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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如何判断?(信用卡诈骗罪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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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0 0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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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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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宜以财产损失为既遂标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诈骗类犯罪呈大幅上升的趋势,尤其是信用卡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表现在犯罪手段和形态上更是纷繁复杂,有必要对其犯罪形态予以研究。


金融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如何把握。就普通诈骗罪而言,只要被害人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就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侵害,应当认定为诈骗既遂。而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即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和对财产的侵害,那么是否仍以财产损失作为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对金融诈骗行为仍应以被害人(单位)的财产损失作为既遂标准。


首先,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险诈骗罪是以行为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产作为既遂标准的,其他金融诈骗罪也应以此为参考。


其次,通常不宜将非物质性结果作为犯罪既遂标准。非物质性结果是否发生比较抽象,难以具体测量与认定。


再次,应当联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产(贷款、保险金、集资款等)为目的,而被害人财产受损就是危害结果发生。


最后,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为金融诈骗罪既遂标准,与该罪的主要客体之间并不矛盾,可以把财产损失视为金融秩序受侵害的重要量化表现。


金融诈骗未遂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参考《答复》,笔者认为,金融诈骗未遂但达到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如何界定情节是否严重,需要全面考察与判断。


首先,金融诈骗行为人准备骗取的财产数量、行为人使用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数量,行为人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的次数,行为人的行为在造成财产损失之外对金融秩序产生的危害结果等因素,对于判断情节是否严重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由于金融诈骗罪存在不同类型,因此,判断情节是否严重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从法定刑的差异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行为的危害性,重于其他金融诈骗行为。因此,对这些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判断,就不能与其他金融诈骗相同。


再次,金融诈骗行为的危害程度一般重于普通诈骗,不能完全以普通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标准进行衡量。


金融诈骗罪中既遂、未遂并存时如何处罚。在金融诈骗中,可能存在诈骗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犯罪形态。如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企图骗取保险公司最高数额的理赔金额,但保险公司审核后仅给予部分理赔的情况。那么,是以实得数额认定其犯罪既遂,还是以诈骗总额认定其犯罪未遂?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诈骗实得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企图诈骗的总额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甚至达到“数额巨大”乃至“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对此,显然应按照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总额认定为金融诈骗罪未遂予以定罪量刑。第二,诈骗实得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更高标准,而且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总额与实得数额相差较小的,应以诈骗实得数额既遂定罪量刑,未遂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三,诈骗实得数额已达到起刑点标准,但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甚至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按行为人企图诈骗的总额以金融诈骗罪未遂定罪量刑。



法律案例分析(刑法)(2015年)



一、案情


高某(男)与钱某(女)在网络上相识,后来发展为网恋关系。其间,钱某知晓了高某的一些隐情,并且以开店缺钱为由,骗取了高某20万元的现金。


见面后,高某对钱某的相貌大失所望,相处不久更是感觉她性格古怪,于是便决定与之断绝联系。但是钱某对其百般纠缠,最后竟然以公开其隐情相威胁,要求高某给予其500万元的补偿费。高某假意打算筹钱,实际上打算除掉钱某。


随后,高某找到夏某和钱某认识的宗某,共谋将钱某诱骗至湖边的小屋,先将其掐昏,然后扔入到湖中溺死。事后,高某给夏某和钱某各自20万元作为酬劳。


按照事前分工,宗某发微信将钱某诱骗至湖边小屋。但是宗某得知钱某到达后害怕出事后被抓,给高某打电话说:“我不想继续参与了,一日网恋百日恩,你也别杀她啦。”高某大怒道:”你也太不义气了,算了,别管我了!”宗某随即又打电话给钱某,想让其离开小屋,但是钱某的手机关机不通。


高某和夏某到达小屋后,高某寻找机会抱住钱某,夏某掐住钱某的脖子。钱某不能挣扎后,二人均一位钱某已经昏迷(实际上已经死亡),便准备给钱某身上绑上石块将其投入到湖中溺死。此时,夏某也突然的反悔,对高某说:“算了吧,教训她一下就行了。”高某说:“好吧,没你事情了,你走吧!”夏某离开后,高某在钱某身上绑石块的时候,发现钱某已经死亡,为了湮灭证据,高某将钱某的尸体投入到了湖水中。


高某回到小屋的时候,发现了钱某LV的手提包(价值5万元),包内有5000元的现金,身份证和一张储蓄卡,高某将现金据为己有。


三天后,高某将LV的手提包送给了自己钱某尹某,尹某发现包不是新的,也没有包装,问:“是偷来的还是骗来的。”高某说:“不要问包是从哪里来的。我这里还有一张储蓄卡和身份证。身份证上的人跟你很像,你拿着卡和身份证到银行柜台取钱后,钱全部都归你。”尹某虽然不知道全部的真相,但是能猜到包和卡都可能是高某的犯罪所得,但是由于爱财还是收下了手提包,并且冒充钱某从银行柜台去除了银行储蓄卡中2万元。






二、分析


请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原理分析高某、钱某、宗某和尹某的刑事责任(要求注重说明理由,并且可以同时回答出不同的观点和理由)


钱某以公开高某的隐私为威胁,索取高某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对于高某的敲诈勒索行为,主观上有勒索财物的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敲诈勒索罪。


高某打算伙同夏某和宗某共同将钱某除掉,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要件。高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夏某和宗某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


宗某打电话将钱某预约到犯罪的地点,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谋划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虽然事后宗某跟高某打电话想要退出共同犯罪,但是其并没有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带来的影响,故其并没有成功的退出共同犯罪,仍然要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


高某和夏某作为共同犯罪的直接正犯,直接对钱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二者误一位知识将钱某掐晕了,但是实际上已经导致了钱某的死亡,属于刑法上的事前故意的行为。根据刑法的理论规定,对于事前故意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观点一认为对于高某和夏某,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杀人的目的,只是预想的犯罪进程和实际的犯罪进程不一样,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故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观点二认为对于高某和夏某主观上只是想将钱某掐晕,但是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判断错误)


夏某在实施犯罪后对于高某说的退出的行为,是在犯罪已经实施完毕以后,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对于高某将钱某的尸体投入湖中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


对于高某拿走钱某的LV包以及储蓄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肯定死者对于财物的占有,故高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成立盗窃罪;观点二认为否认死者对于财物的占有,属于遗失物,故对于高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对于高某将拿到钱某的财务进行处置给尹某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尹某客观上收取了高某给予的钱某的财物,主观上明知其财物可能来自不法的渠道,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尹某到到银行柜台冒充钱某取钱的行为,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


(标准解析:高某和夏某意图掐晕钱某扔到湖水中致使其溺水身亡,但是被害人死于掐人的行为,该种情形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提前实现。对于该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不同的处理的意见:观点一认为行为人高某和夏某掐被害人的脖子,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这是杀人的实行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对于该行为的违法性是有认识的,而且认识到了该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可能,仍然放任实施该行为,具有杀人的行为和杀人的故意,只不过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和预想的进程不一样,所以该情形属于因果关系的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所以仅仅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一个罪名来承担相应的处罚。观点二认为行为人有杀人的实行行为,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仅仅是想把被害人给掐晕,没有用该行为将被害人杀死的故意,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仅仅是有杀人未遂的故意而没有杀人既遂的故意,所以行为人仅仅是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但是毕竟该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对于该行为没有故意的心理态度至少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论处,择一重罪处罚。观点三认为掐的行为是为淹的行为做准备的,该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只是为后边的杀人行为所做的预备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犯罪预备,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但是毕竟该行为导致被害人的死亡,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时候行为人对此是没有认识到的,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行为,但是行为人至少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行为,那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观点认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预备的想象竞合犯。


对于夏某的反悔的行为,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于宗某的行为,按照分工是宗某将被害人约出来,最终使得高某和夏某将被害人杀死,其帮助行为起到了帮助的效果,按照共犯从属性的原则,应当将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归属于宗某,宗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对于宗某而言虽然是想要放弃,但是并没有清除自己先前行为的影响,不构成共犯的脱离,仍然要承担既遂的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中止。


对于高某杀死被害人之后,临时起意取得被害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虽然钱某已经死亡,但是按照社会观点死者钱某依然占有着财物,也有人主张其继承人转归其所有权,所以财物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行为人违反了占有者的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移了财物的占有,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这就成立了盗窃罪的。观点二认为,对于死者是不能占有财物的,占有是人之间的一种支配和控制的关系,此处的钱某已经死亡,当然不能占有其财务,虽然钱某已经死亡,但是其继承人占有其所有权,但是其继承人并没有事实上的占有着财物,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这个财物救赎属于遗忘物的情形,高某将别人所有或者占有的遗忘物进行侵占,对于钱某而言其行为构成了侵占罪。


对于高某将皮包送给自己前女友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高某将自己犯罪所得财物进行了处分,不具有期待的可能性。尹某明知高某的犯罪所得,即使其不知道是哪种的具有犯罪,属于本犯拿到赃物的,尹某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尹某拿着银行卡到银行去取钱的行为,具体成立什么样子的罪名,要看高某的犯罪状态状态来进行判断。观点一认为高某成立盗窃罪,那么这张卡就属于盗窃使用的,对于盗窃后使用的信用卡,无论是对机器使用还是对人进行使用,无论是自己去使用还是让别人去使用,都是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所以高某对于尹某拿着信用卡取取钱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观点二认为对于高某的行为属于侵占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侵占后使用的该定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名,对于高某指示尹某去银行取钱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成立信用卡的诈骗罪。当然,高某就成了信用卡诈骗罪的教唆犯


对于尹某而言,尹某确定是盗窃就是成立了盗窃罪,属于共犯的承继。如果高某确定是侵占的,尹某就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


诈骗罪辩护要点之主观方面的认定界限区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观方面的认定界限区分


1.未正常履约不等于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5.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


曾元秀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主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非法占有参合费的目的,其目的是让当地部分村民在自己私人诊所看病而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是当地群众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曾元秀的,故对被告人曾元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元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观方面的认定界限区分


1.未正常履约不等于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5.民事借贷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


曾元秀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主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非法占有参合费的目的,其目的是让当地部分村民在自己私人诊所看病而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是当地群众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曾元秀的,故对被告人曾元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元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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