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明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内容摘要:
认罪认罚从宽,包括“认罪从宽”与“认罚从宽”两部分。认罪从宽是我国一项长期实践并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现有的“认罚从宽”,其实际含义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可获得从宽处罚”,这已背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原意。这也将导致认罚从宽制度在逻辑上出现诸多缺陷,并与相关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使控辩双方权利加剧失衡,进一步限制制约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应坚持辩护人角色定位,客观全面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弊,协助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并通过有效辩护工作,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6年开始改革试点,历经两年试点总结,在2018年10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被正式写入刑诉法,成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制度。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任何一项制度,其创设时必然都有美好的初心与期望,但最终能否实现其初心和期望,则必须要经受住实践的检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试点以来,直至被写入刑诉法之后,一直都存在较大争议。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律师,乃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这一制度的评价可谓褒贬不一。随着2018年认罪认罚制度正式确立,全面施行后,该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困惑迷茫、争议问题也被更多的暴露出来。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在事实认定、法律定性上存在很大争议的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受到检察机关从宽量刑建议的“诱惑”,而被动认罪的现象。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将认罪认罚中的“量刑协商”变成了一言堂,甚至是“量刑胁迫”,如果不接受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就不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为不能适用认罪认罚,就会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面对这种胁迫,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往往迫于无奈,只能被动认同其量刑建议,被动认罚。还有的案件,被告人在一审中同意认罪认罚,但判决后才发现结果对其不公,但碍于已经认罪认罚,又担心上诉后导致检察机关一律抗诉,结果反而对其更为不利,出现了不敢上诉、不能上诉的情况。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缺陷◆◆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分为“认罪从宽”与“认罚从宽”两个部分。认罪从宽,是我国刑事司法长期以来所秉持的一项政策,从最早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再到刑法中的自首、坦白以及后续的宽严相济政策,都是认罪从宽政策的具体体现。一直以来,认罪从宽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中都得到了有效的实施,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何谓“认罚从宽”?“认罚从宽”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却并没有很好的解释。
指导意见将“认罚”解释为“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但又进一步解释,“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由此可见,“认罚从宽”在实践中,实际体现为“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由此可获得从宽处罚”,这已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的原意大相径庭。
为何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能获得从宽处罚呢?有专家认为,这是因为“认罚”直接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在法律和制度层面给予其正面评价。悔罪从刑法的特别预防价值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内心对此感到悔恨,愿意认错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不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就没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此逻辑,无论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公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有认可,才能说明其有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从宽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认罚从宽,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诸多逻辑缺陷,甚至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一)认罚从宽,有悖罪责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也直接确立了“罪责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同时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还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主要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
认罚从宽将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作为能否从宽处罚的依据。而是否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既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无关,也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无关。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实际是对检察院量刑建议司法活动是否公正的认可,这与犯罪和刑事责任本身都是无关的。
试想在同样认罪的前提下,一个重罪,仅因犯罪嫌疑人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便可从轻处罚;一个轻罪,仅因犯罪嫌疑人不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便不能从轻处罚,这是否公正呢?如果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本就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下,仅因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不认同,便无法得到本应从轻的处罚,又是否公正呢?笔者认为,认罚从宽,将是否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为是否能够从宽处罚的依据,完全有悖于罪责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有使刑事司法陷入专制主义的危险。
(二)认罚从宽,是在变相侵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上诉权是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237条同时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尤其是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若以定罪量刑问题提起上诉,则意味着其已丧失认罪认罚的条件。而且对于适用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会以被告人“恶意上诉”为由采取“一律抗诉”的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上诉后不但原有认罪认罚从宽不能适用,还会面临检察机关更重量刑的抗诉建议。这就造成被告人上诉后不但无法获得从轻处罚的可能,反而会导致更重处罚的结果。由此使得被告人的上诉权无形中受到限制、侵害。
因此,当被告人选择对检察机关确定刑量刑建议进行认罪认罚时,基本意味着其已经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这类案件几乎已经从二审终审制无形变为了一审终审制。
(三)认罚从宽,将导致控辩双方权利加剧失衡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经典三角结构。在这一结构中,法院居中拥有定罪量刑的裁判权,而控辩双方的地位越是均等,则越能保障刑事案件结果的公正。
如前所述,认罚,实际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否则就不属于认罚。虽然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于定罪量刑事项的意见。但是否采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意见,则完全由检察机关自行掌握。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即便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抗辩,检察机关也可以完全不予理会。甚至,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量刑胁迫”的方式,胁迫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动接受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认罚的具体操作,完全由检察机关单方主导,而非由控辩双方“量刑协商”,辩方并无和控方进行量刑协商的资格和资本。认罪认罚案件本就是在事实认定、法律定性上没有争议的案件。这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案件,其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收集上存在很大困难和不确定性,由此导致辩方有和控方谈判的筹码,而控方也有和辩方协商的动机。
不难看出,由于检察机关掌握了认罚适用的主导权,也掌握了量刑的主导权,导致在量刑问题上,控方具有了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这将使得控辩双方权利更加不对等,更加失衡。
(四)认罚从宽,将破坏法院审判中心地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是将定罪量刑裁判过程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实际已经意味着检察机关、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法律定性、量刑结果均达成了一致,不存在争议。由此导致,案件后续在法院审理时,不论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不过是在走过场,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案件争议的作用将被严重弱化。
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将案件的定罪量刑裁判权部分让渡给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作出判决时,除非存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以及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法院一般都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除非存在明显不当的,法院也均应当采纳。由此,这也给法院正常的定罪量刑裁判工作戴上了“紧箍咒”,增加了额外限制。可以预见,除非存在少数特定情形,否则法院很难对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进行改判,而检察机关已经拥有了“类裁判权”。
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的审判职权毫无疑问会被检察机关分化,法院的定罪量刑裁量权会被虚化,法院的审判中心地位也将被弱化。
(五)认罪从宽,已能很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认罚从宽不仅是画蛇添足,更是徒增司法工作量
如前所述,认罪从宽制度是一项成熟的刑事司法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普遍实施,起到良好效果。以认罪从宽相关刑事司法政策为基础,加之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推广适用,以及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刑事政策的使用,已经能够有效地达到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
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于增加了“认罚”工作事项,反而会较一般的刑事案件增加更多的工作,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量。如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要专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要专门安排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要对案件提出公正精准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进行协商。同时为了配合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另外配备法律援助律师或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可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并未较一般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工作量,如有节约司法资源,可能就是降低了案件二审的概率。而认罪认罚案件二审比率的降低,更多是由于被告人上诉权受到了限制,而非其自愿放弃了上诉的缘故。为此,笔者认为,现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全是对已有的认罪从宽制度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不但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而会较简单的认罪从宽制度带来更多的弊端。
作为一项新生事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保留发展,还是修正完善,仍需要更多实践的检验,更长时间的考验。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情况下,要确保这一制度发挥其预想的积极作用,离不开检察机关、法院、辩护人三方的有效参与和正确履职。一是检察机关必须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保障量刑协商的平等性、公正性,降低唯认罪认罚适用率的冲动;二是法院要坚守审判中心地位,敢于运用裁判权,保障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公正;三是辩护律师要切实保障当事人权利,运用专业知识协助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避免错误认罪认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挑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固然为律师帮助当事人获得从宽处理提供了一条新的辩护路径和选择。但从更长远、更全面的角度看,这一制度却会使律师的辩护权利和辩护空间进一步被限制削弱,控辩双方的对抗力量也更为不均衡,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将变得更为困难。
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经典三角诉讼结构能够有效地保障被告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不仅将定罪量刑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还将定罪量刑的裁量权交给了检察机关,从而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身份。毫无疑问,这将直接破坏原有的三角诉讼结构,侵害辩方的辩护权利。可以设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要想说服检察机关,其难度不亚于运动员要求裁判员改判那样困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律师辩护工作提出了新挑战,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做到有效辩护,是律师辩护亟待解决的新课题。随着认罪认罚制度的全面实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律师错误应对、错误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例。如,少数律师对本不应认罪认罚的案件,仍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少数律师将认罪认罚作为辩护工作的唯一出路,放弃本应有的正常辩护工作,导致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律师有三种,一种是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第二种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进行辩护的法援律师;第三种则是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派驻值班律师。指导意见虽规定,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实践中,值班律师的上述权利很难得到落实保障,值班律师实际沦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人,完全无法起到辩护律师应有的作用,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执行中面临的客观障碍之一。鉴于此,本文所讨论的有效辩护并不包括值班律师在内。
◆◆三、辩护律师如何协助当事人正确选择适用认罪认罚◆◆
如何正确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往往缺乏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对此进行判断。对此,律师有责任有义务向当事人提出专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律师既要看到其可以争取从宽量刑的有利一面,也要看到其适用后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认罪认罚,对于应当适用的,律师应当及时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争取最佳处理结果;对于不能适用的,律师应向当事人提出不同意适用的建议;对于不宜适用的,律师要协助当事人权衡利弊提出合理的建议。律师要摒弃将认罪认罚作为案件辩护唯一选择的错误思维,笔者认为,这种思维是消极辩护,不尽职辩护的表现,完全与有效辩护的理念背道而驰。
(一)什么样的案件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分为两个部分,认罪和认罚。根据指导意见,“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导意见并未将认罪等同于认同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但在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是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为标志,而具结书上对起诉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有明确表述。故实践中的“认罪”就是要认同检察机关起诉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由此,对于犯罪事实、犯罪罪名、量刑建议均无争议的案件,律师当然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从而争取从宽处理。并且,如果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已经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罪名定性没有争议的,那么就应该尽早建议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而为后续和检察机关量刑协商铺垫好基础,争取有利条件。
(二)什么样的案件不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
笔者认为,不应当建议当事人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主要分以下二种情形:
一是在定罪上存在问题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这类案件,就不能因为受到检察机关的从宽诱惑或是量刑胁迫,而放弃应有的无罪辩护。律师不但应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的建议,还要告之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认罪认罚,同样可以争取更为有利的处理结果。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或是定性存在争议,或是存在此罪彼罪争议以及重大法定情节争议(如主从犯认定等)的案件,律师是否应当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呢?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律师应结合专业经验和办案经验,为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做全面综合的分析,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知情权的基础上,由犯罪嫌疑人自行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具体而言,律师应为当事人分析如不认罪认罚能争取到的有利结果是怎样的;如争取不到,其结果又是怎样的;能争取到有利结果的把握有多大。在此基础上,分析检察机关给出的从宽量刑建议是否合理,是否有利?当现有从宽量刑建议和不认罪认罚所能争取到的有利结果相差无几或更为有利时,显然认罪认罚对当事人是更为有利和安全的。当不适用认罪认罚也有很大把握能争取到更有利于现有从宽量刑建议的结果时,显然就不必受到认罪认罚从宽的诱惑。此外,对于存在上述争议的案件,即便当事人选择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同样可在庭审时发表当事人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辩护意见,并说明当事人未选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理理由,从而同样争取从宽处理的可能。
二是在量刑上明显没有从宽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控方身份,导致检察机关更倾向于“从重打击”的量刑思维,并且检察机关对于如何精准、公正量刑也缺乏经验。这就造成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未体现从宽,甚至过重。笔者认为,遇到这类情况,应当首先争取和办案检察官协商,争取说服检察官,争取从宽的量刑建议;或是可以与检察官协商,避免采用确定刑量刑建议,而是采用幅度刑量刑建议,先将量刑的大致幅度范围固定下来,到法院审理时再争取更为有利的量刑结果。如果通过上述努力,仍然无法获得满意结果,且检察机关给予的“从宽量刑建议”确实较不认罪认罚也更重时,律师应果断建议当事人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将量刑问题交还给法院裁判。当然,律师在开庭时,同样可以发表当事人实际已经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并说明未能签署认罪认罚建议书的合理理由,为当事人争取同样从宽处理的可能。
◆◆四、辩护律师对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如何争取有利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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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要消除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就会主动给予从宽量刑建议的错误思维。从宽的量刑建议不是检察机关主动给的,必须要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争取。并且也不是说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意味着辩护工作就此结束,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工作必须一以贯之,未到判决生效前,有效辩护工作就不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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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尽早提出认罪认罚意见,辩护工作前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律师如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的,就应尽早建议当事人同意认罪认罚,尽早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书面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有利处理结果。
一些律师往往忽视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必要性,认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没有实际作用。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尽早认罪认罚既能争取量刑从宽,也能争取程序从宽。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因此,如能从侦查阶段一开始就适用认罪认罚,显然其应给予的从宽幅度是最大的。此外,指导意见第20条、2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事居住。因此,在侦查阶段尽早认罪认罚也能提高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概率。
审查起诉阶段是律师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阶段,在这一阶段,整个案件的定罪量刑结果实际已经定型。因此,律师要改变以往将辩护重心放在法院审理阶段的惯性思维,意识到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工作重心必须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的重点不仅是说服法官,更重要的是要说服检察官。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应尽早安排阅卷,尽早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认罪认罚的书面法律意见,掌握认罪认罚的主动权,并为后续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预留充分的时间,防止因为时间仓促,不能和检察机关充分有效进行量刑协商。
(二)切实做好量刑协商工作
认罪认罚的最终目的是获得从宽处理,因此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的重中之重。量刑协商的主导权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辩护律师要想说服检察机关,必须化被动为主动,增加协商的筹码和话语权。
一是辩护工作进度提前。律师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尽早向检察机关提交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意见书,全面梳理案件中对当事人有利的辩护观点,提出辩方的量刑意见和依据。从而争取在检察机关作出量刑建议之前,影响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供决策参考。
二是相关辅助工作要提前。认罪认罚并不是一律从宽,如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能和被害方和解谅解,或退赃退赔的,则能显著提高获得从宽量刑的可能。因此,律师要在与检察机关量刑协商之前,就争取将上述工作提前完成,从而为量刑协商增加筹码。
三是量刑协商要和检察机关充分有效沟通,不能被动等待。认罪认罚案件要听取辩护人意见,既是刑诉法的规定,也是检察机关的办案要求。因此,辩护律师要有底气主动要求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协商,并建议通过面谈协商而非仅仅是电话沟通。律师要意识到和检察官协商时,实际就是将原来在法庭上和控方的辩论对抗,提前到了和检察官量刑协商的过程。因此,律师要敢于坚持己方观点,提出质疑和不同观点,不能将量刑协商变为被动附和检察机关观点。如通过一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争取多次协商机会。如对量刑建议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建议检察机关不要采用确定刑量刑建议,而采用幅度刑量刑方式,为后续法庭辩论争取从宽量刑预留空间。
(三)合理选择适用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程序的意见。笔者认为,对于事实、证据、定性、量刑均无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建议检察机关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以加快案件办理进度,早日获得判决。对于事实、证据、定性、量刑仍有争议和辩护空间的认罪认罚案件,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幅度刑的认罪认罚案件,律师应建议检察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便于律师在庭审辩护时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也为法官深入审理案件创造条件。
(四)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有效辩护
如前所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意味着辩护工作的结束。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如犯罪嫌疑人仍为羁押状态的,律师可依据指导意见第20条、21条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同时,对于虽有量刑建议,但未明确适用缓刑的案件,如仍存在适用缓刑可能的,律师应进一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获得缓刑的可能。
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庭审中应如何开展辩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既然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开庭审理不过是走过场,律师在庭审时也不能发表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结论不同的辩护观点,对此笔者不能赞同。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就说明,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完全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发表不同的辩护意见。指导意见第47条规定,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这也说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完全可以对案件提出争议辩护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即便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案件在事实、证据、定性、量刑上仍有争议和辩护空间的,律师完全可以在让被告人继续认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提下,围绕相关争议问题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尤其是对于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和检察机关作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律师通过加强庭审辩护,提出争议观点意见,不但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能为当事人争取更为有利的从宽量刑结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并修正其逻辑上的缺陷,决定了这一制度能否拥有长久的生命力。面对这一新生的,尚不完善的制度,作为辩护律师,必须坚持辩护人的角色定位,为当事人把好自愿认罪认罚关,并通过有效辩护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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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现场看到,身穿白色上衣的劳荣枝大部分时间都低着头,目光呆滞。而当审判长宣读其一审判决死刑时,她突然哭了起来,称不服判决要上诉。
9月9日上午9时,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劳荣枝涉嫌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南昌中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澎湃新闻在庭审现场看到,身穿白色上衣的劳荣枝大部分时间都低着头,目光呆滞。而当审判长宣读其一审判决死刑时,她突然哭了起来。随后,劳荣枝表示不服,并称相信法律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劳荣枝当庭提出上诉,并阐述了部分上诉理由,称干了这些事不是她的本意,不符合她曾作为一名教师的人格,随后她又哽咽了,称“现在脑子比较乱,表达不清,接下来会以书面形式提交上诉状”。
9日上午10点半,旁听了宣判全程的劳荣枝二哥劳声桥走出南昌中院。劳声桥表示,家属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支持劳荣枝上诉。劳声桥透露,在庭审结束后,他向法院提出了会见劳荣枝的请求,法院答复称将在一审判决生效10日后再予会见机会。
此次开庭前,劳声桥曾告诉澎湃新闻,作为家属,对于已经逝去的被害人,他们深表歉意,并愿意主动帮助妹妹完成民事赔偿,“哪怕把我的房子卖了,也要赔给人家。”劳声桥称,他坚信妹妹不会如此残忍(地杀人)。
澎湃新闻注意到,2019年12月12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官方微博曾发布通报称,劳荣枝分别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公安机关提出,拒绝亲属与南昌警方接触,希望家属摆脱阴影;同时拒绝家人为其聘请律师,同时向政府申请法律援助。此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陈通华、王国强律师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
陈通华在庭审辩护时提出,对劳荣枝涉嫌抢劫和绑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致他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现有证据不够充分。截至本次开庭,陈通华已先后会见劳荣枝19次。
澎湃新闻了解到,《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该法同时规定,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一般需要在两个月内审结。对于规定的特殊情况可延长两个月,如还有特殊情况,报请最高院批准后可以再次延长。
劳声桥称,家属正在准备委托吴丹红律师作为劳荣枝的二审辩护人,“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对逝者我们深表歉意,但定罪要有事实依据,要有法律调查,只要判决公正,劳荣枝在案件中要负什么责任,我们一定不会逃避”。
时间线 | 7人命案始末
1996年,法子英与人打群架,用鱼叉捅伤他人,他带着时年22岁的女友劳荣枝离开江西九江。此前,劳荣枝原是九江石油化工公司的小学教师。
1996年7月,劳荣枝和法子英逃至江西南昌。劳荣枝持偷来的“陈佳”的身份证进入当地舞厅坐台。
1996年7月28日,劳荣枝将熊某义诱骗至她位于南昌的租住处后,法子英将熊某义杀害,后至熊家实施抢劫杀人,熊某义妻子和三岁女儿也遇害。
1996年7月29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对该起抢劫、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8日发布通缉令对该案犯罪嫌疑人法子英和劳荣枝进行追逃。
1996年8月后,劳荣枝法子英二人先后辗转温州、黄岩(今台州)、南京、广州、澳门、北京、杭州、合肥等地,每到一处只停留十来天。
1997年10月,劳荣枝法子英二人逃蹿到浙江温州,并对梁某春和刘某清两名女子实施抢劫,致使二人死亡。
1998年,劳荣枝和法子英逃往江苏常州,诱骗受害人刘某到租住处后,隐藏在门口的法子英将刘某绑架。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证言,法子英刺破刘某胸口后,劳荣枝用铁丝对其进行捆绑控制人身自由,并要求其给妻子打电话。在法子英外出取钱时,劳荣枝再次以生命威胁刘某,两人抢劫刘某7万元后离开。这是二人有供述的案件中唯一留下活口的一起。
1999年6月21日,法子英和劳荣枝逃至安徽合肥,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前往当地三九天都歌舞厅坐台,结识看似出手阔绰的安徽籍男子殷某华。
1999年7月22日,殷建华受劳荣枝邀请前往其出租屋,进入后,被躲在屋内的法子英绑架,并关进了事先准备好的铁笼中。为威胁殷某华,法子英以修窗户为由将“小木匠”陆某明骗至出租屋内,当着殷某华的面将其杀害并藏尸劳荣枝事先购买的冰柜中。
1999年7月23日,法子英和殷某华妻子刘敏(化名)约定交赎金的时间,刘敏以筹钱为借口让法子英在家中等待,并利用这一时机委托同事向警方报案。接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现蜀山分局)刑警大队、合肥市公安局110直属大队、防暴三大队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409室包围,法子英被当场抓获,劳荣枝出逃。
1999年11月18日,法子英涉嫌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一审开庭时,法子英曾7次为劳荣枝开脱。
1999年11月1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法子英死刑。
1999年12月28日,法子英被公开处决。
1999年至2019年,劳荣枝化名“雪莉”过着隐匿的逃亡生活。据厦门警方披露的信息,她靠在酒吧、KTV等场所以打零工、短工为生。依据目前披露的信息,劳荣枝在厦门的生活轨迹最早可以追溯到2016年。
2019年11月28日,逃亡整整20年后,劳荣枝在福建厦门湖里区东百蔡塘广场手表专柜被厦门警方抓获。
2019年12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派员押解劳荣枝返回南昌。
2019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对该案提前介入侦查。
2019年12月15日,南昌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劳荣枝提请审查逮捕。
2019年12月17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劳荣枝批准逮捕。
2020年8月31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荣枝涉嫌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罪一案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0年9月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劳荣枝案。
2020年12月21日、22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开庭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劳荣枝当即表示不认可,称合谋不存在,自己也是受害者,参与作案是遭到法子英的胁迫。检方则认为,劳荣枝为系列犯罪主犯,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主观恶性极深。
2021年9月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劳荣枝被判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罪,决定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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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钰莹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相当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也存在着适用率高、上诉率低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比较突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技术性上诉、滥用上诉权的情况,有观点指出应当废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的法定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机制的衔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关键词:上诉权 认罪认罚 上诉不加刑 技术性上诉 速裁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展试点起算,到如今全面展开已近四年时间。据统计,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全国18个试点地区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余万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的53.68%,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35%、检察院抗诉率为0.04%。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上述数据体现出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率高和上诉率低的特点。在试点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问题就格外突出,但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及该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层面予以探讨,以寻求实践的出路。
由于立法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予以规定,理论界与实务届对该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涉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冲突问题。本文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程序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及限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性,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使得认罪认罚制度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现实的需要,以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制度目的。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概述
(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现状
1.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227条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并禁止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刑事诉讼法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任何特殊的规定或限制。
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速裁被告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该条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法院在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发回重审必须基于二审法院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而不是依据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的,应当发回重审,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见,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有可能因为提起上诉而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优惠,这实质上限制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上诉权。
2.司法实践
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较少,但其中不乏问题。实践中存在被告人获得一审法院从宽处罚后利用上诉不加刑以获取更轻的量刑的现象,也有检察院提起抗诉来使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处罚的现象。
(1)被告人上诉的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多种,其中占比较大的主要是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同时也存在大量的通过提起上诉拖延审判时间来达到“留所服刑”目的的策略性上诉等。有学者研究发现,被告人以“留所服刑”的目的上诉的案件中,成功率达到了75%。虽然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和目的各不相同,但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技术性上诉。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等一系列程序都由检察机关主导,被告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认可度。实践中,被告人认为其不是基于自愿的认罪认罚或是认为最终的量刑仍然畸重,往往会提起上诉。这是因为自愿认罪认罚是与犯罪人的本性所矛盾的,认罪认罚往往是被告人对利益取舍的结果,这种“自愿”是有条件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就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利益。被告人不选择认罪认罚就不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被告人的反悔不应一律被归为恶意上诉情形,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形。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还不完善,往往存在着被告人利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因上诉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来拖延审判周期,或争取更短的刑期的情况,即技术性上诉。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采取技术性上诉主要基于两种目的:第一是通过上诉来拖延审判的时间以及延长自己的羁押时间,使折抵后的刑期低于三个月,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第二是被告人虽在一审中认罪认罚而得以被处以较轻的刑罚,但仍然提起上诉在从宽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刑罚。由于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若非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即使上诉不成功也不会被处以更重的处罚。被告人通过技术性上诉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既享受了制度带来的量刑优惠,又达成了留所服刑的目的,这种情形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实践中技术性上诉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外观形式很难区分,因此需要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情节,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2)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虽然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率不高,但也有成功抗诉的典型案例。如广州姜某贩毒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较轻刑罚的情况下反悔上诉,检察院随即以被告人认罪动机不纯的理由抗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意见,对姜某判处更高的刑罚。实践中,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可以划分为两种:检察院主动提起抗诉的情形和针对被告人上诉提起抗诉。
当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检察院可能会因为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根据《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时,可以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可能会以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做法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或是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提起抗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多是为了“对抗”被告人的上诉,即当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即以被告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检察院通过抗诉来制约或惩罚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因认罪认罚所享有的量刑优惠。尤其是在被告人提起技术性上诉的情形下,检察院提起抗诉以使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对被告人加重刑罚。
虽然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需要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很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合法上诉权利造成侵害,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权必须严格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定程序作出,当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则检察院原则上不宜提出抗诉。上诉权是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为“惩罚”或“恐吓”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的手段。
(二)域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之规定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辩诉交易是指,当被追诉人触犯多个罪名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可对其中的一个或多个罪名换取不起诉的优惠。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权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同时在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为了实现量刑上的优惠,可以将自己部分权益作为与控诉机关“交易”的内容,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实践中存在着被追诉人以放弃上诉权或辩护权等权利以换取更轻的量刑的情况。
虽然上诉权等被追诉人的权利可以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但同时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对辩护交易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是通过法院对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只要法院认定上诉权不属于被追诉人明确放弃的,即会做出放弃上诉权无效的决定;第二是审查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若非自愿则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也会被宣布无效。无论是法院宣布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无效,还是被追诉人在审判中违背辩诉交易的内容,即行使反悔权上诉,此时案件一般会回到控诉机关达成交易之前的圆满状态。
而在我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主导,被追诉人往往处在较被动的位置,而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作用有限。并且由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出现“以抗诉对抗上诉”的情况,即一旦被追诉人上诉,检察院就进行抗诉,使得二审法院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但是这种做法不利于被追诉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由此看来,在被追诉人如何行使上诉权的以及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我国较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尚显不足。
2.德国认罪协商制度
德国自1970年代中后期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地产生了认罪协商的做法,其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以当庭有罪供述换取法官的从轻处罚。后来认罪协商的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渐被规范。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向注重实体真实主义。德国的类似制度称之为认罪协商制度,在认罪协商的案件中,法院及法官起着较大的作用:是否适用认罪协商制度不能仅由控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作出,还必须经过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后决定,并且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权力也是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
德国学界曾围绕着“上诉权可否在认罪协商中放弃”的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德国刑事诉讼规则》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都规定并重申了上诉放弃的禁令,即“上诉权的放弃”不能成为认罪协商的对象。虽然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规避上诉的情况,但总体来说在认罪协商制度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
二、保留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法理基础
(一)保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之必要
“任何制度转型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显著的制度漏洞之一就是二审的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为谋取利益最大化而滥用上诉权,这有违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检察机关可能会将抗诉作为“惩罚”被告人上诉的手段,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并不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而是为了“获胜”,这有损法律尊严。
由于被告人反悔并上诉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目的,有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设置一审终审制。据一项调查显示:“接近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被告人上诉不仅违背了制度的宗旨,还造成了更多司法资源的浪费。
主张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主要论点有三:第一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不高,仅有极少部分的人提起上诉;第二是认为被告人上诉违背了诚信原则,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冲突;第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被告人上诉反而严重消耗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会动摇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根基,无论何时都不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价值之前。针对上述废除说的观点,首先,上诉率低并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上诉的需求,刑事诉讼法不仅是维护大部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而是要平等地给予每一个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侵害的也是小部分被告人,不能因为上诉率低就废除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次,虽然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利用技术性上诉的手段达到不合理的诉讼目的,但完全禁止上诉会使得其他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受损。最后,节约司法资源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唯一的目的,现代刑事诉讼应当有着更高的追求。尽管效率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但是公正与人权对于刑事诉讼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一味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而牺牲公正价值则会将刑事诉讼带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保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支撑。对于现在部分被告人恶意上诉的情形并不是上诉制度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和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衔接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漏洞与不足。当两种制度的衔接存在漏洞时,直接废除其中一项制度显然不是明智之举。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实践中会发现新的问题和挑战。面对未能解决或是尚未发现的问题,一禁了之绝不是上策,应当从理论与实践出发,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凡权利皆有救济”,上诉制度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即使经过诉讼结构的改革,长期以来控辩双方不平衡的地位并未得到实质的改变,而速裁程序精简的程序更是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能完全废除被告人的上诉权。
(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之必要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无因上诉的形式,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利的情况。部分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最终量刑也没有意见,但仍然提起了上诉,由于“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在检察院未抗诉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不成功也不会被施以更严厉的处罚。部分被告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提起上诉,浪费司法资源,是对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滥用。对于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情形,应当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包含着交易,是被告人经由利益权衡后让渡部分权益以换取较为宽缓的量刑,而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是一种契约,且双方都需要遵守。如果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会有任何意义。被告人可以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随意上诉,检察院可以针对被告人上诉或仅因不满意最终量刑而抗诉,最终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失去意义,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因此,为了防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反悔的程序权利而浪费司法资源和破坏契约精神,应当确立反悔权的约束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如实供述的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主动供述、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鼓励或奖励机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且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给予其较为宽缓的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事实,有必要处以与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更宽缓的刑罚。当被告人不能履行这种义务或者反悔使得司法资源再次浪费时,这种鼓励和奖励机制则应当撤销,这种撤销并不是对被告人的“加重惩罚”,而是恢复到其认罪认罚之前的状态。
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限制不正当上诉再次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如果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那么上诉可能成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必经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如虚设。同时,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也会减损正当行使权利的被告人的权益。适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权之保障
(一)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并不完全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后果,现有的认罪认罚的机制无法保证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机制的启动权在检察机关一方,被告人由于相关法律知识匮乏,常常不能完全理解相关制度,不理解自身的权益。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尤其是部分值班律师仅仅就程序性问题提供咨询,仅仅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发挥作用,这样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过程缺乏了解,不信服认罪认罚的结果而上诉。
因此要全面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只有保证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程序、结果等方面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才能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切实减少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合理上诉的现象。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充分告知被告人,如果选择认罪认罚,其应当受到具结书的约束,上诉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完善被告人的反悔权
由于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更重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契约的性质,双方签署后都应当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销和更改,但是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当赋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悔权。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被告人的反悔不会直接造成证据不足而影响定罪。但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被告人反悔要有时间限制,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作出,同时对被告人上诉的限制也是对反悔权的一种约束。
虽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行使反悔权,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检察机关也可以单方面撤回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承认。被告人反悔权的设立是因为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天然的不利,如果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随意撤回的权力,被告人的权益将被置于风险当中。
(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制度
1.上诉审查程序
我国采用的是无因上诉的制度,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则二审程序就必然启动。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不可剥夺。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学界大多支持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一定审查,根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类型进行区分,限制速裁程序的上诉权。
上诉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权利型上诉,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一旦提起上诉,不论上诉理由,法院均应启动二审程序;第二种是裁量型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254条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即属于裁量型的上诉,当事人或有权机关提起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当上诉理由符合法定情形时才会启动再审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进行审查,在法院审查上诉理由,符合条件的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这种裁量型上诉是将上诉与审查的概念进行区分,将上诉视为一种申请权,而法院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具有特殊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权毫不受限,则该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进行审查,有利于过滤“技术性上诉”的案件,同时使得真正需要的被告人得到权利的保障。
2.特殊二审程序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情形,还可以设置特殊二审程序,以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效率。
特殊二审程序的启动应当视情况进行,当被告人上诉是基于案件事实的错误或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等实质性影响被告人权利的事项,则仍然依照普通的二审程序进行,以全面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障司法公正。但当被告人仅仅对认罪认罚的量刑有异议的,或希望通过上诉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此时可以适用特殊二审程序,对审理的期限、程序等进行一定精简,以免拖延诉讼周期,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探索建立特殊二审程序,既可以维护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也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可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统一。
结语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给被告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对于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上诉权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剥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有违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是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侵害。但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也应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当下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新特征、新问题,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机制,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同时要避免形式主义,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葛钰莹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大的成就,相当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也存在着适用率高、上诉率低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比较突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被告人技术性上诉、滥用上诉权的情况,有观点指出应当废除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但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的法定权利,不能被剥夺。因此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机制的衔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关键词:上诉权 认罪认罚 上诉不加刑 技术性上诉 速裁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2016年开展试点起算,到如今全面展开已近四年时间。据统计,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期间,全国18个试点地区共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0余万件,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数的53.68%,其中被告人上诉率为3.35%、检察院抗诉率为0.04%。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上述数据体现出认罪认罚案件在实践中出现了适用率高和上诉率低的特点。在试点期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上诉问题就格外突出,但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涉及该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从理论层面予以探讨,以寻求实践的出路。
由于立法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问题予以规定,理论界与实务届对该问题出现了一些争议,涉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冲突问题。本文拟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程序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及限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上诉权的合理性,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建议,使得认罪认罚制度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现实的需要,以实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制度目的。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概述
(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现状
1.立法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227条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并禁止以任何理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刑事诉讼法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任何特殊的规定或限制。
两高三部于2019年10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速裁被告人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启动刑事二审程序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该条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二审法院在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重审。也就是说,发回重审必须基于二审法院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而不是依据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依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如果速裁程序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的,应当发回重审,且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见,一审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有可能因为提起上诉而丧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优惠,这实质上限制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上诉权。
2.司法实践
虽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较少,但其中不乏问题。实践中存在被告人获得一审法院从宽处罚后利用上诉不加刑以获取更轻的量刑的现象,也有检察院提起抗诉来使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处罚的现象。
(1)被告人上诉的理由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有多种,其中占比较大的主要是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同时也存在大量的通过提起上诉拖延审判时间来达到“留所服刑”目的的策略性上诉等。有学者研究发现,被告人以“留所服刑”的目的上诉的案件中,成功率达到了75%。虽然被告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和目的各不相同,但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和技术性上诉。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等一系列程序都由检察机关主导,被告人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认可度。实践中,被告人认为其不是基于自愿的认罪认罚或是认为最终的量刑仍然畸重,往往会提起上诉。这是因为自愿认罪认罚是与犯罪人的本性所矛盾的,认罪认罚往往是被告人对利益取舍的结果,这种“自愿”是有条件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就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利益。被告人不选择认罪认罚就不会享受量刑从宽的优惠。被告人的反悔不应一律被归为恶意上诉情形,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着被告人正当行使权利的情形。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还不完善,往往存在着被告人利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无因上诉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来拖延审判周期,或争取更短的刑期的情况,即技术性上诉。当前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采取技术性上诉主要基于两种目的:第一是通过上诉来拖延审判的时间以及延长自己的羁押时间,使折抵后的刑期低于三个月,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第二是被告人虽在一审中认罪认罚而得以被处以较轻的刑罚,但仍然提起上诉在从宽基础上进一步减轻刑罚。由于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若非检察院抗诉,被告人即使上诉不成功也不会被处以更重的处罚。被告人通过技术性上诉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既享受了制度带来的量刑优惠,又达成了留所服刑的目的,这种情形违背了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
在实践中技术性上诉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外观形式很难区分,因此需要二审法院综合分析全案情节,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2)检察院抗诉的情形
虽然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抗诉率不高,但也有成功抗诉的典型案例。如广州姜某贩毒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较轻刑罚的情况下反悔上诉,检察院随即以被告人认罪动机不纯的理由抗诉,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检察院的意见,对姜某判处更高的刑罚。实践中,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主要理由可以划分为两种:检察院主动提起抗诉的情形和针对被告人上诉提起抗诉。
当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下,检察院可能会因为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而提起抗诉。根据《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适当时,可以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可能会以原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的做法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或是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提起抗诉。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多是为了“对抗”被告人的上诉,即当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即以被告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由提起抗诉。检察院通过抗诉来制约或惩罚被告人的反悔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剥夺被告人在一审阶段因认罪认罚所享有的量刑优惠。尤其是在被告人提起技术性上诉的情形下,检察院提起抗诉以使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而对被告人加重刑罚。
虽然被告人的技术性上诉需要得到相应的限制,但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很可能会对被告人的合法上诉权利造成侵害,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权必须严格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定程序作出,当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内作出判决,被告人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则检察院原则上不宜提出抗诉。上诉权是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之一,检察院的抗诉不能成为“惩罚”或“恐吓”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的手段。
(二)域外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之规定
1.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美国辩诉交易是指,当被追诉人触犯多个罪名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可对其中的一个或多个罪名换取不起诉的优惠。在英美法系国家,上诉权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同时在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为了实现量刑上的优惠,可以将自己部分权益作为与控诉机关“交易”的内容,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实践中存在着被追诉人以放弃上诉权或辩护权等权利以换取更轻的量刑的情况。
虽然上诉权等被追诉人的权利可以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但同时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对辩护交易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是通过法院对被追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只要法院认定上诉权不属于被追诉人明确放弃的,即会做出放弃上诉权无效的决定;第二是审查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的自愿性,若非自愿则放弃上诉权的行为也会被宣布无效。无论是法院宣布被追诉人放弃上诉权无效,还是被追诉人在审判中违背辩诉交易的内容,即行使反悔权上诉,此时案件一般会回到控诉机关达成交易之前的圆满状态。
而在我国,由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主要由公诉机关主导,被追诉人往往处在较被动的位置,而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作用有限。并且由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出现“以抗诉对抗上诉”的情况,即一旦被追诉人上诉,检察院就进行抗诉,使得二审法院可以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但是这种做法不利于被追诉人正当权利的保障。由此看来,在被追诉人如何行使上诉权的以及对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障方面,我国较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尚显不足。
2.德国认罪协商制度
德国自1970年代中后期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地产生了认罪协商的做法,其核心内容是被告人以当庭有罪供述换取法官的从轻处罚。后来认罪协商的范围不断扩大并逐渐被规范。
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向注重实体真实主义。德国的类似制度称之为认罪协商制度,在认罪协商的案件中,法院及法官起着较大的作用:是否适用认罪协商制度不能仅由控诉机关和被追诉人作出,还必须经过法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后决定,并且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既是权力也是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
德国学界曾围绕着“上诉权可否在认罪协商中放弃”的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最终《德国刑事诉讼规则》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都规定并重申了上诉放弃的禁令,即“上诉权的放弃”不能成为认罪协商的对象。虽然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规避上诉的情况,但总体来说在认罪协商制度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
二、保留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法理基础
(一)保留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之必要
“任何制度转型的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中显著的制度漏洞之一就是二审的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为谋取利益最大化而滥用上诉权,这有违认罪认罚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检察机关可能会将抗诉作为“惩罚”被告人上诉的手段,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并不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而是为了“获胜”,这有损法律尊严。
由于被告人反悔并上诉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目的,有不少学者主张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在速裁程序中设置一审终审制。据一项调查显示:“接近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和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被告人上诉不仅违背了制度的宗旨,还造成了更多司法资源的浪费。
主张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的主要论点有三:第一是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率不高,仅有极少部分的人提起上诉;第二是认为被告人上诉违背了诚信原则,上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冲突;第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而被告人上诉反而严重消耗了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废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会动摇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根基,无论何时都不应当将效率价值置于公正价值之前。针对上述废除说的观点,首先,上诉率低并不代表被告人没有上诉的需求,刑事诉讼法不仅是维护大部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的,而是要平等地给予每一个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侵害的也是小部分被告人,不能因为上诉率低就废除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其次,虽然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利用技术性上诉的手段达到不合理的诉讼目的,但完全禁止上诉会使得其他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受损。最后,节约司法资源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唯一的目的,现代刑事诉讼应当有着更高的追求。尽管效率是刑事司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但是公正与人权对于刑事诉讼也有着重要的意义。一味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而牺牲公正价值则会将刑事诉讼带入万劫不复的深渊。
保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支撑。对于现在部分被告人恶意上诉的情形并不是上诉制度所造成的,而是因为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和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衔接时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漏洞与不足。当两种制度的衔接存在漏洞时,直接废除其中一项制度显然不是明智之举。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制度,在实践中会发现新的问题和挑战。面对未能解决或是尚未发现的问题,一禁了之绝不是上策,应当从理论与实践出发,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凡权利皆有救济”,上诉制度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即使经过诉讼结构的改革,长期以来控辩双方不平衡的地位并未得到实质的改变,而速裁程序精简的程序更是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因如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绝不能完全废除被告人的上诉权。
(二)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之必要
由于我国采取的是无因上诉的形式,因此在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利的情况。部分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法院的最终量刑也没有意见,但仍然提起了上诉,由于“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在检察院未抗诉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不成功也不会被施以更严厉的处罚。部分被告人抱着“试一试”的心理提起上诉,浪费司法资源,是对合法的诉讼权利的滥用。对于被告人技术性上诉的情形,应当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限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包含着交易,是被告人经由利益权衡后让渡部分权益以换取较为宽缓的量刑,而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是一种契约,且双方都需要遵守。如果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会有任何意义。被告人可以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随意上诉,检察院可以针对被告人上诉或仅因不满意最终量刑而抗诉,最终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失去意义,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因此,为了防止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滥用反悔的程序权利而浪费司法资源和破坏契约精神,应当确立反悔权的约束机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着如实供述的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主动供述、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鼓励或奖励机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履行了如实供述的义务,并且节约了一定的司法资源,因此给予其较为宽缓的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事实,有必要处以与犯罪行为相当的刑罚,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来换取更宽缓的刑罚。当被告人不能履行这种义务或者反悔使得司法资源再次浪费时,这种鼓励和奖励机制则应当撤销,这种撤销并不是对被告人的“加重惩罚”,而是恢复到其认罪认罚之前的状态。
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限制不正当上诉再次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如果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限制,那么上诉可能成为认罪认罚被告人的“必经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如虚设。同时,部分被告人滥用上诉权也会减损正当行使权利的被告人的权益。适当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权之保障
(一)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1.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被告人并不完全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和后果,现有的认罪认罚的机制无法保证被告人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机制的启动权在检察机关一方,被告人由于相关法律知识匮乏,常常不能完全理解相关制度,不理解自身的权益。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所发挥的作用有限,尤其是部分值班律师仅仅就程序性问题提供咨询,仅仅作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见证人”发挥作用,这样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导致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过程缺乏了解,不信服认罪认罚的结果而上诉。
因此要全面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只有保证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程序、结果等方面有足够清晰的认识,才能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切实减少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不合理上诉的现象。一方面,司法机关应当明确、充分告知被告人,如果选择认罪认罚,其应当受到具结书的约束,上诉权可能受到一定限制;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作用不能流于形式,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2.完善被告人的反悔权
由于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更重视被告人权利的保障。虽然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契约的性质,双方签署后都应当受其约束不得随意撤销和更改,但是出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应当赋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悔权。
我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被告人的反悔不会直接造成证据不足而影响定罪。但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被告人反悔要有时间限制,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作出,同时对被告人上诉的限制也是对反悔权的一种约束。
虽然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行使反悔权,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检察机关也可以单方面撤回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承认。被告人反悔权的设立是因为被告人在诉讼地位上天然的不利,如果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随意撤回的权力,被告人的权益将被置于风险当中。
(二)完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制度
1.上诉审查程序
我国采用的是无因上诉的制度,只要被告人提起上诉则二审程序就必然启动。上诉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法定的诉讼权利,不可剥夺。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学界大多支持对被告人的上诉进行一定审查,根据认罪认罚上诉案件的类型进行区分,限制速裁程序的上诉权。
上诉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是权利型上诉,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被告人一旦提起上诉,不论上诉理由,法院均应启动二审程序;第二种是裁量型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254条规定的再审程序的启动即属于裁量型的上诉,当事人或有权机关提起上诉,法院进行审查,当上诉理由符合法定情形时才会启动再审程序。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上诉进行审查,在法院审查上诉理由,符合条件的才能启动二审程序。这种裁量型上诉是将上诉与审查的概念进行区分,将上诉视为一种申请权,而法院对上诉申请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
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具有特殊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被告人的上诉权毫不受限,则该制度的设立将毫无意义,反而会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上诉进行审查,有利于过滤“技术性上诉”的案件,同时使得真正需要的被告人得到权利的保障。
2.特殊二审程序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情形,还可以设置特殊二审程序,以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提高效率。
特殊二审程序的启动应当视情况进行,当被告人上诉是基于案件事实的错误或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自愿等实质性影响被告人权利的事项,则仍然依照普通的二审程序进行,以全面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保障司法公正。但当被告人仅仅对认罪认罚的量刑有异议的,或希望通过上诉达到留所服刑的目的,此时可以适用特殊二审程序,对审理的期限、程序等进行一定精简,以免拖延诉讼周期,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
探索建立特殊二审程序,既可以维护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也保障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效率,可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统一。
结语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给被告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对于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上诉权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剥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有违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是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侵害。但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也应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当下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新特征、新问题,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机制,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同时要避免形式主义,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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