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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后还会判刑吗(行政了能不能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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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19: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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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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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留案底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能同时存在吗?

最近发生了一起,特别让人匪夷所思的案件,2023年1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官方网站贴出了樊公(王)行罚决字〔2023〕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大致内容是这样的:2023年1月25日21时许,在位于襄阳市某地杨某的哥哥家中卧室,杨某给丈夫张某夫妻生活完后,用剪刀将丈夫张某的命根子剪掉。


最终认定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出,引起了广大网民的不解,怎么剪掉了命根子,这么严重的事情,才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都认为这也太轻了,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该新闻不是假新闻,确有其人其事。咱们不管这杨某与丈夫有什么深仇大恨,也不管这张某做了什么坏事,激起了杨某的愤怒,咱们就谈杨某这拿剪子剪的行为是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要负刑事责任?


大部分网民都认为剪掉命根子,肯定是重伤的,轻的话也是轻伤了,因为对于男人来说这部位还是很重要的。查了下最新伤情鉴定标准,大致意思,男性生殖器完全缺失是重伤一级,部分缺失至少是轻伤二级,网民的看法是对的。据说上述案例中的张某经过紧急送医治疗,又给接上了,至于构成什么伤情还需要鉴定。


那为啥公安部门做出这样的处理呢?


当时公安局还回应了网民的质疑,说这仅是初步的处理意见,鉴定伤者的伤情后,还会有进一步的处理。如果构成犯罪,还要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那么同一违法行为,会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吗?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两者能够重复吗?


下面我就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该法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从该法条的规定来看,意思就是可以同时对行为人施加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以及刑罚处罚的。


治安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因此,已经行政处罚的,如果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需要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既,要追究治安责任,也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他们身体的,具体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


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通过对比可以知道,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在行政处罚法和刑法中都有规定,那就是都可以管。进一步印证了,在同一个行为,是可以存在行政处罚,又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是到最后会有折抵的处理。


这样说,友友们明白了吧,上述这个案件是可以先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等到鉴定报告出来之后,如果构成刑事责任,就要刑事立案,之前执行的行政处罚就可以在刑事判决中折抵掉了。


谈到行政处罚(拘留或罚款),很多友友们会问,行政处罚会留案底吗,会影响孩子考公务员吗?那么咱们就了解一下。


行政处罚有警告、拘留、罚款等多种,行政拘留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呢还不构成犯罪,对其警告、罚款处罚都不足以惩戒的情况。


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有权裁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重的不超过15日,并罚时最长20日;


但在法院执行民事案件中,也可以拘留被执行人,一般是15日,连续可以拘留两次,那就是30天。


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都由公安机关执行的,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法律性质不同。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但也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而刑事拘留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保证正常诉讼程序的,并不是处罚手段。


二是违法程度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刑事拘留的对象则是触犯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


三是适用目的不同。行政拘留的目的是通过这种处罚手段来惩罚和教育违法者;刑事拘留的目的在于防止或制止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活动。


四是适用机关不同。行政拘留适用公安机关和法院,而刑事拘留却可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决定。


五是羁押期限不同。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天,违法行为人的多个处罚合并执行时,最多拘留20日;


 那么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会不会留下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案底是指某人犯罪行为的记录,是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通俗的说法,在我国法律中一般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


 所以可以明确的告诉你,行政拘留不属于犯罪记录的案底,但是,被行政拘留的记录在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是可以查询到的,对报考公务员以及特殊部门雇员的当事人及子女的政审环节可能造成不利影响。


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无法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对移民、出国、考公务员等会有一定的影响。


友友们,今天谈的这案例,你有什么想法,关注我,一起探讨吧。


刑法论丛 | 段阳伟:行刑衔接视角下“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




段阳伟,西北政法大学国家安全学院(反恐怖主义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目 次


一、问题之提出


二、违法犯罪记录制度的建立


三、行政违法性的刑事司法审查


四、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


五、结语


内容提要


“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已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其适用有赖于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应当建立全国性的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规范违法犯罪记录的管理、查询和封存制度,在充分发挥违法犯罪记录应有功效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抑制其可能给行为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司法机关应给予行政机关足够的尊重,对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着适用上的分工,对违反行政法规范进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只需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对同一行为同时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关键词


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行刑衔接;违法犯罪记录;形式审查;一事不再罚


载《刑法论丛》2021年第2卷(总第66卷)


一、问题之提出


2013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有一明显趋势,即将行为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定罪情节,纳入犯罪成立与否的考量之中。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2项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10条第6项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的规定,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双重价值。在理论上,契合了我国“定性 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在此种立法模式下,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具有“质的同一性”,行政违法性“量的累加”必将产生刑事违法性;而影响犯罪成立“量”的要素具有综合性的特点,既包括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程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程度的要素;行为人无视刑事或行政处罚的体验而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更强烈的违反规范意识,理应予以更严厉的谴责。在实践中,“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劳动教养废除后留下的制度空白,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结果本位的“结构性缺损”,有利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进一步衔接。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实施的终端都在于法律的适用。在我国“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的二元制裁体系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分别采取的是行政与司法的二元处理模式,同一性质的危害行为可以仅仅依据危害程度的不同,或者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刑事处罚。而“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内涵即在于,行为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将行为人曾经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事实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程度高的情节,综合考虑“后行为”客观危害的“违法”程度和行为人主观上较高的可谴责性程度,对“后行为”可以以犯罪论处。由此可见,“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首先涉及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问题,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


二、违法犯罪记录制度的建立


在我国“定性 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认定某一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需要考虑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行为类型,也需要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罪量甚至成为同一类型的危害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的唯一区别。而我国对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采取的是行政与司法的二元处理模式,这种处理模式容易导致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割裂。“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架设了桥梁,使行为人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前行为”可能成为追究其“后行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加大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成本,有利于国民法规范意识的增强;无形中还形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防止行政权的滥用,规范行政权的行使,避免了行政、司法调控的脱节。但是,永久性违法犯罪记录的存在,或者对违法犯罪记录者的非规范性评价,可能会给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在以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带来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甚至可能由于社会的隔离而使他们最终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不仅不利于违法犯罪者重新回归社会,而且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有鉴于此,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违法犯罪记录制度,在有效发挥违法犯罪记录应有功效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抑制其可能给具有违法犯罪记录者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建立


可以说,一切违法犯罪均有记录,违法犯罪记录制度在客观上首先体现为一个对违法犯罪信息进行统计的数据库,其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有效防控违法犯罪行为,适时调整刑事政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必要信息;二是为各项法律制度,如从业禁止、累犯、毒品再犯、前科等的贯彻和执行提供基础信息;三是可以成为其他信息监管系统,如金融记录监管、移民监管等信息系统的基础内容;四是可以掌握跨国违法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等等。违法犯罪记录由于其自身的重要价值,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在德、法、英、美等国,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犯罪记录制度——为了确保有关的犯罪信息能够得到有效管理和合理使用,一般采取信息化处理的方式建立全国性的犯罪记录,并由一个部门统一主管。但是,我国目前有关违法犯罪的记录,在立法体例上缺乏系统性——我国当前有关违法犯罪记录的规定分散在其他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多有交叉甚至冲突,还没有专门规定违法犯罪记录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也不够完整——有关违法犯罪记录的法律法规,多仅仅是规定了违法犯罪记录的后果,这些后果片面强调违法犯罪记录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惩戒作用,而较少关注违法犯罪记录在社会管理和人权保障等方面的功能,也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如何对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收集、登记、整理和管理。由此,不仅使得违法犯罪记录的价值难以有效发挥,还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最明显的就是不利于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重新回归社会。


为了有效回应社会需求,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根据该意见,我国有关部门围绕违法犯罪记录信息库的建立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例如,公安系统建立并开始运行的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数据库、检察机关已然投入运行的行贿犯罪人员数据库、司法行政系统的监狱服刑人员信息数据库、审判系统的裁判文书网络数据库等等。但是,其一,在我国“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的二元制裁体系下,为了实现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最大限度地发挥违法犯罪记录制度的价值,不仅应当重视对犯罪行为记录数据库的建立,还应当重视对违法行为记录数据库的建立,两者应予以统一;其二,地大人多,行政、司法信息交流与查询不畅是我国难以回避的现实,完整而有效的全国性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的缺乏,将使违法犯罪记录制度应有的价值大打折扣。在无法准确、及时查询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犯罪记录时,我国法律法规有关从业禁止、累犯、毒品再犯、前科等的规定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的贯彻和落实,“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也难以发挥。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信息化水平的大幅度提高,违法犯罪记录数据的信息化和集中化程度显著提高,历史性数据的回溯性增补也已经没有障碍;我国建立全国性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工作积累也是成熟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建立的多个信息系统都有着类似的数据潜能,实际上也分散地承担查询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只不过每个信息系统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客观地讲,我国目前建立全国性的完整而有效的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二)违法犯罪记录的管理、查询和封存


为了进一步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法规对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规定了一定的规范性评价,作为一种“预备性”的法律反击手段和对策性手段,在一定期间内评估行为人的改造情况,并以此为基础来决定对行为人的有关权利是否继续进行限制或剥夺——从业禁止、累犯、前科、毒品再犯、“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等的规定无疑均属于法律法规对违法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但是,由于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对违法犯罪人的敌视,在规范性评价之外,还往往存在着非规范性评价——主要体现为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人的排斥,在理论上被总结为“标签效应”等学说。由法律法规进行的规范性评价往往是“对案不对人的”,评价效果也是暂时的而非永久的,由社会大众进行的非规范性评价却是潜移默化、无声无息,但又无处不在的。特别是在我国。我国《刑法》第100条对“前科报告”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报告时间“有始无终”;行政法律法规虽然没有对违法记录如实报告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事实上不然——我国存在严格的政审、档案管理等制度,使得行为人的违法记录还是比较容易为人所知悉。合理的违法犯罪记录制度的建立,不仅致力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还将致力于推动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全国性的完整而有效的违法犯罪数据库的建立,仅仅只是违法犯罪记录制度建设的基础性准备工作,为了实现我国的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在保卫社会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应当对数据库的管理,特别是查询、使用、封存等规则进行合理的顶层设计,进行立法的规范化。


就数据库的管理来说,为了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实现协调、统一,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当前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最为合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违法犯罪记录的主要提供机关,将相应的违法犯罪事实及其行为人的信息提供给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为了对不同行政区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数据库应实现互联互通,全国性的违法犯罪数据库的管理工作应由国家层级的司法行政机关,即司法部来负责。就数据库的查询来看,为了尽量避免违法犯罪记录的非规范性评价,应以被动查询为基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有关了解行为人违法犯罪记录的理由、用途等方面的明确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认可后方可查询;查询到的有关情况也只能用于该目的,随意处分、泄露行为人违法犯罪信息的应承担责任。此外,还应当建立违法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即违法犯罪人经过特定期限的“考验”后,无规范性评价的必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查询后将会得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否定答复。


三、行政违法性的刑事司法审查


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刑事责任的追究,不仅涉及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还特别涉及在“行政犯罪”情形下,刑事违法性判断与行政违法性判断的关系问题。在行政犯罪案件中,“刑事违法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只有在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违法性,在大多数情况下首先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判断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是否以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为必要?对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司法机关是否需要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在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适用,就不仅涉及对“后行为”已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的司法审查问题,而且涉及对“前行为”已做出的刑事或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问题。


(一)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之争


对于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是否以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为必要?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在刑事司法中是否需要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形成了刑事司法中的盲区。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多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司法机关应当做实质审查。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具有质的差异,对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判断,当然应当也只能由司法机关进行;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就行为的性质已经做出行政违法性的判断,但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等进行独立判断,不能直接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得出结论。二是认为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司法机关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在行政犯的情况下,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大多能从行为行政违法性的性质中得到印证,而对于行政违法性的判断,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往往是无法代行的;因此,在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就行为的性质作出行政违法性认定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直接以此作为判定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依据,从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角度来看并无不妥。


就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的刑事司法审查而言,首先有一个前提需要明确,即对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不论是采取“质的差异说”、“量的差异说”还是“质量的差异说”,行政犯罪总是以违反一定的前置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的;再加之我国采取“定性 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只有那些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并且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在我国,行政犯罪的违法性应当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具有行政违法性;其次是由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又违反了刑事法规范,具有刑事违法性。在行政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对于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也就是对于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判断,当然应当而且必须由司法机关来进行,不能根据行政机关的意见直接得出结论,这是不言而喻的。也就是说,对于行政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司法机关应当而且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但是,问题的核心在于对于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的审查,是否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判断为必要?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的判断是否也必须进行实质审查?


(二)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司法机关在一般情况下应给予行政机关足够尊重,这是由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和分工决定的。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并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具有明显的规范评价色彩,表现为行政权力的行使;对于行政违法性的这种规范评价,司法机关在往往是没有权力做出的。因此,对于行政违法性判断,司法机关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违法性判断一律进行实质审查,这种审查必然是重头来过、事无巨细的全方位审查,不仅有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之嫌,还会造成行政调查资源与刑事诉讼资源的重合、浪费,不利于行刑衔接,带来诉讼效率的低下。而且,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的领域越来越广泛,有些领域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程度也越来越强。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特别是专业性较强、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缺乏认定的能力,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的认定作为司法人员认定案件待证事实的依据。从这个角度看,对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的尊重就是对专业和知识的尊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犯罪案件同样依赖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认定,如产品质量部门对商品质量的鉴定、商标局对涉案商标是否具有相似性的认定、证监会对是否为内幕交易的认定等,类似的还包括对是否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否污染环境,是否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的鉴定等。我国主张“实质审查说”的学者也不得不认为,“行政主体比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上更为专业,司法实践也不排除会遇到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领域,司法机关受专业限制而无法认定,对此不妨考虑借助相关行政主体的专业力量。”由此可见,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违法性判断一律进行实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不可行的,在结论上也不一定符合正义的要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已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的形式审查,仅仅是解决了行政犯罪认定“第一层次”的问题,对于行政机关已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属于行政犯罪认定“第二层次”的问题,当然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例如,对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对于严重危害结果的主观过错问题等,应当而且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判断。


第二,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原则上应进行形式审查,也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认定司法机关一律不可进行实质审查——尤其是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不做出行政违法性判断,或者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具有明显瑕疵的情形下。其一,在行政犯罪的认定过程中,行政违法性的认定虽然是必不可缺的,但并不以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必要。详而言之,虽然行政犯罪的成立以违反一定的前置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但就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终究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而且从刑事诉讼的程序上看,刑事司法机关并不需要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性判断作为必然的前置程序,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就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作一次性认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性认定的缺失,不影响对行政犯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印发的《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就指出,“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应对行政犯罪的行政违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效力。”但是,“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作为法律的一种推定,其正当性只有从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的联系中获取,而不能仅从行政行为自身角度得以证成。”当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具有明显瑕疵的,司法机关当然可以,而且必须做出实质性审查。


在“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适用过程中,为了维护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已做出的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效力,对其的审查自然也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重点审查曾经受过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是否已被撤销。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例如,行为人对已做出的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有异议,尤其是行为人在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持续不断的通过申请再审,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的;又如,由于各种行政法律法规、各个行政机关的并立,行为人完全可能由于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而被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以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针对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行政机关给予的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显然不是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发挥定罪功能价值层面的两次行政处罚,对于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期限内受到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就应该进行实质审查。


四、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


在我国“定性 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在行为类型上存在极大的重合,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个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涉嫌构成犯罪的情形,从而出现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适用,对“后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就涉及与行政责任相竞合的问题,应当如何看待这种竞合呢?


(一)共同适用与不得共同适用之争


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适用,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以不得共同适用为原则,以共同适用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保护目的及功能上具有一致性,在法律责任的内容上也具有相同性,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管辖和适用上的分工,而不是一种并用或交叉适用的关系;当然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得并用原则也是有例外的,如吊销或者暂扣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就会与刑事法律责任共同适用。”二是以共同适用为原则,不得共同适用为例外。该观点认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在责任确认的主体(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反映出来的权力性质(司法权和行政权)、责任的基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客观违法原则)、所发挥的功能(报应、预防和确认、恢复社会的外部秩序)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不能相互取代。但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合并适用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两种责任的实现方式都得共同适用——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相近的处罚种类可以进行合并,如罚款与罚金、拘留与有期徒刑等,但需要注意的是,刑罚吸收行政处罚,仅仅是责任实现方式的吸收,并非责任的吸收。


从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最终实现方式上看,上述两种观点具有相似之处,即均认为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发生竞合时:其一,相似内容的责任实现方法不得重复使用。例如,同样作为财产罚的罚金、没收财产与罚款不得重复适用,同样作为自由罚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行政拘留不得重复适用;其二,不同类的责任实现方法则可合并适用。这主要是指《刑法》规定的财产罚、自由罚、资格罚与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可以合并适用。但两者亦有明显差异。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具有很大的重合性和同一性,同时适用违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涉嫌犯罪的案件,属于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只能由司法权主管,不能允许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权力去纠正司法处理中遗漏的事项。”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差异性决定了二者的适用既不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遵循‘重罚吸收轻罚’原则;某些犯罪情节轻微,法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免刑后,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犯罪者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在具体适用时,可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处罚。”


(二)以不得共同适用为原则


在我国“定性 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刑事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在行为类型上存在很大的重合,两者“以量的差异为主,以质的差异为辅”——在质的差异的情形下,行政违法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刑事犯罪行为也不可能触犯行政法规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可能发生竞合的问题;只有在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具有量的差异的情形下,某一行为才可能既触犯行政法规范,又触犯刑法规范,才会发生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既然在发生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时,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的质上是同一的,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上看,也主要以量的区别为主——罚款与罚金、没收财产,行政拘留与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在剥夺行为人权益的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只是量上的差异;刑法规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行政法规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从质和量上都没有任何不同,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何以能够共同适用!


在发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时,应有的理念是,行政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追究行政责任,刑事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规范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存在着适用上的分工,而不是一种共同适用或者交叉适用的关系。因此,对违反行政法规范而构成犯罪的行为,只需要由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可,不应也不能再次成为行政机关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依据;只有在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才可由行政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同一行为同时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以不得合并适用为原则,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可以包括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实现方式。


第一,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并不排斥行政处罚的适用。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又如,由于立法本身的缺陷,我国的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之间存在不协调、不统一的地方,特别是我国刑法有关资格罚的规定,仅仅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从业禁止两种,具有明显的缺陷。为了实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协调、统一,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认为还需要剥夺行为人可能借以继续从事该犯罪行为的某种资格的,仍可建议行政机关做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但是,不管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如果司法机关并未“建议”行政机关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不能也无权直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司法机关并未做出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第二,不可避免的,对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会发生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发生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之前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法律有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先行处理的;其二,行政执法机关定性错误,将刑事犯罪案件误作为行政违法案件而予以行政处罚;其三,行政执法机关明知某一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而徇私舞弊,故意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对于后两种情形,按照“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考虑,原则上对行为人不得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处罚时,性质相同的处罚应相折抵,性质不同的处罚则原则上予以保留。


五、结 语


“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入罪”规定的适用,以行政机关发现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先,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后,这就需要将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虽然说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相衔接的基本原则,并为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不容否认的是,由于我国的制度、权力分配,刑事立法模式等深层次的原因,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工作机制衔接不畅,“以罚代刑”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得仍然十分明显。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是进行国家基本权力的重新划分、改变我国的刑事立法模式,还是基于目前这种权力划分、这种刑事立法模式而作中观和微观的调整?这不是一个能够轻易回答的问题,具有进一步深入研究之必要。从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模式和权力分配制度出发,应当在明确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的基础上,以违法犯罪记录数据库的建立为契机,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诉讼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处理的监督。


本文删除全部参考文献,若引用请查阅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注安师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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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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