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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当事人有哪些权利(刑事被告人有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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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2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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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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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家属能做什么?如何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中家属能做些什么?

实事求是讲,做的不多,但最重要。


首先,存物。看守所是有专门窗口可以为家属存衣服、存书等生活用品。但各地看守所要求不同,具体可以咨询看守所窗口。


其次,存钱。大部分看守所是可以存钱购买生活用品和食物,但是一定记住,不要存多,这里面也有很多门道。一般看守所有专门收款账户,按照要求备注要信息即可。


存款存物,不仅是生活上的一种照顾,更多是给看守所家人一个信心和支持,家人没有放弃。


最后,当然确有必要情况下,帮其委托一名可靠的律师,尽快介入案件。


如何委托辩护人?

首先,谁有资格委托辩护人?肯定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本人。但是考虑到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羁押,无法有效完成委托,《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这里的“近亲属”则指的是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其次,哪些人有资格做辩护人?


{!-- PGC_COLUMN --}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类人群: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还有一点,侦查阶段,只有律师才能被委托成为辩护人。


最后,能够委托几名辩护人?一到两名。对律师而言,可以是同一家律所,也可以是不同律所。


最后,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首先,根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符合以下情形就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 一是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 二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 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其次,如何申请法律援助?需要准备哪些材料?流程上的问题,各地司法局通常设有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者可以携带相关材料去司法局申请。材料通常包括:身份证明或代理证明、经济困难证明、法律援助申请表;与申请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等等。


最后,法律援助可以获得高质量法律服务吗?


作为一项服务性的援助服务,只能说制度本身“能力有限”,被援助者自然期望得到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但是现实是法律援助服务通常只能给予被援助者基础、基本的服务保障。也不排除会被安排到非常专业从事刑事领域的律师。


我是王科栋律师,对刑事案件请律师和相关诉讼程序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我的新专栏《刑事案件请律师、诉讼程序和权利》。


刑事案中,谁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案件中,比如伤害类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矛盾是激烈的,两者是对立的,当刑事案件无法正常立案时,那被害人的权益就无法保障。


之前探讨过刑事立案难的问题,刑事立案难,就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探讨的,被害人权益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时,能够被刑事立案,就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第一步。


关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有法学专家也都发表过专业的论述,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在立法上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咱们试着通过朴素的感觉来谈这个问题,只是自己的经验感受,而不是专业论述。


在刑事案中,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人时,这个被侵害的人就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应包括自然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现行刑法规定,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我们只谈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会形成刑事案件,拿轻伤害案举个例子,比如两个人打架,互打,其中一个将对方打成了轻微伤,这不是刑事案件,而是治安处罚的范畴,打人者多被拘留5天或者10天,罚款500元。


只有一方的伤情达到了轻伤,才会构成刑事案件,当然这里还有例外,比如一方是正当防卫,或者是意外事件,都不按刑事犯罪处理。


这里多说一句,什么是正当防卫呢,打个比方说,现有张三拿着刀在追你,要砍你时,你就可以正当防卫,在路边顺手拿起一根木棍,反手把张三手中的刀打掉了,也打伤了张三的手,即使造成张三手受伤,形成了轻伤以上的伤情,你的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这就说明即使有侵害行为,也达到了轻伤以上的伤情,但也有可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这是法定的不受处罚。


还有些刑事案件是没有被害人的,《刑法》分则共10章,除了上述两章中有被害人,其他八章分别是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些都是没有刑事被害人的。


再举个例子,危险驾驶罪,据统计在2021年已经超过了盗窃罪,该罪已经成了中国第一大罪,该罪指在醉酒状态,或者以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等方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所构成的罪名,这个罪名绝大多数案件中,就没有被害人。


该罪中,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的又是最为常见的情形,中国酒文化博大精深,无酒不成席,酒后又失德,严重不能自控,飘起来了,酒后驾车还显能呢,对此,交警天天查,酒后驾车的天天有,因醉酒后驾车进去的,每年都是成千上万。因这进去,连累孩子的前途,这么惨痛的教训,就是防不住,你说可恨不可恨。


好了,谈这么多,把哪些罪有被害人的问题基本上说明白了。


接下来进入正题,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有什么权益呢?上面也提到了,《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这两章中的罪,侵犯到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是财产权利。


作为上述两章中罪名的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比如被人打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除此之外,没有了。


特别是死亡案件,其他没有实际支出的,那就只赔偿4万多元的丧葬费,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大活人,就这么死亡了,特别是被害人作为一家的顶梁柱,就这么死掉了,让需要被抚养的孩子、被扶养老人都将陷入困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生活如何保障,至今没有明确立法保障,有些救济补助,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近亲属的困难。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上述这两款是例外情形,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可以要求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第三款也规定了,如果在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也就是被告愿意多赔偿,法律就不限制了。


另外,还要谈下刑事案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比如被害人有控告的权利,在刑事审判中可以出庭,有知情权,但有些诉讼权利却受到限制,比如说一审判决之后,被害人认为判的轻了,能不能上诉?答案是否定的,对刑事判决,被害人没有权利上诉。只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可以提出上诉。


被害人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满意怎么办?


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但是否提起抗诉,由检察院决定。正常情况下,除非公诉人提起抗诉,被害人提出抗诉一般不会成功,所以有很多案件被害人即使对审判结果不满意,也没有办法启动二审程序。


特别是在审判结果被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况下,没有给被告人应有的惩罚,被害人就会到处上访,喊冤。


刑事案件审判,就涉及到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又要保证被告人的利益,一方面又要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公益。


所以只有公正的审判,将该定罪的定罪,并且要量刑准确,这才能保障了被害人的权益,同时呢,被告人也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先说这么多,友友们,有什么想法,可以关注我,留言,一起探讨下吧。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应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和制约作用,进一步推动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乘势而上推进此项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继推出了“三项规程”等一系列重大举措,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当前形势下应当乘势而上,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推进:


一、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和制约作用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和不断强化,确保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贯彻落实,使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都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从源头上确保案件质量。为此,既要建立在审判活动中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事后制约制度,又要着眼于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为侦查活动的规范提供必要的标准和指引,起到事前规范的作用。


具体来说,一是要建立各类犯罪的证据指引,指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的标准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证据指引是以证据链条为基本支撑,与犯罪事实紧密关联,以证据规则为基本遵循而构建的分层次、立体化、开放式的规范体系。证据指引解决的是在办理不同类型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及如何收集证据的问题,是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规范化。侦查机关根据分层、分段、分类的证据指引的要求,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判断过程,就能最大程度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防范冤错案件。


二是要严格落实技侦材料证据化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将技术侦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审判中能够进行庭审质证的证据。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材料,必须采用规范的方式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而不宜采用庭外核实的方式,更不能由司法人员进行单方的复听后,即作为认定事实或者增强证据真实性内心确认的依据。实际上,对于起到关键证明作用的以技术侦查方式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完全可以采用不暴露技术方法和不泄露相关人员身份的方式进行依法有效地质证,关键还是要牢固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公正意识,确保裁判确认的事实能接受诉讼当事人各方的检验,让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真正信服。


三是可逐步探索侦查机关以法院裁判生效作为刑事案件结案标准的制度。长期以来,侦查机关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案件侦查结案的标准。实践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补充查证工作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查证工作往往需要由侦查机关来具体执行。为确保审判质量,并从实际出发,可以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进行探索,先行先试,确立以裁判生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结案标准的制度。原案件侦查办案组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负责确保证人出庭、保护证人、事实的补充查证、证据的调查核实以及追赃挽损等工作。这些工作应当在侦查机关的考核、评比中充分体现,以牢固树立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办案意识。


二、进一步推动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


2012年和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更趋完善。然而,从当前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仍未得到根本杜绝,庭审控辩充分对抗的制度保障亟待加强。因此,我们仍有必要因时因势,不断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方式,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真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具体来说,一是要区分繁简案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真正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当前刑事审判方式仍然存在着“简案还不够简,而繁案却没有繁起来”的问题。实际上,庭审的功能主要就在于通过控辩充分对抗,解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抗是庭审功能发挥的基础。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用庭前审查事实证据,庭中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庭中或庭后择期宣告判决结果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繁案,包括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以及高级、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充分保障控辩对抗,把案件事实的矛盾点、法律适用的争议点通过庭审充分厘清,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决。


二是要构建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健全程序争议问题的庭前裁决机制。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中并未相应建立完善的程序性争议裁决机制,辩方的程序性异议和申请在庭前仍未得到充分重视和解决,这往往会引起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与法庭直接形成冲突对抗的非正常现象。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的程序性争议裁决机制,使程序性裁决的作出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对于辩方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或程序性要求,法庭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以适当的形式作出程序性决定,向控辩双方公布并说明理由。


三是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保障庭审控辩的充分对抗,推动信息技术与诉讼制度、诉讼规律的深度融合。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信息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运用于刑事证据鉴真场域,辅助法官通过庭审准确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助推以庭审为中心目标的实现。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以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即提倡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书面笔录同步生成并移送法院。在庭审中,当控辩双方对供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即可快速切换至争议点进行实时播放并接受质证,并充分运用提升视频帧率、优化视频回放等技术手段,有效捕捉情态信息,切实提升庭审的亲历性和对抗性。对于物证、书证,则可以充分运用多维技术、区块链技术存证等手段,使证据的外观、形状、内容更为清晰可见,为庭审中准确校验提供充分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


依法获得辩护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辩护人对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是确保庭审控辩各方充分对抗,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基础前提。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充分保障、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尽最大可能为辩护律师依法履职提供制度保障和便利条件。只有在审判阶段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落实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才能使辩方能够与控方平等对抗,使“真相越辩越明”,确保法庭能够居中裁决,明断是非。


具体来说,一是要重视辩护人在庭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充分保障辩护人收集、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等诉讼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庭在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发出调查令,要求其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确实难以直接收集、调取的证据,则应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收集、调取,必要时可以由法庭直接调取。对于辩护人在庭前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解决和回应。只有确保辩护律师在庭前有效参与,才能使其在庭审中实现充分抗辩。


二是要充分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立保障在庭审和裁判文书中对辩护意见进行有效回应的机制。庭审中,审判长要引导控辩双方在遵循法庭规则的前提下充分抗辩。对辩方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要求控方应当庭作出回应。裁判文书中应当对辩方意见进行完整反映和归纳,充分有效回应,并强化说理性要求,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在上诉案件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时,应当将辩护词与裁判文书进行对照,对于没有完整反映和归纳辩护观点,没有有效回应,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是要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确保辩护律师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仅应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充分体现,在刑事二审、复核、审判监督等刑事审判程序中也应当得到全过程的贯彻落实。当前,刑事二审开庭率偏低的问题确实值得重视。刑事二审程序承担着重要的全面审查、依法纠错功能,有必要从制度和实践层面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问题。除死刑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法律规定必须开庭的情形外,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也应当要求开庭审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二审中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余剑)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应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和制约作用,进一步推动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乘势而上推进此项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继推出了“三项规程”等一系列重大举措,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当前形势下应当乘势而上,着眼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推进:


一、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对侦查活动的规范和制约作用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通过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和不断强化,确保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全过程中的贯彻落实,使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都经得起审判的检验,从源头上确保案件质量。为此,既要建立在审判活动中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事后制约制度,又要着眼于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为侦查活动的规范提供必要的标准和指引,起到事前规范的作用。


具体来说,一是要建立各类犯罪的证据指引,指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的标准严格依法全面收集证据。证据指引是以证据链条为基本支撑,与犯罪事实紧密关联,以证据规则为基本遵循而构建的分层次、立体化、开放式的规范体系。证据指引解决的是在办理不同类型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收集哪些证据及如何收集证据的问题,是证明标准的具体化与规范化。侦查机关根据分层、分段、分类的证据指引的要求,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规范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判断过程,就能最大程度提升办案质量和效率,防范冤错案件。


二是要严格落实技侦材料证据化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将技术侦查形成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审判中能够进行庭审质证的证据。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技侦材料,必须采用规范的方式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而不宜采用庭外核实的方式,更不能由司法人员进行单方的复听后,即作为认定事实或者增强证据真实性内心确认的依据。实际上,对于起到关键证明作用的以技术侦查方式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完全可以采用不暴露技术方法和不泄露相关人员身份的方式进行依法有效地质证,关键还是要牢固树立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公正意识,确保裁判确认的事实能接受诉讼当事人各方的检验,让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真正信服。


三是可逐步探索侦查机关以法院裁判生效作为刑事案件结案标准的制度。长期以来,侦查机关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为案件侦查结案的标准。实践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补充查证工作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查证工作往往需要由侦查机关来具体执行。为确保审判质量,并从实际出发,可以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进行探索,先行先试,确立以裁判生效作为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结案标准的制度。原案件侦查办案组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负责确保证人出庭、保护证人、事实的补充查证、证据的调查核实以及追赃挽损等工作。这些工作应当在侦查机关的考核、评比中充分体现,以牢固树立侦查人员以审判为中心的办案意识。


二、进一步推动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完善


2012年和2018年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得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更趋完善。然而,从当前刑事审判实践来看,庭审流于形式的情况仍未得到根本杜绝,庭审控辩充分对抗的制度保障亟待加强。因此,我们仍有必要因时因势,不断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方式,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真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具体来说,一是要区分繁简案件采用不同的审判方式,真正实现繁案精审、简案快审。当前刑事审判方式仍然存在着“简案还不够简,而繁案却没有繁起来”的问题。实际上,庭审的功能主要就在于通过控辩充分对抗,解决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对抗是庭审功能发挥的基础。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采用庭前审查事实证据,庭中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庭中或庭后择期宣告判决结果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繁案,包括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以及高级、中级法院审理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充分保障控辩对抗,把案件事实的矛盾点、法律适用的争议点通过庭审充分厘清,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决。


二是要构建完善的庭前准备程序,健全程序争议问题的庭前裁决机制。我国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中并未相应建立完善的程序性争议裁决机制,辩方的程序性异议和申请在庭前仍未得到充分重视和解决,这往往会引起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与法庭直接形成冲突对抗的非正常现象。因此,有必要构建完善的程序性争议裁决机制,使程序性裁决的作出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对于辩方提出的程序性异议或程序性要求,法庭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以适当的形式作出程序性决定,向控辩双方公布并说明理由。


三是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保障庭审控辩的充分对抗,推动信息技术与诉讼制度、诉讼规律的深度融合。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是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信息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运用于刑事证据鉴真场域,辅助法官通过庭审准确审查判断和采信证据,助推以庭审为中心目标的实现。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以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即提倡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与书面笔录同步生成并移送法院。在庭审中,当控辩双方对供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即可快速切换至争议点进行实时播放并接受质证,并充分运用提升视频帧率、优化视频回放等技术手段,有效捕捉情态信息,切实提升庭审的亲历性和对抗性。对于物证、书证,则可以充分运用多维技术、区块链技术存证等手段,使证据的外观、形状、内容更为清晰可见,为庭审中准确校验提供充分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障


依法获得辩护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辩护人对辩护权利的有效行使是确保庭审控辩各方充分对抗,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基础前提。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充分保障、落实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尽最大可能为辩护律师依法履职提供制度保障和便利条件。只有在审判阶段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落实被告人及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才能使辩方能够与控方平等对抗,使“真相越辩越明”,确保法庭能够居中裁决,明断是非。


具体来说,一是要重视辩护人在庭前程序中的有效参与,充分保障辩护人收集、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等诉讼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庭在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发出调查令,要求其配合辩护律师的调查,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辩护律师确实难以直接收集、调取的证据,则应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进行收集、调取,必要时可以由法庭直接调取。对于辩护人在庭前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解决和回应。只有确保辩护律师在庭前有效参与,才能使其在庭审中实现充分抗辩。


二是要充分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建立保障在庭审和裁判文书中对辩护意见进行有效回应的机制。庭审中,审判长要引导控辩双方在遵循法庭规则的前提下充分抗辩。对辩方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要求控方应当庭作出回应。裁判文书中应当对辩方意见进行完整反映和归纳,充分有效回应,并强化说理性要求,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在上诉案件审理和案件质量评查时,应当将辩护词与裁判文书进行对照,对于没有完整反映和归纳辩护观点,没有有效回应,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是要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确保辩护律师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职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不仅应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充分体现,在刑事二审、复核、审判监督等刑事审判程序中也应当得到全过程的贯彻落实。当前,刑事二审开庭率偏低的问题确实值得重视。刑事二审程序承担着重要的全面审查、依法纠错功能,有必要从制度和实践层面探索进一步提高二审开庭率的问题。除死刑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法律规定必须开庭的情形外,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异议的二审案件,原则上也应当要求开庭审理,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二审中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余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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