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披露数据显示,2020年第三季度,信用卡逾期900亿元,环比增6.13%。花明天的钱,做今天的事,信用卡透支如今已成为很多人的消费习惯,贷款买房、贷款买车,还有人贷款买“任性”……消费一时爽,以后的还款能否尽善尽美?今天,本报通过两个案例,为您以案说法,提醒大家,当心透支构成犯罪。
案例一
透支后不再偿还
涉嫌信用卡诈骗
装修工程烂尾 亏损40万元
余某,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2005年高中毕业后跟随叔叔在装修公司做采购员。2011年,余某在兰州创办装修公司。
2016年初,余某与某快捷酒店签订装修合约,工程造价115万元,工期4个月。工程启动初期,快捷酒店向余某支付启动款约35万元。因为双方约定由余某包工包料,快捷酒店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某大概需要60万元才可以支撑到下一次进度款的结算。因此,余某向工商银行兰州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
2016年4月,余某领取卡片,授信额度为95000元,临时额度5000元。领取当天,余某将信用卡全部额度刷出,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9月,快捷酒店出现资金问题,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后该工程烂尾,快捷酒店违约。余某投入约75万元,除去收到的首期款35万元,余某实亏40万元。
信用卡严重逾期 银行状告个人
余某自2016年4月份将信用卡授信额度一次性刷出后,没有还过款。期间,银行通过各种手段向余某催收,余某均未按约偿还。自2016年4月2日至2018年10月25日,余某信用卡透支本金99044.41元、累计产生利息18725.84元及费用38219.16元(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
2019年3月12日,工行兰州分行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余某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但在余某看来:因为快捷酒店资金周转问题影响到他的工程款,所以才还不上信用卡,所以自己并非过错方。他请求法院支持分期偿还本金,并请求支持不偿还利息及分期手续费。
法院裁定 余某涉嫌信用卡诈骗
城关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余某长期处于透支未还清状态,透支数额较大且被锁卡。主观上,被告明知其无能力偿还,仍然将所有授信额度透支,且长时间占有资金,并未有过任何偿还信用卡的行为。上述行为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再者,被告在透支达到限额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进行有效催收后仍不归还,构成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同时,案件经法院受理后,经通知后被告余某仍然拒不还清所透支的款项,其行为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余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越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催收不还”的行为。故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余某上诉,维持原裁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案例二
钢筋工透支4万多元被判无罪
只因数额不足5万元
案情:透支5万元供孩子上学 只还了7000元
让我们再来看一起外地的案例。刘某,安徽省广德县人,无稳定职业,在工地做钢筋工,负责对钢筋进行除锈、成型、安装钢筋骨架等工作,常年跟随工程公司在全国各处施工。2014年,刘某儿子高考考入广东某二本独立院校,每年需要学费、生活费等大约3万余元。刘某工作的工地半年结算一次工资,第一次结算的工资要给老家的父母买种子、化肥;第二次发工资在年底,可儿子的开学日期是9月份,钱款方面捉襟见肘。
2014年8月,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下称邮储广德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拿到银行卡后,刘某利用POS机一次性透支信用卡全部本金,将所有套现款项转到其儿子的卡中,用以负担学费。
刘某自透支后偿还过几笔,共偿还约7000元。2015年4月,刘某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继续还款。后刘某离开安徽省广德县并更换手机号码,且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邮储广德县支行。
银行安排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均未能与刘某见面。他们向刘某住所张贴公告催收后,刘某仍未出面,妻子、父母均称不知其去向,并且表示无法得知刘某的联系方式。最后,邮储广德县支行付费在当地报纸公告区连续3个月刊登催收通告,均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截至2018年6月,刘某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本金43685.91元,利息16415.22元。
法院:透支额不足5万元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因刘某所欠款项数额较大,经有效催收后3个月后(实际为三年)均未偿还,邮储广德县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因刘某不在当地,且多年来不知晓其活动轨迹,公安机关便将刘某信息上传至网上追逃系统。
2018年7月末,在湖北武汉武昌区地铁四号线,刘某被抓获。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判决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刘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决定,恶意透支本金数额5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本案中刘某恶意透支的数额尚不足5万元。刘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685.91元,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律师说法
信用卡诈骗罪成立需满足4个条件
信用卡负债对于当代人并不陌生,那么什么叫恶意透支?什么行为会构成信用卡诈骗?对此,擅长财经领域的戴泽君律师给出了专业看法。他表示,近年来因为信用卡问题而导致的刑事案件数量越来越多,而被判信用卡诈骗的案件中,80%以上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戴律师总结公式:信用卡诈骗罪成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超过(本金超过5万元) 2次催收 3个月不还。“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 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 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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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只限于透支本金,刑事判决中应予追缴或责令赔偿的仅指恶意透支的本金部分。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非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法益,不能在刑事判决中解决,发卡银行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案号:(2012)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案例
3.使用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陈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不同手法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并适用相应的刑格,力求做到罪刑相适应。
案号:(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1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4.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5.除另有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中——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对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除持卡人与银行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外,不应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计算在恶意透支数额中。
案号:(2012)厦刑终字第36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6.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犯罪数额认定时可采用既遂吸收未遂的方式——骆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例要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如果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系信用卡的非真实持有人,应认定被告人行为系冒用他人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对于既遂额不足5万又有未遂额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但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仍应予以考虑。
案号:(2007)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法信·司法观点
1.恶意透支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同。)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对此,《修改决定》(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下同。)第四条予以吸收,并作了修改完善。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据此,对于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应当着重把握如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恶意透支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发卡银行的本金,而“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属于发卡银行的市场收入,通过民事等其他法律手段加以保护更为妥当,这也是《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本意。但实践中,个别办案机关对《解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如有的认为“利息”不属于“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应当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同时,为了避免将“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计入下个还款周期的“本金”,《修改决定》特别强调,恶意透支的“本金”,仅指持卡人“实际透支的”本金。
(2)计算恶意透支数额的时间节点为“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这是实践中的普遍做法,能够鼓励持卡人还款,有助于发卡银行及时挽回损失。
(3)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实践中,持卡人逾期后归还的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认识不一,故此处明确为“还本”。如不作此规定,可能导致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变相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明显不当。需要强调,“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的规定,是公安、司法机关计算恶意透支犯罪数额的方法,而《信用卡管理办法》(编者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的规定,则属于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规则,二者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制度目的等均不相同,应当并行但不能混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修改后《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认定恶意透支数额的证据标准,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对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即应当收集、调取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其二,在一些案件中,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出具司法会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以提升恶意透支数额认定的准确性和案件处理的效率。
——摘自耿磊,解读《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1月出版,第22页。
2.信用卡分期产品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信用卡分期产品最重要的特征是银行通过民事约定给持卡人的透支款项重新规定一个还款期限。但持卡人在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时,发卡行会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会被一次性提前入账。针对这种特性,数额认定的分歧主要在于: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为未到期的分期本金,持卡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款项是否属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的本金。
对于信用卡而言,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长透支期限,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只是规定了“免息期”。分期产品不存在免息期,但如果持卡人逾期还款,银行不会立刻将未到期的分期本金一次性全部入账。持卡人在这个时间段内仍不能将到期的分期本金入账还款,应当视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但对于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而言,是否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关键看银行是否继续给予持卡人所谓“分期”的“规定期限”。
银行之所以要在持卡人逾期还款超过一定期限后将未到期本金一次性入账,一方面是因为持卡人的欠款行为已经导致了违约,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仍不还款,银行有权因持卡人一再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如果银行不再提供分期还款服务,持卡人就丧失了“分期”这一“规定期限”。另一方面,对于普通透支款项逾期,银行可以根据规定收取持卡人最低还款额5%的滞纳金,并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对于分期本金逾期的情况而言,银行却只能通过提前入账的方式,将该笔款项计入最低还款额,进而收取相应息费,规制持卡人的逾期行为。另外,从透支本金数额看,持卡人确实透支了分期的全部款项,只是与银行达成了推迟还款的协议,但推迟之后不能按时还款,银行又再次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后依旧无法还款,就要考虑持卡人的还款能力问题以及对剩余款项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因此,一次性提前入账金额应当全部计入持卡人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
——摘自汪珮琳:《如何认定信用卡分期产品恶意透支》,《检察日报》,2016年12月28日,第三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罗翔老师也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在透支前
我是公安局公职律师阳光,如果你觉的本文有用,希望大家关注、点赞、转发,这对我很重要!我将带给大家更多刑事法律知识!(1)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亦即,只有当持卡人在实施透支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综合判断原则
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持卡人的内心,需要基于各种资料进行综合判断。
(3)例外排除原则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显然只是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故可以被推翻。
罗翔老师也认为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在透支前
我是公安局公职律师阳光,如果你觉的本文有用,希望大家关注、点赞、转发,这对我很重要!我将带给大家更多刑事法律知识!(1)目的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
亦即,只有当持卡人在实施透支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综合判断原则
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持卡人的内心,需要基于各种资料进行综合判断。
(3)例外排除原则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显然只是事实推定,而不是法律推定,故可以被推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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