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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
2.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
2.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项秦律师 作
一、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罚
关于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这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关于保险诈骗罪未遂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已失效)第八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因为关于保险诈骗罪数额判断的解释已经失效,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而应该参考诈骗罪的解释中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大小进行认定。
五、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保险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在《刑法》分则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排在侵犯财产罪之前,显然其打击程度是高于侵犯财产罪的。在原来的司法解释中,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要求比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要求低,也意味着同样的金额,所犯之罪为保险诈骗罪时,可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而犯的是诈骗罪的时候可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后于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关于保险诈骗罪金额认定的解释。至此,关于保险诈骗罪金额的认定不应再适用之前的解释。虽然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归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但是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情形,属于诈骗罪,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故我们认为在关于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的解释出台之前,应该参考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六、案例参考
【案例一】
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保险诈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皖刑再3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机动车损毁报案材料、颍上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申请、承诺声明、维修账单及发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张某、陈某、柳某、孙某、吴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原审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供述等。
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武新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汤少强、武新辉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汤少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武新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判也已经充分考虑了汤少强、武新辉具有的法定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在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之前,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2、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汤少强、武新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适当,但认定二被告人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判处五年六个月和五年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请再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汤少强、武新辉犯保险诈骗罪,定性准确,二人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适当。但原再审裁定认定二被告人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再审庭审中对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人均提出,诈骗数额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武新辉另提出其系从犯。汤少强的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再审对原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保险诈骗28万元不构成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的抗诉理由。经查,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少强、武新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故此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汤少强、武新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武新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减轻处罚。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适当,唯认定二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人汤少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武新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
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房某、被告人唐某、被告人王某保险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2021)苏0106刑初11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唐某二分别伙同其员工被告人张某、其朋友被告人房某、王某、其弟弟被告人唐某,利用自己或送修保养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3起,并报案申请保险理赔,累计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691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参与1起,金额为22900元;房某参与1起,金额为14280元;唐某、王某共同参与1起,金额为31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二、张某、房某、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保单信息、报警信息、出险信息、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退赔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江某、张某二的证言,被害单位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二、张某、房某、唐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二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房某、唐某、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唐某二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二、房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保险诈骗的主要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五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二、张某、房某、唐某、王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二、张某、房某、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二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房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案例三】
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曹某保险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刑初781号
综上,被告人朱某实施保险诈骗4起,共计骗取人民币24250元;被告人曹某参与骗取人民币10900元。
2019月7月1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曹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保险公司出险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尚某、张某、王某、李某二、陈某、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朱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曹某虚构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曹某主动到案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曹某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朱某、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在案钱款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律师说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证据主要
吴斌律师: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骗取工伤保险该如何定性
员工发生非工伤事故,企业却以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并以此骗取治疗和医药费用,该行为应如何定性?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情:10月3日,某公司员工牛某在非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了获得工伤认定,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私自篡改牛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伪造了一份牛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指使两名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的工人张某1和张某2,提供了证明牛某系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12月13日,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书,牛某的此次受伤情形被认定为工伤。
12月底,牛某经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第二年的4月27日,工伤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将赔付给牛某的工伤保险金待遇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655134.45元,转账支付至李某指定的韩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随后不久,李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655135元。
实务中,对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定性存在利益取舍问题。我国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基准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最高刑则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基准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可见,对骗取工伤保险金行为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关乎行为人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应从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区别,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罪刑责相适。
首先,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不应一概以犯罪论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对最广大公民的基本保障制度,由专门的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本身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否一定入罪?笔者认为,骗取工伤保险首选行政手段进行干预,非必要不上升到刑罚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知,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骗取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进行了规定,如本不属于工伤、或者未达到相关待遇领取标准,却通过伪造证明材料来骗取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一般情况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行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法规对于骗取社会保险金行为责任进行了阶梯式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进阶式的方法,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由轻到重地采取惩戒措施,避免不分轻重的“一刀切”,保持刑罚的谦抑性。
其次,侵犯客体不一致,骗取工伤保险不属于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乍一看,案例中李某作为社会保险投保人以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工伤认定方式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符合以获取保险金目的,客观上以虚假伪造的工伤认定结论骗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保险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虽然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看似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一定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我国对劳动者健康安全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从字面上看,骗取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都是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都是以虚构保险事故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等方法实施诈骗行为,遭受损失的都是保险人。但从具体法律规定和法益侵害上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却存在明显区别。
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性事业,属于我国的基本保险制度,是对最广泛居民的一种基本的保障。商业保险虽然其中也有可能出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却属于一种商业性质行为,实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金融服务。
换言之,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是属于劳动立法范畴;而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属于经济立法范畴。由此可见,实施骗取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表面上都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但实际上二者所侵害的客体和法益并不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骗取工伤保险金,客观上只是骗取了社会保险基金,并没有造成商业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更没有扰乱金融行业管理秩序,其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刑法中保险诈骗罪法条规范的范围,因此,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
再次,骗取工伤保险,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论处。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公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例中,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牛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条件,而组织、策划通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偿程序,指使他人向工伤认定部门及工伤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虚假的证人证言,骗取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法定量刑幅度,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虽然李某骗取工伤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由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其法定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诈骗款项,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李某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最终,法院判处李某五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结语: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本该享有的基本福利保障,理应成为企业善待员工的应尽义务。在员工遭受工伤时,工伤保险是他们挽回损失和抚平伤害的有力保障,而不是个人或单位牟利的工具,因此,不要投机取巧、以假乱真,最后可能会得不偿失、遭受囹圄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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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律师: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广强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骗取工伤保险该如何定性
员工发生非工伤事故,企业却以工伤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并以此骗取治疗和医药费用,该行为应如何定性?需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案情:10月3日,某公司员工牛某在非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了获得工伤认定,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私自篡改牛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伪造了一份牛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指使两名当时并不在事故现场的工人张某1和张某2,提供了证明牛某系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虚假证言。12月13日,当地人社局出具认定书,牛某的此次受伤情形被认定为工伤。
12月底,牛某经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第二年的4月27日,工伤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将赔付给牛某的工伤保险金待遇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655134.45元,转账支付至李某指定的韩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随后不久,李某投案自首,并退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655135元。
实务中,对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定性存在利益取舍问题。我国刑法中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基准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最高刑则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诈骗罪的法定基准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可见,对骗取工伤保险金行为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关乎行为人的切身利益。笔者认为,应从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的区别,以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对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保罪刑责相适。
首先,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不应一概以犯罪论处。
社会保险是国家对最广大公民的基本保障制度,由专门的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本身亦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但是否一定入罪?笔者认为,骗取工伤保险首选行政手段进行干预,非必要不上升到刑罚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可知,我国多部法律、法规对骗取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进行了规定,如本不属于工伤、或者未达到相关待遇领取标准,却通过伪造证明材料来骗取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一般情况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对行为主体进行行政处罚,只有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法规对于骗取社会保险金行为责任进行了阶梯式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进阶式的方法,厘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由轻到重地采取惩戒措施,避免不分轻重的“一刀切”,保持刑罚的谦抑性。
其次,侵犯客体不一致,骗取工伤保险不属于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乍一看,案例中李某作为社会保险投保人以伪造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申请工伤认定方式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主观上符合以获取保险金目的,客观上以虚假伪造的工伤认定结论骗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保险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虽然骗取工伤保险金的行为看似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否一定以保险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我国对劳动者健康安全的一项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从字面上看,骗取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都是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都是以虚构保险事故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等方法实施诈骗行为,遭受损失的都是保险人。但从具体法律规定和法益侵害上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却存在明显区别。
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性事业,属于我国的基本保险制度,是对最广泛居民的一种基本的保障。商业保险虽然其中也有可能出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却属于一种商业性质行为,实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金融服务。
换言之,社会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是属于劳动立法范畴;而商业保险是一种金融活动,属于经济立法范畴。由此可见,实施骗取工伤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表面上都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财产,但实际上二者所侵害的客体和法益并不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骗取工伤保险金,客观上只是骗取了社会保险基金,并没有造成商业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更没有扰乱金融行业管理秩序,其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刑法中保险诈骗罪法条规范的范围,因此,骗取工伤保险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
再次,骗取工伤保险,情节严重的,以诈骗罪论处。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的公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案例中,李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牛某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赔偿条件,而组织、策划通过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赔偿程序,指使他人向工伤认定部门及工伤保障管理服务中心提供伪造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虚假的证人证言,骗取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法定量刑幅度,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虽然李某骗取工伤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由于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其法定量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诈骗款项,综合考虑犯罪情节,李某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最终,法院判处李某五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结语: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本该享有的基本福利保障,理应成为企业善待员工的应尽义务。在员工遭受工伤时,工伤保险是他们挽回损失和抚平伤害的有力保障,而不是个人或单位牟利的工具,因此,不要投机取巧、以假乱真,最后可能会得不偿失、遭受囹圄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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