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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怎么认定的呢,如何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怎么认定的呢,如何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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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3 2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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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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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福顺,男,1951 年 3 月 28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港务局病退工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 1999 年 2 月 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9 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0 年 5 月 25 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30 日被逮捕,2002 年 1 月 31 日被释放。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顺于 1996 年 2 月 7 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 100 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法院依法惩处。


张福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但辩解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福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抵押手段, 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用于投资高风险的期货生意,造成国家财产流失,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 条、第 193 条第 4、5 项、第 57 条第 1 款、第 6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福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福顺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0,000 元,贷款利息人民币 1,363,715.66 元,合计人民币 3,363,715.66 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福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福顺上诉称: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


1995 年 1 月 6 日,张福顺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 ,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 360 万元,并于 1995 年 1 月 12 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1995 年 4 月 4 日,张福顺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以付租船费为理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150 万元,贷款期限为 1 年。后经河北大街办事处多次催要,张福顺除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将一台“凌志 LC700” 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外,其余款项至案发时尚未偿还。


1995 年 5、6 月间,张福顺谎称已用在农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骗取秦皇岛港公安分局第三派出所的证明信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补办了新的房证。


1996 年 2 月 7 日,张福顺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在秦皇岛市工商局注册的“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付货款为由,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以下简称“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 万元,贷款期限为 10 天。其中 100 万元由张福顺以转账支票方式转入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海阳路办事处的账户上,后转到中国银行秦皇岛分行文化路办事处秦安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账户上做期货生意,并亏损人民币 82.3 万元,剩余部分投入到张福顺发起设立的任丘市东福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福顺将该公司转让给魏文进(魏未支付转让费),该公司 1999 年 8 月 20 日被任丘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人民币 100 万元由张福顺陆续提取现金,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多次催要,张福顺于 1997 年 8 月偿还了民族路办事处一季度贷款利息人民币 7.3 万 元,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 年 5 月份,张福顺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并协议将其在民族路办事处的人民币 200 万元贷款的债务转让给杨,双方于 1998 年 10 月 1 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并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后二人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200 万元用以偿还张福顺在该办事处的贷款。1998 年 10 月 16 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房产作抵押,与民族路办事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民币 106 万元,并由秦皇岛市海港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 11 月,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其地产作抵押,从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 94 万元,并注明“收回再贷”。上述两笔共计人民币 200 万元的贷款已经办理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内部审批手续,民族路 办事处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秦皇岛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福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张福顺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 200 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张福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项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张福顺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 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福顺在银行的 200 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福顺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福顺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


因此,其论证是不充分的。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张福顺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并不能排除张福顺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张福顺及其辩护人所作的张福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 162 条第 2 项之规定,判决张福顺无罪。宣判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福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 200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福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具体理由:


(1)张福顺提供的抵押证明是虚假的;


(2)款贷出后,张福顺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


(3)张福顺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福顺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价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价值 360 万元)3 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抵押价值达 650 万元,第三,张福顺是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


(4)张福顺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黎鹰,而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 3000 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


(5)张福顺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张福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以张福顺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对于抗诉机关的上述意见,被告人张福顺的主要辩解是:


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是拒不返还,不是犯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张福顺主观上没有欺骗目的,也不具备欺骗行为,整个贷款运作人是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张福顺没有隐瞒房本已贷过款的事实,张福顺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福顺无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对控辩意见分析、采信如下:


对原审被告人张福顺所提,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张福顺与民族路办事处合作欲倒卖牟利,此笔业务由原银行信贷科长刘金民主持运作,后由于刘金民意外死亡未能实现的辩解意见,除被告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对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以同一座楼房 3 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经查,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的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福顺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福顺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对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 1995 年 7 月,而其贷款是在 1996 年 2 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福顺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福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抗诉机关所提,张福顺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黎鹰(协议约定的 3000 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福顺变更为杨黎鹰,而从杨黎鹰的证言 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黎鹰并非受制于张福顺,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故该抗诉意见也不能成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福顺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张福顺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福顺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论处。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89 条第 1 项、 第 197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贷款民事欺诈与贷款诈骗犯罪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


2001 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 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可归纳为:1996年,被告人张福顺利用虚假的产权证明,重复抵押获取银行贷款 200 万元,其中 100 万元用于炒期货并发生亏损,另外 100 万元用于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经银行多次催要,张福顺均未还款。1998 年,张福顺欲通过转让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施以贷还贷,转让过程中因银行不同意而案发。从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张福顺确实是采用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获取了银行贷款,且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并未将贷款用于偿付货款,而是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但综合全案事实,并不能认定张福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理由是:


1.从贷款时的履约能力看,一方面,张福顺有花费 200 余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港城信用社大楼,另一方面,有花费 250 万元购买并获得产权的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可见,张福顺具有履约能力。虽然,张福顺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但除起诉的这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


2.从贷款用途看,张福顺无挥霍、恶意处分或者携款潜逃的行为,而是用于经营活动和购买工厂。对于行为人利用欺诈手段取得款物后用于经营活动,即使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如炒股、 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如果无其他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也不能以金融诈骗犯罪处罚。


3.从还贷情况看,张福顺欲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黎鹰,及双方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该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 200 万元,并以贷还贷,是张福顺、杨黎鹰和民族路办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东福工程塑料公司的土地经秦皇岛市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估价,价值人民币 1,347,006 元,其房产 1977.33 平方米,虽未经权威部门估价,但民族路办事处认可其价值 150 万元。可见,张福顺是在积极寻找途径偿还贷款,而且其曾于 1997 年 3 月归还利息 7.3 万元,张福顺并无拒不偿还贷款的行为。


综上,张福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经过重审宣告张福顺无罪是正确的。



骗取贷款罪的新立案标准及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引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XlQdVIVizOOreYCUBv65w)‮误有‬的一点:刑法修‮案正‬十一已对【骗取‮款贷‬罪】的立案标‮做准‬了修改,即仅有“给‮行银‬或者其他金融‮构机‬造成重大损失”,无其他(如旧法对应的骗‮数取‬额达100万‮多或‬次骗取等“其‮严他‬重情节”)。


其他值‮注得‬意的:1、新立‮标案‬准:“重大损失”的界定以达50万为准。引文中多次提及的有足额抵押担保的,即因难以认定银行有“重大损失”而出罪。2、注意与【贷款‮骗诈‬罪】区分:贷‮诈款‬骗罪相‮于较‬骗取贷款罪:“骗”的‮度程‬更深。前‮须者‬以“非‮占法‬有”为目的,属彻‮底彻‬底的“骗”;后者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体现为:为获得贷款‮供提‬了虚假的材料‮或‬谎称了用途,但贷款仍被‮于用‬生产经‮且营‬有偿还意向(未挥霍‮跑或‬路)及‮还偿‬能力(单位有资产)。另:案发后如全‮或部‬大部分贷款已‮归被‬还,倾‮于向‬认定后者。当然,如“全部‮大或‬部分贷款‮被已‬归还”发生于公安‮入介‬前,将‮与更‬前者撇清关联。


「问答262」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贷款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

答:先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于某某因生意原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于某某借口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转账,向本单位同事刘某、于某、周某等16人骗取工资银行卡(借记卡)、身份证,在该16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同事身份和借记卡通过他人办理了工商银行逸贷业务。承办逸贷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将单次最高20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合同贷款金额全额转入于某某控制的借记卡账户中。于某某共计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贷款1,542,400元,用于偿还债务。于某某的行为被同事发现后,于某某承认用同事的工资卡办理了逸贷业务,并承诺由其偿还贷款。除于某某和个别银行卡出借人偿还部分诈骗款外,尚有1077721.55元至案发没有偿还。后被告人于某某逃匿。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损失1,077,721.55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办案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于某某的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损失款1077721.55元。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于某某仅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应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定罪;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欺诈,但当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逸贷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贷款,于某某通过他人办理的逸贷业务,是在刷卡消费或网上购物之前,将合同贷款金额预先打入相应借记卡账户中,反映出银行未按照逸贷业务办理流程办理贷款。于某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其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因此,于某某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贷记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于某某通过骗取同事工资卡、身份证来非法获取贷款,其目的是偿还债务,被同事发现后,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并将贷款转嫁给同事的目的,其后期因无力偿还各种债务逃匿的行为造成银行损失无法弥补,故其行为应以骗取贷款论。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从银行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银行损失1077721.55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冀0983刑初94号|


二审案号:(2020)冀09刑终649号


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具有一定“共性”。 而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旨在将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界分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结合案例,首先,从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方面,上诉人于某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其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于某某利用逸贷合同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贷记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一是在贷款用途上,上诉人于某某虽然通过骗取同事工资卡、身份证来非法获取贷款,但其目的是用于偿还债务。二是在履约能力上,于某某申请贷款时确有履约能力的,其在被同事发现后,也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在无法偿还原因上,于某某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周转等因素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归还,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于某某虽因无力偿还各种债务而逃匿的行为, 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


最后,结合骗取贷款罪的一般成因:一是借款人强烈的融资需求促使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二是贷款人对信贷管理流程及工作人员疏于监管。均与案例中,上诉人于某某因生意原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同时贷款方银行的逸贷业务办理流程存在漏洞的事实相符。因此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答:先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于某某因生意原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于某某借口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无法转账,向本单位同事刘某、于某、周某等16人骗取工资银行卡(借记卡)、身份证,在该16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同事身份和借记卡通过他人办理了工商银行逸贷业务。承办逸贷业务的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将单次最高20万元至6万元不等的合同贷款金额全额转入于某某控制的借记卡账户中。于某某共计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行贷款1,542,400元,用于偿还债务。于某某的行为被同事发现后,于某某承认用同事的工资卡办理了逸贷业务,并承诺由其偿还贷款。除于某某和个别银行卡出借人偿还部分诈骗款外,尚有1077721.55元至案发没有偿还。后被告人于某某逃匿。


二审审理期间,于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损失1,077,721.55元,被害单位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办案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于某某的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损失款1077721.55元。


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于某某仅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应以骗取银行贷款罪定罪;于某某的行为虽构成欺诈,但当时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审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刑初9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逸贷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贷款,于某某通过他人办理的逸贷业务,是在刷卡消费或网上购物之前,将合同贷款金额预先打入相应借记卡账户中,反映出银行未按照逸贷业务办理流程办理贷款。于某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其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因此,于某某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贷记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于某某通过骗取同事工资卡、身份证来非法获取贷款,其目的是偿还债务,被同事发现后,其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并将贷款转嫁给同事的目的,其后期因无力偿还各种债务逃匿的行为造成银行损失无法弥补,故其行为应以骗取贷款论。


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从银行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于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银行损失1077721.55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20)冀0983刑初94号|


二审案号:(2020)冀09刑终649号


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共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在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一是以欺骗手段取得;二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具有一定“共性”。 而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旨在将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纳入打击范围。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界分骗取贷款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关键。


结合案例,首先,从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方面,上诉人于某某并未冒用其同事身份办理信用卡,也无法使用其控制的借记卡在逸贷合同金额外透支。于某某利用逸贷合同预先获取贷款的情形,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贷记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恶意透支的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其次,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一是在贷款用途上,上诉人于某某虽然通过骗取同事工资卡、身份证来非法获取贷款,但其目的是用于偿还债务。二是在履约能力上,于某某申请贷款时确有履约能力的,其在被同事发现后,也承诺承担还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在无法偿还原因上,于某某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资金周转等因素导致贷款无法按期归还,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于某某虽因无力偿还各种债务而逃匿的行为, 给银行造成严重损失,但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


最后,结合骗取贷款罪的一般成因:一是借款人强烈的融资需求促使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二是贷款人对信贷管理流程及工作人员疏于监管。均与案例中,上诉人于某某因生意原因向他人借款,到期无能力偿还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同时贷款方银行的逸贷业务办理流程存在漏洞的事实相符。因此于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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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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