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男子王某与女子张某经媒人介绍,二人交往了一段时间便领了结婚证。王某曾经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而张某是初婚。
可令人没想到的是,二人婚后没几天,张某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来二人自相识到结婚,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
王某本来是同意协议离婚的,但王某要求张某必须将彩礼返还。除此之外,王某还要求张某返还1万元改口费,同时王某为了结婚向好友潘某借了5万元的外债,也要求张某一起承担。
张某觉得王某就是个无赖,拒绝了王某的所有要求。
这个王某确实有点奇葩,难道张某不好看吗?居然从相识到结婚连从相识到二人结婚,都没碰过张某,难不成这妻子是娶来是装饰用的?
我们先不管王某到底是什么想法,现就王某提出的这些要求,我们来看看是否合理。想必很多男性朋友都想知道吧。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前提条件。
所以,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的,给付彩礼一方可以主张返还。
本案中,王某虽与张某共同生活了几天,但由于生活时间较短,并未形成正常,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所以对于王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我认为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其实这个案件是比较特殊的。在司法实践中,像这种才结婚几天就要求离婚的,一般第一次很难判决离婚的。
法院最终判决了准予二人离婚,也支持了王某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也不得不说王某的运气真好。
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诉讼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如果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这肯定是得不到支持的。王某要求返还的彩礼就包含了这5万元的外债,既然法院都判决张某返还彩礼了,那王某的诉求肯定是得不到支持的。
很多男性朋友们因为彩礼对婚姻望而却步,觉得万一给了钱,女方突然跑了,岂不是人财两空。
确实,从裁判文书网上统计的骗婚案来看,这类事件不在少数。不过还是请男性朋友们放心,法律是决不允许那些利用婚姻来骗钱的人钻空子的。一旦发现有骗婚的情形,请及时报警。
当然,在结婚之前,所有的给付金钱的行为最好能拍照或者拍视频留作证据,如果有转账记录那是最好的。
最后,我们希望所有人对待婚姻的态度都因以感情为前提,而不是用金钱去衡量。用钱买来的爱情,保鲜时间远没有真心相爱的婚姻来得长久。请珍惜那些肯为你付出的眼前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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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损失、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等功能。首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功能。其次,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让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最后,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也能够起到制裁和预防作用。
截止2021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离婚损害赔偿”(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329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274篇。
本文旨在归纳介绍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相关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重大过错行为包括: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即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侵害身体、精神等行为。
4、虐待家庭成员,即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5、遗弃家庭成员,即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
6、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其他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是否属于重大过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1、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具有虐待、遗弃行为或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2、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程度,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3、受害方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
4、请求人无过错。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方。若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法定配偶,即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无权要求与过错方有重婚、同居、通奸等情形的第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若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导致离婚的,遭受直接损害的如果是未成年子女或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其损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四、离婚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酌情确定。一般情况下,物质损害赔偿范围是根据过错方行为所造成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法院将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的获利情况,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参见:《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第三人并非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其不得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案 件:江某某与刘某某陶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渝民申2112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陶某某与江某某于1986年7月13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2日生育儿子江某。陶某某在与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X巷4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5月8日生育刘某,构成重婚。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影响到婚姻关系的存续,江某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江某某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判决陶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原审根据陶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陶某某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江某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陶某某与江某某,刘某某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江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除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以外,还应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
案 件:陈某、韩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湘民申141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陈某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陈某认为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造成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再审申请人陈某请求韩某赔偿50000元,则不仅应当举证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存在,还应当举证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与韩某的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陈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在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系韩某家庭暴力所致,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时长、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 件:黄某、聂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浙01民终828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聂某曾于2014年12月殴打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于2018年8月殴打黄某,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根据聂某出具的道歉以及承诺书,还存在其他暴力行为。聂某在婚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对黄某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黄某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聂某实施家庭暴力次数多且时间长等情节,以及结合聂某的经济能力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妥。聂某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以其不具有需要向对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由主张讼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闽02民终565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经协商一致变更的问题。首先,讼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签署,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双方自愿达成支付精神补偿的合意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林某以其不具有需要对王某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由提出讼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林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体现其与王某就讼争《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及变更进行过协商,但尚不足以证明二人最终已达成一致意见变更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
实务要点五:
因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错方的行为既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又导致人身伤害的,无过错方有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赔偿。
案 件:张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案【(2020)苏03民终1797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因一方的上述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过错方的行为既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又导致人身伤害的,则无过错方有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赔偿。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冯某1对双方离婚具有较大的过错,但其给张某造成的仅是精神损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材料所反映的事实,酌定冯某1赔偿张某精神损害2万元并无不当。
小结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第三人并非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其不得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二,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除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以外,还应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其三,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时长、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四,当事人以其不具有需要向对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由主张讼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五,因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错方的行为既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又导致人身伤害的,无过错方有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弥补损失、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等功能。首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是损害赔偿的最基本功能。其次,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性质,让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最后,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也能够起到制裁和预防作用。
截止2021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离婚损害赔偿”(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1329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7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共计274篇。
本文旨在归纳介绍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相关裁判规则。本文期待通过对我国判例的研究来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基本理论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法典》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重大过错行为包括: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即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侵害身体、精神等行为。
4、虐待家庭成员,即以打骂、禁闭、捆绑、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体力劳动等方式,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
5、遗弃家庭成员,即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成员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行为。
6、有其他重大过错,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如通奸、吸毒、赌博、嫖娼等其他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是否属于重大过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
1、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具有虐待、遗弃行为或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2、因为上述行为而导致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赔偿应该以离婚为原因,如果没有达到离婚程度,则不应该单独提起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
3、受害方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
4、请求人无过错。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方。若夫妻双方均有法定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法定配偶,即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无权要求与过错方有重婚、同居、通奸等情形的第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若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导致离婚的,遭受直接损害的如果是未成年子女或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其损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四、离婚损害赔偿金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可以由夫妻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法院酌情确定。一般情况下,物质损害赔偿范围是根据过错方行为所造成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法院将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过错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过错方的获利情况,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参见:《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6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第三人并非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其不得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案 件:江某某与刘某某陶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渝民申2112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陶某某与江某某于1986年7月13日在原云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8月2日生育儿子江某。陶某某在与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刘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X村X巷4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5月8日生育刘某,构成重婚。陶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影响到婚姻关系的存续,江某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江某某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判决陶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原审根据陶某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陶某某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江某某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陶某某与江某某,刘某某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江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除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以外,还应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
案 件:陈某、韩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18)湘民申141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陈某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主要是基于陈某认为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陈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造成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从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再审申请人陈某请求韩某赔偿50000元,则不仅应当举证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存在,还应当举证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与韩某的家庭暴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陈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这一损害事实,在陈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陈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所患精神分裂症系韩某家庭暴力所致,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时长、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 件:黄某、聂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20)浙01民终8286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聂某曾于2014年12月殴打黄某,致使黄某左手第4掌骨骨折,经伤势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于2018年8月殴打黄某,造成黄某右侧第四肋骨骨折。根据聂某出具的道歉以及承诺书,还存在其他暴力行为。聂某在婚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对黄某的身体以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黄某要求聂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赔偿数额,考虑到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聂某实施家庭暴力次数多且时间长等情节,以及结合聂某的经济能力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妥。聂某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要点四:
当事人以其不具有需要向对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由主张讼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林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闽02民终5655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及是否经协商一致变更的问题。首先,讼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离婚时签署,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双方自愿达成支付精神补偿的合意是双方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林某以其不具有需要对王某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由提出讼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林某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体现其与王某就讼争《离婚协议书》的履行及变更进行过协商,但尚不足以证明二人最终已达成一致意见变更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
实务要点五:
因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错方的行为既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又导致人身伤害的,无过错方有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赔偿。
案 件:张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案【(2020)苏03民终1797号】
来 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因一方的上述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过错方的行为既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又导致人身伤害的,则无过错方有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赔偿。从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冯某1对双方离婚具有较大的过错,但其给张某造成的仅是精神损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材料所反映的事实,酌定冯某1赔偿张某精神损害2万元并无不当。
小结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第三人并非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其不得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二,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为由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除应举证证明损害事实以外,还应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最终导致夫妻双方离婚。其三,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家庭纠纷发生的原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次数及时长、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四,当事人以其不具有需要向对方进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为由主张讼争《离婚协议书》显失公平、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五,因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过错方的行为既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痛苦,同时又导致人身伤害的,无过错方有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物质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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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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