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涉案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归二人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涉案房屋毕竟仍登记在一方名下,行政机关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二人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行政机关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涉案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永国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秀兰、孙永国因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小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兰以红山区政府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其与孙永国分别给予补偿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补偿决定,对其与孙永国给予分别列项补偿。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铁南二期工程建设需要,红山区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和文件制定了《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2日对外公告征求意见并经社会风险评估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并于同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3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依据该决定,李秀兰名下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6月30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专用账户存入铁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专项款人民币420662300元。2014年6月24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的监督下,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召开了“铁南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房屋征收公开选定评估机构会议”,现场以超过投票总数二分之一及最高票数确定了赤峰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为本案被征收房屋所在标段的评估机构。2014年6月28日,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华天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经实地查勘、被征收人现场签字确认、初步评估和分析测算等程序后,华天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了赤峰华天估(铁南)字〔2014〕第0021号《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送达。此后,征收工作组与李秀兰、孙永国多次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李秀兰送达。李秀兰对该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本案被征收房产在红国用(92)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经查,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并与被征收人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协商笔录》等相关证据也证明,李秀兰和孙永国均参与了征收补偿的协商,知悉对被征收房产的评估结果,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申请复核评估。诉讼中,李秀兰亦未证明在红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其已与孙永国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仍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经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红山区政府按照《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十三条第(一)项“对被征收人以土地证为计户依据,按‘一证一户’的原则进行补偿”的规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李秀兰”为被征收人,作出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李秀兰认为应当将其和孙永国分别作为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诉讼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与孙永国对补偿款项的分割等相关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该院认为,对李秀兰要求撤销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按两个被征收人分别补偿、列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秀兰承担。邮寄费6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红山区政府各承担20元。
李秀兰、孙永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关于红山区政府是否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补偿决定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征收部门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因与被征收人李秀兰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90天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报请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红山区棚户区改造铁南组团二期建设项目采用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华天公司的得票数超过有效票数总票数的二分之一并且得票数最高,选择该公司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秀兰、孙永国关于评估机构选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华天公司与红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后,经过现场查勘、被征收人签字确认、测算评估等程序,对李秀兰的房屋作出征收估价报告。李秀兰虽然不认可该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但并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或申请专家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报告,故其有关评估报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是否应当按两户分别安置的问题。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李秀兰,红山区政府根据权属证书的记载仅对李秀兰作出补偿决定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于2002年7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庭后双方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还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至于李秀兰提出的补偿不公平、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商业用房置换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该院未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赤红政决字〔2014〕6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秀兰、孙永国各负担50元。
李秀兰、孙永国认为二审判决未将红山区政府在二审中作出的有关“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可考虑给予签约奖励”的承诺写入判项,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将红山区政府的前述承诺写入相关判项。
本院认为:从李秀兰、孙永国申请再审的情况看,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红山区政府未对李秀兰、孙永国给予分户安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早在2002年作出的关于李秀兰、孙永国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中,就已对双方包括案涉被征收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导致物权变动的,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时起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案涉房屋尽管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但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其权属情况就已发生变动,即已归李秀兰与孙永国分别所有。在此情况下,该房屋被征收时,确应根据实际的权属情况,对该二人进行分户安置、分别补偿。但案涉房屋毕竟仍登记在李秀兰名下,红山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不知道真实的权利状况也在情理之中。尤其是李秀兰和孙永国在参与征收补偿协商的过程中,既未在红山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向区政府说明其早已离婚并分割房产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的程序对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红山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根据权属证书的明确记载,按照“一证一户”原则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就此而言,李秀兰有关请求撤销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然而,考虑到李秀兰、孙永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并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的实际情况,经二审法院协调,红山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承诺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李秀兰可选择两套安置房源,甚至可考虑签约奖励。在李秀兰、孙永国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已在李秀兰、孙永国与红山区政府间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李秀兰、孙永国可根据红山区政府的书面承诺主张相应的权利,有关法院也应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工作。
综上,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兰、孙永国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婚姻存续期间
女方和父母出资购房
离婚时,房产该如何分配?
民法典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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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男女双方因工作关系一直两地分居,经济上AA制,孩子随女方居住,男方每月付一千元抚养费。2016年,为方便孩子上学,女方和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两套房产,男方只支付了其中5.4%的份额。房产均在女方名下,由女方独自承担房贷(男方口头拒绝一同承担)。现要离婚,女方可分得多少房产?
如果男女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没有书面约定,且女方父母在出资购房时对房屋份额及归属也未明确约定,则所购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根据你的描述,男女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两地分居,婚内财产由各自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婚内所得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如果男方和女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夫妻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则女方为购买房产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即使男方仅从其支配的账户出资5.4%或者拒绝偿还房贷,也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对于女方父母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据此,如果女方父母在出资时没有与男女双方明确约定房屋相应份额属于女方所有,则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离婚时,如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在离婚时原则上由双方均等分割。 如果双方对于房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案例二
我和前夫协议离婚后,协议上写得很清楚,房子应该过户到孩子名下,但是孩子父亲一直拒绝把房子过户,总是以没有地方住为理由不腾出房子,孩子的学费他也拒不支付,我该怎么办?
孩子父亲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其拒绝履行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孩子母亲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孩子父亲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你的描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孩子名下,该约定从形式上看虽具有赠与的特征,但实际上属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配方案,不能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关系,因此孩子的父亲不能在房屋过户前反悔或撤销赠与,应当按当初的约定履行过户义务 。关于孩子的学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父亲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学费 ;另外,孩子在必要时还可以向其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针对孩子父亲的行为,孩子母亲可以先与其协商,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学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或孩子父亲以各种理由拖延的,孩子作为权利人,可以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转自:“CCTV今日说法”微信公众号
鲁法案例【2022】563
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城乡结合部大量住宅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如果拆迁安置之后,又出现夫妻双方劳燕分飞的情况,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是哪一种共有关系?使用权如何分配?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基本案情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文中均为化名)
法
条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鲁法案例【202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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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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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离婚后对弱势方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离婚后,共同房产怎样分割?(房产证上是共同共有离婚怎样分割)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24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