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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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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6 0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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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常见手段】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服务等行为。包括自己伪造然后又使用和明知是他人伪造而自己使用。


2、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即使用违反本人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或者境外居民护照的真实内容的虚假身份证明,以欺骗手段领取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的行为。


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退回原发卡机构而失效;


(3)因挂失而使信用卡失效。


4、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是指行为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如使用拾得的信用卡,使用代他人保管的信用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以及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5、恶意透支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包括六种情形:


  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3.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4.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该《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过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可以看出,构成“恶意透支”有两个实质性条件,一是必须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二者需同时具备。对于前面所述的“限额”,该《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即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就达到本罪数额上的立案标准。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量刑标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1、数额较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数额巨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


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数额特别巨大标准: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信用卡诈骗罪辩护技巧


作为辩护人,在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前,与其他诈骗类犯罪一样,需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


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使用的,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最主要的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容不同,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没有这一意图的即为善意透支,否则即为恶意透支。换言之,善意透支是先用后还,没有占有透支款的意思;恶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偿还或不愿偿还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恶意与善意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


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


(2)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


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


(3)是否已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然没有归还?


这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收到有关通知或文书,超过一定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同时,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推定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但除了通过该客观行为予以推定外,还应考虑行为人是否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例如持卡人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暂时无法偿还而无非法占有目的的。


(4)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或是否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持卡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大量透支导致最后无法还款的,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的,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5)透支后的表现。


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同时辩护人还应注意“恶意透支”立案标准是一万元,是指行为人拒不归还或尚未偿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


实践中可能存在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或是行为人误用他人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的。对类似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错拿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经持卡人同意而使用或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3)银行催收存在瑕疵,包括催收次数不足两次,催收没有催收记录,催收方法不适当或催收通知未送达等。


4、银行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中所包含的由于透支所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


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信用卡的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对银行利息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恶意透支,针对的只能是银行借出的本金;至于银行根据刷卡结算记录计算的银行利息,如果借款人在免息期内还款,则不计利息;只有逾期还款才计算利息,因此,利息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主观上对银行的利息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5、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分期还款情况下未到期的还款数额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当持卡人透支数额较大,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一时无法偿还全部款项时通常会以分期的方式延缓还款时间、减少还款金额,在分期还款的情况下,当行为人有一期或几期到期未还款项,银行便将剩余期数全部提前到期,在报案时通常将全部未还本金计算为诈骗数额,但分期付款是经发卡银行许可的,且对于未到期款项也不满足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的条件,难以就此认定行为人对全部未归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


此外,在量刑和免责方面。2009年12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5款规定:


持卡人还款后,免责情形有两种:


一是公安机关立案前,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责;


二是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


但以实际办案情况可以看出,持卡人通常是在公安立案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已经偿还全部欠款,因法律没有规定这个阶段持卡人还款后,情节轻微的,可以免责,因此公安机关通常会将案卷继续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终的处理结果也只有三种: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


安全提示




1、克服贪欲这个人性的弱点。只要遇到适当的时机,贪欲之心就会超越人的理性和理智,使人产生犯罪之心,而信用卡本身以个人信用为基本,具有非及时结算和可以透支的特点容易使犯罪人轻易得手,这种特点结合贪欲就会动摇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人就可能走向犯罪之路。作为消费者,为了防止自身陷入“信用卡诈骗罪”,应该防微杜渐,最好的办法就是理性消费、在经济上量力而行。


2、尽量不要使用信用卡取现(套现)。即便从经济角度看,使用信用卡取现,转账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也不划算。更不应该透支(套取)信用卡理财,发放高利贷赚取差额。


3、切勿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及资信材料办理信用卡申请。虽然办卡人员在办卡时给予“通融”或故意张只眼闭只眼。但那只是办卡人员的业绩,不代表发卡单位或银行予以认可。当无法偿还透支款项,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存在被认定“恶意”提供虚假信息,存在诈骗故意。


4、接到银行的催收后,能够归还透支款项的应尽量归还,尚未能完全归还的,应积极与催收银行进行协商分期归还或其他暂停归还的方案。


信用卡诈骗罪中犯罪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裁判规则




1.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刑事判决中应予追缴或责令赔偿的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能在刑事判决中解决,发卡银行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案号:(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




3.使用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陈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并适用相应的刑格,力求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号:(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4.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除另有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中——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除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


案号:(2012)厦刑终字第36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6.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犯罪数额认定时可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方式——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对于既遂额不足5万又有未遂额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但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仍应予以考虑。


案号:(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司法观点




1.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对此,《修改决定》(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同。)第四条予以吸收,并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据此,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这也是《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本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如有的认为“利息”不属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


(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


(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实践中,持卡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认识不一,故此处明确为“还本”。如不作此规定,可能导致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相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明显不当。需要强调,“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的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计算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办法》(编者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的规定,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对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即应当收集、调取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其二,在一些案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司法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以提升恶意透支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案件处理的效率。


——摘自耿磊,解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出版,第22页。




2.信用卡分期产品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信用卡分期产品最重要的特征是银行通过民事约定给持卡人的透支款项重新规定一个还款期限。但持卡人在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时,发卡行会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会被一次性提前入账。针对这种特性,数额认定的分歧主要在于: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本金。


对于信用卡而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长透支期限,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只是规定了“免息期”。分期产品不存在免息期,但如果持卡人逾期还款,银行不会立刻将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一次性全部入账。持卡人在这个时间段内仍不能将到期的分期本金入账还款,应当视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但对于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而言,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关键看银行是否继续给予持卡人所谓“分期”的“规定期限”。


银行之所以要在持卡人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后将未到期本金一次性入账,一方面是因为持卡人的欠款行为已经导致了违约,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仍不还款,银行有权因持卡人一再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如果银行不再提供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就丧失了“分期”这一“规定期限”。另一方面,对于普通透支款项逾期,银行可以根据规定收取持卡人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并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对于分期本金逾期的情况而言,银行却只能通过提前入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进而收取相应息费,规制持卡人的逾期行为。另外,从透支本金数额看,持卡人确实透支了分期的全部款项,只是与银行达成了推迟还款的协议,但推迟之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又再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依旧无法还款,就要考虑持卡人的还款能力问题以及对剩余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因此,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摘自汪珮琳:《如何认定信用卡分期产品恶意透支》,《检察日报》,2016年12月28日,第三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怎样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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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法律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钱财的活动,并且,骗取财物的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信用卡罪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要规避信用卡诈骗防止被骗,一定不要随意相信不明的手机信息、保护自己的信用卡密码、为自己的银行卡设置支付必要的较低限额。


怎么样的行为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二、信用卡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或者利用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没有特殊要求;四,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并且,该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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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我国信用卡管理的法律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钱财的活动,并且,骗取财物的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信用卡罪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因此,要规避信用卡诈骗防止被骗,一定不要随意相信不明的手机信息、保护自己的信用卡密码、为自己的银行卡设置支付必要的较低限额。


怎么样的行为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二、信用卡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或者利用信用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没有特殊要求;四,信用卡诈骗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并且,该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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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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