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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立案的金额大概是多少钱(网络赌博立案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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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2 1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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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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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被骗了怎么办?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报警?

网上被骗了应当及时保存证据,尽快报警。如果能够及时的锁定诈骗分子的银行账户并冻结,最后可以挽回损失。被网络诈骗后,去公安机关报警,最好的提供一下证据材料:
1、当地报案。 因为网络欺诈涉嫌犯罪,第一步肯定要带齐证据(如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商品网页等,打印好,提供书面文件),到网监公安机关网络警察部门报案电子邮箱【AH96110@163.com】2、如遇被骗,及时报警反诈受理案件电子邮箱: ah96110@163.com『发送方式:网易邮箱~QQ邮箱~163邮箱』(最好是区一级公安部门,派出所基本无相应警种),立案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侦查。3、报案人可根据页面提示填写报警描述(某时某地通过某种方式向对方转款,双方账号、户名、金额等)、事发网地址、报警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并上传相关转账证明后进行报警。


  网络诈骗3000元可以报警。找法网提醒您,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网络诈骗可以取保候审吗




  网络诈骗可以取保候审。但需符合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


网恋有风险!女子被骗33.57万元


近期,屯昌县发生一起虚假投资理财类(俗称“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受害人损失金额33.57万元。目前,屯昌县公安局已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屯昌县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介绍,2022年12月5日,王女士在微博上收到一条私信,对方自称李某,是一名即将转业的现役军人。李某每天对王女士嘘寒问暖,关心倍加,经过一个多月的交流,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期间,李某以部队检查手机,不能长时间使用同一个账号为由,让王女士先后添加了5个QQ账号用于聊天。


2023年2月1日,李某声称有个合法投资网站的内部账号,可以稳赚不赔,由于其在部队不方便,希望王女士能够登录他的账号定时进行投资。


在李某的诱导下,王女士于今年2月1日至6日使用李某的账号进行了多次投资,同时,也看到李某成功提现“百万资金”的图片。至此,王女士对这位“高富帅”已经是万分信任,在李某的哄骗下也注册了账号。


王女士在获取第一次“投资”利益后,又加投了10万元,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是个骗局。2月13日至14日,王女士进行账号余额提现时被诈骗分子假冒的“客服”以账户异常需缴纳税款、保证金、滞纳金等理由骗取23万余元。


可交完一系列费用后,直到第二天,王女士发现仍无法提现,且李某也“人间蒸发”似的消失,才意识到自己被诈骗。经查,王女士共向诈骗分子提供的账户转账7次,损失共计33万余元。


诈骗手法分析


屯昌县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此类诈骗往往持续时间长,单案损失金额大。诈骗手法特点:


一、包装养号。诈骗团伙先将自己包装成单身的成功人士,他们会通过下载各种相貌及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员照片、视频在微信、QQ、微博、抖音等平台发布,营造一个阳光、帅气、多金的成功人士形象,这一过程被称之为“养号”,这个过程一般会持续一个月左右。


二、情感攻势。通过网络平台与受害人进行交流,并开始打卡式的网恋。诈骗分子会使用精心设计的话术使聊天语言充满感情和爱意,并顺着对方的情绪回应或者引导,让受害者感觉聊得很顺畅和舒心,甚至产生找到“知己”的庆幸感。这里诈骗分子不仅仅是骗取信任,还要将受害人的姓名、住址、工资待遇,生活家庭情况等信息打探清楚,并定制有针对性的诈骗剧本。为避免被受害人识破骗局,他们一般会找各种理由拒绝视频通话和线下见面。


三、骗局显露。诈骗分子利用和受害人建立的感情基础,向受害人透露自己有低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平台或赌博平台,邀请受害人一起赚钱,并许诺美好的未来。为打消受害人的疑虑,诈骗分子通过操控虚假投资平台让受害人前期少量投入能够盈利并提现。


四、实施诈骗。受害人大额投入后,所谓的“客服”便以账户异常、缴纳税款、缴纳保证金等借口诓骗受害人继续投入,直至被识破骗局。


屯昌警方提醒


(一)下载安装注册国家反诈中心App,开启来电预警功能。通过身份核实、App自检、风险账户查询等功能对人员身份、App、银行账户、支付账户、QQ/微信社交账号的涉诈风险进行辅助验证。


(二)96110是全国统一反电信网络诈骗专用号码,专门用于对群众的预警劝阻、防骗咨询、涉诈举报等工作。如接到96110拨打的电话,一定要及时接听,耐心听取劝阻员的劝阻,避免上当受骗。


(三)网络交友需谨慎,交往前需核实其真实身份。涉及钱财问题,要提高警惕,多沟通,多询问,防止掉入陷阱。如发现被诈骗,请第一时间报警。



浅论金钱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的重点及难点问题,尤其是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的观点仅限于金钱类诈骗案件的讨论。


一、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


(一)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沿革


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生效,2013年1月18日废止)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公布)


二、(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2022年3月1日修正)


第五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规定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6月1日施行)


二、准确界定涉互联网金融行为法律性质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规定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2018年11月9日公布)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 诈骗数额的认定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对上述规定的分析


从规定1到规定7的近三十年里,我国司法实践对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历了一个由浅到深、由粗到细的过程。


1)规定1是将案发前“被追回”的财物,不加区分一律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规定2特定到“后骗还前骗情形”,将案发前已归还的财物全部进行抵扣;


3)规定3开始对犯罪成本作出区分,即“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4)规定4进一步对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区分,即案发前归还的本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是利息原则上不扣除,只有本金未归还的可以折抵;


5)规定6和规定7对特定领域的金钱诈骗,在肯定了规定4的思路的同时,直接笼统规定案发前的还本付息可以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但是司法实践对上述规则的认识并不统一,主流做法是在金钱类诈骗案件中会将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金钱诈骗中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为了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须对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行为人诈骗已经得逞后,又将财物主动归还被害人的情况下,1991年到2001年近10年的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此时很难判断行为人此前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干脆对案发前已归还或者已追回的财物一律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所以,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为了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但是随着认知的深入,2001年自规定3开始,对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首先将犯罪成本剥离出来不予以扣除,到2011年自规定4开始,对案发前返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又进行区分,对本金予以直接扣除,但是对利息进行有条件地扣除。


可以说,现行的相关规定是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范围做了一个限缩处理,即在金钱类诈骗中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可以推定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其诈骗数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但是对于犯罪成本以及案发前支付的利息,则不再属于推定范围,其中对犯罪成本明确不进行扣除,对利息进行有条件地扣除。


(二)规定5回避规定2第九条,不是否定已归还数额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做法


但是,2011年规定5出台后,使得已深入人心20年的数额扣减规则受到了质疑。有观点认为,规定5删除了规定2第九条,说明在诈骗犯罪领域数额扣减规则已经不再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规定5没有重申规定2第九条,不能据此认定规定5删除了规定2第九条。规定5于2011年4月施行,而规定2于2013年1月才被废止,这说明被废止之前规定2是一直适用的。所以,应当理解为规定5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而是回避了这个条款更为恰当。


其次,规定2于2013年1月被废止,是因为其所涉内容已经被其他的司法解释所涵盖或者被修改,所以规定2没有了继续适用的空间。比如,于2001年公布的规定3中就有了犯罪成本不扣除的规定,而2011年的规定4则进一步对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区分,这些内容都是规定2第九条所不具备的。


第三,规定5之所以回避了规定2第九条,一来是因为如前所述,规定3和规定4已经对规定2第九条的内容进行了瓦解;二来也是为诈骗数额认定问题有意留出一定的司法空间,待将来司法实践更加成熟后再行规定。作为诈骗犯罪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解释,规定5在认定所有类型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很难一刀切地规定具体扣除项。而规定2第九条有将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直接进行折抵的嫌疑,这一做法显然与诈骗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理论存在冲突。


(三)正确理解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含义是准确认定诈骗数额的前提


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计算与我们日常生活中计算损失的思路不太一样。这里涉及到一个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问题。在财产犯罪中,根据成立犯罪是否要求造成整体财产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只要行为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或者特定财产,即使同时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行为人也成立犯罪。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整体进行侵害的犯罪,特点是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整体财产没有减少就意味着没有损害。比如,国外刑法规定的背信罪就属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则属于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所以,在诈骗犯罪中,判断被害人有没有财产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时候,不能简单把被害人损失的财产与取得的财产作为整体进行相互折抵,而是应当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社会目的、财产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解释说明。


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阚莹诈骗案(案号是(2019)苏0506刑初978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阚莹以云南xx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被害人马某发货,骗得被害人马某支付的货款238000元。经鉴定,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云南xx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阚莹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责令其退赔赃款238000元给被害人马某。


上述案例中,检察官的公诉意见指出,马某以投资、收藏的目的向阚莹购买高档普洱茶、支付货款,而阚莹实际交付的低档普洱茶虽然也有确定的市场价值,也能够满足普通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是不具备高档普洱茶所具有的收藏和投资价值,所以马某的交易目的并没有实现。同时,低档普洱茶通常也不具备货币、黄金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阚莹交付的低档普洱茶对弥补马某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该低档普洱茶的市场价值不应当从阚莹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公诉意见,认定阚莹的诈骗数额为238000元。


(四)现行相关规定将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基于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化解矛盾的考量


明确了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含义后,又该如何理解我国刑法领域现行的相关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做法呢?先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4第五条的释义:


在上述释义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对集资诈骗中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区分处理的原则:1)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时,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考量,对于案发前返还的本金,应当推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关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在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有限的情况下,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被害人先将利息上缴后再按比例统一受偿其损失。所以,对于行为人尚有本金未归还的情况,可以其此前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


无独有偶,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在此后的规定6和规定7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在互联网集资诈骗中,行为人为吸收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以上规定和相关释义表明,最高法院在认定金钱诈骗的诈骗金额时,一方面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实现多少的角度着手,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行为人案发前返还和支付的财产(包括本金和利息)对被害人损失弥补的有效性。可以说,这种做法是现阶段将刑法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更好地结合化解社会矛盾的折衷做法,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关于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历来是司法实务的重点及难点问题,尤其是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归还的数额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的观点仅限于金钱类诈骗案件的讨论。


一、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


(一)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沿革


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生效,2013年1月18日废止)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公布)


二、(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2022年3月1日修正)


第五条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施行)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规定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年6月1日施行)


二、准确界定涉互联网金融行为法律性质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规定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2018年11月9日公布)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三)诈骗数额及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次数的认定


1. 诈骗数额的认定


(4)犯罪嫌疑人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对上述规定的分析


从规定1到规定7的近三十年里,我国司法实践对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历了一个由浅到深、由粗到细的过程。


1)规定1是将案发前“被追回”的财物,不加区分一律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2)规定2特定到“后骗还前骗情形”,将案发前已归还的财物全部进行抵扣;


3)规定3开始对犯罪成本作出区分,即“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4)规定4进一步对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区分,即案发前归还的本金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但是利息原则上不扣除,只有本金未归还的可以折抵;


5)规定6和规定7对特定领域的金钱诈骗,在肯定了规定4的思路的同时,直接笼统规定案发前的还本付息可以从诈骗金额中扣除。


但是司法实践对上述规则的认识并不统一,主流做法是在金钱类诈骗案件中会将行为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二、金钱诈骗中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是否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一)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为了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即行为人须对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行为人诈骗已经得逞后,又将财物主动归还被害人的情况下,1991年到2001年近10年的主流司法观点认为此时很难判断行为人此前骗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干脆对案发前已归还或者已追回的财物一律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所以,将案发前被追回的数额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为了解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但是随着认知的深入,2001年自规定3开始,对案发前归还的数额进行了性质上的区分,首先将犯罪成本剥离出来不予以扣除,到2011年自规定4开始,对案发前返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又进行区分,对本金予以直接扣除,但是对利息进行有条件地扣除。


可以说,现行的相关规定是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范围做了一个限缩处理,即在金钱类诈骗中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可以推定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其诈骗数额中直接予以扣除,但是对于犯罪成本以及案发前支付的利息,则不再属于推定范围,其中对犯罪成本明确不进行扣除,对利息进行有条件地扣除。


(二)规定5回避规定2第九条,不是否定已归还数额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做法


但是,2011年规定5出台后,使得已深入人心20年的数额扣减规则受到了质疑。有观点认为,规定5删除了规定2第九条,说明在诈骗犯罪领域数额扣减规则已经不再适用。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首先,规定5没有重申规定2第九条,不能据此认定规定5删除了规定2第九条。规定5于2011年4月施行,而规定2于2013年1月才被废止,这说明被废止之前规定2是一直适用的。所以,应当理解为规定5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而是回避了这个条款更为恰当。


其次,规定2于2013年1月被废止,是因为其所涉内容已经被其他的司法解释所涵盖或者被修改,所以规定2没有了继续适用的空间。比如,于2001年公布的规定3中就有了犯罪成本不扣除的规定,而2011年的规定4则进一步对已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区分,这些内容都是规定2第九条所不具备的。


第三,规定5之所以回避了规定2第九条,一来是因为如前所述,规定3和规定4已经对规定2第九条的内容进行了瓦解;二来也是为诈骗数额认定问题有意留出一定的司法空间,待将来司法实践更加成熟后再行规定。作为诈骗犯罪领域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司法解释,规定5在认定所有类型的诈骗犯罪数额时,很难一刀切地规定具体扣除项。而规定2第九条有将被害人丧失和取得的财物的客观价值直接进行折抵的嫌疑,这一做法显然与诈骗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认定理论存在冲突。


(三)正确理解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含义是准确认定诈骗数额的前提


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计算与我们日常生活中计算损失的思路不太一样。这里涉及到一个财产犯罪的刑法理论问题。在财产犯罪中,根据成立犯罪是否要求造成整体财产损失,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指,只要行为人使被害人丧失了个别或者特定财产,即使同时被害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行为人也成立犯罪。而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整体进行侵害的犯罪,特点是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整体财产没有减少就意味着没有损害。比如,国外刑法规定的背信罪就属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则属于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所以,在诈骗犯罪中,判断被害人有没有财产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时候,不能简单把被害人损失的财产与取得的财产作为整体进行相互折抵,而是应当联系被害人的交易目的、社会目的、财产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下面,我们以一个案例来解释说明。


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阚莹诈骗案(案号是(2019)苏0506刑初978号)中,法院认定被告人阚莹以云南xx堂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被害人马某发货,骗得被害人马某支付的货款238000元。经鉴定,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的云南xx堂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阚莹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责令其退赔赃款238000元给被害人马某。


上述案例中,检察官的公诉意见指出,马某以投资、收藏的目的向阚莹购买高档普洱茶、支付货款,而阚莹实际交付的低档普洱茶虽然也有确定的市场价值,也能够满足普通消费者的食用需求,但是不具备高档普洱茶所具有的收藏和投资价值,所以马某的交易目的并没有实现。同时,低档普洱茶通常也不具备货币、黄金等一般等价物的属性,阚莹交付的低档普洱茶对弥补马某所受的财产损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该低档普洱茶的市场价值不应当从阚莹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最终,法院采纳了上述公诉意见,认定阚莹的诈骗数额为238000元。


(四)现行相关规定将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是基于实践的可操作性和化解矛盾的考量


明确了诈骗犯罪中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含义后,又该如何理解我国刑法领域现行的相关法律文件所规定的案发前已还本付息部分从诈骗数额中扣除的做法呢?先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定4第五条的释义:


在上述释义中,最高法院明确了对集资诈骗中归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进行区分处理的原则:1)在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时,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考量,对于案发前返还的本金,应当推定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直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2)关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在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有限的情况下,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被害人先将利息上缴后再按比例统一受偿其损失。所以,对于行为人尚有本金未归还的情况,可以其此前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


无独有偶,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在此后的规定6和规定7中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在互联网集资诈骗中,行为人为吸收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在电信网络诈骗中,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以上规定和相关释义表明,最高法院在认定金钱诈骗的诈骗金额时,一方面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实现多少的角度着手,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行为人案发前返还和支付的财产(包括本金和利息)对被害人损失弥补的有效性。可以说,这种做法是现阶段将刑法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更好地结合化解社会矛盾的折衷做法,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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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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