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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案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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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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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什么是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日前,黑龙江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原漠河县委书记王开明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通报提到王开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手中权力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涉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此前,湖北省孝感市委原书记潘启胜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时,通报也指出其涉嫌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犯罪。


  国有资产资源来之不易,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强调,要紧盯政策支持力度大、投资密集、资源集中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要持续深化国企反腐败工作。去年9月20日起施行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罪,其中就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为了保持国有公司、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遏制国有资产流失,刑法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规定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他们才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处分权,其他主体无权直接处分国有资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重庆市纪委监委法规室主任王昌奎介绍,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该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以及其他直接负责的经办人员、管理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国有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机关的人员。


  王昌奎进一步指出,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其动机是徇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故意为之,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动机,而是由于思想认识水平低,专业知识不足,业务工作能力低等过失,以致在国有资产折股和出售时发生错误,并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本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关于上述行为,需要从四个方面判断把握:


  1.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他国有资产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徇私舞弊。根据相关规定,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舞弊具体是指行为人为徇个人私情、私利而弄虚作假做违反国家规定的事情。


  3.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低价折股是指将国有公司、企业的实物财产、工业产权等故意低估作价,折合为股份作为出资。低价出售是指将国有资产以低于其实际价值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实践中,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对国有资产不进行资产评估、或进行了不公正的资产评估、或虽进行了公正的资产评估但仍以低于所评估资产的实际应有的价值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等。


  4.本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在国有企业改制的过程中,一些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或者存在渎职行为,该如何处理?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对于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罪的处罚,刑法根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不同规定了两档刑罚: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践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涉嫌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今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一个重要变化,就是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修订后的规定不再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罪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仲民认为,在国家追诉标准出台新的规定之前,监察机关在办理涉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相关案件中,确定案件是否达到移送起诉标准时,可以先参照(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的追诉标准把握。


  今年2月,国家监委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正式印发施行。这是国家监委印发的第一个针对职务犯罪实体认定方面的监察执法指导性文件,对促进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互相配合、有效衔接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深入贯彻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部署要求,严格开展监督执法工作,严肃查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促进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更加有效衔接配合,推动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成效有力有效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重庆市纪委监委 罗泽旭 || 责任编辑 郭兴)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我国刑法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规定是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具体规定在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的理解,本罪的“徇私”也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


1.徇私舞弊,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事情。


2.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本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前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常见职务犯罪解读: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我国刑法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规定是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具体规定在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的理解,本罪的“徇私”也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


1.徇私舞弊,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事情。


2.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本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前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发布:何颖曦)


我国刑法关于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规定是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下的,具体规定在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主体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的理解,本罪的“徇私”也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


1.徇私舞弊,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事情。


2.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本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前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发布:何颖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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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2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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