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一案,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致使7人死亡。
在该案中,“小木匠”陆某某的妻子朱某某及3名子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劳荣枝赔偿丧葬费39518.5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86元、死亡赔偿金750820元,共计1347324.5元,并要求对劳荣枝从重处罚。
从他们的诉求来看,要求赔偿的金额还是不少的,那么他们实际上获得了多少赔偿呢?我们来一起看看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朱某某等4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简而言之,也就是说朱某某等4人的丧葬费、交通住宿费的诉求基本得到了满足,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而后者才是他们诉求的重头戏。
叶婷父亲一案,据称他们家索要400万元的赔偿,因为没有看到一审判决书,不能确定真假,不过据法院发布的新闻稿,一审判决刘青艺、刘得见共同赔偿叶婷一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40.08元,其中包含叶婷父亲在当地医院救治花费的78211.94元。
为什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最终赔偿金额这么少呢?
首先,我们来看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两条规定,尽管存在着“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的用词差异,但都只认可因为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2条第二款里得到了明确体现,“在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也就是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
这跟民事赔偿还是不一样的,《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还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注:民法典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出)。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相比单纯的民事赔偿少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判决的赔偿金额就少了很多。
不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即便赔偿金额不多,但要从判决书中的纸面“应然”数字变为被害人家属能拿到手的“实然”货币及财物,也是不容易的。比如劳荣枝案,如果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赔偿则无从谈起;叶婷父亲一案,两位被告家庭也比较困难,而且明确不愿意赔偿,所以最终能执行到位的数额,也可以想见。
咨询问题
如何理解刑事部分经过追诉期,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刑事部分经过追诉期,被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此时附带民事也是超过诉讼时效吗?
律师解答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何为附带?前提是存在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附带同时追究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但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责任,刑事追诉期已过,不代表民事诉讼时效也过期,需要分别审查判断。
本案中,刑事部分因追诉期已过,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
刑事诉讼的终结,同时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失去了前提,一并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综合下列情况进行判断:
1、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2、权利受到损害之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3、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
退一万步讲,即使民事诉讼时效已过,也不影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如果对方一旦以诉讼时效抗辩,则有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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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刻在中国人骨子里最朴素的正义观念。
问题是,当杀人者已经“偿命”(指罪犯为此已经付出了自由或生命的代价),因犯罪行为遭受身心损害的被害人,能不能同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
答案是,不一定。
01
小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
同样是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刑案被害人的赔偿的范围是小于民事侵权的。
刑法原则上仅支持被害人的其物质损失,而典型的如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损失,并不在其中。犯罪行为明明更严重、更恶劣,为何法律认可的赔偿范围却更小?
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这样的规则,并非“空穴来风”。
一来,被告人被判处徒刑、死刑等刑罚,已经对被害人抚慰。
民事侵权,只有经济赔偿,而刑案中杀人者已经“偿命”,再让其“还钱”,被认为是对被告人进行了双重处罚。
二来,是对现实的妥协。
数据显示,我国罪犯普遍经济收入较低。以福建省为例,近70%的罪犯入狱前家庭年平均收入为6000元以下,人均收入远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如果判决了经济赔偿,在执行中无法实现,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由此产生新的矛盾。
法律规则毕竟是针对普遍状况适用的,寻求的是正义的最大公约数。综合考量下,现行规则便如此选择。
02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进一步带来的问题是,人身损害的哪些支出算“物质损害”?
先来对比一下刑法与民法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最无争议的适用当属精神损害赔偿,刑案赔偿基本说了不。
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何性质,是否包含在物质损害的范围内争议最大。
究其原因,首先,刑事规定中未明确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其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并不明朗。
既有司法解释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体现形式,也有法律明确残疾、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残疾、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劳动能力、生命丧失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实质是物质损害而非精神损害。
立法上的莫衷一是,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判决不一:刑案中判赔的有,不支持的也有,但后者更多。
03
赔偿范围的新趋势
规范和实践中,排斥刑案中受害人的非物质赔偿,因上述背景、原因,有制度的惯性。
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表述,均为“不予受理”。
直到2021年,《刑诉解释》修订,相关表述已经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用语是严谨的,不会做无意义的调整。从断然拒绝的“不予受理”到更为柔性的“一般不予受理”。哪怕是基本说不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上也开始留下口子。
上海法院的一则判例,则从实践方面,演示了“一般”的例外情形。
牛某强奸智力障碍未成年一案中,在十年有期徒刑外,法院支持了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是《刑诉解释》修改后,首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性侵虽未直接产生物质损失。但《刑诉解释》中的“一般”从反面理解,即是可有例外。而本案中,被害人未成年、智力迟缓,受侵害后性情大变,加之被告人同意赔偿,仅金额未达一致,法院酌情确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该案是刑案受害人赔偿的重大突破。随着社会、观念变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非物质损害赔偿逐渐得到重视。单一的从被告人视角审视身心损害赔偿可能需要转换,毕竟受害人才是抚慰的需求者。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刻在中国人骨子里最朴素的正义观念。
问题是,当杀人者已经“偿命”(指罪犯为此已经付出了自由或生命的代价),因犯罪行为遭受身心损害的被害人,能不能同时获得经济上的赔偿?
答案是,不一定。
01
小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
同样是生命、健康遭受损害,刑案被害人的赔偿的范围是小于民事侵权的。
刑法原则上仅支持被害人的其物质损失,而典型的如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损失,并不在其中。犯罪行为明明更严重、更恶劣,为何法律认可的赔偿范围却更小?
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这样的规则,并非“空穴来风”。
一来,被告人被判处徒刑、死刑等刑罚,已经对被害人抚慰。
民事侵权,只有经济赔偿,而刑案中杀人者已经“偿命”,再让其“还钱”,被认为是对被告人进行了双重处罚。
二来,是对现实的妥协。
数据显示,我国罪犯普遍经济收入较低。以福建省为例,近70%的罪犯入狱前家庭年平均收入为6000元以下,人均收入远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如果判决了经济赔偿,在执行中无法实现,判决沦为一纸空文,由此产生新的矛盾。
法律规则毕竟是针对普遍状况适用的,寻求的是正义的最大公约数。综合考量下,现行规则便如此选择。
02
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
进一步带来的问题是,人身损害的哪些支出算“物质损害”?
先来对比一下刑法与民法中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在既有的司法实践中,最无争议的适用当属精神损害赔偿,刑案赔偿基本说了不。
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究竟是何性质,是否包含在物质损害的范围内争议最大。
究其原因,首先,刑事规定中未明确纳入残疾、死亡赔偿金。其次,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并不明朗。
既有司法解释规定残疾、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体现形式,也有法律明确残疾、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残疾、死亡赔偿金是根据劳动能力、生命丧失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赔偿,实质是物质损害而非精神损害。
立法上的莫衷一是,也导致了实践中的判决不一:刑案中判赔的有,不支持的也有,但后者更多。
03
赔偿范围的新趋势
规范和实践中,排斥刑案中受害人的非物质赔偿,因上述背景、原因,有制度的惯性。
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表述,均为“不予受理”。
直到2021年,《刑诉解释》修订,相关表述已经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
法律用语是严谨的,不会做无意义的调整。从断然拒绝的“不予受理”到更为柔性的“一般不予受理”。哪怕是基本说不的精神损害赔偿,规范上也开始留下口子。
上海法院的一则判例,则从实践方面,演示了“一般”的例外情形。
牛某强奸智力障碍未成年一案中,在十年有期徒刑外,法院支持了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这是《刑诉解释》修改后,首起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性侵虽未直接产生物质损失。但《刑诉解释》中的“一般”从反面理解,即是可有例外。而本案中,被害人未成年、智力迟缓,受侵害后性情大变,加之被告人同意赔偿,仅金额未达一致,法院酌情确定,体现了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
该案是刑案受害人赔偿的重大突破。随着社会、观念变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的非物质损害赔偿逐渐得到重视。单一的从被告人视角审视身心损害赔偿可能需要转换,毕竟受害人才是抚慰的需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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