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这里的“偷税数额",是指纳税人应纳各税种数额的总和。所谓“应纳税额”,根据公安部1999年11月23日《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对于行为人偷税数额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本罪立案标准第2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偷税的,”应当立案追究。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附则》的有关规定,是指行为人偷税数额接近本罪立案标准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并且已经达到该标准的80%以上,即“偷税数额在8000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8%以上的”。所谓“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是指行为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罚过2次或者2次以上。至于两次处罚的具体处罚种类、时间以及两次受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本罪的立案,只要行为人偷税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立案追究。
偷税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纳税人因偷税受到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几点:
(1)偷税行为。偷税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手段:①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是指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稽查而临时编造假账簿、假凭证;变造,是指把已有的真实账簿和凭证进行篡改、合并或删除,从而使人对其经营数额和应税项目产生误解;隐匿,是指将真实的账簿和记账凭证隐藏起来,躲避税务人员检查;擅自销毁,是指私自将有效账簿和记账凭证销毁,使税务机关无法检查其应税数额。根据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的行为。②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少列不列收入,是指将产品直接作价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者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后不按销售记账等等。③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④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有以下两个标准:
一是数额标准。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偷税罪;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数额,达到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的规定,此处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需要指出的是,“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和“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是偷税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的数量条件,前者是比例条件,后者是总量条件。《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该条第2款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该条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二是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即使不具备上述数额标准,也可以构成偷税罪。根据《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两年内因偷税受过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上述受过行政处罚的次数标准也不可做过于宽泛的解释。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纳税人来讲,存在数额标准和受过的行政处罚次数标准两个标准;而对扣缴义务人来讲,数额标准是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不能仅因其曾经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偷税,就对其以偷税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构成。(1)纳税人。是指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个人或单位。(2)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又可具体分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从其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除其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义务人是指有义务借助经济往来向纳税人收取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的单位或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应缴税款而故意逃避纳税。
本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10%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80%以上的。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就应当立案侦查。
2.正确区分偷税与漏税的界限。偷税与漏税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前者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的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后者是指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过失而发生漏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不熟悉税收法规和财物制度或因工作粗心而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等。区别两者的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故意,偷税是直接故意的行为,而漏税则是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由税务机构依法补征所漏缴的税款,并依法收取滞纳金。
3.偷税与挪用税款的界限。有些纳税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常将应缴纳的税款不上缴,随意挪作他用,造成税款无法按时缴纳,这种挪款的行为与偷税行为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用意不同。如果挪用税款是为欺骗、隐瞒应纳项目和经营利润,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则应以偷税罪论处;如果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挪用税款,待资金周转后便及时缴纳税款的,不应作为犯罪.则应作为违反财经制度处理。
素材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新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情点击查看)。同时,浙江、安徽、福建等个别省市发布了最新的常见罪名量刑实施细则。这里一并补充更新。
刑事案件定罪(立案)处罚全标准文件集(2022.5.1更新)
1
公安经侦管辖78个罪名
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4个罪名
3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3个罪名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个罪名
最高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5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修正案十一修改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3个罪名
6
侵犯商业秘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3个罪名
7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经营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组织考试作弊罪6个罪名
最高院《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月1日施行)
8
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买卖外汇)罪1个罪名
9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施行)
10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个罪名
11
非法经营罪(非法放贷)1个罪名
12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个罪名
13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1个罪名
14
非法拘禁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
15
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非法经营(POS机套现)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最新修订)
16
盗窃罪(盗窃油气未遂)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17
虚假诉讼罪1个罪名
1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个罪名
19
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8个罪名
20
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等六章99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1
修改、新增: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等16个罪名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2
毒品犯罪12个罪名(注:标准后期有变化)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10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2006年8月)
24
战时违抗命令罪等军人违反职责犯罪31个罪名
最高检、军政修订《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13)
25
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共52个罪名(个别标准已失效)
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26
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27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犯罪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4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
28
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11个罪名
公安部等《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
29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30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非法经营(干扰通讯器材)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7日)
31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罪5个罪名
32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33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
34
抢劫罪1个罪名
35
污染环境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环境);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
36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37
诈骗(电信网络)罪1个罪名
38
非法行医罪1个罪名
39
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40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走私文物罪;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倒卖文物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7个罪名
41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10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42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
43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44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非法经营(药品及原料)罪3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45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34号)
46
开设赌场罪(涉赌博机);非法经营(赌博机)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47
非法经营(伪基站)罪1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4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盗窃(发票)罪;诈骗(发票)罪9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49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
50
寻衅滋事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51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52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53
抢夺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
54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罪;非法经营(信息服务)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55
盗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56
敲诈勒索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
57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58
危险驾驶罪1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59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
60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
61
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62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5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
63
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64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3号)
65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4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66
诈骗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67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68
非法经营(烟草)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
69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70
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个罪名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1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
72
(网络)赌博罪;开设赌场(网络)罪2个罪名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
73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5个罪名
74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2号)
7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机动车)、犯罪所得收益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机动车)证件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办理机动车手续)4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
76
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
77
破坏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3号)
78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8]18号)
79
毒品犯罪数量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
80
侵犯著作权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
81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82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83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1号)
84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传播淫秽物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
85
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8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86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87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罪;非法经营(烟草)罪2个罪名
两高等《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03〕4号)
88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1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
8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1个罪名
90
逃税罪;抗税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91
非法经营(食盐)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已废止)
92
非法经营(廋肉精)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
93
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
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2014)
94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7个罪名
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95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4号)
96
渎职侵权案件40个罪名重特大标准
最高检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2001)
97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3个罪名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98
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5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6号)
99
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2个罪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
100
交通肇事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101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
102
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
103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
104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发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4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
105
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1个罪名
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7]144号)
106
抢劫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
107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罪名
最高检《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108
倒卖车票、船票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
109
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非法经营(出版物)罪6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110
非法经营(外汇)罪1个罪名
最高法《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
【1】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鲁高法〔2017〕110号)
【2】山东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二)(鲁高法〔2017〕111号)
【3】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4】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2)
【5】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敲诈勒索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6】山东省两院一厅《关于确定盗窃罪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7】山东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鲁高法〔2018〕16号)
浙江
【3】浙江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浙高法审[2022]1号 )
福建
河北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4]37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26号)
【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3]73号)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冀高法【2011】42号)
河南
湖南
【1】湖南省高级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5]14号)
【3】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2013]12号)
【4】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 (湘高法[2013]21号)
【5】湖南省高法《关于办理敲诈勒索犯罪案件执行的数额标准规定》(湘高法[2013]15号)
【7】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湘高法[2012]3号)
【8】湖南省高法《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2003)
【9】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 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2004)
【10】湖南高院等《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湘高法发〔2019〕18号
湖北
【1】湖北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
【2】湖北省高院 《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实施细则(二)(2016)
安徽
【3】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
【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执行数额标准的规定》(2014)
【5】安徽省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4)
【7】安徽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4)
【8】安徽省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3)
【9】安徽省两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
【10】安徽省高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2017)98号
北京
【3】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4】北京市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
【5】北京市高院《关于盗窃等六种侵犯财产犯罪处罚标准的若干规定》
【6】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
【2】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发【2000】122号)
【3】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沪检法【2008】143号)
【4】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
【5】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
【6】上海市公检法司《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197号)
【7】上海市第十次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11)
天津
【1】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
【3】天津公检法司《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津高法发[2016]18号)
重庆
【1】重庆市高法《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渝高法〔2018〕119号
【2】重庆市高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部分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2017〕208号
【4】重庆市两院《关于确定重庆市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渝高法〔2018〕22号
【5】重庆市高法《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 定罪量刑幅度标准》 渝高法〔2017〕122号
【6】重庆市高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所得收益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渝高法〔2015〕206号
【7】重庆市高法 《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
【8】重庆市高法《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3〕8号
【9】重庆市两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0】重庆市两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1】重庆市两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3
【12】重庆市两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2011
四川
内蒙古
新疆
【3】新疆高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4】新疆高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犯罪数额标准的意见》
【5】新疆高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黑龙江
【1】黑龙江省高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
【3】黑龙江省两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6月9日)
【4】黑龙江省两院两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实施办法》(黑人社发〔2013〕42号)
吉林
辽宁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辽高法[2017]54号)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试行)(辽高法[2017]54号)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63号)
【5】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47号)
【6】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3]111号)
【7】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诈骗罪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的通知(辽高法[2011]36号)
【8】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定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5]74号)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辽高法[2017] 30号)
【12】辽宁省高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量刑数量标准的参考意见(2010年,大部分已失效)
【1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的通知(2001年,大部分已失效)
云南
【2】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3】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
【4】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我省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
【5】云南省两院两厅《关于加强涉嫌劳动保障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规定》(2015)
贵州
近日,“公众人物崔永元微博手撕明星”事件持续霸屏热搜,此轮事件爆出的明星“阴阳合同”问题引发全社会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介入,而相关事件随着崔永元专访等内容的接连曝出,热度也不断升级。在大家关注热点事件的同时,小编也请教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发现其实不仅是自然人,实践中有很多法人也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这样的行为。今天小编就跟大家分享一下学习成果~
问题一:偷税or逃税?傻傻分不清楚
1979年,我国刑法第121条即对偷税漏税行为做作了规定,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对罪状作出了如下修改: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细化了量刑幅度,提高了法定刑,并增设了单位犯罪和罚金刑。刑法基本保留了补充规定的内容。最高法《罪名规定》、最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本条作了如下这几个方面的修改:(1)修正了第1款罪状;(2)修改了第2款的构罪标准;(3)增设了第4款内容。“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其解释为: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小编学习心得: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有逃税罪,没有偷税罪的罪名。
法条链接: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问题二:什么样的行为算是“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呢?
逃税罪客观上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小编学习心得:崔永元曝出的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蕴含着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演员酬劳完全由市场定价,但通过“阴阳合同”加以掩盖,只申报酬劳中的小部分,是典型的逃税行为。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逃税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问题三:目前法院审理逃税罪的情况是什么样的?
从北京市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上看,近年来逃税罪的案例逐渐减少,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当一部分构成逃税罪的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的初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小编学习心得:并非存在逃税行为就一定会被追究受到刑事处罚。五年内未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只要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就不会以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刑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问题四:逃税罪可能会面临什么程度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小编学习心得:也就是说,构成逃税罪要同时满足税数额较大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两项条件。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逃税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万元。
问题五:法人和自然人逃税有差别吗?
从司法实践来看,逃税行为多发生在企业经营中。具体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设立虚假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等方式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另一类是营业中的法人不进行纳税登记或者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当然,逃税罪主体除了法人之外,也可能也有自然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件:房屋中介人员为帮助购房人逃避二手房交易税费,向税务工作人员行贿,伪造原房产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逃避税收征缴。该中介人员因为行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逃避了税负的购房人,也依法补缴了税款。
小编学习心得:其实,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负有纳税义务,都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否则将面临着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的后果。希望作为纳税主体的单位和个人能够主动缴税,不要存在侥幸心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法条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附案例三则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商贸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商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一处整层房产。后被告人陈某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租给其他商户用于经营服装,陈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共收取商户租金人民币309万余元,未缴纳营业税等税款。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商贸公司下发税收缴款书,限其于2013年10月16日前缴纳所欠税款,陈某到期未缴纳所欠营业税税款154955.5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10846.90元,共计逃避缴纳税款165802.43元,占应纳税额的77.4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院审理,判决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
被告人何某等人投资成立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何某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采用开具虚假发票、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逃避缴纳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人民币122552.08元,其中2006年逃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40.43%,2007年逃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9.57%。被告人何某后被查获归案。2011年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亲友帮助补缴了公司全部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共计人民币804090.01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三:
被告人陈某某系房产中介人员,2013年3月至9月期间,陈某某请托北京市某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等人,帮助其在经手办理二手房交易的两套房产的转让过程中,通过伪造原房产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方式逃避税收征缴。为此,陈某某先后给予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近日,“公众人物崔永元微博手撕明星”事件持续霸屏热搜,此轮事件爆出的明星“阴阳合同”问题引发全社会关注,甚至引起了国家税务总局的介入,而相关事件随着崔永元专访等内容的接连曝出,热度也不断升级。在大家关注热点事件的同时,小编也请教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发现其实不仅是自然人,实践中有很多法人也可能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这样的行为。今天小编就跟大家分享一下学习成果~
问题一:偷税or逃税?傻傻分不清楚
1979年,我国刑法第121条即对偷税漏税行为做作了规定,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对罪状作出了如下修改:列举了偷税的行为方式,细化了量刑幅度,提高了法定刑,并增设了单位犯罪和罚金刑。刑法基本保留了补充规定的内容。最高法《罪名规定》、最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偷税罪。《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本条作了如下这几个方面的修改:(1)修正了第1款罪状;(2)修改了第2款的构罪标准;(3)增设了第4款内容。“两高”《罪名补充规定(四)》将其解释为: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小编学习心得: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有逃税罪,没有偷税罪的罪名。
法条链接:
《刑法》第201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问题二:什么样的行为算是“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呢?
逃税罪客观上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假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小编学习心得:崔永元曝出的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的目的。“阴阳合同”是一种违规行为,在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预示蕴含着风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演员酬劳完全由市场定价,但通过“阴阳合同”加以掩盖,只申报酬劳中的小部分,是典型的逃税行为。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的逃税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问题三:目前法院审理逃税罪的情况是什么样的?
从北京市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上看,近年来逃税罪的案例逐渐减少,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当一部分构成逃税罪的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及时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接受了行政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对于此种情形的初犯,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小编学习心得:并非存在逃税行为就一定会被追究受到刑事处罚。五年内未因逃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只要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就不会以逃税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刑法修正案(七)》对原刑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款,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问题四:逃税罪可能会面临什么程度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小编学习心得:也就是说,构成逃税罪要同时满足税数额较大和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比例两项条件。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逃税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人民币5万元。
问题五:法人和自然人逃税有差别吗?
从司法实践来看,逃税行为多发生在企业经营中。具体行为包括两类:一类是通过设立虚假或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少列、不列收入等方式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另一类是营业中的法人不进行纳税登记或者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当然,逃税罪主体除了法人之外,也可能也有自然人,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实践中有过这样的案件:房屋中介人员为帮助购房人逃避二手房交易税费,向税务工作人员行贿,伪造原房产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逃避税收征缴。该中介人员因为行贿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逃避了税负的购房人,也依法补缴了税款。
小编学习心得:其实,无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只要负有纳税义务,都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否则将面临着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的后果。希望作为纳税主体的单位和个人能够主动缴税,不要存在侥幸心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法条链接: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人员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附案例三则
案例一:
被告人陈某注册成立了一家商贸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商贸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一处整层房产。后被告人陈某以商贸公司的名义将上述房屋租给其他商户用于经营服装,陈某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间共收取商户租金人民币309万余元,未缴纳营业税等税款。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该商贸公司下发税收缴款书,限其于2013年10月16日前缴纳所欠税款,陈某到期未缴纳所欠营业税税款154955.5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10846.90元,共计逃避缴纳税款165802.43元,占应纳税额的77.42%。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法院审理,判决陈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案例二:
被告人何某等人投资成立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何某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采用开具虚假发票、部分收入不入账的手段,逃避缴纳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人民币122552.08元,其中2006年逃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40.43%,2007年逃税额占同期应纳税额的69.57%。被告人何某后被查获归案。2011年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的亲友帮助补缴了公司全部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共计人民币804090.01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例三:
被告人陈某某系房产中介人员,2013年3月至9月期间,陈某某请托北京市某地方税务局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等人,帮助其在经手办理二手房交易的两套房产的转让过程中,通过伪造原房产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等方式逃避税收征缴。为此,陈某某先后给予刘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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