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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欠款另一方要承担吗(夫妻一方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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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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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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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欠债,另一方是否需要偿还?

婚姻期间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欠债,另一方是否需要偿还?


按照司法解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就可以拒绝承担偿还责任。


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有以下几类:①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购房产又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担的债务。③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④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的债务也属于这一方承担。⑤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⑥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⑦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下的债务,看是否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另一方承认的或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即是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就有偿还义务。如果一方借款时,并说明是个人使用,借后确是借款的一方个人使用,该借款应由借款方个人偿还。(图片


不知情夫妻共同债务也要偿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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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欠债另一方不知情需要共同偿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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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法官论坛】配偶一方信用卡欠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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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7000字,阅读需18分钟


——建行汕头分行与郑锦东、王宜映信用卡纠纷案


对于未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欠款,由于配偶另一方未举证抗辩,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欠款,由于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下称“建行汕头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映


2017年5月24日,郑锦东在建行智慧柜员机上申请开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4000元。郑锦东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其单次消费金额多数不超过10000元,消费地点包括超市、酒楼、五金店、茶庄、酒楼等。2017年8月3日,郑锦东向建行汕头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建行汕头分行经核准后向郑锦东发放90000元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0.4%,(月)手续费金额为36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8月17日划付至郑锦东的借记卡中。8月18日,郑锦东该借记卡账户向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账60000元,向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宏鑫珠宝商行转账30000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郑锦东尚结欠建行汕头分行分期本金80000元、消费本金21018.70元、利息4289.64元、违约金4608.05元及手续费11520元,合计共121436.39元。


郑锦东与王宜映是夫妻。建行汕头分行主张王宜映应对郑锦东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裁判


汕头市龙湖区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锦东向建行汕头分行借款,未依约足额按期偿还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郑锦东应偿还建行汕头分行分期本金80000元、消费本金21018.70元、利息4289.64元、违约金4608.05元及手续费11520元,合计121436.39元。建行汕头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锦东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其主张王宜映应对郑锦东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之规定,本案中,郑锦东的信用卡欠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消费本金21018.70元及利息4289.64元,另一部分是分期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4608.05元、手续费11520元。根据建行汕头分行提交的郑锦东信用卡交易记录,从消费地点、消费金额来看,郑锦东消费金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该消费发生在郑锦东与王宜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锦东的消费本金21018.70元及利息4289.6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宜映应对该笔债务共25308.3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从郑锦东的银行卡记录可以看出,郑锦东在2017年8月17日收到分期款90000元后,次日即分两笔转出到其他人账户,该两笔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建行汕头分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郑锦东、王宜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信用卡欠款产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


(一)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笔者以“信用卡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法信平台类案检索栏目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2017年、2018年各地法院的裁判典型案例,整理如下:


1.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表1


序号


类型


典型案例


典型裁判理由


1

以信用卡欠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2018)云2524民初2591号、(2016)云0302民初3833号、(2017)云0102民初1628号、(2018)辽1382民初1729号、(2018)内0105民初489号、(2017)内0105民初7528号、(2018)桂1002民初1747号、(2018)粤0104民初24455号、(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1号、(2017)粤05民终917号


(2018)云2524民初2591号判决认为:上述信用卡消费尚欠本金未结清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夫妻财产已进行分割,但原告中国银行建水支行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1号判决认为: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及离婚财产、债务约定之前,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配偶未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017)苏民申2536号、(2018)粤13民终2932号


(2017)苏民申2536号判决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康媛媛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只能证明崔振刚用14.30万元偿还其之前所欠债务,不能证明其之前债务系崔振刚个人债务,余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

配偶承诺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


(2018)赣0102民初3412号、(2018)赣0830民初921号


(2018)赣0102民初3412号判决认为:被告徐火秀作为被告夏清武的配偶,承诺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清武、徐火秀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

配偶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对信用卡欠款知情


(2018)赣0681民初1070号、(2018)粤1702民初2605号、(2018)粤1702民初3995号、(2018)内0105民初4552号


(2018)赣0681民初1070号判决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和被告邱莲朵、莫希志签订《抵押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莫希志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款知情且同意偿还。


5

配偶是共同借款人


(2018)粤1702民初3706号、(2018)苏1323民初8526号、(2018)内0105民初1256号


(2018)粤1702民初3706号判决认为: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金凤是被告张成志申请装修分期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应属于被告黎金凤与张成志的共同意思表示。


6

法院查明信用卡消费是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消费或夫妻共同生活


(2018)粤1704民初1062号、(2018)津民申1199号、(2018)赣07民终2461号、(2018)苏12民终1488号


(2018)粤1704民初1062号判决认为:根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黎罗奶多次持卡在银行ATM机提取现金和在保健场所及商场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进行刷卡消费,由于未还款而产生的涉案债务,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黎罗奶、梁玺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津民申1199号判决认为:考虑到刷卡记录信息对证明债务用于王树森与刘桂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将王树森与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信用卡刷卡而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018)赣07民终2461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国农行全南支行一审提交的交易流水,从消费地点、消费金额来看,本案债务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018)苏12民终1488号判决认为:中行兴化支行已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向兴化市法兵陶瓷经营部购买装修房屋商品,而该房屋为魏葛保、孙桂英共同所有。


2.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表1


序号


类型


典型案例


典型裁判理由


1

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018)鲁0213民初2117号、(2018)湘0104民初6262号、(2018)粤0604民初4618号、(2018)渝0106民初8053号、(2017)粤20民终3381号、(2018)粤0781民初3053号、(2018)粤0303民初14686号、(2018)川13民终1535号


(2018)粤0604民初4618号判决认为:原告虽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吴宗良未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8)渝0106民初8053号判决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车辆,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双愿意与被告唐鹏程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双与唐鹏程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2

配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告知另诉


(2017)粤1971民初10858号、(2017)粤1971民初7335号


(2017)粤1971民初7335号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梁映南在《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配偶一栏签名确认知晓该借款,但该签名并不产生确认债务并同意共同清偿的法律效果。案涉《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维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于原告与陈维建之间。为此,被告梁映南并非合同相对方,东莞农商行望牛墩支行在信用卡纠纷中诉请梁映南承担案涉《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消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8)云28民终426号


(2018)云28民终426号判决认为:邮储银行版纳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永彬在信用卡消费时,王永彬与俞金玉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4

法院查明信用卡消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8)闽03民终1385号、(2018)云08民终550号


(2018)闽03民终1385号案认为:消费内容主要为“建材批发”“其他批发商”,基本上每月“建材批发”“其他批发商”等主要消费的金额为30000元左右。而肖海平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逾期的本金即本案债务本金为24227.38元,其在逾期之前的2015年12月份未进行消费,在2015年11月份的主要消费内容为“建材批发”,该笔消费金额为24280元。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2018)云08民终550号判决认为:鲁荣伟信用卡的主要消费方向为家具、建材、汽车、咖啡、茶叶等方面,其交易记录呈现出单笔消费金额较大及每月消费频繁等特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不宜认定为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的必要消费。


5

配偶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8)鄂05民终1639号


(2018)鄂05民终1639号判决认为:望青龙的信用卡借款系在与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张燕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龙潭村治保委员会的证明、望青龙和张燕婚生女望天琪的手书证明可以证明,望青龙的信用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审判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表1、表2中均可以看到,绝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处理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但同时仍然有很多地方法院以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表格1第1项中的山东、重庆和广东的部分法院的判决。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不一。对于信用卡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究竟是配偶另一方还是银行,各地法院分歧较大。比如表1第2项中的(2017)苏民申2536号、(2018)粤13民终2932号判决均认为应由信用卡欠款人的配偶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表2第5项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理由是因为配偶另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举证责任也是分配给了配偶另一方。而表2第1项、第3项中的(2018)鲁0213民初2117号、(2018)湘0104民初6262号、(2018)粤0604民初4618号等案件均认为应由银行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三,对于用信用卡分期款项购买车辆所欠款项,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裁判不一。(2018)桂1002民初1747号、(2018)桂1002民初2295号、(2018)渝0155民初4004号等判决均认为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此种类型的信用卡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2018)渝0106民初8053号、(2018)渝0106民初8054号判决则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车辆,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银行(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另一方愿意与信用卡欠款人(配偶一方)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在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是否应审查信用卡欠款的具体用途,各地法院认识不一。表1中的第6项和表2中的第4项所列判决均是由法院审查了信用卡欠款的用途,再结合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他法院则没有审查信用卡欠款的用途。


值得注意的是,从表1的第3、4、5项可以看出,许多银行已经在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运用于实践之中,比如让配偶另一方承诺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将配偶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


另外,部分地方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回避夫妻债务问题,告知另行起诉。在审判程序中采取此种做法是否符合便利诉讼原则,是否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等问题,值得探讨。


(三)处理此问题的思路


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共债共签”情形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即明确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源头上尽可能杜绝配偶另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证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像表1第3、4、5项所列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不符合“共债共签”情形时,法院要主动审查信用卡欠款用途,如主要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果配偶另一方抗辩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能搞“一刀切”,可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中将居民消费支出分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和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等八大类以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综合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第三,对于既不符合“共债共签”,又查明信用卡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如果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果配偶另一方抗辩的,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涵盖并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特征是“家庭利益”,如信用卡欠款是为家庭利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为家庭利益,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夫妻从事共同经营或投资;二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夫妻二人共享所获收益;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工商经营。


第四,关于信用卡欠款用途的事实,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信用卡消费记录掌握在银行手中。


总之,处理此类问题要严格执行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的情形下,要区别信用卡欠款的性质和用途。对于未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部分欠款,如果配偶另一方未举证抗辩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欠款,如果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一概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推定所有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全部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


(2018)粤0507民初1533号;(2018)粤05民终1132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胡飞霞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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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7000字,阅读需18分钟


——建行汕头分行与郑锦东、王宜映信用卡纠纷案


对于未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欠款,由于配偶另一方未举证抗辩,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欠款,由于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下称“建行汕头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锦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映


2017年5月24日,郑锦东在建行智慧柜员机上申请开通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4000元。郑锦东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其单次消费金额多数不超过10000元,消费地点包括超市、酒楼、五金店、茶庄、酒楼等。2017年8月3日,郑锦东向建行汕头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建行汕头分行经核准后向郑锦东发放90000元贷款,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0.4%,(月)手续费金额为36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7年8月17日划付至郑锦东的借记卡中。8月18日,郑锦东该借记卡账户向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账60000元,向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宏鑫珠宝商行转账30000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郑锦东尚结欠建行汕头分行分期本金80000元、消费本金21018.70元、利息4289.64元、违约金4608.05元及手续费11520元,合计共121436.39元。


郑锦东与王宜映是夫妻。建行汕头分行主张王宜映应对郑锦东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裁判


汕头市龙湖区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锦东向建行汕头分行借款,未依约足额按期偿还债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郑锦东应偿还建行汕头分行分期本金80000元、消费本金21018.70元、利息4289.64元、违约金4608.05元及手续费11520元,合计121436.39元。建行汕头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锦东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对其主张王宜映应对郑锦东的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之规定,本案中,郑锦东的信用卡欠款包括两部分,一是消费本金21018.70元及利息4289.64元,另一部分是分期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4608.05元、手续费11520元。根据建行汕头分行提交的郑锦东信用卡交易记录,从消费地点、消费金额来看,郑锦东消费金额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该消费发生在郑锦东与王宜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锦东的消费本金21018.70元及利息4289.6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宜映应对该笔债务共25308.3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从郑锦东的银行卡记录可以看出,郑锦东在2017年8月17日收到分期款90000元后,次日即分两笔转出到其他人账户,该两笔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建行汕头分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郑锦东、王宜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信用卡欠款产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的裁判尺度不一。


(一)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


笔者以“信用卡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为关键词在法信平台类案检索栏目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2017年、2018年各地法院的裁判典型案例,整理如下:


1.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表1


序号


类型


典型案例


典型裁判理由


1

以信用卡欠款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


(2018)云2524民初2591号、(2016)云0302民初3833号、(2017)云0102民初1628号、(2018)辽1382民初1729号、(2018)内0105民初489号、(2017)内0105民初7528号、(2018)桂1002民初1747号、(2018)粤0104民初24455号、(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1号、(2017)粤05民终917号


(2018)云2524民初2591号判决认为:上述信用卡消费尚欠本金未结清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夫妻财产已进行分割,但原告中国银行建水支行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01号判决认为: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及离婚财产、债务约定之前,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

配偶未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2017)苏民申2536号、(2018)粤13民终2932号


(2017)苏民申2536号判决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人的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康媛媛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证人证言等只能证明崔振刚用14.30万元偿还其之前所欠债务,不能证明其之前债务系崔振刚个人债务,余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

配偶承诺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


(2018)赣0102民初3412号、(2018)赣0830民初921号


(2018)赣0102民初3412号判决认为:被告徐火秀作为被告夏清武的配偶,承诺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清武、徐火秀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

配偶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对信用卡欠款知情


(2018)赣0681民初1070号、(2018)粤1702民初2605号、(2018)粤1702民初3995号、(2018)内0105民初4552号


(2018)赣0681民初1070号判决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和被告邱莲朵、莫希志签订《抵押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莫希志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款知情且同意偿还。


5

配偶是共同借款人


(2018)粤1702民初3706号、(2018)苏1323民初8526号、(2018)内0105民初1256号


(2018)粤1702民初3706号判决认为: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金凤是被告张成志申请装修分期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应属于被告黎金凤与张成志的共同意思表示。


6

法院查明信用卡消费是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消费或夫妻共同生活


(2018)粤1704民初1062号、(2018)津民申1199号、(2018)赣07民终2461号、(2018)苏12民终1488号


(2018)粤1704民初1062号判决认为:根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黎罗奶多次持卡在银行ATM机提取现金和在保健场所及商场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进行刷卡消费,由于未还款而产生的涉案债务,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黎罗奶、梁玺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津民申1199号判决认为:考虑到刷卡记录信息对证明债务用于王树森与刘桂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将王树森与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信用卡刷卡而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018)赣07民终2461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国农行全南支行一审提交的交易流水,从消费地点、消费金额来看,本案债务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018)苏12民终1488号判决认为:中行兴化支行已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向兴化市法兵陶瓷经营部购买装修房屋商品,而该房屋为魏葛保、孙桂英共同所有。


2.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表1


序号


类型


典型案例


典型裁判理由


1

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018)鲁0213民初2117号、(2018)湘0104民初6262号、(2018)粤0604民初4618号、(2018)渝0106民初8053号、(2017)粤20民终3381号、(2018)粤0781民初3053号、(2018)粤0303民初14686号、(2018)川13民终1535号


(2018)粤0604民初4618号判决认为:原告虽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吴宗良未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8)渝0106民初8053号判决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车辆,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双愿意与被告唐鹏程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双与唐鹏程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2

配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告知另诉


(2017)粤1971民初10858号、(2017)粤1971民初7335号


(2017)粤1971民初7335号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梁映南在《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配偶一栏签名确认知晓该借款,但该签名并不产生确认债务并同意共同清偿的法律效果。案涉《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维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于原告与陈维建之间。为此,被告梁映南并非合同相对方,东莞农商行望牛墩支行在信用卡纠纷中诉请梁映南承担案涉《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3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消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8)云28民终426号


(2018)云28民终426号判决认为:邮储银行版纳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永彬在信用卡消费时,王永彬与俞金玉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4

法院查明信用卡消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8)闽03民终1385号、(2018)云08民终550号


(2018)闽03民终1385号案认为:消费内容主要为“建材批发”“其他批发商”,基本上每月“建材批发”“其他批发商”等主要消费的金额为30000元左右。而肖海平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逾期的本金即本案债务本金为24227.38元,其在逾期之前的2015年12月份未进行消费,在2015年11月份的主要消费内容为“建材批发”,该笔消费金额为24280元。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2018)云08民终550号判决认为:鲁荣伟信用卡的主要消费方向为家具、建材、汽车、咖啡、茶叶等方面,其交易记录呈现出单笔消费金额较大及每月消费频繁等特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不宜认定为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的必要消费。


5

配偶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8)鄂05民终1639号


(2018)鄂05民终1639号判决认为:望青龙的信用卡借款系在与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张燕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龙潭村治保委员会的证明、望青龙和张燕婚生女望天琪的手书证明可以证明,望青龙的信用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审判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表1、表2中均可以看到,绝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处理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但同时仍然有很多地方法院以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表格1第1项中的山东、重庆和广东的部分法院的判决。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不一。对于信用卡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究竟是配偶另一方还是银行,各地法院分歧较大。比如表1第2项中的(2017)苏民申2536号、(2018)粤13民终2932号判决均认为应由信用卡欠款人的配偶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表2第5项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理由是因为配偶另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举证责任也是分配给了配偶另一方。而表2第1项、第3项中的(2018)鲁0213民初2117号、(2018)湘0104民初6262号、(2018)粤0604民初4618号等案件均认为应由银行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三,对于用信用卡分期款项购买车辆所欠款项,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裁判不一。(2018)桂1002民初1747号、(2018)桂1002民初2295号、(2018)渝0155民初4004号等判决均认为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此种类型的信用卡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2018)渝0106民初8053号、(2018)渝0106民初8054号判决则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车辆,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银行(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另一方愿意与信用卡欠款人(配偶一方)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在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是否应审查信用卡欠款的具体用途,各地法院认识不一。表1中的第6项和表2中的第4项所列判决均是由法院审查了信用卡欠款的用途,再结合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他法院则没有审查信用卡欠款的用途。


值得注意的是,从表1的第3、4、5项可以看出,许多银行已经在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运用于实践之中,比如让配偶另一方承诺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将配偶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


另外,部分地方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回避夫妻债务问题,告知另行起诉。在审判程序中采取此种做法是否符合便利诉讼原则,是否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等问题,值得探讨。


(三)处理此问题的思路


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共债共签”情形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即明确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源头上尽可能杜绝配偶另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证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像表1第3、4、5项所列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不符合“共债共签”情形时,法院要主动审查信用卡欠款用途,如主要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果配偶另一方抗辩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能搞“一刀切”,可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中将居民消费支出分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和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等八大类以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综合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第三,对于既不符合“共债共签”,又查明信用卡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如果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果配偶另一方抗辩的,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涵盖并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特征是“家庭利益”,如信用卡欠款是为家庭利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为家庭利益,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夫妻从事共同经营或投资;二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夫妻二人共享所获收益;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工商经营。


第四,关于信用卡欠款用途的事实,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信用卡消费记录掌握在银行手中。


总之,处理此类问题要严格执行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的情形下,要区别信用卡欠款的性质和用途。对于未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部分欠款,如果配偶另一方未举证抗辩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欠款,如果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一概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推定所有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全部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


(2018)粤0507民初1533号;(2018)粤05民终1132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胡飞霞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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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夫妻一方在不知情的欠款另一方要承担吗(夫妻一方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2446.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3月1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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