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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贷款诈骗的条件(经济诈骗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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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4 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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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导读: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就可以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了难度。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款项的




案 例






【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案情】


2012年9月,罗某结识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




【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某就主张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最终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判断?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不能及时归还,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是一种意识形态,只存在于人的大脑,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进行判断。“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作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行为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某虽以需求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首先,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某在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




其次,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某使用。如果罗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某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某的行为造成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文


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反推“套路贷”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 司法实践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

笔者在办理“套路贷”案件过程中,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以及复杂的借贷关系,很难准确找到辩护方向,也很难检索到“套路贷”案件辩护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通过整理、分析以“套路贷”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判决材料发现,此类案件中尽管辩护人根据事实与证据充分阐明论述详尽,但因论述浮于事实证据表面,故很难达到理想的辩护效果。本文旨在以生效判决为角度,站在法院视角,反推“套路贷”案件中的辩护要点,做到从事实出发、用证据说话,再深入“套路贷”本身。希望在弄清楚法院认定“套路贷”犯罪的逻辑后,针对性地发表辩护意见,真正地做到有效辩护。


(一)“套路贷”的定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定义为:“‘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实践中,“套路贷”已经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概念,单从字面理解,“套路贷”就是“套路”他人“贷款”。其之所以能让受害人越陷越深,倾家荡产,症结就在于其处心积虑设计的“套路”。正如上述定义中所述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具体行为,都可归结为“套路”。行为人通过此类“套路”吸引他人贷款、再利用“套路”垒高债务,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导致,许多被害人最初只借了很小一笔款,但被“套路”之后,很快背负巨债、倾家荡产、甚至走上绝路。因此,整治“套路贷”犯罪问题也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


(二)“套路贷”行为的罪名认定

根据《“套路贷”意见》:“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因为从“套路贷”行为的表现来看,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套路贷”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概括性称谓。”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套路贷”并不属于法律拟制,在认定构成何罪时仍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要件。


并且,《人民检察》2019期中《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一文也强调:“贷款有‘套路’不一定就是‘套路贷’犯罪,不能把使用‘套路’的民间高利放贷行为,都定性为‘套路贷’。‘套路贷’放贷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如果缺少这一目的的支配,那么客观上无论采取何种‘套路’,都不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犯罪。而放高利贷者,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为贷款有‘套路’就将其定性为‘套路贷’。”


综上,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改变对此类行为的认定[1]。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就不能借“套路贷”的概念使之构成犯罪。然而根据判例来看,司法实践所呈现出与上述基本原则完全不符的结果。为什么“套路贷”案件鲜能见到无罪或是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例,司法判例中的“套路贷”案件为何还是普遍被认定为诈骗罪,“套路贷”案件是否存在辩护的空间,引起了笔者的思考,也推动笔者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去寻找答案。


(三)以诈骗罪认定“套路贷”行为的内在逻辑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当事双方经协商一致形成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并不应受到限制。如果行为人妨碍金融秩序,可以加强监管或是限制职业放贷人,或者追究其非法经营的责任。而《“套路贷”意见》将“套路贷”行为一般认定为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通常认定为诈骗罪,则“套路贷”行为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通过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套路贷”借款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笔者认为,其“套路”的落脚点应该在于“虚假债权债务”。也就是说,被害人所承担的债务并未实际发生:首先是借款本金与约定不符,其次是利息与约定不符,基于这些“不符”情况,使得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谋得的财产,这也是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需要从“骗”的逻辑对“套路贷”行为展开解释,即:借款人是否被骗、如何被骗、被骗了什么?笔者通过梳理“套路贷”事实中可能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情节,反推其中的辩护要点,以此来提供辩护思路。


二、 从诈骗罪构成要件反推“套路贷”案件的辩护思路(一)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是否被骗1.出借本金与约定不符

根据《“套路贷”解释》规定,“套路贷”行为最首要的特征便是“虚增借款金额”。通常,判决书中认定“虚增借款金额”的表述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概括来看,就是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情况。实际上,“虚增借款金额”就是指的预扣费用,其可以表现为“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各种名目,所表现的结果便是借款人实际借款本金与约定不符。借款人本想借10万,经出借人索要此类费用后,到手只有8、9万。因出借人的行为让借款人的“借款意思”与“借款金额”之间存在偏差,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就进一步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笔者认为,借款人有其自身的借款需求,借款行为完全依其意思自治,借贷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约定借贷金额、费用、期限、利率,预扣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预扣费用,借款人也是在明知、接受这一条件的前提下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承认其合同效力。


并且,“套路贷”所具备的这一特征并不是《“套路贷”解释》实施后的新现象。民间借贷中,“高利贷”者为提高收益,同样存在收取砍头息、保证金等费用的做法,甚至自古就有“九入十三出”的说法。从实践来看,借款成本是借款人不得不面对的支出,包括通过助贷机构向金融机构借款,也需要向助贷机构支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实际借款金额也非其约定金额。因此,“套路贷”中预扣费用,导致借款金额与约定不符的情节,并非是“套路贷”中“虚增借款金额”的表现,只要借款人对借款费用、项目确属明知且自愿接受,此类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借贷关系中预扣费用的情节已在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中得以体现。如果将预扣费用的行为同时认定为诈骗罪,会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冲突。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该解释中将预扣费用行为仅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职业行为,依法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此,《“套路贷”解释》中所指的“虚增债权债务”不应包括预扣费用的行为。


综上,如果存在证据证实出借人向借款人提前告知费用,且告知时间发生于借款前,因借款费用已经向借款人明确告知、依约收取,则并不存在“虚增债权债务”行为。笔者曾办理的案件中,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保证金”、“砍头息”、“平台费”等费用,且借款人借款前有专人演示、讲解,借款人完全同意且知情后才签订借款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借款人对费用完全知情后仍向出借人借款,其并未受到出借人的欺骗,故出借人不构成诈骗罪。


2.借款利率与约定不符

根据司法判例与实践,“套路贷”的另一显著的特征便是借款利率与约定不符,这也是出借人实施“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的前提。


“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通常要求借款人采用分期偿还本息的方式,类似于日常生活中的信用卡分期或者支付宝花呗分期等。


在此,笔者先对实践中常见的利率表现方式做一个简单的介绍。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利率表现方式包括lpr、apr与irr。其中,lpr利率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目前民间借贷中法院最高支持4倍LPR的利率,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apr利率即民间借贷中最普遍的计息的方式,即(利息=本金*利率),利率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定。在分期偿还本息的借款模式中,对于处理不规则现金流,通过irr利率计算更能比较其实际利率。因为借款人每期均偿还本金,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借款人偿还部分本金后,应当以剩余本金计算利息,因为借款人实际使用的本金在逐月减少。但在“套路贷”案件中,往往以最初的借款本金统一计算,并不会随着偿还本金的增加而减少利息。


举例解释:


对比表格可知,同样按照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名义年化利率24%的条件计算。采用apr利率计算的模型,借款人到期仅需偿还2.4万元利息。而采用irr利率计算的模型,借款人每月分期偿还利息与本金,每月本息需还10333元,其实际所负担的年化利率为42%,远高于其所预期的24%。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套路贷”案件中分期还本息的借款模式实际利率与其所宣传的利率确实存在差异。出借人采用这样的做法,一来是对金融机构(房贷、信用卡分期)模式的模仿,且能帮助其尽快回笼本金;二来相较于固定利率,这种方法能够带来更高的收益。对于“套路贷”公司来说,其很少会完全依赖自有资金放贷,往往会伴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种做法也能保证其有充分的利润支付非吸被害人的利息。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要求各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平台等必须在相关贷款产品中明确展示年化利率,告知借款人真实的借款成本。目前,信用卡分期、花呗分期,都会标明费用后提示“实际利率”,正是为了让借款人跳出“利率幻觉”。


“套路贷”案件中,所采取的套路模式层出不穷,但如果有证据证实借款模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或者定期偿还利息,在符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不应认定为“套路贷”。如果借款人分期偿还本息,借款人每月末所偿还的本金一直在复利计息。借款人在还款的过程中,也会产生越还越多、被骗了的想法。


对此,笔者认为,当存在还款计划或者出借人明确提示每月还款金额,则借款人对利率的内容是有心理预期的,实际利率并未对其虚构、隐瞒。故笔者认为,不能仅凭借款约定的利率认定,如果存在还款计划表等证据,将是证实借款人并未被骗的关键。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出借人并未向借款人明示利率,而是直接以还款计划表的形式向借款人释明,借款人亦在笔录中提出每笔的还款金额,对此,笔者认为,被害人陈述其所承受的借款利率畸高,但只要其明知,则完全属于获取高额利息的范畴,并未虚构,而是明知,因此就该情节不应认定为诈骗。


(二)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情节——如何被骗

首先,借款意思出于借款人自愿。毕竟,能够接受“套路贷”公司苛刻借款条件的借款人,往往是急需资金周转的商人、挥霍无度的赌徒、或者迫于生活生产无法等待金融机构漫长审批流程的人。此类人群对借款成本应当有所预见及认识,对自己的偿债能力、风险承受能力也具有清醒的认知。如果没有急迫的用款需求,即使“套路贷”公司的宣传再过美好,也断然不会产生借款的意思。因此,构成诈骗罪应当符合借款人因“套路”诱骗、陷入错误认识才对外借款的情形。


1.出借人充分讲解、介绍,借款人并不会陷入错误认识

首先,借款人与“套路贷”公司接触过程中,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其收费情况,出借人也会介绍并提示相应借款后果。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人对相关费用、项目、金额一定是“做足了功课”。因此,借款人获知借款方式的途径众多,就绝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


其次,无论“套路贷”公司向借款人主张多高的债权、索取多高的利息,只要借款人对其所需承担的债务是知情的、对其债务总额也是可预期的、严格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得出的。哪怕这种利息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但该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法犯罪。只要出借人没有随意调整或变更借款约定,就不应认定借款人陷入错误认识,因为其对于这一后果是明知的。


因此,如果存在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人借款时,出借人已经充分演示、讲解、举例说明,借款人决定借款后,认可相应的还款计划,且还款计划中载明相应的服务费金额、每月还款利息、每月还款本金、实际到手金额、需要还款的时间等等信息,足以证明出借人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未隐瞒借款条件,借款人不存在错误认识。


2.退一步讲,借款人多次借款,仅第一次借款存在被骗的空间

根据《“套路贷”解释》规定,出借人以借贷名义诱使、迫使借款人借款的,无论其表现为“虚构利益吸引他人借款”还是“暴力胁迫他人借款”,都违背了自愿原则,使得借款人作出了有违其本意的借款意思,存在被骗的空间。


但除上述情况外,不乏有借款人多次向“套路贷”公司借款的情况。对此,即使出借人实施了虚构利率、虚增借款等一系列行为对其诈骗,借款人也仅在第一次借款时存在被骗的空间。因为此后的数笔借款,均是在借款人明知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所做出,应当认定其对相应的借款模式已经明知,此后的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三)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节——被骗了什么

除上述构成要件外,最重要的一点,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分析。构成诈骗罪,意味着“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从《“套路贷”解释》的表述来看,“套路贷”的行为人必须利用“套路”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逐步将借款人的“小贷”滚成“巨债”,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然而,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套路贷”诈骗罪的犯罪对象究竟是借款本金、利息还是借款人背后的其他财产。


1.本金尚未还清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借款本金由出借人提供,并非借款人的财产。借款人借得财产后已经实际使用,并不会单纯因借款而遭受损失,故借款本金不属于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套路贷”解释》的定义,“虚增借贷金额”是指借虚构、隐瞒的相应借款条件,以非法占有借款人借款以外的其他财产[2],故不能将借款本金认定为出借人的诈骗数额。


实践中,“套路贷”团伙被抓获以后,其业务不可能立刻被清算。对于其中本金尚还清的业务,因借款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应当不予认定犯罪。


2.只为追求高息的,无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根据《“套路贷”解释》的规定,套路贷中“贷”是出借人侵吞借款人财产的借口。“套路贷”行为人并不满足于利息收入,而是通过设计套路,形成虚假债务,引诱、迫使借款人垒高债务,意在通过套路“以小博大”,逐步侵占借款人的本金、抵押物、甚至担保人的财产等借款“背后”的财产。而追求高息也即高利贷,民间一般的高利贷行为并不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出借人出借资金时究竟是为了谋取高息还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区分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套路贷”行为人所实施的所有“套路”,都是围绕着最终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而实施的。在还款过程中,“套路贷”中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借款人如约还款,甚至即使借款人如约还款,也会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限制到他人处贷款,签订更高额的借款合同,垒高借款金额,采取套路诱使、迫使借款人支付更多的财物。因为“套路贷”行为中,认定违约的方式完全可以是肆意的、单方面、无理由的。即使借款人正常还款,“套路贷”中的犯罪人员也会为了垒高债务金额的目的,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让被害人无法依约还款、被动违约。对“套路贷”而言,这一阶段的实行行为才是“套路贷”真正的实施手段。


而“高利贷”的行为人,其出借资金仅为了获取利息收益,虽然也往往使用“套路”放贷,但这些“套路”始终是围绕着如何确保本金和双方约定的高额利息能够到手展开的,主观上仍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并没有在约定的高额利息之外去图谋得到被害人其他更多的财产,也没有侵占借款人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外的其他财产,因而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因借款有“套路”就定性为“套路贷”。


因此,如果出借人主观上追求的是高额利息,当存在证据能够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向借款人索取任何一笔除约定还款内容以外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清款项之后,出借人并未阻挠还款、也未“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未实施任何行为加重借款人债务,则证实行为人并未打算利用借款合同占有借款人其他财产,主观上对高息之外的其他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3.不意图借款人其他财产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前所述,如果“套路贷”行为人想要达到进一步索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就必须借被害人违约之名,恶意垒高被害人的债务金额。从出借人角度来看,只有令借款人违约,才能有理由逐步垒高债务,迫使借款人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协议或者向借款人主张抵押物以外的财产,实现侵财目的。从借款人角度来看,其虽然明知其所需承担的债务,但并不能够预期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总额,才导致借款人无法算清其最终应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总额或误以为自己还款不力而加重了债务。


因此,出借人所实施的套路行为都是围绕着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之目的而实施,本质上已经脱离了借贷的概念,而是以“贷”为名行侵犯被害人财物之实。故只有行为人企图占有借款人“利息”以外的其他财产,才可以认定“套路贷”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当“套路贷”行为人未实施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或即使违约也符合约定、未借机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或虚增债权债务关系,则可以证实行为人对借款人对其他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只有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以诈骗罪认定“套路贷”。“套路”并不必然与违法犯罪相关联,更不应当与诈骗罪画等号。相反,如果“套路贷”的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却掩盖自己不归还借款的内心意思,通过虚构借款用途等方式,向他人借款后不予归还的行为,借款人具有重大的过错,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套路贷”案件之所以棘手,正是由于其事实复杂、人数众多、情况各异,但如果能够对在案事实、证据展开冷静、详实的分析,就一定能做到有效辩护,最大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套路贷的法理定位与实务分析》,




[2] 《认定“套路贷”犯罪需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刑事实务】“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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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18)浙0424刑初240号 二审:(2018)浙04刑终36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




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2017年9月加入)、包晶剑结伙唐凯杰(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小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出借高利贷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金支出,以利息、保证金等项目虚增借条金额,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按照借条金额一次性还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即通过被告人朱文斌等人强行转单平账,由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在何勤锋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98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勤锋还款135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事中加入)、包晶剑结伙唐凯杰,在蒋敏超借款9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821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3万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蒋敏超还款10946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7360元。




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凯杰、朱中伟,在吴超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351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6.6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吴超还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经事先通谋后,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吴超向张伟借款11万元(实得9万元),并将其中8.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结伙唐凯杰、朱中伟诈骗得款71820元;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敲诈勒索得款71820元,后被告人朱文斌作为介绍人从中分得好处费1万元。




其余犯罪事实略。




【审判】


海盐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周云飞、贺兴亚、包晶剑、黄家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张佳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云飞、朱文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云飞、朱文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2)被告人朱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3.2万元。(3)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兴亚犯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家辉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晶剑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佳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云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为企业和个人融资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在校园贷、车贷、房贷等贷款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诱骗被害人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伪造虚假的银行资金走账流水,扣押被害人的物权证书,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被害人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虚假债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且隐藏在背后的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此外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需要采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然而,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现象,“套路贷”并没有法定的概念,容易与民间高利贷行为发生混淆。而且,“套路贷”案件包括多种行为方式,可能触犯多个罪名。这就需要对此类案件的行为方式有所了解,并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行为选择罪名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




第一步: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客户,以“无抵押贷款、低息贷款、快速放款”等降低放款门槛的字眼吸引借款人,当借方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贷款但又急需周转资金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行业规矩或者收取违约金、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相关手续费用的名目,与借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使得被害人实际到手的借款仅仅是扣除上述费用之后的余额。合同签订后,犯罪嫌疑人会将虚高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但随即要求被害人立即提现,把多余的部分当场返还,通过制造银行资金流水痕迹,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为后期提起虚假诉讼做好准备。




第二步:“套路贷”犯罪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而通常会以拒接电话、“玩失踪”等方式,故意使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而“被违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贷款以及高额违约金时,犯罪嫌疑人会进一步通过“转单平账”垒高借款金额。即由另一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替被害人偿还第一家公司的债务,借款人再与其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合同,通过层层转单平账,以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第三步:当借款人借款金额累计到一定程度时,犯罪嫌疑人会穷尽一切办法诱骗借款人签署房产或汽车抵押合同缓解还款压力,之后带着借贷人到公证处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拿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第四步:当虚假债务累计到一定的数额,达到犯罪嫌疑人的预期目标或者抵押房产、车等价值数额,犯罪嫌疑人开始采取各种方式催债,既包括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亦包括语言威协、电话轰炸、堵钥匙孔、泼油漆、撬房门、尾随跟踪等软暴力方法。或者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因为犯罪分子保存了完整的借款证据材料,往往能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从而迫使借款人按照虚高合同还款。至此,犯罪嫌疑人完成“套路贷”的所有环节,非法取得被害人房产、汽车或者其它财产。




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周云飞等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贷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典型的“套路贷”。




二、“套路贷”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套路贷”只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刑法上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此类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多种多样,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等。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选择罪名适用。对于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为目的的,一般应以刑法第五章中的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




1.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是以预扣利息、收取各种费用、走银行流水等方式,使得被害人实际借到的金额少于合同金额,一开始欺骗被害人只需归还实际借到的金额即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在索要债务时,却要求被害人依照合同上的金额还本付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还本付息,犯罪嫌疑人由此获得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2.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害人拒绝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在触犯诈骗罪的同时还触犯了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罪名,需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之前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制造银行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获得所谓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的,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该行为同时还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扣押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被迫满足犯罪嫌疑人要求,交付财物并赎回被扣押财物的,同样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来认定,而且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当以被害人交付的财物计算,无需扣除贷款本息部分,因为被害人是基于自身财物被扣,为赎回财物交付的款项,而不是正常的归还贷款。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处当场强行拿走财物用以折抵所谓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案件的实施需要环环相扣,将被害人引入到预设的圈套中来,通常需要采取团伙作案的方式,这就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另一方面,对于仅参与“套路贷”部分环节的人员,如果其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协助参与其中某个或多个环节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部分参与人员确实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而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逐步演化发展成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的犯罪组织,虽然没有明确的纲领、章程和具体的分工、利益分配等文件,但该组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自然形成了分工、配合、利益分配等默契关系,已经符合刑法意义上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集团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云飞对整个犯罪集团的形成具有纠集作用,对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有一定支配力,并且具体参与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斌尽管只参与了后序平账环节,但其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而后序平账环节又对诈骗结果的直接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推动了整个诈骗行为的完成,不属于从犯。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问题,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在部分犯罪中,还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是超向他人借款偿还所谓的债务,其行为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并罚。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






“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及罪名认定




【裁判要旨】“套路贷”是指通过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对于此类案件的定性,一般应以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其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的,应当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对于以犯罪集团形式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参与人员,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号 一审:(2018)浙0424刑初240号 二审:(2018)浙04刑终361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




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2017年9月加入)、包晶剑结伙唐凯杰(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小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出借高利贷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金支出,以利息、保证金等项目虚增借条金额,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按照借条金额一次性还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即通过被告人朱文斌等人强行转单平账,由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在何勤锋借款1.5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98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勤锋还款13500元,从中非法获利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事中加入)、包晶剑结伙唐凯杰,在蒋敏超借款9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821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13万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蒋敏超还款109460元及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47360元。




3.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凯杰、朱中伟,在吴超借款4万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351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6.6万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吴超还款2000元,支付违约金1.6万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经事先通谋后,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吴超向张伟借款11万元(实得9万元),并将其中8.9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结伙唐凯杰、朱中伟诈骗得款71820元;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敲诈勒索得款71820元,后被告人朱文斌作为介绍人从中分得好处费1万元。




其余犯罪事实略。




【审判】


海盐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中,周云飞、贺兴亚、包晶剑、黄家辉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张佳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云飞、朱文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周云飞、朱文斌分别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5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2)被告人朱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3.2万元。(3)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贺兴亚犯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家辉有期徒刑4年4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包晶剑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张佳锋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云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为企业和个人融资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在校园贷、车贷、房贷等贷款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诱骗被害人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伪造虚假的银行资金走账流水,扣押被害人的物权证书,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转单平账恶意垒高被害人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虚假债务,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等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且隐藏在背后的抢劫、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此外还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破坏了司法公信力,需要采用刑罚手段予以规制。然而,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现象,“套路贷”并没有法定的概念,容易与民间高利贷行为发生混淆。而且,“套路贷”案件包括多种行为方式,可能触犯多个罪名。这就需要对此类案件的行为方式有所了解,并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行为选择罪名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的常见行为方式




第一步: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客户,以“无抵押贷款、低息贷款、快速放款”等降低放款门槛的字眼吸引借款人,当借方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贷款但又急需周转资金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行业规矩或者收取违约金、保证金、上门费、中介费等相关手续费用的名目,与借方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使得被害人实际到手的借款仅仅是扣除上述费用之后的余额。合同签订后,犯罪嫌疑人会将虚高的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银行账户,但随即要求被害人立即提现,把多余的部分当场返还,通过制造银行资金流水痕迹,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为后期提起虚假诉讼做好准备。




第二步:“套路贷”犯罪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而通常会以拒接电话、“玩失踪”等方式,故意使借款人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而“被违约”。当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贷款以及高额违约金时,犯罪嫌疑人会进一步通过“转单平账”垒高借款金额。即由另一小额贷款公司或者个人替被害人偿还第一家公司的债务,借款人再与其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款合同,通过层层转单平账,以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




第三步:当借款人借款金额累计到一定程度时,犯罪嫌疑人会穷尽一切办法诱骗借款人签署房产或汽车抵押合同缓解还款压力,之后带着借贷人到公证处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拿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第四步:当虚假债务累计到一定的数额,达到犯罪嫌疑人的预期目标或者抵押房产、车等价值数额,犯罪嫌疑人开始采取各种方式催债,既包括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亦包括语言威协、电话轰炸、堵钥匙孔、泼油漆、撬房门、尾随跟踪等软暴力方法。或者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因为犯罪分子保存了完整的借款证据材料,往往能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从而迫使借款人按照虚高合同还款。至此,犯罪嫌疑人完成“套路贷”的所有环节,非法取得被害人房产、汽车或者其它财产。




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周云飞等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各被告人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而是以贷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之实,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典型的“套路贷”。




二、“套路贷”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套路贷”只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刑法上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此类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多种多样,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等。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选择罪名适用。对于犯罪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为目的的,一般应以刑法第五章中的侵财类犯罪来认定。具体来说,包括两种情形:




1.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此类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是以预扣利息、收取各种费用、走银行流水等方式,使得被害人实际借到的金额少于合同金额,一开始欺骗被害人只需归还实际借到的金额即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在索要债务时,却要求被害人依照合同上的金额还本付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还本付息,犯罪嫌疑人由此获得财物的,成立诈骗罪。




2.犯罪嫌疑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害人拒绝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在触犯诈骗罪的同时还触犯了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罪名,需要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之前签订的虚假借款协议、制造银行资金走账流水等方式获得所谓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按照合同金额还本付息的,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该行为同时还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成立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属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物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各种理由扣押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被迫满足犯罪嫌疑人要求,交付财物并赎回被扣押财物的,同样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来认定,而且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当以被害人交付的财物计算,无需扣除贷款本息部分,因为被害人是基于自身财物被扣,为赎回财物交付的款项,而不是正常的归还贷款。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处当场强行拿走财物用以折抵所谓的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则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套路贷”案件的实施需要环环相扣,将被害人引入到预设的圈套中来,通常需要采取团伙作案的方式,这就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另一方面,对于仅参与“套路贷”部分环节的人员,如果其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协助参与其中某个或多个环节的,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部分参与人员确实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而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各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逐步演化发展成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的犯罪组织,虽然没有明确的纲领、章程和具体的分工、利益分配等文件,但该组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自然形成了分工、配合、利益分配等默契关系,已经符合刑法意义上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集团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云飞对整个犯罪集团的形成具有纠集作用,对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有一定支配力,并且具体参与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应当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斌尽管只参与了后序平账环节,但其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活动仍积极参与其中,而后序平账环节又对诈骗结果的直接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推动了整个诈骗行为的完成,不属于从犯。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问题,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在部分犯罪中,还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是超向他人借款偿还所谓的债务,其行为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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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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