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为辩护人我们认为今天的开庭不符合程序,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没有履行法定程序。
起诉书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
刑事诉讼事关生杀予夺,必须持严谨态度,依法定程序。起诉书一旦提交人民法院,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尽管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但是《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变更、追加、补充和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对变更、追加、补充和撤回起诉的程序和方式检察机关内部应该有要求,我们认为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综上,人民检察院可以变更、追加、补充或撤回起诉,但应当经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得以口头方式提出。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变更、追加、补充起诉书,并就变更、追加、补充的起诉内容组织控辩双方开庭审理,保障各方权利。如果不以书面形式限定人民检察院的变更、追加、补充起诉,而是允许口头变更、追加、补充,将会造成诉讼突袭,辩护权行使将不具有针对性,刑事审判活动变得随意且不严肃。
二、本案庭审没有按照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1.《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这个起诉书副本当然也包括变更起诉决定书的副本);
(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0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变更起诉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必要准备时间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
三、控方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也没有依据调取证据。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认为需要补充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
我们可以对该条进行分析,检察院在起诉之后,认为补充审判所必需的证据,那么审判时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合同诈骗罪,相关证据已经提交完毕,在法院没有变更罪名又没有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的情况下,那么公诉机关怎么认为是需要补充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
刑诉法规定,补充侦查只能以2次为限,那么,本案公诉机关到底补充侦查了几次?是否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公安部与高检的指导意见名称就是关于补充侦查的指导意见,也就是说无论是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移送法院审理阶段,均为补充侦查,那么这个补充侦查行为就要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制,补充侦查不能超过2次。在法庭审理期间,法庭已经退回检察院两次,那么,在法庭退回检察机关两次后,检察院还能否补充调查证据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否则就是违法的。
另外,该指导意见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可以自己调取证据。
该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
(一)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
(二)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三)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但本案现在的程序不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而是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即便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取证也不符合自行调取证据的规定。因此,控方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质证意见:
1.《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2.按照控方的观点,向所谓的被害人借款时尚有90万元借款未有归还,就是没有偿还能力就是诈骗,被告人在以前的每一笔借款之前都有相应的借款没有归还,那么,按照控方的逻辑前期所有的借贷都应当成立诈骗,而事实是什么呢,这些借款行为均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民间借贷行为,那么,控方指控这起借款为诈骗的理由又是什么呢?
辩护意见: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属于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诈骗罪包含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都构不成怎么能构成诈骗罪呢?
1、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辩护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作为借贷人的被告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尽管本案被害人及中间人证明是用于市政工程,但借款协议上并没有注明用途,证据并不充分。借款人也没有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2、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诈骗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3.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所谓基于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如果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利息、本息支付期限等明确约定。获取借款后,被告人将大部分借款经营,虽然暂时用于购买股票,但也不是违法的经营,且是在生意资金周围之前的空闲期购买股票,在生意用钱时即将股票变现用于正常经营。借款期间,被告人按照约定,分多次次给付所谓的被害人28万余元,后再无能力偿还。如果本案最终被评价有罪,被告人实际上是在签订、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构成的犯罪,是典型的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
综上,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程序违法,实体错误。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 非法占有目的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工业园区航塘路4588号D座23号,法定代表人江树昌。
被告人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生,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逮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航旭公司、被告人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树昌作为上海航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钢材,并提供了与上海屹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
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贷公司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万元后,即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和债务。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万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归还,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损失538.28万元。2013年3月1日,江树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树昌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538万余元,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航旭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2.被告人江树昌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3.追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海闵行九星小贷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树昌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辩护人除同意该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一般的工商企业,故江树昌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树昌、原审被告单位航旭公司通过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达538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法院根据江树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裁判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江树昌骗取九星小贷公司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认识。
这种分歧根源于两点: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二是江树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这一前提,如果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没有,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认定
1.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以,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机构性质。
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这一规定,商业银行的本质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虽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企业法人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是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2.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
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金融服务二部的金融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均载明被害单位九星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代码即为Z1xxxxxxxx0016.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第一,辩护人所提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
第二,金融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
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根据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金融机构信息变更书、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九星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对象特征。
(二)对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1.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都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有时贷款诈骗的行为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应当首先对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予以厘清。
一方面,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骗取贷款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能依照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否则,应当以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论处。
另一方面,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不同。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2.本案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江树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案中,江树昌作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九星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时,使用与屹荣公司虚假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虚报公司财务状况等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用于归还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贷款及债务,给九星小贷公司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其次,骗取贷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江树昌的多次供述均证实,航旭公司与屹荣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不真实的,申请贷款的财务报表与公司税务申报时的财务报表差别很大,其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明显。但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航旭公司已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因钢贸市场行情而改变贷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与航旭公司在骗取贷款时已经资不抵债或者缺乏偿还贷款的能力。本案曾经被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要求补充侦查江及航旭公司申请贷款时资金状况已经较差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有一份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其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日期均为2013年以后。但是,本案的贷款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及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已经不具有履约能力。
另一方面,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江树昌及航旭公司未将贷款用于约定用途系出于市场行情的原因。江树昌提出因为钢贸市场行情,为了避免亏损才将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的辩解。本案现有的证据不包括贷款合同履行时的钢贸市场行情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排除江树昌所提的市场风险的理由。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江树昌和航旭公司骗取贷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构成贷款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江树昌和航旭公司客观上具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依法认定江树昌和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撰稿: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素贤 秦现锋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警惕电信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日渐猖獗、花样层出不穷,广大群众一定要时刻绷紧防范之弦,谨防新型电信诈骗。
什么是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
常见的手段有哪些?
1
冒充公检法等特定身份人员诈骗:犯罪嫌疑人编造受害人涉嫌犯罪、洗黑钱等,以传唤、逮捕、以及冻结受害人名下存款进行恐吓,以验资证明清白、提供安全账户进行验资,引诱受害人将资金汇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
2
冒充客服类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网购订单数据信息,冒充电商平台、网上店铺或快递公司的客服,谎称商品丢失或有质量瑕疵,并主动要求为被害人理赔。获得信任后,犯罪嫌疑人通过钓鱼链接骗取被害人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并逐步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号转账,或直接操作被害支付宝、网银进行转账,诈骗成功后即将被害人拉黑。
3
刷单类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刷客”这一灰色职业的客观存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刷单,在被害人支付刷单交易的资金后,再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本佣金,一旦骗局被识破,即将被害人拉黑,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4
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借款人急于筹钱的迫切心理,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筛选出急需资金且缺乏相关银行贷款、互联网及法律常识的人群,以“无抵押、无担保、正规公司、快速放贷”为诱饵;或者通过购买某贷款公司信息,假冒贷款公司,架设钓鱼网站要求被害人还款,对目标对象实施诈骗。
5
“杀猪盘”婚恋交友诱导赌博诈骗:犯罪嫌疑人以网络交友、恋爱为幌子,采取逐渐深入的诈骗套路与上钩对象培养感情,建立信任后,欺骗、诱导受害者到钓鱼网站赌博、博彩或投资等虚假平台“赚快钱”,待资金投入较大时,嫌疑人卷走资金,拉黑名单走人,“杀猪盘”诈骗是婚恋交友型诈骗、网络赌博型诈骗的结合。
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哪些?
现实生活中诈骗的方法层出不穷,诈骗的行为表现是非常多的,电信诈骗是近年来常见的诈骗行为表现之一。当电信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释法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电信诈骗的前端直接连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行为人在非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诈骗行为。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形是非常多的,而泄露个人信息也是网络电信诈骗频频以生的原因之一,所以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检察官释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的一大根源,就是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被骗子购买后用以诈骗。这些人因贪图蝇头小利成为电信诈骗帮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密码提供给他人转账,或者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给租借给他人。本人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如果出借给他人使用,巨额的赃款,通过你的账号瞬间洗白,不但协助了诈骗同时也葬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
检察官释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除了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不小心”成为电信诈骗帮凶的,还有一些人却是主动使用涉案银行卡前往ATM机取钱、或者配合诈骗分子将明知是诈骗的钱财从涉案银行卡通过各种方式转给诈骗分子的,这些人相较于仅仅提供银行卡的“帮信人”来说,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较高,他们通常对上游的诈骗的事实很清楚,也知道要求他们转移“赃款”的嫌疑人的部分信息,这些人的行为往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检察官释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基本上已经形成职业化、专业化,多为团伙作案,采取跨国跨境、企业化的运作,远程、非接触式犯罪,打击难度很大。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遇到许多被所谓的“高薪工作”诱惑,偷越到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情况(特别是缅甸、越南等东南亚地区)。
检察官释法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管是偷越到境外或者在国内从事电信诈骗的,往往是利用电信网络方式引诱被害人下注参赌,如果没有操纵赌局,仅仅引诱他人参赌并以或然性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往往以赌博罪定罪。
检察官释法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操作赌局,协助赌博平台管理,则以开设赌场罪定罪。
检察官释法
开设赌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警惕电信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日渐猖獗、花样层出不穷,广大群众一定要时刻绷紧防范之弦,谨防新型电信诈骗。
什么是电信网络诈骗?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犯罪行为。
常见的手段有哪些?
1
冒充公检法等特定身份人员诈骗:犯罪嫌疑人编造受害人涉嫌犯罪、洗黑钱等,以传唤、逮捕、以及冻结受害人名下存款进行恐吓,以验资证明清白、提供安全账户进行验资,引诱受害人将资金汇入犯罪嫌疑人指定的账户。
2
冒充客服类诈骗: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网购订单数据信息,冒充电商平台、网上店铺或快递公司的客服,谎称商品丢失或有质量瑕疵,并主动要求为被害人理赔。获得信任后,犯罪嫌疑人通过钓鱼链接骗取被害人支付宝、银行卡账号密码等相关信息,并逐步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号转账,或直接操作被害支付宝、网银进行转账,诈骗成功后即将被害人拉黑。
3
刷单类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刷客”这一灰色职业的客观存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刷单,在被害人支付刷单交易的资金后,再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本佣金,一旦骗局被识破,即将被害人拉黑,以达到诈骗的目的。
4
网络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利用借款人急于筹钱的迫切心理,通过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筛选出急需资金且缺乏相关银行贷款、互联网及法律常识的人群,以“无抵押、无担保、正规公司、快速放贷”为诱饵;或者通过购买某贷款公司信息,假冒贷款公司,架设钓鱼网站要求被害人还款,对目标对象实施诈骗。
5
“杀猪盘”婚恋交友诱导赌博诈骗:犯罪嫌疑人以网络交友、恋爱为幌子,采取逐渐深入的诈骗套路与上钩对象培养感情,建立信任后,欺骗、诱导受害者到钓鱼网站赌博、博彩或投资等虚假平台“赚快钱”,待资金投入较大时,嫌疑人卷走资金,拉黑名单走人,“杀猪盘”诈骗是婚恋交友型诈骗、网络赌博型诈骗的结合。
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哪些?
现实生活中诈骗的方法层出不穷,诈骗的行为表现是非常多的,电信诈骗是近年来常见的诈骗行为表现之一。当电信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释法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电信诈骗的前端直接连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行为人在非法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实施诈骗行为。在网络时代个人信息被泄露的情形是非常多的,而泄露个人信息也是网络电信诈骗频频以生的原因之一,所以个人信息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
检察官释法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的一大根源,就是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卡、电话卡被骗子购买后用以诈骗。这些人因贪图蝇头小利成为电信诈骗帮凶,将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密码提供给他人转账,或者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给租借给他人。本人银行卡仅限本人使用,如果出借给他人使用,巨额的赃款,通过你的账号瞬间洗白,不但协助了诈骗同时也葬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
检察官释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除了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不小心”成为电信诈骗帮凶的,还有一些人却是主动使用涉案银行卡前往ATM机取钱、或者配合诈骗分子将明知是诈骗的钱财从涉案银行卡通过各种方式转给诈骗分子的,这些人相较于仅仅提供银行卡的“帮信人”来说,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较高,他们通常对上游的诈骗的事实很清楚,也知道要求他们转移“赃款”的嫌疑人的部分信息,这些人的行为往往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检察官释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基本上已经形成职业化、专业化,多为团伙作案,采取跨国跨境、企业化的运作,远程、非接触式犯罪,打击难度很大。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遇到许多被所谓的“高薪工作”诱惑,偷越到境外从事电信诈骗的情况(特别是缅甸、越南等东南亚地区)。
检察官释法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管是偷越到境外或者在国内从事电信诈骗的,往往是利用电信网络方式引诱被害人下注参赌,如果没有操纵赌局,仅仅引诱他人参赌并以或然性的方式取得财物的,往往以赌博罪定罪。
检察官释法
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如果操作赌局,协助赌博平台管理,则以开设赌场罪定罪。
检察官释法
开设赌场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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