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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殴打孩子,另一方可以变更抚养权吗?(不给探视权可以起诉变更抚养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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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5 0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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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能否起诉变更抚养关系

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夫妻离婚时,需要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同时会一并就孩子抚养费及对方探望权做出约定。但在生活中,夫妻离婚后,会经常出现其中一方请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进而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通常有如下诉讼请求:


1.直接抚养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予另一方;


2.未直接抚养一方请求变更抚养权给自己。




而请求变更抚养权的主要理由通常有:


(1)直接抚养一方身患严重疾病,如精神病、传染病等导致无法或抚养小孩会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


(2)直接抚养一方具有虐待(谩骂、殴打、冻饿等)小孩的情形;


(3)直接抚养一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或继续抚养小孩对孩子成长不利;


(4)直接抚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对小孩放任不管;


(5)直接抚养一方因伤残等身体原因或其他经济原因不宜抚养的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出于尊重已满八周岁小孩的选择意愿,离婚协议对抚养问题的约定及离婚后各方对离婚协议的履行情况,对方较为优越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两方是否再组建家庭情况等引发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




需要注意,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的意愿等具体情况综合处理。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和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的义务。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实践中,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抚养关系发生变更。至于兜底条款第(四)项,由于前3种情形均为严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的行为,根据体系解释,第(四)项有其他正当理由虽为兜底条款,但人民法院也应当参照前3种所列举内容,审慎适用该兜底条款,仅在发生与前3种情形严重程度相当的事实的时候,人民法院才可以适用兜底条款,认定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如直接抚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认定为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较为适宜。




而一般情形下,如果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直接抚养人具有不利于小孩成长的理由,人民法院会判决驳回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这是考虑到一旦因父母离婚确定了子女的直接抚养人,子女的学习、生活环境就基本稳定下来,原则上不宜对子女直接抚养关系作出变更。




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判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656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尹某1,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1月9日及2021年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尹某1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尹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在上海市XX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尹某2。2013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书,判决尹某2随原告生活。之后,原告带着尹某2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自己的住房,随着尹某2渐渐长大,母子二人居住在娘家生活很不方便。近一年多来,尹某2一心要到上海上学并随其父亲生活,为此尹某2自2020年9月停止如东县XX小学的学业,等待着去其父亲尹某1处学习、生活,所有人劝解也无济于事,为了尹某2的健康成长并顺利完成学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尹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起诉离婚时,被告主张了尹某2的抚养权并且表示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当时不同意。正因为尹某2离婚后没有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就再婚并再生育了一个女儿,被告现在的妻子也不同意被告抚养尹某2。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尹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嗣后,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儿子尹某2。


2013年10月,本案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江苏省如东县人民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判决,确定:一、尹某1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尹某2随张某共同生活,尹某1自2013年11月起至尹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尹某2抚育费360元,于当月的5日前支付。


另查明,如东县XX小学于2021年7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尹某2原系我校五年级学生。自2020年9月1日来校上学一天后家长申请办理转学手续(去尹某2父亲处上学)至今未来上学。


审理中,被告要求就其是否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复医[2021]物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尹某1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尹某2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松江区。


审理中,本院就是否变更抚养关系征询尹某2的意见,尹某2表示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尹某2表示其在如东现无法上学,想来上海上学。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尹某2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2013)东岔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针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化进行的诉讼。法院在判断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时,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未成年人目前的生活情况、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充足,目前判决变更尹某2抚养关系的条件已经具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择要阐述如下:一方面,就尹某2的主观意愿看,鉴于起诉时,尹某2已满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其向本院作出的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愿表达,宜以此作为判决变更抚养关系的考虑因素之一。另一方面,从尹某2的具体状态看,其在目前的居住地江苏省XX学校就读,其自己表达出了要求在上海继续读书的强烈愿望。就被告所辩称其已再婚再育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现在的婚姻和实际生活状况确实可能对其抚养尹某2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该些困难并非无法克服,该些问题均不能成为被告拒不抚养尹某2的理由。关于被告对于其与尹某2亲子关系的质疑,本案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已确认被告为尹某2的生物学父亲,望被告能积极履行父亲之责,尽己所能,呵护子女健康成长。


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尹某2的抚养费,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于原告应支付尹某2的抚养费,本院于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均未有所举证,本院结合上海市生活水平、尹某2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尹某1的婚生儿子尹某2(2010年3月16日出生)随被告尹某1共同生活;


二、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尹某2抚养费800元,至尹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尹某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青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双方离婚怎么争抚养权的变更?两岁以下宝宝抚养权应该归哪一方?

在离婚过程中如何争夺小孩的抚养权则常常成为二人离婚的过程中最关注也是最容易起争执的地方。如果离婚之后,小孩被判给另一方抚养,而自己仍然想争取小孩的抚养权的话,这时便要积极搜集证据,提起诉讼。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谈谈离婚了怎么争抚养权这个话题,怎样用最好的方式使自己能拥有小孩的抚养权。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孩子抚养权都是可以变更的。


因为在确定离婚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时,要遵循“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或家庭环境等等因素。如果有抚养权的一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地照顾子女,无法为子女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那么另一方自然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如有抚养权的一方因伤致残或者经济收入突然下降,无法保证子女基本花费,那么另一方就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如拥有抚养权的一方拒绝为子女的教育、生活支付基本费用的或者殴打子女的,那么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变更抚养权;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如果子女年满十周岁,另一方也有能力抚养孩子的,那么抚养关系的变更就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以确保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有抚养权的一方因工作的变化,难以使孩子接受良好持续的教育,那么另一方就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如果满足以上任一条件,而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庭一般都会予以支持。


(一)协议变更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可见,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诉,只要已离婚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协议,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对子女成长不利的问题,应予准许。离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变更子女抚养协议,属于协议离婚的应向办理离婚登记机关备案,属于法院诉讼离婚的,应向原审法院备案。


(二)诉讼变更 双方协商一致的,只需要去法院备案后,就可以变更抚养权了。


但是如果对抚养权变更协商不一致产生争执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提起变更抚养权之诉。但是,在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后,希望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一般需要提交自己的收入情况以证明自己有抚养能力。收入证明所指收入包含工资、奖金、房租收入、股票收入、分红收入等项。收入证明应加盖公章或人事部门章,工资条加盖财务部门章。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


这是因为:这一在新情况下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原离婚案件的离婚问题和夫妻财产的处理问题,而是出现了处理原离婚案件之时不存在(或已解决)的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因此,它不是原离婚案件诉讼程序的继续,也不是对原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调解协议错误的纠正,所以,应当作为新的案件另行起诉。


由上文法院对抚养权归属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离婚了怎么争抚养权方面法院总是倾向于哪一方会让孩子得到更好地抚养。所以我们应努力表现,使孩子跟着自己是更好的选择,从工作、和孩子的关系、自身素养等方面出发,并且准备好各方面的证据。总而言之,争取孩子抚养权也是为了孩子,所以应该努力为孩子提供更好地生活。


对于两岁以下的宝宝一般都还处于吃奶阶段,而这个时候正是需要父母悉心照顾的时候,不过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因为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在宝宝年龄都还尚小的时候就选择了离婚,那此时两岁以下宝宝抚养权应该归哪一方呢?



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属于哺乳期内,为保证婴儿的发育成长,一般应随母方生活。除非母方有下列情形:


① 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癌症),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② 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指对子女有遗弃、虐待行为),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③ 因其他原因(如母方被判刑、被劳教、有严重残疾、母方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母亲品行不端如有赌博、吸毒、乱搞两性关系等恶习的),子女确无法随母生活的。


④ 父母双方协议2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


二、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主要考虑:经济状况、个人素质、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以及与子女的感情亲密程度等,但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①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


②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主要指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的情况。


③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其他子女指另一方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④ 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⑤ 一方离婚后再婚困难的,可以作为优先因素加以考虑。


⑥ 子女单独随(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外)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协助照顾(外)孙子女。


在夫妻离婚确定两岁以下宝宝抚养权的时候,首先法律上面还是允许离婚夫妻之间自由协商约定,而通常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允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官依法对抚养权作出判决。但多数情况下两岁以下宝宝抚养权都是会判给女方的。


每日一法第113期:离婚后一方能否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了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与孩子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虽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但需要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表现为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同时有权对孩子行使探望权。


然而,行使探望权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虽然法律规定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现实中不配合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另外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希望能够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那么离婚后一方能否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出现哪些情况时可以变更?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需要理解的是所患的疾病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不可能治愈的绝症”等。伤残必须达到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程度。若所患的疾病并不严重,伤残的程度并没有达到无力抚养的程度,一般无权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不尽抚养义务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若有:本人长期不与孩子共同生活(如:被监禁需长期服刑、再婚后将子女交给父母带自己组建新家庭等)或长期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般可认定为不尽抚养义务。


2、有虐待子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偶尔的打骂即便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也不构成虐待。


3、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本身有不良恶习(如:有赌博、吸毒等),虽与子女共同生活,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若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未满十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愿意随另一方生活,但只要该意思表示符合该年龄段子女的认知能力,法院一般也会将其作为变更抚养权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般而言,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


《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故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包括:“被抚养,被教育和被保护”。其中“被保护”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保障甚至故意损害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亦应作为考虑是否变更抚养权的因素。


五、本文所附案例:变更抚养权法院所考虑的因素


附:聂某某与唐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2。唐某2系智力XXX残疾人士。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8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协议书中还约定财产分割问题,此处省略。


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唐某2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于XX路房屋内。2015年被告再婚。2016年9月,被告及再婚妻子搬离XX路房屋。现唐某2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XX路房屋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年收入为10万元,被告自认月收入为11,000元。


本院与原、被告所育之子唐某2进行谈话,其表示希望和母亲在一起。


审理中,被告父亲A、被告母亲B来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唐某2原由被告负担生活。但自2015年10月,被告和A、B产生矛盾后,就不再负担孩子生活。2016年9月,被告和现任妻子搬离了XX路房屋,唐某2平日的生活、学习由A、B负责照料。每周末,唐某2分别会前往其父母处。A、B均表示,因被告放弃了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应该变更抚养关系?


首先,被告再婚后,于2016年9月搬离了XX路房屋,不再与孩子共同居住。A、B作为被告父母,现在与唐某2共同生活在XX路房屋内,了解唐某2的生活状态。其二人表示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并认为由原告抚养唐某2更为有利于其成长。


其次,唐某2目前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权对自己的生活作出评价,其到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该项表态显示了其要求改变自己生活状态的意愿。


再者,抚养人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应保障其各方面的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在处理抚养问题的过程中,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障亦应在考量的基准之内。


综合以上原因,考虑到原告现亦具备独立抚养唐某2的条件,原告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鉴于唐某2的XXX残疾,其在生活、学习上需要更多的经济投入与情感关注。结合被告自认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参考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到唐某2工作为止。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关心、照顾、教育孩子,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理性、合作态度,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相关事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唐某1所育之子唐某2自2017年1月起随原告聂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唐某1自2017年1月起每月承担唐某2抚养费20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文章转载自法律快车公众号,汤容滨律师)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了夫妻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可以与孩子共同生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虽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但需要对孩子承担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表现为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同时有权对孩子行使探望权。


然而,行使探望权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虽然法律规定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现实中不配合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非常普遍。另外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人希望能够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那么离婚后一方能否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出现哪些情况时可以变更?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需要理解的是所患的疾病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如:“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不可能治愈的绝症”等。伤残必须达到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程度。若所患的疾病并不严重,伤残的程度并没有达到无力抚养的程度,一般无权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不尽抚养义务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若有:本人长期不与孩子共同生活(如:被监禁需长期服刑、再婚后将子女交给父母带自己组建新家庭等)或长期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般可认定为不尽抚养义务。


2、有虐待子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和经常性,偶尔的打骂即便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也不构成虐待。


3、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本身有不良恶习(如:有赌博、吸毒等),虽与子女共同生活,也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但若长期与子女共同生活显然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未满十周岁的子女,明确表示愿意随另一方生活,但只要该意思表示符合该年龄段子女的认知能力,法院一般也会将其作为变更抚养权的重要参考因素。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一般而言,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


《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故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包括:“被抚养,被教育和被保护”。其中“被保护”的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保障甚至故意损害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亦应作为考虑是否变更抚养权的因素。


五、本文所附案例:变更抚养权法院所考虑的因素


附:聂某某与唐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2。唐某2系智力XXX残疾人士。2010年3月1日,原、被告于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孩子唐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8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协议书中还约定财产分割问题,此处省略。


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唐某2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于XX路房屋内。2015年被告再婚。2016年9月,被告及再婚妻子搬离XX路房屋。现唐某2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于XX路房屋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年收入为10万元,被告自认月收入为11,000元。


本院与原、被告所育之子唐某2进行谈话,其表示希望和母亲在一起。


审理中,被告父亲A、被告母亲B来院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唐某2原由被告负担生活。但自2015年10月,被告和A、B产生矛盾后,就不再负担孩子生活。2016年9月,被告和现任妻子搬离了XX路房屋,唐某2平日的生活、学习由A、B负责照料。每周末,唐某2分别会前往其父母处。A、B均表示,因被告放弃了对孩子的教育,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否应该变更抚养关系?


首先,被告再婚后,于2016年9月搬离了XX路房屋,不再与孩子共同居住。A、B作为被告父母,现在与唐某2共同生活在XX路房屋内,了解唐某2的生活状态。其二人表示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并认为由原告抚养唐某2更为有利于其成长。


其次,唐某2目前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有权对自己的生活作出评价,其到庭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该项表态显示了其要求改变自己生活状态的意愿。


再者,抚养人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应保障其各方面的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在处理抚养问题的过程中,对被抚养人权益的保障亦应在考量的基准之内。


综合以上原因,考虑到原告现亦具备独立抚养唐某2的条件,原告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鉴于唐某2的XXX残疾,其在生活、学习上需要更多的经济投入与情感关注。结合被告自认的收入水平,原告要求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抚养费支付的期限,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参考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支付到唐某2工作为止。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不影响父母与孩子之间的法律关系,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共同关心、照顾、教育孩子,并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理性、合作态度,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相关事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唐某1所育之子唐某2自2017年1月起随原告聂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唐某1自2017年1月起每月承担唐某2抚养费2000元至唐某2工作为止。


附:《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文章转载自法律快车公众号,汤容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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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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