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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欠债算不算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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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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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


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闫某偿还龙某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为于某与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与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闫某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其应于2014年9月2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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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闫某逾期未还,我将其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偿还我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闫某向我借款时其与于某为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于某与闫某的共同债务,于某应对此借款向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于某辩称,我不认识龙某,款项我不清楚,这是龙某自己做的虚假债务,闫某都没有见过这笔钱。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闫某述称,不同意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款项没有实际到我手里,是周某把我带到龙某处,介绍龙某给我说他可以借给我钱,龙某把钱存到我账户中,但我银行卡U盾在周某手中,这些钱直接被周某转到了他自己的账户,后来转到哪去了我不清楚,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某于2014年起诉闫某,要求闫某偿还其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龙某提交2013年9月22日其与闫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闫某的家庭生活。该《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为龙某,乙方(借款方)为闫某与闫某某,协议内容为:闫某与闫某某系父女关系,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第一,甲方于2013年9月22日将80万元出借给乙方;第二,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第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四,还款的担保条件为4号房产作为担保。但上述协议的乙方处仅有闫某一人签字。龙某认可签订该协议时闫某某与于某均不在场。对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龙某表述如下:协议内容是双方商量好,由龙某起草和打印的,关于担保房屋的信息如果不是闫某向我方提供,我方也不可能知晓。闫某陈述:协议是周某起草,在周某办公室打印的,签字的时候是龙某的表侄拿着协议找到我签字的,当时龙某的名字已经签好了,签字是在周某办公室签的;当时我对借款协议写了我女儿的名字表示质疑,但他们说我女儿没签字就和她没关系,不用改了;关于房屋地址和房产证号,因为我和龙某的表侄王某有另一案件牵涉到这个房屋,所以他知道这个信息,就把信息写进去了。于某表示其对协议签订情况不清楚。 龙某表示其与周某系朋友关系,闫某表示:我不认识龙某,周某欠我运费,带我去找的龙某,我当时着急用钱,周某说龙某可以借我钱,龙某利用我的心理,让我签的合同;按理说我是借款人,汇款时龙某应当联系我,但是他联系的周某,且80万元是分四次打到我账户里的,打完没几分钟就转走了,这与常理不符。 闫某与于某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包括如下内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双方离婚后此房归女方所有;闫某经营的公司是其个人行为,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未列家庭财产支出,与家庭无关,经营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闫某所有债权债务与于某无关,由闫某个人承担。 闫某就其提出的80万元借款并未为其实际控制,更未用于其与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闫某名下、尾号为1208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显示2013年9月22日11时17分,龙某汇入闫某上述账户20万元,11时20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赵某账户;同日11时44分龙某汇入闫某上述账户20万元,11时48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吕某账户;同日12时龙某汇入闫某上述账户20万元,12时23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吕某账户;同日12时49分龙某再次汇入闫某账户20万元,12时54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吕某账户。 证据二、吕某名下、尾号为1875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显示吕某上述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1时52分、12时26分、12时57分转出20万元至周某账户,总计转出60万元。 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的开庭笔录,周某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闫某的U盾在我这里,之前跟他说好了,闫某授权我转账,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操作,他的招商银行的卡是我帮他办的。 龙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表示上述证据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出示过,同之前的质证意见。


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闫某偿还龙某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为于某与闫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某与闫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某与闫某系夫妻关系。闫某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其应于2014年9月2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由于闫某逾期未还,我将其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判决:闫某偿还我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闫某向我借款时其与于某为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于某与闫某的共同债务,于某应对此借款向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于某辩称,我不认识龙某,款项我不清楚,这是龙某自己做的虚假债务,闫某都没有见过这笔钱。涉案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闫某述称,不同意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款项没有实际到我手里,是周某把我带到龙某处,介绍龙某给我说他可以借给我钱,龙某把钱存到我账户中,但我银行卡U盾在周某手中,这些钱直接被周某转到了他自己的账户,后来转到哪去了我不清楚,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某于2014年起诉闫某,要求闫某偿还其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某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龙某提交2013年9月22日其与闫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闫某的家庭生活。该《借款协议》甲方(出借方)为龙某,乙方(借款方)为闫某与闫某某,协议内容为:闫某与闫某某系父女关系,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第一,甲方于2013年9月22日将80万元出借给乙方;第二,借款用途为业务周转;第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四,还款的担保条件为4号房产作为担保。但上述协议的乙方处仅有闫某一人签字。龙某认可签订该协议时闫某某与于某均不在场。对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龙某表述如下:协议内容是双方商量好,由龙某起草和打印的,关于担保房屋的信息如果不是闫某向我方提供,我方也不可能知晓。闫某陈述:协议是周某起草,在周某办公室打印的,签字的时候是龙某的表侄拿着协议找到我签字的,当时龙某的名字已经签好了,签字是在周某办公室签的;当时我对借款协议写了我女儿的名字表示质疑,但他们说我女儿没签字就和她没关系,不用改了;关于房屋地址和房产证号,因为我和龙某的表侄王某有另一案件牵涉到这个房屋,所以他知道这个信息,就把信息写进去了。于某表示其对协议签订情况不清楚。 龙某表示其与周某系朋友关系,闫某表示:我不认识龙某,周某欠我运费,带我去找的龙某,我当时着急用钱,周某说龙某可以借我钱,龙某利用我的心理,让我签的合同;按理说我是借款人,汇款时龙某应当联系我,但是他联系的周某,且80万元是分四次打到我账户里的,打完没几分钟就转走了,这与常理不符。 闫某与于某于2015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包括如下内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双方离婚后此房归女方所有;闫某经营的公司是其个人行为,所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未列家庭财产支出,与家庭无关,经营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闫某所有债权债务与于某无关,由闫某个人承担。 闫某就其提出的80万元借款并未为其实际控制,更未用于其与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之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闫某名下、尾号为1208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显示2013年9月22日11时17分,龙某汇入闫某上述账户20万元,11时20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赵某账户;同日11时44分龙某汇入闫某上述账户20万元,11时48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吕某账户;同日12时龙某汇入闫某上述账户20万元,12时23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吕某账户;同日12时49分龙某再次汇入闫某账户20万元,12时54分从该账户汇出20万元至吕某账户。 证据二、吕某名下、尾号为1875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其显示吕某上述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11时52分、12时26分、12时57分转出20万元至周某账户,总计转出60万元。 证据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的开庭笔录,周某在庭审中有如下陈述:闫某的U盾在我这里,之前跟他说好了,闫某授权我转账,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操作,他的招商银行的卡是我帮他办的。 龙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表示上述证据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出示过,同之前的质证意见。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知识


夫妻婚前债务怎么划分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裁判?规则来了!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类案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




案例


公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司法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小贴士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大额借款,为什么要夫妻双方签字?

现实社会生活总是有人工于算计,有可能是夫妻算计另一方,也可能是夫妻联合算计第三人。总是想不劳而获。


两类案例,


第一类案例,是夫妻双方联合坑债权人。单方借钱,单方签借款借据。完了之后,借款一方净身出户,资产财产全都转移给夫妻的另外一方。债权人只能是欲哭无泪。


第二类案例,夫妻一方串通外人坑害另外一方。比如说,夫妻一方与第三方通谋借上巨额款项,然后拉上另外一方共同承担。离婚之后,无辜一方还得背负着沉重的债务。


法律处理上曾经也有过波折,有段时间处理,不管哪一方借的全款,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导致夫妻有一方未知情的情况下莫名背负巨额债务。


后来,法律平衡各方面利益,出台了一个意见:大额借款,必须有夫妻双方签字,才能够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背后的逻辑是,既要保障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知情权,参与权,平等权;同时,要督促出借方要起到一个勤勉的义务,要有夫妻的双方共同的签字,才能确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


夫妻双借钱共同签字,就会少了很多纷争


现实社会生活总是有人工于算计,有可能是夫妻算计另一方,也可能是夫妻联合算计第三人。总是想不劳而获。


两类案例,


第一类案例,是夫妻双方联合坑债权人。单方借钱,单方签借款借据。完了之后,借款一方净身出户,资产财产全都转移给夫妻的另外一方。债权人只能是欲哭无泪。


第二类案例,夫妻一方串通外人坑害另外一方。比如说,夫妻一方与第三方通谋借上巨额款项,然后拉上另外一方共同承担。离婚之后,无辜一方还得背负着沉重的债务。


法律处理上曾经也有过波折,有段时间处理,不管哪一方借的全款,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导致夫妻有一方未知情的情况下莫名背负巨额债务。


后来,法律平衡各方面利益,出台了一个意见:大额借款,必须有夫妻双方签字,才能够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背后的逻辑是,既要保障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知情权,参与权,平等权;同时,要督促出借方要起到一个勤勉的义务,要有夫妻的双方共同的签字,才能确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


夫妻双借钱共同签字,就会少了很多纷争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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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1月1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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