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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共同犯罪主犯和从犯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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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18: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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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党员领导干部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 主犯从犯如何认定

主犯从犯的罪与罚


从浙江省衢州市原规划局党委书记、局长徐骋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说起


编者按


这是一起党员领导干部与特定关系人(情妇)共同受贿的案件。本案中,衢州市原规划局党委书记、局长徐骋表示,对于特定关系人徐娟的部分受贿具体金额并不清楚,这是否影响对于他与徐娟共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徐骋辩护律师称共同受贿款项系徐娟收取并使用,徐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徐娟辩护律师称徐娟既不是党员干部也不是国家公职人员,系从犯,对此该如何认定?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


特邀嘉宾


祝明飞 衢州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主任


姚呈佳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赵慧萍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基本案情:


徐骋,男,汉族,1991年12月参加工作,2000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5年至2018年12月,历任衢州市规划局规划管理处处长,衢州市规划局城南分局局长,衢州市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衢州市规划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衢州市西区管委会党工委委员、副主任(兼)及衢州市规划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8年12月间,徐骋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徐娟共同收受单位与个人所送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047372元,其中徐骋单独收受折合人民币1831838元,徐骋、徐娟共同收受折合人民币3215534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8年12月28日,徐娟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被衢江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8日,徐骋因涉嫌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17日,衢江区监委将徐娟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6月4日,衢州市监委将徐骋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将两案并案处理。


【提起公诉】2019年8月20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骋、徐娟涉嫌受贿罪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2020年5月11日,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徐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徐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徐骋、徐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1、徐骋案有何特点?案件办理中有哪些难点?


祝明飞:徐骋案最大的特点是和特定关系人徐娟共同受贿。徐骋与徐娟的不正当关系在小范围内是公开的秘密,且围绕在其身边欲对其“围猎”的行贿人均知道徐娟对徐骋的影响力,将徐骋、徐娟视作一个共同体,对徐娟“曲线攻关”是拉拢腐蚀徐骋的最有效手段。行贿人相互之间介绍“经验”称要找徐骋办事,就要先“拿下娟姐”,如徐骋在对中梁房开公司违反规划设计施工问题的处理上,前期尚能坚持原则,但得知徐娟收受贿赂后,原则尽失,甚至强行要求下属通过规划核实验收。本案受贿事实中,更多的是徐娟在台前谈事、收钱,徐骋在后台办事。


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12月28日,衢州市纪委信访室以纪检监察信访通知书的方式,要求徐骋对其是否存在违反生活纪律问题向组织如实说明。然而徐骋放弃向组织如实说明问题的机会,选择隐瞒组织,在2017年1月9日的回复中否认其存在违反生活纪律问题。


本案办理中最大的难点是审查突破难。一方面是徐骋较多受贿事实都是通过徐娟在受贿,行贿人与徐骋无论是在请托事项还是输送利益方面都没有直接接触,从而行贿人的供述在直接指向上不够紧密。另一方面,徐骋、徐娟在主要行贿人被调查后即作了一些准备,采取措施对抗审查调查,如转移赃款、销毁涉案物品、找他人串供、手机单线联系及让徐娟到外地避风头等。最后,徐骋与徐娟保持了近10年的情夫妇关系,双方虽然本质上是利益关系,但也掺杂着一些感情因素,有相互保护的本能。


对此,审查调查组精心设计审查谈话方案。一是唤起初心,对徐骋的性格、经历作了深入分析,认为其虽然有腐化堕落的一面,但也有工作积极肯干、为人较和善的另一面,在谈话中回顾其一步步成长的足迹,肯定其作出的努力,逐步唤起其初心,让其深刻认识到辜负了组织多年的培养,犯错后要相信组织依靠组织。二是找回他们的伦理道德感,徐骋、徐娟各自都有家庭,在两人保持情夫妇关系期间,漠视的是对家庭的照顾,被调查后对家庭成员的打击较大,如徐娟生病的母亲、徐骋正在上大学的孩子,正如徐骋在写给其孩子的信中所说,在他孩子人生最需要指点的时候,他缺席了,对此深表悔恨。三是分析责任后果,共同犯罪中有责任大小之分,通过释法、举例,逐步分化瓦解徐骋、徐娟的攻守同盟,促使两人如实交代各自在受贿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


2、在受贿金额的认定上,怎样区别哪些是徐骋的单独受贿金额,哪些是与徐娟的共同受贿金额?


姚呈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立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七条,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收受的行贿数额,特定关系人应承担共同受贿责任;而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的,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具体到本案,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徐娟与徐骋是否有通谋。通谋实际上是双方的意思联络,也不仅仅包括事前的共谋,事中的共谋也是通谋,通谋也不仅仅表现为积极的商议达成共识的明示方式,默许的方式也能成为通谋的表现形式。在本案中,徐娟成立受贿罪,必须要依赖徐骋受贿罪的成立,所以这里的通谋实际上就表现在徐骋是否对徐娟收受行贿人财物的明知上,即徐骋在明知的情况下,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那自然构成受贿罪。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徐骋有的参与徐娟与行贿人谈好处费的商议过程,有的经手行贿人送给徐娟的钱,有的徐娟在让徐骋出面帮忙的时候告知徐骋,有的徐娟在收受财物后告知徐骋。因此可以认定徐骋是知情的,上述徐娟出面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徐骋、徐娟共同受贿数额。


第二,关于明知的程度问题,因为受贿犯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类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要求自己对占有的财物要明知,即徐骋实际上没有占有这些财物,那他是否有占有的故意,是否要求徐骋知道徐娟实际收受了多少钱。我们认为,故意有具体的故意,也有概括的故意,徐骋只需要知道徐娟因某特定的请托事项收受了行贿人的好处费,无论数额多少,收了几次都应该在其受贿的概括故意囊括之中,只要他没有提出异议,那这些都是他能接受或者默许的。至于徐骋没有使用过徐娟收受的行贿款的问题,因为共同犯罪有不同的分工,其与徐娟是一个整体,双方共同的行为(徐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徐娟收受财物)才完成该犯罪,最后钱由谁占有、谁使用是分赃的问题,不影响定性,双方都需对两人共同收受的行贿款总额负责。故徐娟出面收受行贿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与徐骋共同犯罪。


第三,关于被告人徐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骋以徐娟工资名义从请托人吴某某处收受的款项,不应计入徐娟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我们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吴某某是基于事先与徐骋、徐娟约定的工资名义给予钱款,且事后徐骋也是将钱款交给徐娟,由徐娟使用,故该款项不论是徐娟收取,还是徐骋收取,都不影响对徐骋和徐娟共同受贿的认定。


3、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徐骋是国家公职人员,徐娟既不是党员干部也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徐娟应属从犯。本案如何认定主犯、从犯?


赵慧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同时该意见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被告人徐骋与被告人徐娟自2009年以来保持稳定的情夫妇关系,两人经常成双成对出入公共场所,徐骋让请托人租住房屋供徐娟居住。本案所涉的请托人都明知徐娟是徐骋的情妇。徐娟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向徐骋转达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并在徐骋的同意下由徐娟实际占有财物,徐骋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应当认定为通谋,对徐娟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徐骋利用职务之便与请托人进行权钱交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虽然徐娟在具体收受财物的过程中作用积极且占有共同受贿的全部财物,但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徐娟收受财物的行为依附于徐骋的身份和职权,请托人也是看中徐骋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为其谋利,并且基于徐娟是徐骋的情妇才向徐娟行送财物。徐娟相较于徐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4、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减轻从轻或者从重的情节?


赵慧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重大调整,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出台《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和细化,遵循“数额 情节”的立法思路,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次的数额级差,以此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尽可能实现罪责刑均衡。


我们在本案定罪量刑时,即采用数额加情节的量刑模式。徐骋受贿504万余元,其中单独受贿183万余元,共同受贿321万余元,根据《解释》规定,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以犯罪数额确定量刑档次的基础上,考虑徐骋具有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贿事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徐骋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


关于对特定关系人徐娟的量刑。首先,根据上述《解释》,本案中徐娟参与的受贿数额为321万余元,系数额特别巨大,可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处罚金。其次,徐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徐娟还有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部分受贿事实,归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综合对徐娟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还考虑与徐骋之间量刑的均衡,最后对徐娟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本报记者 尹健)


共同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量刑是多少?

有些犯罪可能是多个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当事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共同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量刑是多少?


网友咨询:共同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有没有认定的标准?


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钟群律师解答:


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的特殊形态,在定罪的时候需要把它作为一个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指向体现犯罪结果的犯罪金额。经济犯罪均是故意犯罪,经济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应是其参与的整个犯罪的犯罪金额。


(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第(四)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只是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能推导出对从犯、胁从犯犯罪金额的确认。对从犯、胁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及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是一致的。


以定罪的数额为前提,适当参考其个人所得赃款数额。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相应就大,反之,则社会危害性就小。


共同犯罪的量刑:


1、 主犯的量刑,根据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事实情况应当归属的法定刑幅度,依照刑责相一致的原则确定主犯的刑种或刑期,不应从重处罚。


2、 从犯的量刑


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①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是就刑事责任而言,而不是比照主犯的宣告刑从轻、减轻处罚。如果主犯有其他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存在,其宣告刑可能与从犯一样,甚至更轻。


②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只能就共同所犯之罪而言,共同犯罪以外的罪的处罚,不能成为比照的对象。如果主犯犯有数罪,从犯犯一罪,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犯的一罪处罚。


③在主犯是连续犯的情况下,从犯只能比照与主犯共同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及主犯对比应处的刑罚来进行处罚。主犯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及应处的刑罚,应被排除在比照的范围之外。例如主犯与从犯共同盗窃,之后主犯又单独连续实施了多次盗窃的,从犯应比照的是主犯与其实施共同盗窃应受的刑罚。


钟群律师解析:


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而对共同犯罪形式所作出的划分。


(二)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这是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而对共同犯罪形式作出的划分。


(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所划分的共同犯罪形式。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这是依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而对共同犯罪形式进行的划分。


对从犯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 所犯罪行的性质。看从犯所参与的犯罪是法定刑较高的重罪,还是法定刑较轻的轻罪。如果从犯所参与的是重罪,如参与入户抢劫,主犯判处了十年以上徒刑,从犯就不能免除处罚,而只能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从犯参与的是轻罪,如参与销赃(最高刑为三年徒刑),对从犯可以免除处罚。


②所起作用的大小。如盗窃罪的从犯只提供了作案工具,没有到现场,没有分赃或分赃很少,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对参与犯罪的性质不很严重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已参与作案,并分得部分赃物的,则从轻处罚。


一案有多个主犯或者多个从犯的,主犯或从犯之间的量刑应当按所起作用大小、主观恶性深浅区别对待。如对所起作用大、主观恶性深的主犯量刑应该重,对所起作用小、主观恶性浅的主犯则应轻一些。对从犯亦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已15年有余,依旧初心不改,做有品格 有水准的合格律师,在不断的学习和成长中应对不断的新变化新业务,做悦己悦他、守信守心之法律服务。

对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刑,其他成员会怎样?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什么?



往往在刑事案件中,作案人都是两个或者几个人,是属于共同犯罪,那么对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刑,其他成员会怎样?主犯和从犯有什么区别?追诉时效的例外的情形有哪些?华律邀请王秀娟律师为您解答。


问题一:对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刑,其他成员会怎样?王秀娟律师解答: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三年以上量刑,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问题二: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什么?王秀娟律师解答: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如果您有"刑事辩护"的问题想要咨询,可以直接点击文章末尾左下方的"了解更多",和王秀娟律师一对一在线交流。也可关注华律网官方账号,私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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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是三年以上量刑,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1、《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问题二: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什么?王秀娟律师解答: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3、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4、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5、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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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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