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尤其是对未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和犯罪数额应当结合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使用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扣押的书证、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李耀展为实施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在郑州市专门成立郑州海之淘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正当、合法的业务,被告人李耀展确立了公司的诈骗方法、运营模式、部门设置、诈骗分成比例、奖励方法、层级关系。被告人李耀展管理公司、参与培训工作人员、负责客服部(实际该部仅李耀展一人)等,李耀展通过网络大量招收所谓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韩志温、张喆、杨延昭、赵晓磊、许道硕、张珍丽、成盼盼、武云飞、王静云(后九人在逃),翟占森、吕静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上述被告人经被告人李耀展以及所属团队培训后,通过QQ、微信等聊天交友工具,一律使用女性的身份和虚假的姓名,按照被告人李耀展事先拟订好的实施诈骗时应对各种可能问题的标准参考答语——话术,向自己的聊天对象谎称: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能帮助你开办淘宝网店,公司有数百款淘宝热销货源,你开网店,公司给你货源,不需要你进货回家,如果有顾客在你的店里下单,你只需要把你的顾客的订单信息发给公司的客服,公司帮你把货发到买家的手里,公司专门安排一名专业的网店指导老师对你开网店进行全程指导,你只需要投入很少的时间就会赚钱,并推出三种所谓的不同服务标准的服务套餐,分别收费1080元、1480元、1980元,三种套餐除了都承诺上述服务以外,还承诺对客户的网店进行推广,保证客户的网店一定有访问量和销量。以此骗取聊天对象的信任,使他们向李耀展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汇款购买所谓的服务套餐,被告人李耀展将收到的被害人的每一笔汇款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经理分肥挥霍。被告人李耀展及其团伙的被告人均未按照事先的承诺为被害人进行任何真正的、有价值的服务,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敷衍、欺骗、拖延。经侦查认定,以被告人李耀展为首的犯罪团伙共诈骗张鑫淼等3107名被害人4269925元并挥霍,被告人宋聚博共诈骗袁洪双等9人12920元,被告人段清峰共诈骗袁洪双等9名被害人12920元。
被告人李耀展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耀展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4 269 925元主要证据为被害人信息及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陈述,不能完全证实支付平台上所产生的金额全部系诈骗数额,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报案的被害人被骗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李耀展诈骗数额。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李耀展共有127名被害人报案,涉及金额为187 680元,故李耀展诈骗数额应当以该数额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李耀展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对报案的被害人基本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耀展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四、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聚博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段清峰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刚开始不知道是诈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耀展为实施诈骗犯罪,于2014年12月在郑州市专门成立郑州海之淘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耀展确立了公司的诈骗方法、运营模式、部门设置、诈骗分成比例、奖励方法、层级关系。被告人李耀展管理公司、参与培训工作人员、负责客服部等,通过网络招收所谓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韩志温、张喆、杨延昭、赵晓磊、许道硕、张珍丽、成盼盼、武云飞、王静云(后九人在逃),翟占森、吕静静(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上述被告人经李耀展以及所属团队培训后,通过QQ、微信等聊天交友工具,使用女性的身份和虚假的姓名,按照被告人李耀展事先拟订好的实施诈骗时应对各种可能问题的标准参考答语----话术,向聊天对象谎称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能帮助开办淘宝网店,有数百款淘宝热销货源,帮助给货源,不需要加盟开网店人进货,如果有顾客在店里下单,只需要把顾客的订单信息发给公司客服,公司帮忙将货发到买家手中。同时公司专门安排专业网店指导老师全程指导,加盟开网店人只需投入很少时间就会赚钱,并推出三种不同服务标准服务套餐,分别收费1080元、1480元、1980元,三种套餐除了都承诺上述服务以外,还承诺对客户的网店进行推广,保证客户的网店一定有访问量和销量。以此骗取聊天对象信任,使他们向李耀展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汇款购买服务套餐。被告人李耀展将收到被害人的每一笔汇款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与业务员、业务主管、业务经理分成。被告人李耀展及其团伙的被告人均未按照事先的承诺为被害人进行任何真正的、有价值的服务,而是对被害人进行敷衍、欺骗、拖延。
经认定,以被告人李耀展为首的犯罪团伙共诈骗张鑫淼等2837名被害人4 096 059元,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其中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共诈骗袁洪双等9人12 920元。被告人李耀展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
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耀展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并返还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在审理过程XXX同退赃12 920元。
裁判结果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耀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宋聚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段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在案扣押的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李耀展私章1枚、电脑主机(黑色、鑫睿腾、金河田)2台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将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退缴的赃款1292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耀展犯罪行为给其他被害人造成损失3949340元,将李耀展所有的白色长城豫A0C16H哈弗H6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7FF413407)作价后发还给被害人,继续对被告人李耀展进行追缴退赔剩余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李耀展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加盟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网店,帮助建设网店、提供货源、发货等服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用,其中李耀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宋聚博、段清峰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耀展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当以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的数额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该案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在案被告人李耀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耀展多个银行账户有1080、1480、1980(三种服务套餐收费标准数额)汇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支付宝记录认定数额(三种服务套餐收费标准数额)的证据相佐证,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证实因通过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开网店被骗取加盟费,骗取的数额与该公司套餐数额相印证;在案扣押的部分加盟合同,能够证实三被告人以加盟网店为由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用的事实;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开网店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耀展支付加盟网店的费用;以上事实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因此依据本案中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最终认定李耀展诈骗数额为4 084 619元,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过程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而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无法全部由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在仅有部分犯罪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往往是案件的争论点。审判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依据已经查实的被害人人数及相应的数额来认定;二是结合全案的书证、电子证据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传统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采用的是第一种审查认定方式,第二种则是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罪不同于传统型诈骗犯罪的特点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两高一部”的规定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应当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数额审查认定标准有所区别,即在仅有部分被害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也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仅根据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时使用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推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此种做法将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在结合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网络支付交易凭证、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联系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和已经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未被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和诈骗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对相关款项和数额的合法
本案虽然仅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在认定未被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及犯罪数额时已经综合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在案扣押的加盟合同、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涉案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支付加盟网店的费用及数额。
电信诈骗指通过电话、短信、网络或聊天平台等方式,对受害人实施远程诈骗的犯罪行为,一般而言,电信诈骗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情节才能立案。只要受害人被诈骗的数额达到了三千元以上就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情节,可以向公安机关立案,依法追回自己的钱财。
被电信诈骗的受害人需向当地公安部门及时报案,在报案时尽可能准确提供对方的银行卡账户和姓名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侦查手段进行破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通常有人会问,遇到电信诈骗能否以对方不当得利进行起诉?
诈骗罪是以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 采取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 数额较大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诈骗罪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返还不当利益给受损失的人。属于民事概念,诈骗所得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能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
而且受害人遇到网络诈骗一般不可以直接起诉,应先到公安机关报案,因为诈骗是刑事案件。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受害人可以到法院去提自诉。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如下:
(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向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为建设网站和接入互联网所需要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的帮助行为;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为实施交易所需的资金结算帮助行为;由于网络犯罪的技术特性,还有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作案工具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该两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以明知他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对于不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则不应当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前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来判断,具体会议纪要如下: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
(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 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构成本罪,除了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还需要满足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之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如下:
(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人、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向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为建设网站和接入互联网所需要的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的帮助行为;为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所需的投放广告行为;为实施交易所需的资金结算帮助行为;由于网络犯罪的技术特性,还有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作案工具的帮助行为。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构成该两罪的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以明知他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前提。对于不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的,则不应当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前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和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理解适用来判断,具体会议纪要如下: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
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
(1)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2)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3)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 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4)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5)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 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7)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构成本罪,除了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还需要满足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可以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之一: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国有产权转让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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