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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定罪标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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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05: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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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如何认定?量刑标准是什么?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那么招摇撞骗罪如何认定?量刑标准是什么?


招摇撞骗罪如何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行为人既要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要有招摇撞骗的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冒充军人,没有进行招摇撞骗的活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招摇撞骗的活动,但不是冒充军人名义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法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


(2)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


(3)犯罪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两种传况分别对待,并都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在骗取财物不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


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诈骗罪则是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四)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某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充军人采用恫吓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这种犯罪往往和本罪很相像。但两者是有区别的:


(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俱,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五)区分一罪与数罪


1、行为人如果是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犯罪活动中,某次未冒充军人而骗取了财物的,应视为普通诈骗行为,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定为诈骗罪,并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2、实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往往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的罪名,就同时牵连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等。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


招摇撞骗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是指战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军队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招摇撞骗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

什么是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那么招摇撞骗罪的立案和量刑标准是什么?下面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招摇撞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当立案。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原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应当立案侦查。


二、招摇撞骗罪的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客体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依照《刑法》第279条的规定,对招摇撞骗罪根据其罪行轻重分两个量刑幅度处罚:


其一,构成招摇撞骗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其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一贯招摇撞骗或流窜作案,影响极坏的;屡教不改的:犯罪手段特别卑劣的;后果严重的,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重庆南岸区律师辩护 招摇撞骗罪立案标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


2007年12月XX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XX日刑满释放。


2020年1月XX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XX月,被害人张某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从事药品经营,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现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甲得知此事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对张某谎称其子吴某甲是山西省XX市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帮张某办理诊所的医疗执照,并告知张某需要2万元办事,让袁与吴某甲具体联系。


在与张某的联系中,被告人吴某甲谎称是山西省XX市公安局的警察,并虚构了一个名叫“黄某乙”的同学是重庆市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需要2万元钱。


还将其伪造的印有“办案人吴某甲”的《XX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印有副中队长为吴某甲的《XX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某某大队(2019)春节值班表》和一些办案视频发送给张某,骗得张某的信任。


2016年11月XX日,张某向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户名胡某、尾号XXXX的邮政银行卡转账2万元。


同年11月XX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对张某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罚款27266.8元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张某缴纳罚款。


张某将此事告诉了吴某甲。


吴某甲让张某不用理会,称其有关系可以减免罚款,但需要1万元钱。


2017年2月XX日,张某在南岸区上新街邮政营业所向吴某甲提供的同一邮政银行卡转账1万元。


2017年5月XX日,2018年3月XX日,吴某甲以还房贷为由,先后让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6000元、3000元。


此外,吴某甲还收受张某送的烟酒等物品,并将所骗财物全部挥霍。


2019年5月,张某发现吴某甲不接电话,执照也未办理,就到XX市公安局找吴某甲,结果被告知并无此人。


2019年6月XX日,发现受骗的张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案。


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山西省XX市其住宅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伪造的拘留证和值班表、(北碚)药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甲、吴甲1、叶某、王某、胡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吴某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有诈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手段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其冒充人民警察长期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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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


2007年12月XX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XX日刑满释放。


2020年1月XX日因本案被抓获,1月XX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XX月,被害人张某因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在重庆市北碚区XX镇从事药品经营,被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现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吴甲得知此事后,在重庆市南岸区对张某谎称其子吴某甲是山西省XX市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帮张某办理诊所的医疗执照,并告知张某需要2万元办事,让袁与吴某甲具体联系。


在与张某的联系中,被告人吴某甲谎称是山西省XX市公安局的警察,并虚构了一个名叫“黄某乙”的同学是重庆市公安局的警察,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需要2万元钱。


还将其伪造的印有“办案人吴某甲”的《XX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印有副中队长为吴某甲的《XX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某某大队(2019)春节值班表》和一些办案视频发送给张某,骗得张某的信任。


2016年11月XX日,张某向被告人吴某甲提供的户名胡某、尾号XXXX的邮政银行卡转账2万元。


同年11月XX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碚区分局对张某作出了没收违法销售药品,并处罚款27266.8元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张某缴纳罚款。


张某将此事告诉了吴某甲。


吴某甲让张某不用理会,称其有关系可以减免罚款,但需要1万元钱。


2017年2月XX日,张某在南岸区上新街邮政营业所向吴某甲提供的同一邮政银行卡转账1万元。


2017年5月XX日,2018年3月XX日,吴某甲以还房贷为由,先后让张某通过微信向其转款6000元、3000元。


此外,吴某甲还收受张某送的烟酒等物品,并将所骗财物全部挥霍。


2019年5月,张某发现吴某甲不接电话,执照也未办理,就到XX市公安局找吴某甲,结果被告知并无此人。


2019年6月XX日,发现受骗的张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案。


2020年1月XX日,被告人吴某甲在山西省XX市其住宅小区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伪造的拘留证和值班表、(北碚)药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卡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甲、吴甲1、叶某、王某、胡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


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被告人吴某甲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甲有诈骗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手段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其冒充人民警察长期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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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均可构成本罪。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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