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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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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0 09: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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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明确

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印发修订后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管辖的


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依法惩治经济犯罪,切实维护金融安全,以更实举措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经济犯罪呈现出新情况新特点,特别是刑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以及受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调整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2011年11月联合制定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其补充规定(下称“原《立案追诉标准(二)》”)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执法司法办案实际。对此,最高检、公安部启动了相关修订工作。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改,对2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了修改完善。其中,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全面系统修改,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按照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结合“两高”近期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对25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采用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综合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类似罪名立案追诉标准的协调一致等因素,对票据诈骗案等7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作了修改;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基础上,对走私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具体情形作了修改。


此外,17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未作修改。


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在对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度提高数额标准的同时,还通过增加犯罪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等标准进一步织密刑事追责法网,继续保持对严重经济犯罪从严追诉的态势不放松。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适应新时期打击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需要,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研究修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中,要依法惩治各类经济犯罪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司法,同时要认真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和公信力。


通知印发后,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一条 〔帮助恐怖活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第一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条 〔走私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


(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三条 〔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五条 〔欺诈发行证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


(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七条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虚假破产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承担虚构的债务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清偿的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得不到及时清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第十二条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三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十四条 〔伪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伪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伪造货币的;


(三)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


(四)其他伪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


(三)其他出售、购买、运输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也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数额。


第十六条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七条 〔持有、使用假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四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持有、使用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持有、使用假币的;


(三)其他持有、使用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变造货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变造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


(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变造货币受过行政处罚,又变造货币的;


(三)其他变造货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一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三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第二十五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二十六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二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行为。


第三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


(三)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


(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的;


(四)致使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证券交易的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对证券、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五)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六)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八)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九)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行为人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一)对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二)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十三)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条的规定执行,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除外。


第三十五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八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三十九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一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二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三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四十四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五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五十三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九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一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追究,或者一年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七十一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三年内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2)二年内因非法买卖外汇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拒不交代涉案资金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赃款无法追缴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黑广播”“伪基站”、无线电干扰器等无线电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三套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1.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的;


2.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的;


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按照第1、2、3项规定的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同时具有第5项规定情形的,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确定。


(十二)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从事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法律、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逃避商检案(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七十八条 〔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货币”是指在境内外正在流通的以下货币:


(一)人民币(含普通纪念币、贵金属纪念币)、港元、澳门元、新台币;


(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法定货币。


贵金属纪念币的面额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金币总公司的初始发售价格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二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5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同时废止。



电信诈骗该怎么判?电信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认定

电信诈骗该怎么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6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对于电信诈骗罪立案标准的认定

  其中《规定》(二)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诈骗犯罪,是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劵诈骗、保险诈骗和合同诈骗共计九类诈骗案件。具体规定如下:“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电信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有什么区别

  电信诈骗是诈骗的行为表现,两者存在包含的关系,电信诈骗数额达到较大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电信诈骗罪与一般的诈骗罪区别主要在于犯罪方法不同,一般诈骗罪主要采取比较传统的方法,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而电信诈骗主要是通过电话,采取非接触性的方式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电信诈骗往往是跨区域团伙作案,侦破难度较大。



北京刑事律师:骗取贷款罪的损失认定及追诉起点

(本文


目 录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结束语


正 文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设的罪名。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时规定有两项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项情形是选择关系,符合一项即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两项入罪情形改为一项,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只有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


可见,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罪。另外,损失的大小、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刑罚档次,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年《立案标准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缺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2年《立案标准二》所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入罪门槛是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起点。


换言之,若未达到50万门槛,不予起诉。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刑事律师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首先需要对损失进行计算。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数额是否包括未还的利息?已还利息是否扣减?保证金、手续费等是否计算在内?


这一点是有争议的,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东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司务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2021)陕0830刑初38号〕案,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其它案件中,有的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比如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0)鲁1621刑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影响到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处理,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必须是在合理催收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才能认为是损失。否则只是逾期。若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的案件中属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这样可以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和原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有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即使在银行体系内部,也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银行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银行出具说明,“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7月24日《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公经〔2009〕314号)也有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明确“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2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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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结束语


正 文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施行)增设的罪名。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时规定有两项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两项情形是选择关系,符合一项即构成犯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对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两项入罪情形改为一项,取消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情形,只有在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75条之一第一款)


可见,对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罪。另外,损失的大小、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刑罚档次,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一、2022年《立案标准二》50万元以上应予追诉,50万以下的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年《立案标准二》是规范性文件。关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缺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 年6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 〕22 号)指出: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2年《立案标准二》所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入罪门槛是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的起点。


换言之,若未达到50万门槛,不予起诉。


二、 “重大损失”的计算: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


刑事律师为争取不起诉的结果,首先需要对损失进行计算。2022年《立案标准二》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数额是否包括未还的利息?已还利息是否扣减?保证金、手续费等是否计算在内?


这一点是有争议的,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澄清。目前有不同的观点,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及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费用,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含利息。2020年山东出台的《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司务中有的案例,比如任霍×、王×波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一审案〔(2021)陕0830刑初38号〕案,只计算本金数额,并将已经发生的利息扣减。其它案件中,有的计算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立案前归还的利息未冲抵本金,比如山东省惠民县利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勤、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0)鲁1621刑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对于一些案件具有重大意义。因为采取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影响到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无法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处理,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必须是在合理催收后债权仍无法实现的,才能认为是损失。否则只是逾期。若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的案件中属于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的,这样可以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和原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对贷款“损失”有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即使在银行体系内部,也是在穷尽一切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银行在骗取贷款罪中是受害人。如果银行出具说明,“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刑事案件中不应作为认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据。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9年7月24日《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公经〔2009〕314号)也有规定:“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明确“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 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 倍。


2022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 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2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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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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