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郭某,中共党员,系公立甲大学A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自2015年起,其利用担任甲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指使课题组成员(非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王某、杨某通过虚设合同、虚增合同金额等手段通过外协公司套取国家科研经费300多万元。其中,某民营科技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根据郭某的要求,在明知其帮助套取的15万元系课题组成员个人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仍帮助郭某等人套取科研经费。截至案发,郭某陆续将套取的科研经费约82万元进行私分。其中,郭某分得36万元,陈某分得20万元,王某分得14万元,杨某分得12万元。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审查调查,以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涉嫌贪污罪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福建省古田县纪委监委 韩芷仪 绘图
问题
被移送司法机关后,郭某、陈某、王某、杨某、邓某都主张自己犯的是诈骗罪而非贪污罪,那么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
解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和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也就是说,贪污罪除了使用骗取手段外,还采用侵吞、窃取等其他手段,而且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3.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资格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4.侵犯的对象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还包括公民个人私有的财物。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5.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低刑为管制;而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拘役。由于诈骗罪的刑罚比贪污罪轻,所以在使用欺骗手段进行贪污的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常会辩解自己构成的是诈骗罪而非贪污罪。
贪污罪的行为表现中有使用欺骗的手段进行贪污,这是容易与诈骗罪混淆的一个方面。为了将两者区分开来,我们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和侵犯的对象是否是公共财物。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所骗取的财物不仅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个人财物。
本案中,郭某等人套取的科研经费显然属于公共财物,而且如果郭某没有负责甲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就不能指使陈某等人通过虚设合同、虚增合同金额手段套取科研经费,所以应当以贪污罪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贪污罪属于身份犯,但这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成为贪污罪共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陈某、王某、杨某、邓某等人在郭某的指使下通过虚设合同、虚增合同金额手段套取科研经费,属于贪污罪的共犯。
当然,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犯公共财物的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都定为贪污罪,只有当各共同犯罪人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时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若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陈某、王某、杨某、邓某等人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们套取科研经费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郭某负责甲大学某加工与检测实验室工作的职务便利,所以,陈某、王某、杨某、邓某都构成贪污罪。(曹静静)
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存在认定困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两罪规范的都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诈骗行为是否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对于“合同”的理解则成为区别两罪的关键。司法实践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符合《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即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基本条款,具备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但该“合同”需要反映当事人之间具有财产内容的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关系。对于单纯的借款合同、贷款合同、保险合同等应排除在外。
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经常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1.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必须受市场秩序所调整,不受市场秩序调整或者主要不受市场秩序调整的“合同”,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2.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
要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即使合同条款中明确了双方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但行为人根本不存在任何筹备、管理、经营活动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内容相关经济活动,“合同”就意味着仅是一个道具,未实质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仅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
3.“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这便是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认定上的第三个区别要点。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是实践中认定难点。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也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 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从立法史来看,现行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系在199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解释》,现已废止)的基础上形成的。《1996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后1997年刑法修正时,立法机关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此,“合同”是合同诈骗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缺少“合同”这个基本构成要素的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即使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了合同,且行为人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要认定合同诈骗罪也不够,还必须要求合同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合同”对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益内容,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二是基于合同的保障功能,导致被害人作出财产处理。如果被害人陷入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与行为人和被害人订立的合同无关,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适用冲突把握,实践中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罪不构成的情形下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按照特别法与一般法处理原则,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不应代之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也不能排除属于刑法明文列举的类型化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个别案件中穿插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构成诈骗罪的,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只不过由于民事欺诈行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法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民事欺诈行为又称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欺诈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二是存在欺诈一方的欺诈行为,三是受欺诈的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受欺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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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诈骗犯罪也随之发生十分迅速的变化,犯罪的手段、形式日趋复杂多样。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及区分?合同诈骗案件中民商事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一物二卖”行为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的“合同”如何界定?来听听他们怎么说……
图为青年干警案例研讨现场
11月1日晚,兴山县检察院举行“以政治说办案、讲工作”案例研讨活动,本次活动围绕该院近期提起公诉的一起真实案件,展开关于犯罪嫌疑人行为定性问题的研讨。研讨会由该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李燕妮主持,并结合办案实务进行了点评。
会前,参与活动的青年干警收到案例,便开始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及判例资料,对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和细致分析。研讨会上,与会干警围绕案例争议焦点踊跃发言、各抒己见。
民事欺诈与诈骗区别在哪里?本案有无民行监督线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李燕妮指导点评
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李燕妮逐一点评了青年干警的发言,在青年干警发言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理论争议观点、实践处理难点等问题一一进行点拨,推进案例研讨走深走实。她指出,一个案例,不仅要从刑事角度,也有可能存在“刑民交叉”,要多角度的研究案例,发现存在的刑事、民事、行政问题。案例研讨是建立在承办人已经审查的事实的基础上,围绕法律理论进行分析论证,但在实践办案中更加注重的是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来审查案件,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必须在把握证据的基础上、全面吃透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将案例研究深度融入实践当中,切实提高业务水平。
下一步,兴山县检察院将充分发挥“以政治说办案、讲工作”活动效能,贯彻落实好最高检“质量建设年”和省院“素能提升年”工作部署,开展形式多样的业务竞赛活动,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推动检察监督办案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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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青年干警案例研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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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前,参与活动的青年干警收到案例,便开始查阅相关法律条文及判例资料,对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和细致分析。研讨会上,与会干警围绕案例争议焦点踊跃发言、各抒己见。
民事欺诈与诈骗区别在哪里?本案有无民行监督线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李燕妮指导点评
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李燕妮逐一点评了青年干警的发言,在青年干警发言的基础上,对犯罪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理论争议观点、实践处理难点等问题一一进行点拨,推进案例研讨走深走实。她指出,一个案例,不仅要从刑事角度,也有可能存在“刑民交叉”,要多角度的研究案例,发现存在的刑事、民事、行政问题。案例研讨是建立在承办人已经审查的事实的基础上,围绕法律理论进行分析论证,但在实践办案中更加注重的是从证据认定的角度来审查案件,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必须在把握证据的基础上、全面吃透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将案例研究深度融入实践当中,切实提高业务水平。
下一步,兴山县检察院将充分发挥“以政治说办案、讲工作”活动效能,贯彻落实好最高检“质量建设年”和省院“素能提升年”工作部署,开展形式多样的业务竞赛活动,全面提升检察干警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推动检察监督办案工作向更高质量发展。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场所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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