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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180条规定的规定是什么?(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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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3 2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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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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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天天练72

@司法考试@法考@2020法考


上期答案:


1.B


参考解析:


AB项:辨认,是指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让被害人、证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而A项中让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进行辨认错误。B项是犯罪嫌疑人对现场进行辨认正确。所以,A项错误,B项正确。 C项:依据《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起对凶器进行辨认,违犯了辨认要个别进行原则,故C项错误。 D项:依据《高检规则》第260条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为5-10人,照片5-10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照片都是不少于5张。得知,检察院主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少于5-10张照片,此题D项是刑讯逼供案,让被害人在4张照片中辨认犯罪嫌疑人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B项。


关联考点:辨认


2.D


参考解析:


AB项:《高检规则》第401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不起诉,如果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故A项说建议公安撤销案件错误。B选项错误在于少了一个前提条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所以B错误。
C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视为自动撤销错误。”于法无据,故C项错误。
D项: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都有权纠正下级检察院的错误行为,故D项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D项。


关联考点:不起诉


3.C


参考解析: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即一个案件至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不得上诉和提出二审抗诉。依据《刑诉法解释》第336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第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A项:属于调解,调解是一调终局,所以A项错误。 B项:当事人的上诉、检察院抗诉期限届满一审判决生效。所以,B项错误 C项:属于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所以C项正确。 D项:属于审判监督程序,不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所以,D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C项。


关联考点:两审终审制度


4.B


参考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高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A项:甲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不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A项说法错误。


B项:乙抢劫案,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院没有建议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B项说法正确。


C项:丙可能不构成认为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C项说法错误。


D项:丁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D项说法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B项。


5.C


参考解析:


A项: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庭审中发现,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A项说法错误。


B项: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B项说法错误。


C项:精神病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造成危害结果的,法院应当判决不负刑事责任。C项说法正确。


D项: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宣告无罪。D项不能确认其无罪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D项说法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正确答案为C项。


1、 段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段某上诉后省高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最高法院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不予核准,发回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关于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应另行组成合议庭
  • B应由审判员5人组成合议庭
  • C应开庭审理
  • D可直接改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2、 甲纠集他人多次在市中心寻衅滋事,造成路人乙轻伤、丙的临街商铺严重受损。甲被起诉到法院后,乙和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处甲有期徒刑6年,罚金1万元,赔偿乙医疗费1万元,赔偿丙财产损失4万元。判决生效交付执行后,查明甲除1辆汽车外无其他财产,且甲曾以该汽车抵押获取小额贷款,尚欠银行贷款2.5万元,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以8万元的价格拍卖了甲的汽车。关于此8万元的执行顺序,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医疗费→银行贷款→财产损失→罚金
  • B医疗费→财产损失→银行贷款→罚金
  • C银行贷款→医疗费→财产损失→罚金
  • D医疗费→财产损失→罚金→银行贷款

3、 张某居住于甲市A区,曾任甲市B区某局局长,因受贿罪被B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执行期间突发严重疾病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张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违反规定,被决定收监执行。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暂予监外执行由A区法院决定
  • B暂予监外执行由B区法院决定
  • C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A区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
  • D收监执行由B区法院决定

4、 未成年人小周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A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决定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限为6个月。关于本案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释放小周
  • B本案审查起诉期限自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
  • C监督考察期间,如小周经批准迁居B县继续上学,改由B县检察院负责监督考察
  • D监督考察期间,如小周严格遵守各项规定,表现优异,可将考察期限缩短为5个月

5、 董某(17岁)在某景点旅游时,点燃荒草不慎引起大火烧毁集体所有的大风公司林地,致大风公司损失5万元,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关于本案处理,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A如大风公司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院可代为提起,并将大风公司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 B董某与大风公司既可就是否对董某免除刑事处分达成和解,也可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 C双方刑事和解时可约定由董某在1年内补栽树苗200棵
  • D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检察院经法院同意可撤回起诉并对董某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答案会在明天公布!


针针见血!法学教授刘练军炮轰审判委员会制度




本文摘录自《法定法官原则: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新路径》,原载于《北方法学》2018年第6期



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违逆法定法官原则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0条之规定,审判委员会只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而不是审理并裁判案件。某个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在法庭上宣布该案裁判结果的并非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亦非审判委员会,宣判和署名的都是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审判委员会并非通识层面上的审判组织,至少不是拥有并行使完整审判权的完全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可就是这种仅有部分审判权的组织机构却有着至高无上的裁判权威,拥有完整审判权的合议庭或独任庭都得执行其讨论之后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从法定法官原则的视角上看,此等规定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颇为存疑。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具体案件的审判,并以闭门讨论的方式定案,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违反,何其昭然,岂能不深刻反思和检讨?


(一)审判委员会直接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以闭门讨论决定的方式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一锤定音,这是一种公然“废止”法定法官原则的非良性违宪之举。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2条规定“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无论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都不是开庭审理案件的常规审判组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通过法院的案件分配机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审理。当下我国多数法院确立了电脑随机分案制度,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往往按照既定的案件分配机制,将案件分配给各个审判业务庭或者径直分配至各个法官。因为立案庭不可能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后者也不可能接收来自立案庭的案件,所以,经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过的所有案件都是从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手上移交而来的。不管是由案件的法定法官主动移交还是被动移交,审判委员会打断案件既定的审判程序,将案件的裁判权从法定法官手中“拿来”,并以闭门讨论而非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判决案件,此诚始而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继而背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其合法性与合宪性大可怀疑。


尽管现行法院案件分配作业存在着“分案主体的泛行政化”、“分案标准的潜规则化”、“分案数量的不均衡化”等缺陷,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适用,但不能不承认审判委员会中途“中止”案件的既定审理程序,直接从法定法官手中“接管”案件,此举不是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的适用,而是意味着法定法官原则在此等案件中彻底被废止,其对法定法官原则的破坏无出其右。既然如此,那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的违宪性实乃众目昭彰,亟需对其闭门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进行实质性改革。


(二)何谓“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范围因地而异、因时不同,主观恣意性相当高,与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意旨明显不符。


承上所论,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在于案件的承审法官,必须是根据事先抽象的法律规则来确定的,避免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承审法官受到人为操纵,是该原则的要旨所在。而何等案件该移交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恰恰缺乏抽象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将此决定权赋予了各级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如其《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审委会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常常一人乾纲独断而不受制约,导致案件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第12条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从这第11、12条上看,某个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为该案法定审判组织的合议庭握有较大的主动权,而庭长对此亦享有差不多与院长、主管副院长等量齐观的决定权。由此可知,最终有哪些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决定于合议庭法官、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等多个主体的主观认知,就某些案件来说,最终是否上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取决于这些主体之间的博弈结果。


与此同时,审委会实施意见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某类案件“应当”或“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说“应当”可以解释为“必须”,那“可以”则不然,“可以”之规定在法解释学上有“不必”的选择空间和决定权限。如此一来,某个案件到底能不能、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解释和操作空间就边界不明,具有超常的不确定性。故而,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最终讨论的案件范围均混乱不堪、几无章法。“甚至有的合议庭(未经过任何层报程序)直接就抱着卷宗上了审委会;部分法院没有工作规定,但却形成一把手决定的‘习惯’,‘一把手说了算,啥案都得老板办’”;“有的法院行政案件几乎全部上审委会,有的法院则正相反,行政案件基本不上审委会”;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承审法官具有一定的主动权,“一些真正在法律上疑难、复杂的案件,有的法官不一定会提交给审委会,因为审委会也很难进行深入的研究,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相反,上审委会的程序和时间都比较麻烦,增加很多成本”。总之,某起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法规范上是模糊凌乱的,实践操作中则流于主观恣意,与法定法官原则所要求的法定性和确定性相距甚远。


(三)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并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从功能论上看,法定法官原则其实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一旦违逆法定法官原则即移除这种手段之支撑,那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必将因保障机制匮乏而危机四伏。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案件审理并闭门讨论决定其结果,此乃事实上废弃法定法官原则,特别不利于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获得。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此等规定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一个高度封闭性的场域中进行的,当事人与案件的讨论过程无涉,这种排斥当事人的非公开会议断案方式,首先在形式上剥夺了当事人公正审判权获取的两个基本要件:公开听审和当事人有权辩护。对此,早已有学者批判过:“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遭到剥夺。”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委员会完全把当事人排除在外,以闭门讨论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明显违反此等宪法规定,其违宪性毋庸置疑。这种剥夺当事人辩护权的“密室讨论”不管其实质结果是如何的公正,它都无法回避程序违宪性的质疑,且其违宪性是如此之彰明较著以致于不容辩护。


不宁唯是,从闭门讨论的内在视角上考量,审判委员会也不可能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尽管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多是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但审判委员会开会次数不多而所讨论案件数量又过多等原因,导致它事实上对案件的讨论难以做到深入、充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三年来共讨论决定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17件次,平均每次会议讨论案件5.5次……审委会平均讨论一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间仅为半小时左右”。类似这种不能深入讨论之情形并非孤例,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左卫民教授实地调研亦发现,“审判委员会的会议一般为半天(偶尔为全天),每次大约3-3.5小时。这意味着平均到每件个案的讨论时间大多不会超过1小时;刑事案件更是如此,相对较快的甚至只有20分钟左右……概括地讲,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它也无力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还有学者亲眼见到,“一些案件证据繁杂,事实难以认定,对行为的定性合议庭意见分歧很大,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理了很长时间不敢作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两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得出了结论”。案件讨论时间过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根本得不到全面而又深入的分析,单凭此一点就足以证明,审判委员会的任何讨论结果都是有违司法的形式理性,对当事人而言其讨论结果难免有失公平正义。


除了时间仓促、难以细致讨论外,讨论过程中常常“跑题”,则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侵害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另一个内在原因。“从理论上讲,审委会讨论应当围绕案件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但是,由于审委会功能的异化,所谓‘疑难问题’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其他问题,比如矛盾激化、权力干预、某种社会关系需要协调等等。因此,在讨论范围上已经突破案件事实和法律本身,委员们往往要关心许多与法律无关的事实……包括领导批示的真正意图,当事人行为的深层次动机,解决方案的社会效果等等。在G市法院,如果某个成员考虑问题就事论事,特别是单纯从法律角度分析问题,会被讥讽为‘书呆子’、‘书生气’。”还有研究表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面临着一定的政治约束,考量的因素经常是当事人、媒体、上访、社会稳定等问题”,“法律规则只是他们考量的要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的要素”。此等研究业已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出现“跑题”现象既是普遍的,也是必然的。毕竟,所谓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往往是有来自法院内外种种力量干预的案件,不管审判委员会是试图排除干预还是顾及压力或后果而考虑干预方的要求,都不能不在讨论过程中反复权衡干扰方的利益,从而使得闭门讨论决定的过程并非严肃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协调当事人权益和干预方诉求的“摆平”过程——一个必定会“牺牲”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合法性欠缺过程。有学者从法律组织学的视角分析认为,“审委会不仅不具有抵御行政干预的功能,相反便利了行政干预,是行政干预法院审判的入口,而且还是一种制度化入口,具有将不合法的行政干预变为‘合法’的‘漂白’功能。”显然,审判委员会要实现此等“漂白”功能,就不能不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反复出现“跑题”现象,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不但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而且被审判委员会有意无意地部分甚至全部剥夺了。


总括而言,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事实上废除法定法官原则的定案形式,它阻拦了当事人对公正审判权的享有,并损害了案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理应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其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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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自诉再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再审一般是很难通过的。所以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关于刑事自诉再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找法网。


一、刑事自诉再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第一,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亦有权代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对于没有生效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申请再审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原审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有义务接受。


第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在裁判发生效力后两年内提起。


第六,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同时,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二、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


刑事自诉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4、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程序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2条规定,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是有权利想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但是申请再审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而且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



法律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再审一般是很难通过的。所以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关于刑事自诉再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找法网。


一、刑事自诉再审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第一,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或者上诉人、被上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亦有权代当事人申请再审。


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对于没有生效的裁判,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申请再审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四,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原审法院及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有义务接受。


第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即在裁判发生效力后两年内提起。


第六,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的名称、案由及案件编号,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申请再审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同时,当事人提交申请书,必须附上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的副本。


二、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


刑事自诉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由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不经过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适用调解,原告在法院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也可以撤回起诉。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反诉。所谓反诉,就是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4、自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无论是作为被害人还是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程序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62条规定,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当事人是有权利想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但是申请再审应当具备法定的事由,而且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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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20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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