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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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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4 2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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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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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和长宁区融媒体中心联合推出“法援‘法’语期期谈”栏目,以每期一主题的形式,带您一起解读《法律援助法》这部带着温情的法律。今天,我们要谈的话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一起来了解下→


典型案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由于楼上业主违规更改下水管道,楼下的白老先生一家可算是遭了殃。不仅屋顶、墙体常年发霉,时不时滴漏的污水还泡坏了地板和诸多物品。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白老先生多次上门交涉,但楼上业主完全否认违规更改下水管道的事实,居委会等也屡次调解未果。


一天,屋顶又在漏水,白老先生要求楼上业主下来查看,楼上业主非但不同意,反而对白老先生拳打脚踢致其重伤,后医治无效不幸离世。


而白老先生老伴刘阿婆,已经75岁了,智力残疾且生活无法自理,系低保人员。由于他们未生育子女,因此,白老先生去世后,刘阿婆靠着居委会和亲戚的照顾度日。


白老先生被楼上业主殴打致死一案即将在法院开庭,法院向刘阿婆告知了有关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据此,刘阿婆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加害方给予经济赔偿。


可是,眼看该案庭审在即,作为受害人遗孀的刘阿婆急需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种情况,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法律解答


《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本案中,刘阿婆是本市低保人员,经济困难,根据上述规定,刘阿婆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鉴于刘阿婆是智力残疾,没有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是无行为能力人,需要刘阿婆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与当地居委会取得联系后,居委会为刘阿婆指定了一名亲属作为监护人,代办了相关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并授权法律援助律师参加了诉讼活动。


最终,刘阿婆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参与下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均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这也是处理邻里关系的基本原则。只有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才能构建起和谐的邻里关系。


资料由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供


图片


文字:闫 漫


编辑:毕扬静


*转载请注明


责令退赔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同适用范围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二、如何理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责令退赔都是为了弥补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但是两个程序有较大差异。


1、人身损害: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导致损失的,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


2、财产损失:


被害人对于因财产受到侵犯导致损失的,有可能需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有可能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追缴、责令退赔的适用。


区别是:


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损坏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对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犯罪嫌疑人因盗窃、诈骗等犯罪非法侵占了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即对应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情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由司法机关主导的追缴、退赔的情况。


也比较好理解,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财产,有可能被侵犯的财产还在犯罪人手中或处于犯罪人的占有之下,有追缴、退赔的基础。损毁财物类犯罪,由于犯罪人的目的即是以毁坏财物为目的,不存在追缴、退赔的基础,只能通过另诉寻求犯罪人的赔偿。


最高法裁判观点: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

(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






关于韦晓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徐谷生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质是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人”,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首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韦晓在徐谷生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赔。根据法律规定,就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部分,韦晓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向徐谷生再提出民事诉讼,但韦晓仍然有权利在经过退赔未能弥补损失时,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本案属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性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有差异,审理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开审理。本案中,韦晓在出借资金时,出借对象明确,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时为该公司负责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从形式要件上,可以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因此韦晓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浙江省两级法院认定韦晓的损失是18611.6万元,也即刑事犯罪中被徐谷生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金额是18611.6万元,但韦晓起诉到该院的债务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6990万元及其利息,对超出刑事退赔部分的损失,韦晓依法享有向包括徐谷生在内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韦晓诉讼请求的内容,追加徐谷生为本案当事人,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是否应当向韦晓承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关于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虽然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徐谷生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向韦晓借款的行为构成其个人的刑事犯罪,但认定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本案证据显示,在借款关系中,韦晓已经尽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徐谷生是否能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以及是否为业务经营而对外借款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实际出借款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徐谷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以应当认定韦晓在借款行为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徐谷生在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经营方式以及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等事实可以认定,徐谷生在经营晟元江西分公司时对外借款、其个人账户经常用于晟元江西分公司资金进出渠道,晟元公司对此早已知晓。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徐谷生在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时,以单位名义向韦晓借款,其行为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当认定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通过29份书面借条形式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晓损失数额为18611.6万元,但该数额是根据刑事责任原则认定的直接物质财产损失,审查了并不在本起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已经清结的82笔借款,该82笔借款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存在差异。由于前述82笔借款不在本案民事案件的起诉范围之内,故不作审查。综上,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通过29份借条成立了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26990万元。





(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






关于韦晓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徐谷生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质是刑事判决责令退赔是否排斥当事人民事请求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象是“被告人”,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并未禁止“被害人”针对“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未禁止“被害人”针对刑事裁判中确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之外还存在的其他财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裁判责令退赔并不能排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对案件确定的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之外的财产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首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韦晓在徐谷生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赔。根据法律规定,就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部分,韦晓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向徐谷生再提出民事诉讼,但韦晓仍然有权利在经过退赔未能弥补损失时,向其他负有民事责任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其次,本案属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性质、证明标准、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等均有差异,审理民事纠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分开审理。本案中,韦晓在出借资金时,出借对象明确,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时为该公司负责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从形式要件上,可以认定借款行为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因此韦晓有权根据借款合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判决书中,浙江省两级法院认定韦晓的损失是18611.6万元,也即刑事犯罪中被徐谷生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金额是18611.6万元,但韦晓起诉到该院的债务金额包括借款本金26990万元及其利息,对超出刑事退赔部分的损失,韦晓依法享有向包括徐谷生在内的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原审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和韦晓诉讼请求的内容,追加徐谷生为本案当事人,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是否应当向韦晓承担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问题。第一,关于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虽然生效的刑事裁判认定徐谷生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向韦晓借款的行为构成其个人的刑事犯罪,但认定民事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与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认定不同。本案证据显示,在借款关系中,韦晓已经尽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对徐谷生是否能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以及是否为业务经营而对外借款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实际出借款项,又无证据证明其与徐谷生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所以应当认定韦晓在借款行为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从原审法院查明的徐谷生在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经营方式以及晟元公司对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等事实可以认定,徐谷生在经营晟元江西分公司时对外借款、其个人账户经常用于晟元江西分公司资金进出渠道,晟元公司对此早已知晓。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徐谷生在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时,以单位名义向韦晓借款,其行为代表晟元江西分公司,应当认定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通过29份书面借条形式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韦晓损失数额为18611.6万元,但该数额是根据刑事责任原则认定的直接物质财产损失,审查了并不在本起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已经清结的82笔借款,该82笔借款在民事责任认定上存在利息计算问题,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行为法律效果的认定存在差异。由于前述82笔借款不在本案民事案件的起诉范围之内,故不作审查。综上,晟元江西分公司与韦晓之间通过29份借条成立了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269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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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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