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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是什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缓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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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1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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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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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人、100万的刑事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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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修改的新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立案标准提升到了 150 人或100 万的标准。


但是这个标准不能够生搬硬套,不然会出笑话。


因为有人会曲解为,只要向超过 150 个人借了钱就一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要被刑事立案,就要去坐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或者是机械的理解。


所有的行为,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私募基金,或者是 P2P 消费返利等等,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需要满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 个大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


如果说无法满足这 4 个条件,但是借款的人数的确超过了 150 人,只属于借款对象较多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比如公民张三,因为个人投资需要或者是消费需要,需要资金 200 万。张三选择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真的找了 200 个亲朋好友一个个打电话,亲朋好友们也果然同意借钱给张三,这就导致张三的集资人数上超过了 150 人的借款人数,金额上也超过了 100 万的借款金额。张三的行为是否属于集资?属于典型的集资,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则不属于。


这是因为张三他并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他集资的方式或者融资的方式都是通过私下的电话沟通,张三的个人主动打电话,与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而告之的宣传,有本质的不同,每次的借款都发生在他与亲友私人之间,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条件;同时,由于张三是只向自己的亲朋好友集资,所有借他钱的人都跟他有基础的社会关系,要不就是亲戚,要不就是朋友,要不就是老乡同事等等,张三都是针对性的向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的人员进行借款,属于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集资,因此集资范围不涉及公众,不具有随机性,因此不符合社会性的特征。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不应该构成任何非法集资行为,而是仅向多人借贷的民间借贷集资行为。


但是如果张三是真相亲友集资,然后亲友代为宣传其借款需求,导致很多陌生人或者是朋友的朋友,听说张三需要钱,都主动来找张三愿意把钱借给他以获得利息,张三了解这个情况之后,没有予以拒绝或者是阻止,对于金钱欣然接受,只认钱不认人,那他的行为就会涉嫌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导致借款的对象存在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从而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


这两种情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证据就会变得非常重要。


1.首先就是借款方式的具体证据。关于借款如何发生,到底是张三主动打电话向出借人借款,还是出借人,听说张三的借款消息之后,主动联系张三或者是主动要求与张三见面,综合整体的借款情况后,会形成一份整体的证据。该证据是判定张三是否公开宣传的关键性证据,具体的表现形式为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借款双方的相关笔录。


2.其次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基础社会关系到底如何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通过借款双方的口供得知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是否认识,如何认识,从而判定集资人或者是借款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


3.还有一项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对集资金额的判定。


一般来说,具体的呈现方式,就是根据银行流水、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合同、作证笔录等等,从而判定集资人的银行卡收款哪些是涉嫌犯罪的集资金额哪些是自己的合法的支出和收入。


总结


只有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且承诺保本付息,金额达到 100 万以上或者是人数超过 150 人,或者造成 50 万以上的损失,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达到上面所说三个数额人数标准任何之一,就只属于非法集资的行政违法,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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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犯罪客体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犯罪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


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


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浅显看法


(一)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时,往往需要吸收单位或亲朋以外不特定对象的存款,实践中由于对亲朋的法律界定本来就比较模糊,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资金短缺,没能及时归还所吸存款或由于其他原因,就有可能构成该罪而被刑事处罚。事实上绝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都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法发展的需要。


(三)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但两者却有本质不同。前者多由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集资,也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而后者并不是真正需要资金,而是采用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取群众集资,以达到对集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后者要比前者大得多。


所以,集资诈骗决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有的涉及集资类案件之所以被社会广泛关注,关键就在于对该案定性是否准确,即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什么是公众存款?什么是代表公众的“不特定对象”?实践中争议相当大,很容易混淆界限。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立案标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


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


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浅显看法


(一)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资金时,往往需要吸收单位或亲朋以外不特定对象的存款,实践中由于对亲朋的法律界定本来就比较模糊,行为人因为一时的资金短缺,没能及时归还所吸存款或由于其他原因,就有可能构成该罪而被刑事处罚。事实上绝大多数中小民营企业都有过民间借贷的经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然已经不适应经济法发展的需要。


(三)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但两者却有本质不同。前者多由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集资,也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而后者并不是真正需要资金,而是采用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取群众集资,以达到对集资款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社会危害性来讲,后者要比前者大得多。


所以,集资诈骗决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有的涉及集资类案件之所以被社会广泛关注,关键就在于对该案定性是否准确,即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什么是公众存款?什么是代表公众的“不特定对象”?实践中争议相当大,很容易混淆界限。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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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8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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