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罪关键要点
使用了诈骗方法
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欺骗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说向受骗人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但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公众
集资行为必须面向社会公众,但不要求实际上已经骗取了多数人的资金。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可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量刑标准
个人:
数额较大的(1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处罚标准。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名称:王某培等人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陕刑终31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军、曹某、余某敏、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凤、单某涛、张某、王某玲、唐某玉、唐某法、王某伟、昌某军受尚某彬及他人纠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共同非法集资犯罪中,因其均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段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婷、张某录、史某刚明知尚某彬等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唯其仅得工资收入,没有提取分成,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王某培受他人纠集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唯其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和人数,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张某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昌某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史某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培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二: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定代表人盗用公司名义集资的,公司并未支配非法吸收的集资款,也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取利益,不构成单位犯罪
案件名称:河北鑫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江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9刑初27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与许某1经协议,以三人合伙的形式,用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吴桥县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被告人辛某春、赵某江在共同开发项目过程中,为缓解资金紧张,以不可能获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楼盘为诱饵,以预售楼的名义向公众吸收资金2295.6004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辛某春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辛某春与赵某江、许某1签订的共同开发吴桥百祥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合伙协议,是以辛某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中虽约定以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外经营,但实际是盗用公司名义,体现的是辛某春个人意志,不是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志。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江非法吸收的集资款归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支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从非法集资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鑫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三:被告人未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未虚构借款事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件名称:庞某合同诈骗、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川19刑终37号
裁判理由:
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庞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庞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巴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无罪裁判要旨四: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受被告单位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获取工资报酬,其做假账行为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行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构成犯罪
案件名称:乐山市红中车业有限公司、胡某云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1刑初22号
裁判理由:
红中公司集资目的主要是为了缓解资金的短缺,用于生产经营,与集资诈骗中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明显不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共同犯罪中,胡某云是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决策者,并掌控、支配、使用吸收的资金,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王某君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决定对王某君减轻处罚。胡某云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事实,其对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胡某云的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君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但在审理期间翻供,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宋仲才在红中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未直接参与红中公司非法集资行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宋仲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裁判要旨五: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江苏百分百商贸有限公司、殷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苏0891刑初229号
裁判理由: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殷某、张某甲等人成立百分百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以“消费赠送”、区域代理、油卡销售等经营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客观上在公司成立后也主要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至于用极少量资金用于投资,也是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服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从公司成立目的来看,几名被告人在学习过程中得知其他公司在运营本案几种经营模式,这几种经营模式吸收公众资金后分二三十个月返还给投资人,公司有一段时间沉积一定资金量,几名被告人可以利用沉积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收益再用来返还客户,目的还是用来经营;从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徐某中在集资宣传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从吸收资金的用途来看,大部分资金用来返现和提成,少部分用于人员工资、办公场所租赁等办公费用支出、投资、税款交纳,用于股份分红占比很小;从本案发破案情况来看,百分百公司停止返现后,被告人徐某中、殷某、祁雨成将手中留存的资金用于弥补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并没有私吞,集资参与人报案后,几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交待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在犯罪过程中有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客观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中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无罪裁判要旨六: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吸收存款目的是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件名称: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徐某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1125刑初376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平县万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徐某召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在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被告人徐某召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该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他人借款事实,骗取王某6140万元,造成其损失1372000元,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在吸收集资参与人王某6存款的过程中,虽然虚构了一些事实,但其目的还是吸收存款用于维持其资金链条的完整,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徐某召对王某6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欠妥,应予纠正。
无罪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杨某犯集资诈骗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6)川1302刑初296号
裁判理由:
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参与过紫陶公司南充分公司的集资诈骗活动以及参与分赃。理由如下:(1)对于该节指控,作为主持南充公司全面工作的刘某2证实有王某3和一个女的在场,并无杨某参与该次活动;徐某1证实杨某他应该不会和群众见面;在场群众也无人证实杨某参与了该次见面会。只有王某3证实杨某参与了客户见面会,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杨某曾在南充印象大酒店住过一晚的证据,对此杨某辩解是顺道回南充看父母,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宣传活动。(2)除了徐某1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了南充分公司的分赃。故对该节指控,不予采纳。
经查,被告人杨某提供了紫陶广州分公司分别向他与何某1各自借款20万的借款协议,徐某1供述他向杨某、何某1借款10万元,能够印证徐某1与杨某、何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万某16228450470024117617的账户于2013年9月23日、28日向杨某之母李某3账户支付66000元、49200元,共计115200元。合议庭认为,结合上述事实,无法认定这115200元系涉集资诈骗款物。
户名为何某海(杨某岳父)的中国邮政储蓄的开户记录:证实其2014年5月17日在邻水县笔定期(2年)款项共计64万元(20万、20万、24万);2014年10月31日在邻水县笔定期(1年)款项10万。另,何某海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收入为月均2000余元。但重庆、南充紫陶公司于2014年1月已被查获。故上列钱款与涉集资诈骗款物之间缺乏关联性。
综上,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参与集资诈骗还是参与投资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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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修改的新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立案标准提升到了 150 人或100 万的标准。
但是这个标准不能够生搬硬套,不然会出笑话。
因为有人会曲解为,只要向超过 150 个人借了钱就一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要被刑事立案,就要去坐牢。
这是一种非常错误或者是机械的理解。
所有的行为,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私募基金,或者是 P2P 消费返利等等,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需要满足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 个大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和利诱性。
如果说无法满足这 4 个条件,但是借款的人数的确超过了 150 人,只属于借款对象较多的普通民间借贷行为。比如公民张三,因为个人投资需要或者是消费需要,需要资金 200 万。张三选择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真的找了 200 个亲朋好友一个个打电话,亲朋好友们也果然同意借钱给张三,这就导致张三的集资人数上超过了 150 人的借款人数,金额上也超过了 100 万的借款金额。张三的行为是否属于集资?属于典型的集资,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则不属于。
这是因为张三他并没有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他集资的方式或者融资的方式都是通过私下的电话沟通,张三的个人主动打电话,与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广而告之的宣传,有本质的不同,每次的借款都发生在他与亲友私人之间,因此,不符合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条件;同时,由于张三是只向自己的亲朋好友集资,所有借他钱的人都跟他有基础的社会关系,要不就是亲戚,要不就是朋友,要不就是老乡同事等等,张三都是针对性的向有一定社会关系基础的人员进行借款,属于向特定的对象进行集资,因此集资范围不涉及公众,不具有随机性,因此不符合社会性的特征。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不应该构成任何非法集资行为,而是仅向多人借贷的民间借贷集资行为。
但是如果张三是真相亲友集资,然后亲友代为宣传其借款需求,导致很多陌生人或者是朋友的朋友,听说张三需要钱,都主动来找张三愿意把钱借给他以获得利息,张三了解这个情况之后,没有予以拒绝或者是阻止,对于金钱欣然接受,只认钱不认人,那他的行为就会涉嫌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宣传,导致借款的对象存在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从而导致涉嫌非法集资的问题。
这两种情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证据就会变得非常重要。
1.首先就是借款方式的具体证据。关于借款如何发生,到底是张三主动打电话向出借人借款,还是出借人,听说张三的借款消息之后,主动联系张三或者是主动要求与张三见面,综合整体的借款情况后,会形成一份整体的证据。该证据是判定张三是否公开宣传的关键性证据,具体的表现形式为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借款双方的相关笔录。
2.其次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基础社会关系到底如何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通过借款双方的口供得知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是否认识,如何认识,从而判定集资人或者是借款人是否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集资。
3.还有一项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对集资金额的判定。
一般来说,具体的呈现方式,就是根据银行流水、出借人所出具的借款合同、作证笔录等等,从而判定集资人的银行卡收款哪些是涉嫌犯罪的集资金额哪些是自己的合法的支出和收入。
总结
只有在面向社会公开宣传之后,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且承诺保本付息,金额达到 100 万以上或者是人数超过 150 人,或者造成 50 万以上的损失,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达到上面所说三个数额人数标准任何之一,就只属于非法集资的行政违法,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相关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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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违法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二百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虚拟货币刷卡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集资诈骗的立案标准是多少(集资诈骗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513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