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汇总整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常用时限、期限规定,供读者学习参考:
1.继续盘问时限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下同】 第57条)
2.受案审查期限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二、主要内容(一)规范流程”第2条)
3.案件移送时限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第2项)
4.回避决定期限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
5.快速办理案件时限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
6.决定送达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2款)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第三款)
公告送达的,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4款)
7.询问查证时限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第1款)
8.鉴定意见送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7条第2款、第4款)
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第2款)
9.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报告期限、
证据保全期限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6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第3款)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
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3条第2款、第114条)
10.涉案财物移交时限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90条第1-4款)
11.听证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4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6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第1款)
12.行政拘留执行期限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第1款)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
13.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不得超过九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0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5条)
14.处罚前公告告知期限
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68条)
15.调解期限
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
16.罚款执行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和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二)对违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以外的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四)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14条第1款)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16条)
1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作出时限、保证金执行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223条第1款)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231条第1款)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增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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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网消息:3月2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具体如下: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
第14号
《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2023年2月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3年第2次室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 庄荣文
2023年3月18日
网信部门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网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信部门,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三条网信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第四条国家网信部门依法建立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网信部门对下级网信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网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培训、考试考核、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六条网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网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网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八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网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人相关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主营业地、登记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所在地,网络接入地,服务器所在地,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等。
第九条县级以上网信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网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网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网信部门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网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网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网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网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网信部门办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网信部门管辖的,上级网信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网信部门管辖。
下级网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级网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设区的市级以下网信部门发现其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涉及国家安全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网信部门,必要时报请上一级网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网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网信部门。
受移送的网信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网信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网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上级网信部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下级网信部门。
第十四条网信部门发现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网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决定立案的,网信部门应当及时办结移交手续。
网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五条网信部门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送原许可、批准的部门,由其依法作出是否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等决定。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网信部门对下列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填写案件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
(三)上级网信部门交办或者下级网信部门报请查处的;
(四)有关机关移送的;
(五)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相关材料,在七个工作日内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对于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承办人应当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或者撤销立案审批表,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网信部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协助。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向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被调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和配合调查,及时提供依法应予保存的网络运营者发布的信息、用户发布的信息、日志信息等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干扰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条网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网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应当载明需要协助的具体事项、期限等内容。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网信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提出协助请求的网信部门。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存在于计算机设备、移动通信设备、互联网服务器、移动存储设备、云存储系统等电子设备或者存储介质中,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证据应当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立案前调查和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三条网信部门在立案前,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检测、检验、鉴定、调取相关材料等措施,不得限制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网信部门立案后,可以对涉案物品、设施、场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网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实、经过等内容。询问笔录应当交询问对象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核对确认,并由执法人员和询问对象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询问对象和其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网信部门对于涉及违法行为的场所、物品、网络应当进行勘验、检查,及时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网信部门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可以委托有能力或者有条件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或者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网信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并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有关单位、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盖章,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无异”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是原始载体或者备份介质。调取原始载体或者备份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调取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对涉案计算机、服务器、硬盘、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卡等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网信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持有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第二十九条网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鉴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与违法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收集、保全电子数据,可以采取现场取证、远程取证和责令有关单位、个人固定和提交等措施。
现场取证、远程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电子取证工作记录。
第三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要求当事人在笔录和其他相关材料上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字、捺指印、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邀请其他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
第三十二条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可以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向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网信部门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三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撰写案件处理意见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
(六)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第三十四条网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对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处罚案件,网信部门应当快速办理案件。
第三节 听证
第三十六条网信部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网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网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结束后,网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罚决定和送达
第三十八条网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实施约谈,谈话结束后制作执法约谈笔录。
第三十九条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四十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网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网信部门应当采纳。
网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网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网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法制审核由网信部门确定的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实施。网信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网信部门负责人审查。网信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网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应当书面记录。
第四十四条网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网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还应当附没收物品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网信部门的印章。
第四十五条网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网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国家网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延期的,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行政协助等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网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网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需由电信主管部门关闭网站、吊销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的,转电信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五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网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网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网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申请前应当填写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网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网信部门应当采纳。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十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网信部门可以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形。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五十三条网信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五十四条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网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网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中的期限以时、日计算,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的日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本级。
第五十七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制定行政执法相关文书格式范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所适用的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5月2日公布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2号)同时废止。
(央视网)
【咨询】
我局一起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仍然拒绝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我局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请问,在申请强制执行前,我局还需要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吗?
【参考意见】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究竟是否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关键是要弄清法律规定的“催告”程序是针对所有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案件说的,还是仅针对非诉执行案件说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章专门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看,该法规定的“催告”显然只是针对非诉执行案件说的。
那么,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什么程序呢?这就要去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了。
《行政诉讼法》第八章专门就“执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有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共4条规定,均未涉及“催告”。
可见,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是无需履行“催告”程序的。
事实上,对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请的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究竟是按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还是按非诉执行程序执行,这一问题在原《行政诉讼法》(1990年)实施期间就有争议,为此,2014年7月3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2018年12月起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郭修江老师还在《人民法院报》撰文专门阐述了这个问题,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今天老梁将这篇文章推送给大家供学习参考。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执行
【案情回放】
2013年2月18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强令司机王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执行运输任务,途中刹车失灵,发生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被告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以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对运输公司罚款10万元的决定。
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听证程序未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判决驳回运输公司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拒不缴纳罚款,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并按照对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程序立案审查。法院认为,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应当依法缴纳10万元罚款,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可申请强制执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准予执行。2014年4月20日,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准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通知运输公司开户行从其账户划拨10万元。
【不同观点】
本案的执行应按照生效判决程序执行,还是非诉执行程序执行?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过两个答复意见:一是(2008)行他字第24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内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二是(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内容是:“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对本案的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执行对象是生效判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执行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非诉执行程序执行;法律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已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非诉执行中仅对执行内容是否符合生效判决进行审查。
【法官回应】
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请应按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
笔者认为,尽管县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是正确的,但是,上述两种意见均是错误的。
第一种意见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为由,进而认为所有生效判决的执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理解与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若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也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那种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观点,与上述规定不符。
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把经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仍然看成是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忽略了该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事实。这一理解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非诉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并经诉讼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经终审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已经失去了非诉执行的法定条件,同时,生效判决执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是审查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也与非诉执行审查的法定标准不符。
笔者的意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对执行内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生效判决的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受生效判决的拘束。即便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也是法院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基本合法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不得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履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实质就是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不得按照非诉执行程序审查执行。本案中,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的10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执行标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必须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尽管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但是,就具体执行内容而言,实质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的执行,生效行政判决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因此,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执行对象落实到最后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赋予当事人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依法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只能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行为有可能会存在与司法判决相抵触的情形。此时,必须要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不服,被执行人原本就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可以监督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符合生效判决,同时,对于违法执行造成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法院还可以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行政诉讼法的唯一制度安排,没有可选择性。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审查执行内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执行。不一致的情形主要包括:生效判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行政机关未纠正,直接申请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因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被修改、废止或者发生情势变更,被诉行政行为不宜执行的等。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同于对非诉执行程序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非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前述两个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不得简单以判决结果没有可执行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有无可执行内容,应当根据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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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意见】
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究竟是否需要履行“催告”程序,关键是要弄清法律规定的“催告”程序是针对所有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案件说的,还是仅针对非诉执行案件说的。
《行政强制法》第五章专门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行政强制法》上述规定看,该法规定的“催告”显然只是针对非诉执行案件说的。
那么,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遵循什么程序呢?这就要去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了。
《行政诉讼法》第八章专门就“执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八章有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共4条规定,均未涉及“催告”。
可见,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是无需履行“催告”程序的。
事实上,对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请的行政案件,在执行中究竟是按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还是按非诉执行程序执行,这一问题在原《行政诉讼法》(1990年)实施期间就有争议,为此,2014年7月3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2018年12月起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郭修江老师还在《人民法院报》撰文专门阐述了这个问题,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今天老梁将这篇文章推送给大家供学习参考。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执行
【案情回放】
2013年2月18日,原告某运输公司强令司机王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执行运输任务,途中刹车失灵,发生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26日,被告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以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为由,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对运输公司罚款10万元的决定。
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听证程序未征求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判决驳回运输公司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运输公司拒不缴纳罚款,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申请,并按照对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程序立案审查。法院认为,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运输公司应当依法缴纳10万元罚款,其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可申请强制执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准予执行。2014年4月20日,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准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通知运输公司开户行从其账户划拨10万元。
【不同观点】
本案的执行应按照生效判决程序执行,还是非诉执行程序执行?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过两个答复意见:一是(2008)行他字第24号《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内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二是(2013)行他字第11号《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内容是:“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对本案的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执行对象是生效判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经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执行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非诉执行程序执行;法律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法律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已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非诉执行中仅对执行内容是否符合生效判决进行审查。
【法官回应】
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请应按生效判决执行程序执行
笔者认为,尽管县法院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是正确的,但是,上述两种意见均是错误的。
第一种意见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为由,进而认为所有生效判决的执行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理解与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的规定是不相符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若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也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那种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观点,与上述规定不符。
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把经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仍然看成是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忽略了该行政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的事实。这一理解有违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非诉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诉权,并经诉讼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经终审判决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已经失去了非诉执行的法定条件,同时,生效判决执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是审查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也与非诉执行审查的法定标准不符。
笔者的意见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对执行内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符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
第一,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生效判决的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受生效判决的拘束。即便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也是法院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基本合法才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不得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履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具有执行效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实质就是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不得按照非诉执行程序审查执行。本案中,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作出的10万元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执行标的是法院的生效判决,而非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必须按照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尽管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其执行标的是生效判决,但是,就具体执行内容而言,实质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规定的当事人的义务的执行,生效行政判决本身并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因此,维持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执行对象落实到最后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赋予当事人的义务。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判决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就本案而言,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依法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只能按照生效判决执行程序予以强制执行。
第三,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强制执行,但是,行政机关的自行强制执行行为有可能会存在与司法判决相抵触的情形。此时,必须要给予当事人救济途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不服,被执行人原本就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通过行政诉讼,可以监督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符合生效判决,同时,对于违法执行造成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法院还可以依法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
第四,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行政诉讼法的唯一制度安排,没有可选择性。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审查执行内容是否与生效判决相一致,不一致的不予执行。不一致的情形主要包括:生效判决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纠正,行政机关未纠正,直接申请执行被诉行政行为的;因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被修改、废止或者发生情势变更,被诉行政行为不宜执行的等。对生效判决的执行不同于对非诉执行程序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非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前述两个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不得简单以判决结果没有可执行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有无可执行内容,应当根据维持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执行内容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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