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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是什么意思(信用卡诈骗罪和一般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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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1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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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会被判几年?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会被判几年呢?








律师解答: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到指定的地点进行消费,接受服务,如到商场、商店购买物品,到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享受服务等,而不必支付现金。尔后由信用卡指定消费的地点通常称为信用卡特约商户向发卡行支付款项,发卡行再从持卡人所存取的款项中扣除有关消费费用。同时,持卡人还可以凭卡到发卡机构指定的营业网点存取现金,信用卡只能供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更不能典当或抵押。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具体行为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使用”,包括用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这里“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本法第l77条规定的伪造的信用卡,即使用各种非法方法制造的信用卡。对伪造的信用卡,有的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进行诈骗活动,也有的是伪造者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由他人使用,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自己使用或者是由他人使用,对使用者来说,都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情形。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刷卡消费或者提取现金,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一种新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已经暴露无遗。将其增加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之一,是完全必要的,为此,《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本行为要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有关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根据发卡银行和信用卡种类不同、信用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也有所不同,有一年、二年、三年或更长时限的。对于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不再继续使用信用卡或仍需要继续使用而办理换卡手续的,都应将过期的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2)信用卡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该卡,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作骗


  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4)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根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帐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在我国各发卡银行一般均规定允许持卡人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根据该《解释》第7条的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1)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2)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4)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本罪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8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该《解释》第9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根据该《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诈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上是庭立方律师针对相关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果您还有其他方面的刑事法律问题,欢迎您在下方留言咨询。




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12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杨凌霄做客《宛城区检察之声》,讲讲信用卡诈骗罪。


宛城区检察院音频:00:00/19:25


主持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自 2003 年以后,我国信用卡发卡量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截止2021年,我国信用卡数量已经达到7亿张,用户消费活跃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众所周知,构成此罪会受到刑事处罚的,那么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杨凌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主持人: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杨凌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冒用借记卡、储蓄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主持人:信用卡是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增加损失的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能具体讲下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等相关情形吗?


杨凌霄: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为了进一步明确在信用卡业务当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遵循,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而自己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由于某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拒不偿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表现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如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本款规定,信用卡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界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是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还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对应不同的标准,也就有不同的处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持人:现在移动支付比较普遍,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有没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杨凌霄:支付宝交易模式的不同导致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或其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被害人自己已经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银行并未进行身份鉴别,认定为盗窃;如果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秘密窃取支付宝所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持人:在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如果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该怎么处理?


杨凌霄: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只要非法使用了信用卡,即使未成功转移被害人财产,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便遭到了破坏,即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罪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该罪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信用卡解释二》第 12 条也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除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外,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信用卡解释二》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第 8 条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构成既遂,是将该罪等同于行为犯,而行为犯无未遂,即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犯罪停止形态,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停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


最后,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具备诈骗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如某种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该行为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参照诈骗罪,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从《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条文看,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偏向于主观的未遂论,这是处罚数额犯未遂的法理依据。《刑法》第 23 条则是法律依据,盗窃、抢劫、诈骗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部分数额犯未遂进行刑事处罚。


在财产犯罪中,数额犯的既、未遂并存一般指同一主体进行多次同种犯罪行为,如多次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等,有的行为既遂、有的行为未遂,对此,应先明确罪数问题,然后才是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的司法实务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况,故对多个同质行为应以一罪论处。既遂、未遂并存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均构成犯罪;二是既遂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数额或情节不符合定罪处罚规定;三是既遂部分不构成犯罪,未遂问题符合定罪处罚规定;四是均不构成犯罪,但两者数额累计构成犯罪。对第四种情形,不应将两者累计计算,在未规定其他情节标准的情况下,全案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犯罪。对前三种情形,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一般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即如果既遂数额法定刑更高按既遂论处,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则按未遂论处,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综上所述,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主持人:相信大家现在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要警惕法律红线,学会正确合理的使用法律,做新时代守法公民。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法考必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不要求观点展示,无须区分对机器使用还是对人使用,务请记住:①盗窃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成立盗窃罪。捡拾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③其他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该罪的核心方式是使用行为。但请注意,这里的“使用”,必须要遵从信用卡本身的用途加以使用,如消费、提现、透支等。如果将信用卡用来抵押或质押担保,骗取对方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行为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显然,这里对“票证”二字作了扩大解释。但是,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的,则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这里的“伪造”,应扩大解释为包括变造在内。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信用卡的,同样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最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信用卡诈骗罪所使用的信用卡,可以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一定都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此系注意规定):①盗窃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而非根据卡内余额认定。②这里的信用卡,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的,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③使用,不仅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例如,A盗窃信用卡后,指使11周岁的B使用,A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④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此时系承继的共犯。⑤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不构成盗窃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时,该罪打击的是盗卡后的持卡行为,而非之前的盗卡行为。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入罪金额。除了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要求达到5万元以上之外,其余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达到5000元,即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不要求观点展示,无须区分对机器使用还是对人使用,务请记住:①盗窃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成立盗窃罪。捡拾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③其他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该罪的核心方式是使用行为。但请注意,这里的“使用”,必须要遵从信用卡本身的用途加以使用,如消费、提现、透支等。如果将信用卡用来抵押或质押担保,骗取对方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行为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显然,这里对“票证”二字作了扩大解释。但是,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的,则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这里的“伪造”,应扩大解释为包括变造在内。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信用卡的,同样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最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信用卡诈骗罪所使用的信用卡,可以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一定都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此系注意规定):①盗窃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而非根据卡内余额认定。②这里的信用卡,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的,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③使用,不仅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例如,A盗窃信用卡后,指使11周岁的B使用,A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④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此时系承继的共犯。⑤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不构成盗窃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时,该罪打击的是盗卡后的持卡行为,而非之前的盗卡行为。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入罪金额。除了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要求达到5万元以上之外,其余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达到5000元,即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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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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