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分析该司法解释可见,对于夫妻合意举债以及一方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鲜有争议,对于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举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分歧也不大,争议较大的是该司法解释第三条但书部分。因为司法解释并未界定何为日常生活,司法实践亦难以确定严格的判断标准。即使债务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如何认定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一、夫妻之间具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代理权。一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支出,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支出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涵和外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既有人格的独立性,又存在着家庭共益的特点。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已在现代婚姻关系案件处理中被广泛承认,即夫或妻互为各自代理人,夫妻可以代表另一方对家庭财产或其他日常生活事务进行处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就肯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对对方的代理权,既可以行使积极的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也可以行使消极的为家庭日常生活目的向外借款的权利。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审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或虚构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借贷行为首先应当是合法的,其次数额应当合理,如果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案例所示,如果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运转,数额相对合理且确实投入公司运营,系因正常的经营活动所负,债权人亦能够对以上事实举证,则需进一步审查公司经营收入的支配情况和用途,而不能简单认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


三、举债人配偶是否因借贷而享受利益是判断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标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以平衡各方利益,权利义务相一致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如果举债人配偶分享了因举债而带来的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承担与举债一方共同还款的责任。如案例所示,如果甲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即便乙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但因此享受利益,则对该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且根据婚姻法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案例中的第二笔借款,甲借款的目的是转借他人,乙并未因此受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平衡各方利益并充分考虑举证能力大小的前提下,《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并督促其在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人身份以及借款用途尽审查义务。就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说,如果一方所举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须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在案例中,债权人须举证证明甲向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如果债权人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乙作为未举债一方抗辩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乙应对家庭生活经济


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应根据借款用途和目的综合判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既要防止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也要防止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借离婚名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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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静娟是否应对许洪标个人债务加入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许洪标承诺德金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德金公司对华伟明的债务中来,许洪标成为华伟明的债务人。此时许洪标与徐静娟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许洪标对德金公司的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华伟明与许洪标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许洪标个人债务,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犯罪或明知约定财产等情形,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洪标对华伟明的债务为其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徐静娟主张许洪标系债务加入人,并未直接向华伟明借款,因此对华伟明的举债其并未受益,该款项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本案中许洪标并非债务担保行为,且主债务人德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逸文为许洪标女儿,该公司与许洪标、徐静娟均有密切关系。


华伟明与德金公司最初的《合作协议》即由许洪标代表签字,许洪标实际参与德金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徐静娟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许洪标包办,因此,华伟明的债务并非与许洪标、徐静娟无关,许洪标在德金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对于华伟明的举债已用于许洪标、徐静娟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许洪标与徐静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徐静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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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0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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