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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一年,夫妻共同财产转移,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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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19: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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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花式”转移财产?法院:无效!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3年2月13日讯(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熊晓婷 徐睿)夫妻因感情破裂走向离婚,本应一别两宽各自安好,但在现实生活中,个别人为了独占更多财产,在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今天,我们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为例,了解如何依法分割婚内财产,打赢夫妻共同财产“保卫战”。


根据案情可知,2013年12月,冯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016年育有两个女儿。2014年7月,李某与胡某共同投资设立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某持股比例为75%,胡某持股比例为25%。


2020年10月,李某向南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原告冯某将被告李某诉至南山法院,表示李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着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2020年9月至10月将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以低价分别转让给被告胡某、年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年某持股2%,胡某持股98%。


冯某认为,李某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胡某、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明显不符,李某此举显然是为了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该案中涉案电子商务公司为VIE架构,涉及境外主体、关联交易、协议控制等待证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查明股权价值及实际持有情况难度极大。南山法院通过调查取证、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等多种方式,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证明妨害规则等多种方法进行判断,查证相关事实。


南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是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属于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子商务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是估值较高的品牌互联网金融企业,该公司作为其境外关联公司的技术支持平台、成本中心,是境外关联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该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的估值及关联品牌价值等割裂开来计算。


胡某、年某作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亦表示知晓被告李某与原告冯某自2018年底起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在明知电子商务公司股权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李某在工商登记层面显示与电子商务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胡某、年某明知并协助李某在电子商务公司内部继续履行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南山法院判决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胡某、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名下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胡某、年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花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了

夫妻因感情破裂走向离婚,本应一别两宽、各自安好,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一方为谋求更多财产,在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今天,一起来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女方陈某与男方李某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018年生育了两个子女。


2014年7月,李某与胡某共同投资设立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某持股比例为75%,胡某持股比例为25%。


2020年10月,李某向南山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称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南山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2月,陈某将李某诉至南山法院,称被告李某在提起离婚之诉前已着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表现为:2020年9月至10月,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以低价分别转让给被告胡某、被告欧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被告欧某持股2%,被告胡某持股98%。被告李某将全部股权转让后,即起诉与原告离婚。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李某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属于其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与胡某、欧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明显不符,被告李某此举显然是为了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南山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


南山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属于其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系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电子商务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系估值较高的品牌互联网金融企业,该公司作为其境外关联公司的技术支持平台、成本中心,是境外关联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该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的估值及关联品牌价值等割裂开来计算。被告胡某、欧某作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亦表示知晓被告李某与原告陈某自2018年起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在明知电子商务公司股权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李某在工商登记层面显示与电子商务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被告胡某、欧某协助被告李某在电子商务公司内部继续履行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南山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与被告胡某、被告欧某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胡某、欧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名下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陈某名下。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胡某、欧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通过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侵害配偶共有财产权益的,其配偶由于种种原因,不愿选择离婚。在该种情况下,利益受损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另一方也对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夫妻一方对于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有权单独处分,但如果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股权被恶意串通以低价转让,损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配偶方可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避免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通过提前签订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等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丨离婚前恶意转移财产,法院判决“少分”




少分的比例,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占共同财产之比重、主观恶意程度、妇女、儿童、家庭主妇、离婚后生活苦难等特殊情况作出判定。




一、案情简介


小张(男)与小李(女)相识于2017年初,并在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好景不长,2020年初,小李发现小张与前女友纠缠不清,两人为此大吵一架,小李愤然回了娘家。两人分居数月后,小李自感婚姻维系无望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发现,原登记在小张名下的、两人在去年新买的宝马车已登记为他人所有。对此,小张称因分居期间无力独自偿还车辆贷款故而转让该车以清偿剩余车贷、剩余转让款也已全部用于分居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但小李认为小张的转让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主张对小张少分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已非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本案中小张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围绕该车辆的转让问题,双方在审理中展开了一系列的举证、质证及辩论。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车辆的转让发生在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期间,且转让前不久小张通过微信向小李明确表达过不分财产给小李的言语;车辆的受让人系小张一从事二手车行业的朋友,而书面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小张亦无法合理说明转让车辆的理由,以及短短数月内十几万元转让款的去向;更重要的是争议车辆在完成过户后实际仍由小张占有和使用。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小张转让争议车辆的行为非真实的买卖行为,因车辆购置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争议车辆系小张在分居期间在小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显然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构成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对小张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时,该车的价值应当恢复至未买卖的状态下评估确认,并结合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及小张对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拒不悔过等情节,一审法院酌情对小张少分共同财产,小李得共同财产的70%、小张得30%。小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认定予以了维持。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对影响婚姻关系维系存在过错的,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暴力、虐待配偶等情况的,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赔偿,而非因上述过错影响财产分割。而对于夫妻一方存在侵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过错情况下,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虚增债务等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或侵吞的行为,法律规定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方可以予以少分或不分。


具体而言,视个案情节酌定不均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主要考虑的因素有:




1.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有多少,如果实施上述侵害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殆尽的,可以考虑剥夺侵害行为实施方的财产分配权;如果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且为可以独立分割处置的财产,可以考虑仅在该部分财产范围内对行为实施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2.减少或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的严重程度,如本案中小张因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本就存在过错,但其在争吵后不仅未能反省自身过错,反而在矛盾产生后随即转移财产,既违背了夫妻间忠诚义务又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了绝对的少分;




3.其他影响财产分割的因素,例如妇女、儿童、家庭主妇、离婚后生活苦难等特殊情况。适当照顾的情况,是否存在需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家庭主妇予以适当补偿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需对配偶一方因离婚而导致生活无着的补助的情况等。


版权归





少分的比例,法院会综合考虑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占共同财产之比重、主观恶意程度、妇女、儿童、家庭主妇、离婚后生活苦难等特殊情况作出判定。




一、案情简介


小张(男)与小李(女)相识于2017年初,并在几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好景不长,2020年初,小李发现小张与前女友纠缠不清,两人为此大吵一架,小李愤然回了娘家。两人分居数月后,小李自感婚姻维系无望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时发现,原登记在小张名下的、两人在去年新买的宝马车已登记为他人所有。对此,小张称因分居期间无力独自偿还车辆贷款故而转让该车以清偿剩余车贷、剩余转让款也已全部用于分居期间的日常生活花销;但小李认为小张的转让行为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主张对小张少分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已非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本案中小张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围绕该车辆的转让问题,双方在审理中展开了一系列的举证、质证及辩论。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车辆的转让发生在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期间,且转让前不久小张通过微信向小李明确表达过不分财产给小李的言语;车辆的受让人系小张一从事二手车行业的朋友,而书面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小张亦无法合理说明转让车辆的理由,以及短短数月内十几万元转让款的去向;更重要的是争议车辆在完成过户后实际仍由小张占有和使用。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小张转让争议车辆的行为非真实的买卖行为,因车辆购置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争议车辆系小张在分居期间在小李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显然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构成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对小张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时,该车的价值应当恢复至未买卖的状态下评估确认,并结合双方在婚姻中的过错程度及小张对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拒不悔过等情节,一审法院酌情对小张少分共同财产,小李得共同财产的70%、小张得30%。小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认定予以了维持。


三、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对影响婚姻关系维系存在过错的,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暴力、虐待配偶等情况的,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主张赔偿,而非因上述过错影响财产分割。而对于夫妻一方存在侵害另一方财产权利的过错情况下,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虚增债务等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或侵吞的行为,法律规定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一方可以予以少分或不分。


具体而言,视个案情节酌定不均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主要考虑的因素有:




1.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有多少,如果实施上述侵害行为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殆尽的,可以考虑剥夺侵害行为实施方的财产分配权;如果被减少或侵吞的财产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且为可以独立分割处置的财产,可以考虑仅在该部分财产范围内对行为实施方予以少分或不分;




2.减少或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观恶意的严重程度,如本案中小张因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本就存在过错,但其在争吵后不仅未能反省自身过错,反而在矛盾产生后随即转移财产,既违背了夫妻间忠诚义务又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利,其主观恶性较大,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了绝对的少分;




3.其他影响财产分割的因素,例如妇女、儿童、家庭主妇、离婚后生活苦难等特殊情况。适当照顾的情况,是否存在需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家庭主妇予以适当补偿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需对配偶一方因离婚而导致生活无着的补助的情况等。


版权归



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定

我婚前买的房子,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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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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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10月0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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