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人的婚恋观、家庭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未婚同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有些人抱着结婚的目的双方共同购置婚房甚至未婚生子,最后却因种种原因未结婚即分手,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又成为双方新的纠纷。那么,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该如何分割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法院对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不再受理,但如果双方就同居期间购买的不动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其次,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如何处理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就非常复杂。但《民法典》仅明确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而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再次,由于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所以也不能直接参照《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分割。从司法实务判例来看,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一般共有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也曾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规定虽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该条文规定的精神仍具有参考价值。
最后,在我国,未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同居身份得不到像婚姻关系那样的法律保护,同居中的财产,也就没有像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具有身份关系的特性,故不以等额分割原则。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准”的分配原则,如果同居双方共同购置的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又对产权无明确约定或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很可能会裁定房屋产权归不动产权证上的人所有,且剩余的房贷会被视为个人债务,而由获得产权一方对共同出资方进行适当的补偿。
由于同居期间双方各自收入、共同生活开销等情况非常复杂,由一方偿还房贷,另一方负担日常开销的情况也很普遍,对同居期间购房的产权归属举证上也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产一定要做出书面明确约定,房产证上最好能登记双方的姓名、保存好所有的付款记录(转账的一定要明确备注用途),以便最大化的保障自己的利益。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中 同时,需要对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则非常复杂。
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如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认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由于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整体予以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 8 条规定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该意见第 10 条,第 12 条规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 1071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条第 2 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非婚生子女具有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原则进行处理。
要点
1.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不应在判决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也不需要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单独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仅有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才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观点
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对解除同居关系这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处理。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同居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该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全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因此,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不应在判决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否则,与本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也不需要单独就该项诉讼请求单独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只有在仅有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才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相关案例
(2020)京01民终3728号
法民发[198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即使郝某、魏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亦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因郝某、魏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终止,故郝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2022)豫1622民初43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同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分割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对其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川1921民初80号
本院认为,原告杨翠方与被告李建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未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并将该份额赠与给二子女,其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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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
1.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不应在判决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也不需要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单独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2.仅有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才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观点
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对解除同居关系这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处理。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同居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该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全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因此,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不应在判决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否则,与本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也不需要单独就该项诉讼请求单独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只有在仅有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才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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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终3728号
法民发[1989]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故本案中,即使郝某、魏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亦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而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因郝某、魏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且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终止,故郝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2022)豫1622民初43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同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分割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对其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2)川1921民初80号
本院认为,原告杨翠方与被告李建于××××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未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并将该份额赠与给二子女,其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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