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离婚家庭的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纠纷。近日南山法院审结的一件由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引发的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保护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小明系陈某与李某的婚生子,2015年陈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小明由李某抚养,陈某无须支付抚养费,陈某可每月探视小明一次。
2020年初,陈某诉至南山法院,主张李某抚养小明后,违反我国义务教育法,拒不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侵害了孩子的受教育权。陈某同时主张小明有想要到学校学习的强烈意愿,并表示愿意跟随陈某生活。因抚养权归李某,陈某没有抚养权也无户口本,无法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在陈某多次要求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但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后,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小明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李某负担抚养费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明自小从未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在陈某和李某离婚后,小明跟随李某在深圳生活至2019年11月,后跟随陈某至黑龙江生活。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已于2019年再婚,并与其现任配偶的两个小孩一起生活,在此情况下陈某认为李某根本没有精力管教小明,而陈某自己目前单身,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已经为小明寻找了补课老师,希望能在取得抚养权之后尽快为小明办理学籍,恢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李某则陈述,其仍具备抚养小明的经济条件和精力,并认为小明通过国学教育获得的阅读能力和历史知识超过同龄的其他小孩,无须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因小明至庭审之日已年满10周岁,经法庭询问,小明表示其愿意与其母亲即陈某共同生活,并希望接受义务教育。
法条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本案中,小明已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陈某生活,希望能接受义务教育,就读全日制学校,陈某具有抚养能力,且明确表示将小明送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应尊重小明的真实意愿,优先保障小明的受教育权,陈某关于由其抚养婚生子小明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南山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小明变更由陈某抚养、李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小明年满18周岁止。法院同时在判决中明确,在抚养权依法变更后,陈某应当对小明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妥善安排小明的学习、生活。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里,不乏父母让子女接受校外培训机构的多样化、个性化教育,如参加国学培训班等。为了孩子的全面发展,校外培训不是不可以进行,但家长必须意识到受教育权是孩子的基本权利,社会培训机构的教育只能是学校教育的补充,绝不能替代义务教育。本案中,父亲李某作为小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以国学教育替代义务教育,拒绝将小明送至全日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剥夺了小明的受教育权,实质上对小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一般情况下,父母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及确定抚养关系的一揽子协议,一经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则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量离异父母的抚养条件、抚养意愿等情况,结合小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情况,认定本案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表现了人民法院筑牢司法屏障,全面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原标题《与法同行·家事篇 |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权应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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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本是温暖的港湾
子女抚养
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
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
离婚家庭的父母
更应承担起法律责任
呵护子女的健康成长
近日
津南法院审结一起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下面请看这则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宫某与被告张某于2021年3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宫某每月给付抚养费。
但在2022年6月份的一天,孩子给宫某打电话,称张某酒后对其打骂,让宫某将其接走。
宫某将孩子接回后
张某也不管不问
孩子也不愿再回张某处
于是宫某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案件审理
经法官调查,宫某与张某的婚生子已满13周岁。承办法官充分征询孩子本人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宫某共同生活,不愿再随其父张某生活。
同时,宫某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且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故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由宫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对于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主要考虑以下三点:
01
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在离婚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其对婚姻关系的处理没有主体资格和主体利益。但事涉抚养权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
02
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想要由谁抚养的识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
03
综合衡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其身心健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夫妻离婚时,需要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同时会一并就孩子抚养费及对方探望权做出约定。但在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会经常出现其中一方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进而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通常有如下诉讼请求:
1.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予另一方;
2.未直接抚养一方请求变更抚养权给自己。
而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要理由通常有:
(1)直接抚养一方身患严重疾病,如精神病、传染病等导致无法或抚养小孩会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2)直接抚养一方具有虐待(谩骂、殴打、冻饿等)小孩的情形;
(3)直接抚养一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或继续抚养小孩对孩子成长不利;
(4)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小孩放任不管;
(5)直接抚养一方因伤残等身体原因或其他经济原因不宜抚养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出于尊重已满八周岁小孩的选择意愿,离婚协议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离婚后各方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对方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两方是否再组建家庭情况等引发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
需要注意,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处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至于兜底条款第(四)项,由于前3种情形均为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虽为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前3种所列举内容,审慎适用该兜底条款,仅在发生与前3种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事实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认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如直接抚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认定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较为适宜。
而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直接抚养人具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理由,人民法院会判决驳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这是考虑到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判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656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尹某1,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及202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1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书,判决尹某2随原告生活。之后,原告带着尹某2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随着尹某2渐渐长大,母子二人居住在娘家生活很不方便。近一年多来,尹某2一心要到上海上学并随其父亲生活,为此尹某2自2020年9月停止如东县XX小学的学业,等待着去其父亲尹某1处学习、生活,所有人劝解也无济于事,为了尹某2的健康成长并顺利完成学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了尹某2的抚养权并且表示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当时不同意。正因为尹某2离婚后没有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就再婚并再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现在的妻子也不同意被告抚养尹某2。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嗣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尹某2。
2013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确定:一、尹某1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尹某1自2013年11月起至尹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尹某2抚育费360元,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
另查明,如东县XX小学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某2原系我校五年级学生。自2020年9月1日来校上学一天后家长申请办理转学手续(去尹某2父亲处上学)至今未来上学。
审理中,被告要求就其是否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复医[2021]物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尹某1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尹某2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松江区。
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尹某2的意见,尹某2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尹某2表示其在如东现无法上学,想来上海上学。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尹某2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化进行的诉讼。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情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目前判决变更尹某2抚养关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择要阐述如下:一方面,就尹某2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起诉时,尹某2已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其向本院作出的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宜以此作为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从尹某2的具体状态看,其在目前的居住地江苏省XX学校就读,其自己表达出了要求在上海继续读书的强烈愿望。就被告所辩称其已再婚再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的婚姻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实可能对其抚养尹某2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该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该些问题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抚养尹某2的理由。关于被告对于其与尹某2亲子关系的质疑,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已确认被告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望被告能积极履行父亲之责,尽己所能,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尹某2的抚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应支付尹某2的抚养费,本院于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均未有所举证,本院结合上海市生活水平、尹某2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的婚生儿子尹某2(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被告尹某1共同生活;
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尹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夫妻离婚时,需要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同时会一并就孩子抚养费及对方探望权做出约定。但在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会经常出现其中一方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进而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通常有如下诉讼请求:
1.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予另一方;
2.未直接抚养一方请求变更抚养权给自己。
而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要理由通常有:
(1)直接抚养一方身患严重疾病,如精神病、传染病等导致无法或抚养小孩会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2)直接抚养一方具有虐待(谩骂、殴打、冻饿等)小孩的情形;
(3)直接抚养一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或继续抚养小孩对孩子成长不利;
(4)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小孩放任不管;
(5)直接抚养一方因伤残等身体原因或其他经济原因不宜抚养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出于尊重已满八周岁小孩的选择意愿,离婚协议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离婚后各方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对方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两方是否再组建家庭情况等引发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
需要注意,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处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至于兜底条款第(四)项,由于前3种情形均为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虽为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前3种所列举内容,审慎适用该兜底条款,仅在发生与前3种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事实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认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如直接抚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认定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较为适宜。
而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直接抚养人具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理由,人民法院会判决驳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这是考虑到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判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656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尹某1,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及202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1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书,判决尹某2随原告生活。之后,原告带着尹某2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随着尹某2渐渐长大,母子二人居住在娘家生活很不方便。近一年多来,尹某2一心要到上海上学并随其父亲生活,为此尹某2自2020年9月停止如东县XX小学的学业,等待着去其父亲尹某1处学习、生活,所有人劝解也无济于事,为了尹某2的健康成长并顺利完成学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了尹某2的抚养权并且表示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当时不同意。正因为尹某2离婚后没有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就再婚并再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现在的妻子也不同意被告抚养尹某2。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嗣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尹某2。
2013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确定:一、尹某1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尹某1自2013年11月起至尹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尹某2抚育费360元,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
另查明,如东县XX小学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某2原系我校五年级学生。自2020年9月1日来校上学一天后家长申请办理转学手续(去尹某2父亲处上学)至今未来上学。
审理中,被告要求就其是否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复医[2021]物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尹某1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尹某2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松江区。
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尹某2的意见,尹某2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尹某2表示其在如东现无法上学,想来上海上学。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尹某2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化进行的诉讼。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情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目前判决变更尹某2抚养关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择要阐述如下:一方面,就尹某2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起诉时,尹某2已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其向本院作出的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宜以此作为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从尹某2的具体状态看,其在目前的居住地江苏省XX学校就读,其自己表达出了要求在上海继续读书的强烈愿望。就被告所辩称其已再婚再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的婚姻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实可能对其抚养尹某2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该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该些问题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抚养尹某2的理由。关于被告对于其与尹某2亲子关系的质疑,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已确认被告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望被告能积极履行父亲之责,尽己所能,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尹某2的抚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应支付尹某2的抚养费,本院于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均未有所举证,本院结合上海市生活水平、尹某2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的婚生儿子尹某2(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被告尹某1共同生活;
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尹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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