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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有什么样的定义和标准(信用卡诈骗罪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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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9 09: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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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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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如何定义信用卡诈骗罪

大家好我是律所张先生,最近有朋友说信用卡逾期后,催收恐吓说犯了诈骗罪,扬言起诉问我该怎么办,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叫经济诈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额度超过5万,且银行有效催收两次以上,已经达到了一个信用卡刑事立案的标准,但有个很重要的前提是持卡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被银行起诉开庭应该这样说,有效规避刑事责任,收藏起来,关键的时候能帮大忙。


一:办卡的时候表明填的资料都是真实的。


二:用卡期间均为真实消费,且之前的消费记录一直良好,后来因为客观原因还不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表明自己一直积极接听电话,配合银行和催收人员,没有失联。


四:表明自己有钱就主动还一部分,有强烈的还款意愿,确定现在还款能力有限。


五:,今天来开庭,态度很明确,就是为了还钱,没有逃避。


整理再多也只是给大家提个醒,并不希望各位身陷囹圄,如果说你也有信用卡网贷等债务问题,不懂如何解决私信我,不忙一一回复!


【证据指引27】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要点】




(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时间、地点、方法(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③使用作废的信用卡;④冒用他人信用卡;⑤恶意透支)。


(2)所使用信用卡的类型、


(3)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知情人、经办人。


(4)伪造信用卡的设备、


(5)诈骗数额、获取非法利益、挥霍情况。


(6)犯罪嫌疑人资信情况(还款能力)。


(7)恶意透支的,透支的数额,发卡银行的催缴情况(催缴时间、次数),公安机关立案前偿还情况。


(8)是否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查处、处罚等。




3、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资金)。


(2)对明知即视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供述(①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②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③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④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⑤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3)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及(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5、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对被骗过程的陈述。包括:


(1)被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结果;


(2)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信用卡类型、作案方法;


(4)恶意透支、催缴还款(时间、次数)情况。




(三)证人证言




1、银行工作人、知情人员证言。包括犯罪嫌疑人如何使用作废信用卡、被冒用信用卡、如何诈骗等情况。




2、作废信用卡、被冒用信用卡的原卡持有人证言。包括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保管、处置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作案使用的伪造、作废、冒用、恶意透支信用卡原物及照片;


(2)作废、冒用、恶意透支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影印件;


(3)犯罪嫌疑人诈骗所得赃款和利用赃款所购买的物品实物及照片;


(4)犯罪嫌疑人伪造信用卡的设备及照片。




2、书证。包括:银行被骗款项账单、记账凭证、被恶意透支的款项账单、银行催缴还款凭证。




(五)鉴定意见




(1)信用卡真伪鉴定;


(2)涉案财物的司法会计定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伪造、存放信用卡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及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级分布情况;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伪造的信用卡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辨认笔录(①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伪造的信用卡及包装的辨认;②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金融机构记录犯罪嫌疑人使用信用卡过程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假币等物证形成录像资料等)。




2、电子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刷卡消费、挥霍所骗钱款的电子证据。




(八)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免责声明:本号所有资料均



转自:法纳刑辩


重庆城口县律师辩护 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定义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儿在重庆市城口县XX街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后,忘记将其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取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该ATM机取款时发现界面能继续操作,遂从李某某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据为己有。


同时查明,XX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且将赃款5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领条,取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ATM机提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判处刑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XX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女儿在重庆市城口县XX街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取款后,忘记将其银行卡(户名为李某某)取走。后被告人徐某某使用该ATM机取款时发现界面能继续操作,遂从李某某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据为己有。


同时查明,XX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城口县公安局葛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且将赃款5000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储蓄对账单,银行卡复印件,领条,取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ATM机提取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六个月判处刑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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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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