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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和无罪辩护可以一起吗(可以同时做无罪和轻罪辩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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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4 05: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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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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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既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吗?



这么多年来,旁听了多次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让人印象深刻且富有争议的,无疑就是律师在法庭上既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能否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几乎所有法律界人士对此都有巨大的争议,双方各有各的理由,从律师职责到法律尊严,从逻辑悖论到法律实务,众说纷纭。


而让我记忆最深的是,某律师在庭上做了无罪辩护后又提出罪轻辩护,指出其当事人具有自首、退赔、受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公诉人质疑:经过了举证质证环节且大家都认可了这些证据,你居然能从一套证据体系里面得出两个矛盾的结论?当场就搞的那个律师面红耳赤,沉默无言,导致后面的最后陈述阶段都有气无力的。


那么,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既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吗?我认为:可以为什么律师可以在法庭上既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是因为这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是律师和当事人分别做出的。因此并无逻辑上的背反。

律师的辩护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工作(律师法第二条)。为什么需要律师这个职业,是因为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控诉双方不是对等的主体。当国家司法机关作为控诉方来行使追诉权的时候,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并具有各种强力方法和手段保证实施,而被嫌疑人、告人处于被指控的地位,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控辩地位相差悬殊。因此,缺乏法律知识、犯罪认知甚至缺乏正常人认知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获得具有专门知识、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即律师的帮助,使其获得与控方对抗的能力,确立司法权保障机制,坚定地贯彻“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建立有效辩护机制,全面落实罪刑相适原则、平等原则,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缺乏专门的知识和需要对法律适用、证据说明和提供、认罪认罚等认识认知的帮助,律师才有存在的意义。也是因为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懂法律和犯罪,不认罪、错误认罪和不当认罪,对自己行为在国家暴力机关下错误应对而导致认罪或不认罪。因此,当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自己的认知而认罪的时候,可能是和律师根据现有证据、专业知识和经验得出的结论看法是不一致的。


律师在辩护的时候,是独立行使辩护权。独立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有关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规定的。因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律师按自己的意志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同样也因此出现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必然导致有时候对案情的判断与委托人不一致,甚至会得出无罪的结论的情况。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法后,可能尽管不认为自己是犯罪,但考虑后果,会有自首、立功的表现,被立案侦查后,特别是被采取强张措施后,可能会积极退赔、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或其他法定减罪情节。当案件立案后,为减轻刑罚而做出有罪陈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类型的案件一般是刑法第六章内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对象是违反国家对各个领域内正常管理的秩序。首先体现的是行政违法性,即先违反的行政法,因情节严重,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条件,由刑法来处罚。这类案件,受行政法和刑法的管辖界线的变化可能出现罪与非罪的情况,也就是说,某个违法行为可能因某个情节而出现巨大的差异。当我们法律体系行刑衔接不周密的时候,案件会引起巨大的社会反应和争议。


这个差异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知、后果考虑、各类情绪、各种考量而选择认罪,而律师基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认为是犯罪。独立辩护和有效辩护要求律师尽最大可能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当当事人确实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刑罚的情节的时候,律师应当做出罪轻辩护。事实上,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也就是说,法庭对无罪辩护或无罪辩解的情况下,需要查明两个事实,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法庭必须要对犯罪进行认定和量刑进行考量,这两个部分是分离的。


这样,从罪刑相适、平等、有效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等法律原则方面进行了法理赋能,根据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的认知分离并不违反逻辑的推演,多个方面都可以证明了一个结论: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既做无罪辩护又做罪轻辩护!


争鸣|律师能否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

争鸣|律师能否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

黄文得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郑州中院组织的一审庭前会议上,承办法官要求听取律师的简要辩护意见,轮到我发言时,我提出两大方面的辩护意见,一是无罪辩护,二是罪轻辩护。承办法官怼了一句:“你怎么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呢?”我回答说:“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并不矛盾。”事后,我将此问题在网络上发布,居然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其中律师大多认为可以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在网络上隐身的法官、检察官对此多持反对观点。


这是一个极其普遍的问题,普遍到甚至吸引不了大家的注意力,但这同时也是一个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大问题,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关系到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因此有必要展开讨论。


二、假设的案例


【校园惊魂案】甲是刚满16周岁的大一新生,乙是经常在大学校门口网吧上网的19周岁的社会青年,甲和乙经常在同一网吧上网因此成了朋友。案发当晚,乙向甲提议去校园里“搞点钱上网”,甲不同意,乙随手就扇了甲一巴掌,并拿出水果刀逼着甲说:“你不跟我去的话,弄死你!”甲被迫与乙一起窜入校园,刚好看到丙耳朵里塞着耳机一个人在走路,甲和乙就贴了上去,甲刚从丙的口袋里掏出100元钱就被丙发觉,丙遂去追赶,丙在快要追赶上乙时,乙用拳头击中丙的面部后逃走,乙又去追赶甲。事后查明,丙的口袋里当时有1500元现金,丙的面部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甲第一次供述称他在逃跑过程中“手挥到丙脸上”,之后均供述在逃跑时身体没有接触到丙,并且解释第一次讯问时“非常害怕,没有详细核对笔录”。另有现场目击利害关系人证人一称“当时光线不太好,看到甲的手挥到丙脸上”,现场目击证人二称“在丙追赶甲时,没有看到甲和丙有过身体接触”。事发后,校方极力封锁消息,避免造成恐慌。本以为可以风平浪静,谁知有好事学生发了朋友圈,引发舆情。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甲的父母在赔偿丙并取得丙的谅解后,立即陪同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根据甲提供的有效线索在乙的出租屋内将乙抓获归案。乙系盗窃累犯。公安机关考虑到甲是未成年大学生,又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丙的谅解,所以对甲取保候审。案发三个月后,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共同犯罪将甲乙起诉到法院,对甲的量刑建议是三年,对乙的量刑建议是五年。


对此,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甲不构成犯罪,因为刑诉法规定不得轻信口供,现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甲为拒绝抓捕而对丙有暴力行为,甲盗窃100元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2.甲构成盗窃罪,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甲对丙没有暴力行为,甲具有胁从犯、盗窃未遂、自首、立功、未成年、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3.甲构成抢劫罪,甲具有胁从犯、自首、立功、未成年、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应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三、简要的分析


1.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辩护律师可以先就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然后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律师辩护权的本质是权利,凡是权利,可以参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如果上述法律规定得不出律师不能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结论,那么律师就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


2. 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法理依据


刑事审判权的行使必须在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平等武装”、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形构架等刑事诉讼原理都是由此得到的必然结论,控方既指控罪名,又指控量刑,那么律师必然有权既反驳被指控的罪名(包括不构成犯罪和构成较轻罪名),又反驳被指控的量刑。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由此推论如下:如果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被法院采纳,而律师又没有就罪轻发表辩护意见的话,法院应当向律师主动释明其有权就罪轻发表辩护意见。


3.能够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逻辑依据


举个很不恰当的例子,控辩双方就像买卖双方,控方说“我的苹果是进口的(指控重罪),值100元钱一个(指控重刑)”,辩方说“去球吧,昨天有人吃了你的苹果拉了一裤裆,你一分钱给我我都不要(无罪辩护),不过看你大热天的也不容易,就按国产苹果的价(罪轻辩护)1元钱一个(量刑辩护)吧,走个量,薄利多销嘛”。辩方的逻辑有毛病吗?


小结:结合“校园惊魂案”分析如下:一审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其中三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认为甲构成抢劫罪,一名人民陪审员认为甲构成盗窃罪,一名人民陪审员认为甲不构成犯罪。一审以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开庭审理,合议庭认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让控辩双方就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发表意见,随后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发现一审公诉人对甲乙二人有索贿行为,二审遂以违反回避规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认定甲构成盗窃罪,重审二审以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改判甲无罪。因为甲没被羁押,所以没有国家赔偿的后顾之忧哦。试问律师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有何不妥?


四、粗浅的反驳


认为律师不能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逻辑不能自洽,“你这不是让法官做选择题吗?”二是法律规定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没有规定可以就罪轻发表辩护意见。


1.对理由一的反驳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本质就是给法官出选择题,并且让法官做出选择,有时律师出的选择题只有一个选项,但是法官不做这道选择题,这不是本文争议之所在。有时律师出的选择题有多个选项,但是法官还可以不做这道选择题,也可以选择其中一个选项。只要法官选择了其中一个选项,律师的辩护目的也就不同程度地达到了。律师出选择题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只有法官把律师出的单选题看成了多选题,才会出现逻辑矛盾。如果合议庭的审判能力足够强、业务素质足够高的话,如果律师只作无罪辩护,合议庭认为构成其他罪名,那么合议庭当庭就可以宣布不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并且主动要求律师就被告人是否构成其他罪名发表辩护意见。这就是说,律师有时想不给法官出选择题,法官还不乐意呢?


2.对理由二的反驳


反对观点认为,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只能就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的量刑发表意见,不能同时作罪轻辩护。该观点违反文义解释,属于错误的缩小解释。既然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有权就量刑发表意见,而量刑的前提是定罪,这是毛与皮的关系,那么律师当然有权就定罪发表意见(作罪轻辩护),没有定罪何来量刑?


律师能否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这个问题其实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律师是否有权这样做;二是律师这样做是否合适。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律已经规定的非常清楚了,只要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不是根据“假如”这样的事实,不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这样的法律,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律师就有权发表各种辩护意见(当然不能发表诸如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否存在逻辑矛盾前面已经分析的非常明白了,律师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既很全面,又有层次,还能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如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需要重新开庭)。


五、小小的感想


律师不管发表什么辩护意见,比如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法官都有认真听取的义务,这可真不是法官想听不想听的小事。如果法官不想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那么审判权的行使就像一个人在歪着身子走路,司法就失去了中立性,这样的法官应当回避。何况,合议庭有的法官认同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有的法官认同罪轻辩护的观点,即使合议庭不认同,还有审委会呢,即使审委会不认同,还有二审呢?


回到本文开头,我当时想表达的意思是,一是无罪辩护,二是如果法院认为构成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鉴于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等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我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就量刑发表意见,法官就已经炸毛了,那我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法官岂不……?


现在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大都是法学院毕业通过司法考试的正规军,谁爱钻研谁就把法律吃得更透谁办案就更有水平,与坐的位置没有一点关系。律师没把法律吃透尚且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手握生杀大权的法官没有把法律吃透问题可就大了,不能任性呀!


四川成都刑事辩护律师: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还能做无罪辩护吗?

四川成都刑事辩护律师: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还能做无罪辩护吗?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还能做无罪辩护吗?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否导致具结书失效?


一、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名应如何理解?


认罪认罚在2018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由值班律师在场并签名;若委托了辩护律师的,由辩护律师在场并签名。


那辩护律师的“签名”到底是什么意思?对这一过程的见证还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如果是对过程的见证,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做无罪辩护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这会产生尴尬,相当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切切实实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必将招致公诉人的不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对“认罪”“认罚”的表述如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个人认为,从上述规定来看,认罪认罚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态度、选择。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辩护人对其内容的直接或间接认可、同意。


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第1项也体现了这层意思: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可见,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后依然可以做无罪辩护。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法院审查并认定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法院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否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


核心仍然在于被告人的态度,若坚持认罪认罚,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具结书有效;若先认罪认罚,庭审中又同意无罪辩护意见的,具结书失效。以下是选取的部分实务案例。


1、(2019)沪0104刑初1195号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始终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一种声明,允许其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反悔,其若不反悔,则意味着其始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建议刑罚等。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在场且积极参与协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签署的。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不可轻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实体和程序的从宽激励;等而视之,除法定情形外,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共同认可的具结书。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从宽量刑的承诺,其重要意义便是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有一个合理预期。意味着只要法院在公开的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就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予以确认。


再次,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减让。同时,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最终的刑事责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担,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开展。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使该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


综上,本案中的各名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认罚,包括在值班律师在场参与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故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陈某以为被害人曲某某对其辱骂而引发争执并有肢体接触,陈某对曲某某殴打期间,刘某某对曲某某进行压制予以配合。陈某又指使房某2纠集他人到场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同时鉴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公诉机关因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而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调整。


2、(2017)闽0121刑初556号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贤忠提高量刑建议问题,


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综合本案,被告人罗贤忠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其悔罪态度诚恳,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2020)皖0207刑初49号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有从宽的效力,决定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处罚意见,并建议在原先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三被告人增加20%的量刑幅度。


关于三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意见。在庭审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分别对推搡、击打头部、试图用玻璃茶杯砸民警的情节均避重就轻地予以供述,公诉机关据此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增云、笪翔舜、江尚奇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悔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结语


我们作为辩护人,我们的目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是一致的,但在达成一致目标的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他们的意见可能出现严重的分歧,越是这种情况,就越需要辩护人以精湛的专业水平来促成双方意见的统一。


四川成都刑事辩护律师: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还能做无罪辩护吗?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认罪认罚后,辩护人还能做无罪辩护吗?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否导致具结书失效?


一、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签名应如何理解?


认罪认罚在2018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由值班律师在场并签名;若委托了辩护律师的,由辩护律师在场并签名。


那辩护律师的“签名”到底是什么意思?对这一过程的见证还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如果是对过程的见证,辩护人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做无罪辩护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这会产生尴尬,相当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切切实实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必将招致公诉人的不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对“认罪”“认罚”的表述如下: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个人认为,从上述规定来看,认罪认罚的核心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态度、选择。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辩护人对其内容的直接或间接认可、同意。


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第1项也体现了这层意思: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可见,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后依然可以做无罪辩护。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经法院审查并认定被告人确实不构成犯罪,法院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二、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是否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


核心仍然在于被告人的态度,若坚持认罪认罚,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具结书有效;若先认罪认罚,庭审中又同意无罪辩护意见的,具结书失效。以下是选取的部分实务案例。


1、(2019)沪0104刑初1195号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陈某、刘某某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但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始终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


首先,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告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建议刑罚和适用审理程序的一种声明,允许其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反悔,其若不反悔,则意味着其始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建议刑罚等。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意即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值班律师在场且积极参与协商,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受到从宽处理的情况下签署的。因而认罪认罚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共同认可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不可轻易反悔,一旦反悔便不再享受实体和程序的从宽激励;等而视之,除法定情形外,公诉机关也不能随意撤回该份双方共同认可的具结书。


其次,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是基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在实体上作出从宽量刑的承诺,其重要意义便是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法律后果有一个合理预期。意味着只要法院在公开的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就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果的合理预期予以确认。


再次,被告人自愿、真实地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理应承担选择适用该程序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享有基于合理预期的量刑减让。同时,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最终的刑事责任依然由被告人承担,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开展。一方面,当被告人经过权衡以后,自愿、真实地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其对选择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且有预期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辩护人基于其辩护职责而提出的无罪辩护使该预期落空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既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其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实质地审查确认有效后,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自愿真实合法的,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亦可作为该案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


综上,本案中的各名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认罚,包括在值班律师在场参与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亦对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审查。故各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各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定,陈某以为被害人曲某某对其辱骂而引发争执并有肢体接触,陈某对曲某某殴打期间,刘某某对曲某某进行压制予以配合。陈某又指使房某2纠集他人到场继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二处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同时鉴于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司法公信力,公诉机关因为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而当庭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量刑建议而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调整。


2、(2017)闽0121刑初556号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辩护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定做无罪辩护,导致对被告人罗贤忠提高量刑建议问题,


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


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


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综合本案,被告人罗贤忠在侦查机关、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认罚,且自愿放弃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其悔罪态度诚恳,故其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提高量刑建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2020)皖0207刑初49号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意见,认为三被告人所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有从宽的效力,决定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处罚意见,并建议在原先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三被告人增加20%的量刑幅度。


关于三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定意见。在庭审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三被告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三被告人分别对推搡、击打头部、试图用玻璃茶杯砸民警的情节均避重就轻地予以供述,公诉机关据此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从宽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江增云、笪翔舜、江尚奇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悔罪认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结语


我们作为辩护人,我们的目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是一致的,但在达成一致目标的过程中并不是一帆风顺的,他们的意见可能出现严重的分歧,越是这种情况,就越需要辩护人以精湛的专业水平来促成双方意见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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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7月20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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